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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_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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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_10704【精】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_10704 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 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律师:李建锋副主任 笔者按: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律师李建锋,在三门峡醉驾宝马肇事致一案中“六死七伤”案中,代理受害人参与诉讼,发挥熟练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顺利取得民事赔偿...
【精】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_10704
【精】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_10704 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 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三门峡醉驾宝马“六死七伤”案,法院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律师:李建锋副主任 笔者按:交通事故专业资深律师李建锋,在三门峡醉驾宝马肇事致一案中“六死七伤”案中,代理受害人参与诉讼,发挥熟练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顺利取得民事赔偿争取到了各赔偿义务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好判决结果。 至诚至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精益求精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格言 ----本文精彩导读----- 案情概述 一审结果 代理思路 办案体会 【案情概述】 2009年1月2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发生了“1.21”醉驾宝马特大交通肇事造成6死7伤的严重后果。2月5日,三门峡市检察院以王卫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批准逮捕;2月9日,三门峡市检察院审查后,将该案交由湖滨区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王卫斌,被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对酒后驾“宝马”车肇事致6死7伤的被告人王卫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张彦青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王丰勤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发生轻微事故,双方分别叫来朋友共10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当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卫斌醉酒后驾驶宝马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相撞,致刘忠、杨德刚等6人当场死亡,王卫斌、王丰勤、席江斌等7人受伤。王卫斌肇事后逃逸,22日凌晨2时到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月2日,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卫斌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6明死者以及其他5名伤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事发后,受害人杨某某、吴某、吴某某等慕名找到李建锋律师,委托李建锋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刑事案件审理中,6名死者家属及伤者均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与刑事庭沟通后,李建锋律师认为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受制约较多,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遂建议受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6死者亲属及6名伤者共24人,将肇事司机王卫斌、宝马车主张佳佳、桑塔纳轿车司机王丰勤、陕县计生委、两轮摩托车司机张彦青及为桑塔纳轿车投保交强险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 邦保险公司)等6单位和个人另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一审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李建锋律师的意见,判决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限额足额赔偿各受害人15000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死者就有6名,还有伤者,法院最后依法分割);然后判决醉驾宝马的王某某、宝马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吴某、吴某某下余损失的70%,188059.03元;被告王某某、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杨某某、吴某、吴某某下余损失的15%,40298.3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吴某、吴某某下余损失的15%,40298.36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某某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思路】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首先应该在交强险的层次下来确认第一层次的赔偿关系。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的交强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就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优先考虑的因素。 2、在本案中,死者吴XX相对于肇事的三辆机动车而言,均构成第三者,依法应该由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优先按照最高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但问是只有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桑塔纳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杜邦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给与赔偿,毫无疑问。但是,宝马车和摩托车却没有办理交强险,该不该让他们同样如同投保一样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呢, 3、代理人认为:肇事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应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系强制险的性质,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这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每个车辆所有人都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投保义务人未能履行投保义务的,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未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王卫斌和张彦青不管是负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都应对吴润青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因王卫斌所驾宝马车非其本人所有而系张佳佳所有,张佳佳未履行投保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张佳佳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的原则,对车辆借用人王卫斌在事故中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张佳佳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样,张彦青作为摩托车的车主,因没有为自有车辆办理交强险,同样应该优先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 这样,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也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和目的。只有这样处理,才能达到公平、合理、合法。 二、在处理了交强险层次下的优先赔偿关系后,本案进入了划责赔偿的第二个赔偿层次,在这个层次内,宝马车的借用人王卫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宝马车的出借人张佳佳因借车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应该与王卫斌承担连带责任,桑塔纳车的驾驶人王丰勤和摩托车驾驶人张彦青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而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王丰勤属于执行职务和车辆管理不严与王丰勤承担连带责任。 1、宝马车的出借人张佳佳,不仅因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强制义务承担第一层次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因未尽到出借人的注意义务而要与王卫斌承担连带责任。 诚如张佳佳的代理人所言,宝马车价值不菲,其本身还具有危害性,在出借时当然要足够的谨慎,然而张佳佳在借车给王卫斌时,不仅没有看出王卫斌已经喝酒(甚至是喝了不少酒),而且没有交待任何安全事项,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足以反映出其在借车时的随意而为,充分说明其在借车时是没有尽到任何注意义务的。 2、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虽然让出庭证人作出了一些高度一致的证言,但不足以推翻王丰勤驾车接送计生委数位中层领导干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反而在庭审中,证人向法庭证实:计生委的车辆管理时有严格的可以遵循的,但是由于管理不严,导致车辆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暴露出车辆管理制度的漏洞,陕县计生委因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实,王丰勤的陈述很真实的反映出,其不过是奉命送人而已,足以证实职务行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况且,作为同一个单位的那么多中层领导干部,在冬天夜晚的10点多,离家还有十几公里远,作为单位的司机,能不送吗,送了,就成了个人行为,就因为是办私事,就能否认了单位司机所认为的职务行为吗,谁能否认得了,王丰勤不是出于单位领导与单位司机的这层关系的考虑去送的人, 三、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请予支持。 1、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城镇居住以城镇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金,死者吴XX所居住的村庄,已经被政府纳入城市化管理多年,土地已经被征用多年,早已经成为失地农民,虽然还保留农民的名分,但早已没有了任何的农业收入,多年在城镇打工,并以城镇的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完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死亡补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2、作为其他的费用,已经列出了具体的项目和依据,请法庭予以审核支持。 办案体会 作为一起有着广泛社会影响的特大交通事故案件,不仅对肇事司机的刑事处罚受到社会的极大关注,而且事故死者和伤者的赔偿问题的解决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作为如此重大的案件,如果赔偿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必然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稳定的大局,无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从律师的角度、法院的角度、社会的角度,作为代理人的李建锋律师,深知责任重大,通过多方面的论证、搜集材料,最终站在宏观的角度,拿出了自己的: 鉴于本案损害范围广、经济损失大,作为代理人我坚持站在全案的大局来考虑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我认为应该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最大限度的综合平衡保护所有受害人的利益,首先,找全被告人,不能遗漏赔偿义务主体;其次,找 对找足让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紧密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地76条的规定,把本案的赔偿关系划为两个层次,即交强险层次和责任划分层次,这样才能做到层次分明,论理清晰。 最终,法院极大程度的采纳了李建锋律师的思路,最终河南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宣判“1?21”交通肇事案,宝马车主张佳佳等6名被告被判赔偿6名死者亲属共计1890974.15元,赔偿伤者孙邦成5265.79元。 体现了我们对法律负责,我们对社会价值负责,为了事实真相,我们律师应该充分利用法律人的智慧,实现律师存在的社会价值。 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诉被告王卫斌、张佳佳、王丰勤、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张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润红,女。 原告吴琳,女。 原告吴晶琳,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风梅、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佳,男。 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勤,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根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晨、王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职工。 被告张彦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女。 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诉被告王卫斌、张佳佳、王丰勤、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陕县计生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张彦青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王卫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张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刘东盛,被告王丰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陕县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王蕊,被告张彦青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诉称,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卫斌醉酒驾驶豫MC9999号宝马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79km+800m处时,与豫25209桑塔纳轿车、豫MW1759摩托车以及周围行人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吴润青等6人当场死亡、其他7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严重后 果。经查被告张佳佳系豫MC9999宝马型轿车车主,其不仅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谨慎义务。被告陕县计生委系豫M25209桑塔纳轿车车主,且在都邦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等保险,但仍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张彦青系MW1759摩托车车主,亦未履行办理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佳佳、张彦青未投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都邦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王卫斌、被告张佳佳、被告陕县计生委、被告王丰勤、被告张彦青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747.75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27.75元、其它费用5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王卫斌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正确划分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发生该事故的地点在三门峡市至三门峡西站的快速通道上,因被告王丰勤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张彦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分别叫来朋友10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长达1小时左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事故现场,再进行协商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不仅没有从快速通道的超车道上撤离,反而又叫来亲朋好友、单位同事到事故现场。因此,被害人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重要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被告人王卫斌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就本案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在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依照被害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及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为计算标准。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卫斌仅应对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佳佳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肇事司机王卫斌、王丰勤、张彦青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他们是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陕县计生委对本单位的车辆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佳佳作为豫MC9999号宝马车的车主,应王卫斌的请求,将性能完好的车辆出借给早已具备驾驶资格、身体健康的王卫斌驾驶,并无不当,尽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丰勤辩称,其是陕县计生委司机,从事驾驶员的专职工作,执行单位指示的或临时性指派的工作。事发当晚,其办公室主任员文勃驾驶自己的轿车带领统计科科长杨正伟、流动科科长李晓霞、单位职工孙颖珍到明珠宾馆聚餐,随后单位同事王冰通知本人到场,聚餐结束后员文勃因临时有事,便安排本人送杨正伟、李晓霞、孙颖珍回陕县温塘的居住处,自己家就住在本市,中途发生事故。其当天的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自己列为被告不适格。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陕县计生委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认定该事故的三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责任显失公平合理。事发当晚,真实情况是王卫斌醉酒后驾驶豫MC9999宝马车,先撞摩托车附近的 行人,后撞豫M25209桑塔纳轿车,而非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王卫斌醉酒后驾车,与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以及行人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勤负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指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的处理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结合本案,在豫M25209桑塔纳轿车与豫MW175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停在路边,不存在妨碍交通。且事故发生后,豫M25209桑塔纳轿车就一直开启着危险警报闪光灯,认定王丰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王丰勤和刘忠等10人在本次事故中情况一样,均是站在道路上,被王卫斌醉酒后高速驾车所撞,而本次事故中只认定王丰勤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合理。王丰勤下班后与单位同事一起玩耍,并开车送同事回陕县县城,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公车私用,并非执行公务。王丰勤应对自己的私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陕县计生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代理人发表意见,其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直接被告。三门峡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2009年1月21日22时10分许,王丰勤驾驶的豫M25209桑塔纳轿车与张彦青驾驶的豫MW175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隔1小时后,即2009年1月21日23时20分才发生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法律程序的规定,应当出具相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队调取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陕县计生委司机已经打开了豫M25209桑塔纳轿车的双闪警示灯。因此,王丰勤不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责任。豫MC9999宝马车首先撞到的是行人及摩托车,而并非是豫M25209桑塔纳轿车。其公司仅对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摩托车实际产生的车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彦青的委托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王卫斌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晚,被告王丰勤与其单位同事员文勃、杨正伟、李晓霞、孙颖珍等人在本市明珠宾馆吃饭、喝茶。当晚22时许,其驾驶陕县计生委所有、车号为豫M25209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送杨正伟、李晓霞、孙颖珍返回在陕县温塘的居住处。当行驶至310国道879KM+800M处,与被告张彦青驾驶自己的车号为豫MW179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轻微事故。后双方分别叫来朋友刘忠、莫建朝等10余人在事故现场协商处理。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与豫MW1795号两轮摩托车仍原地停放在事故现场。 当晚23时20分许,被告王卫斌醉酒后驾驶车号为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879KM+800M处时,与停在超车道上的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相撞,致刘忠、杨德刚、吴润青、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6人当场死亡,王卫斌、王丰勤、席江斌、李晓霞、邢洪民、孙邦成、员文勃7人受伤,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严重受损。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2009年1月22日2时到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09年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三公交认字(2009)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卫斌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丰勤、张彦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共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刘忠、杨德刚、吴润青、莫建朝、孟万全、吴润青以及伤者席江斌、李晓霞、邢洪民、孙邦成、员文勃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忠系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杨德刚系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吴润青系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莫建朝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孟万全系颅脑损伤死亡。吴润青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王卫斌事发中午在灵宝市电力宾馆吃饭、饮白酒。当晚借被告张佳佳豫MC9999号宝马730型轿车来三门峡见朋友,并在本市银儕娱乐场所和朋友又一次喝啤酒(自称喝了一小瓶啤酒)。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王卫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3/100ml。 死者吴润青生前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所属陕县南关村耕地被政府征地占用,村民均系失地农民,经济来源靠打工为生。其女儿吴晶琳1992年6月11日出生。 /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 案发后,被告王卫斌的亲属交纳赔偿款60万元,陕县计生委交纳赔偿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卫斌在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仍达112.?3/100ml,结合其在本市银儕娱乐场所晚上饮酒的程度,以及王卫斌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当天中午在灵宝电力宾馆饮酒的事实,被告张佳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豫MC9999轿车的车主,在出借车辆这种高危运载工具时,应当注意到王卫斌系酒后借车、有可能造成危险的结果,由于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将车辆出借给饮酒后的被告王卫斌,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卫斌酒后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构成王卫斌肇事的统一原因,应当对王卫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丰勤与被告张彦青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将车辆移离现场或采取必要的报警、警示,由于其未尽到该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造成事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的各项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陕县计生委作为豫M25209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者,对其单位车辆管理不善,对其专司驾驶员工作的王丰勤教育和管理失责,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王丰勤驾车违章行为紧密结合,构成王丰勤肇事的统一原因,其应对王丰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丰勤事发时系在正当执行职务,其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王卫斌、王丰勤、张彦青的侵权行为造成6人死亡、7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后果,对该后果三被告均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就此各被告方代理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丰勤驾驶豫M25209桑塔纳轿车与张彦青驾驶摩托车双方的违章行为,与造成本案特大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孤立地划分事故阶段,拒绝理赔,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该意见不能成立,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被害人应在该范围内按照项目份额得到相应的赔偿。按 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计,给各死亡被害人的原告方酌情赔偿15000元为宜。由于被告王卫斌与被告王丰勤、张彦青的共同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故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案件,对于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死者吴润青的亲属即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胡晒珠15000元。余款 : 被告王卫斌、张佳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死者吴润青的亲属即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吴晶琳被抚养生活费6627.75元等共计283655.75元,扣除15000元,下余268655.753415uzxc43 w5?%,即188059.03元; 被告王丰勤、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死者吴润青的亲属即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吴晶琳被抚养生活费6627.75元等共计283655.75元,扣除15000元,下余268655.753415ujuz27Dv52 %,即40298.36元; 被告张彦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死者吴润青的亲属即原告杨润红、吴琳、吴晶琳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吴晶琳被抚养生活费6627.75元等共计283655.75元,扣除15000元,下余268655.753415uuod649d712%,即40298.36元; 被告王卫斌、张佳佳与被告王丰勤、陕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彦青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0 元,王卫斌、张佳佳负担4060元,王丰勤、陕县人口和计划 元,张彦青负担81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生育委员会负担810 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雯霞 审判员 吕改丽 审判员 常建光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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