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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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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以股金名义借原告现金1万元,2006年11月2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两笔借款当时都出具有收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付息,后经原...
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法律案例:林文杰与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第三人徐满晴借款合同案》 ---------------------------------------------------------------------------- 来源:借款律师咨询网www.quanfawang.com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以股金名义借原告现金1万元,2006年11月21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两笔借款当时都出具有收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一分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刘卫生院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股金1万元及借款5万元不属实,第三人徐满晴丈夫李国文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国文承担,原告诉称借款和股金时间均在李国文承包经营期间,应该由李国文承担,李国文不幸病故,第三人徐满晴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满晴辩称,原告借款属实,第三人丈夫李国文从2003年4月到2007年5月到被告大刘卫生院担任院长,担任院长期间,争取国贷资金18万,自己借给医院20多万,同时借亲戚、朋友、职工十多万,所凑集资金用于盖大刘卫生院病房楼、购买医疗设备改变医院条件。至今被告大刘卫生院还欠李国文借款和股金20多万元未还。李国文任院长期间,以被告大刘卫生院的名义所借的款项被告应该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李国文承包经营大刘卫生院期间,大刘卫生院为林文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林文杰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股金,出纳姚伟玲2005年8月26日”票号0014057。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为原告林文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现金五万元整系付借款出纳姚伟玲2006年11月21日”。票号0002490。两收款收据均加盖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3年5月11日,甲方大刘卫生院(当时称郾城县大刘中心医院)与乙方李国文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大刘中心医院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乙方,合作经营管理期限为2003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25日止。二、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担任院长,全面负责大刘中心医院的经营管理工作„„。四、在合作经营期限内,乙方必须确保甲方资产不流失,数量不减少(已报废者除外)。确保甲方设备运行正常,房屋结构等设施完整。如需增加设备、设施由乙方负责。5万元以上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各承担50%,在合作期满后,按规定协商后作价留给甲方(注:这部分财产及人员清单详见交接清单,乙方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不得以腐败、变质、过期药品冲抵费用)。„„六„„(二)1、乙方有在合作经营期限内自主经营医院的权利和负责支配合作经营期内的债权和债务。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完全由甲方负责„„。七、在合作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承担在此期间内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甲方承担15%)。李国文实际经营至2007年5月,李国文于2009年元月8日死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刘卫生院为原告林文杰出具有收款收据两份,并加盖有被告大刘卫生院财务专用章,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国文与被告大刘卫生院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孏议,被告与第三人双方对 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捬该协议,李国文在经营期限内有腪主经营医院的权利和负责支配合作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李国文承担经营期闼内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如需增加设备由李国文负责〆5万元以上设备双方协商解决,各承担50%,在合作期满后,按规定协商后作价留给被告大刘卫生院,这部分财产及人员清单以交接清单为准。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均在李国文经营管理期间内,李国文应承担期经营间内的经济纠纷和民事责任。被告大刘卫生院与李国文合作经营期满后,根据双方协议应清算和交接,但直至2009年1月李国文病故,双方未清算与交接。被告大刘卫生院与李国文对引起本案纠纷均负有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第三人徐满晴与李国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国文死亡,第三人徐满晴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借款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徐满晴偿还原告林文杰现金6000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中心卫生院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09年9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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