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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满月温馨贺词

2017-10-18 2页 doc 12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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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满月温馨贺词新《保险法》解读中国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二○○九年三月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保险法》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保险法》再次修订。(二次修订巧合均相差7年时间)。本次修订,是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出台的新法。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新法修订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
孩子满月温馨贺词
新《保险法》解读中国人寿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二○○九年三月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保险法》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保险法》再次修订。(二次修订巧合均相差7年时间)。本次修订,是在保险业快速发展、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出台的新法。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新法修订的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规范保险经营行为;加强、改善保险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新法将人身保险放到首要位置,更强调以人为本、维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新保险法中:增加条文49个删除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总体来看,变化较大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新法亮点)新法:亮点1: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亮点2: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亮点3:加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  亮点4: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老保险法第103条、104条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便受到了质疑,同时再保险业务具有广泛开放性和国际性,所以新法将该条规定予以取消)。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投资方面]国家正式批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基础设施等;   [维权方面]保险法修订剑指“理赔难”顽疾;      增加不可抗辩条款;      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    维护知情权,强化保险企业的说明义务;      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      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2.此外,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2、新法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关于保险从业规范(禁止性规定)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监管方面]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资金运作受限,另外可限制其业务范围;  赋予保监会更多职责,强化监督管理;    加强股东及高管任职资格监管;   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   保监会将有权处理“问题”股东;   保险法将严管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    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修订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修订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第31、39条)(新法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单位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主要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避免单位把受益人写为对劳动者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如写为用人单位,从而使保单对劳动者没有利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新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的表述)。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3条)  (新法与旧法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提前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旧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成立,而新法把合同成立提前到“保险人同意承保”;二是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旧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何时生效;三是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修订前: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修订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修订前: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仅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亮点4: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这里废除了原保险法中一刀切式的做法,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而获得赔付的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第106、107条)。(第106、107条)。修订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新法: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所以,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新法、吃透新法、融会贯通新法,摒弃过去固化在我们脑海中的老保险法形成的老思维,要顺应时势,与时俱进,依法办事,依法经营。(第70、71、72、73、75、76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新法明确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突破了以前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财险公司是一重大利好消息,并使以前秘密开展此项业务的财险公司可以浮出水面。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过,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法律专家认为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新法: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新法: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16条)(禁止反言制度)(以上实质上是保险基本原则中的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新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派生的原则,体现了新法的进步)。关于格式条款(强调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修订前: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修订后: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7条)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3亿元,但售给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只售3千万,因为从人寿集团角度来说,我司与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是亲戚,就是一家人,这样就通过非公允价将2个亿转移给了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新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法将严管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一次性通知)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关于保险从业规范(禁止性规定)原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原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便受到了质疑,同时再保险业务具有广泛开放性和国际性,所以新法将该条规定予以取消)。不过,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法律专家认为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关于格式条款(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新法并没有明确,这难免将来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一般认为“提示”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①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②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③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关于格式条款(免责的无效条款)新法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第19条)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修订后: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这里废除了原保险法中一刀切式的做法,保护了投保人因客观原因或一般过失没有及时通知而获得赔付的权利,体现了公平原则)。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如:对重大的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大矿难等,媒体已发布、人所尽知的情况)。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一次性通知)修订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当上述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时,保险公司应当通知其补充提供。修订后: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一次性通知,可以早些确定核赔结果,保证材料不丢失,提高理赔效率,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关于理赔程序和时限(理赔核定)修订前: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修订后: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22、23、24条)(新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通知期限,以及拒赔理由说明义务,避免了以前保险公司作出不理赔决定后不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暗箱操作的做法。在受保人收到拒赔书时可以有效的缓和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紧张关系)。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修订前: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后: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第49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时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新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旧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法: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新法: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第43条)(原法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新法做出了修改完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法没有规定。新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42条)(若推定被保险人先死亡,就意味着受益人的承继人有权承继保险金,在客观上就有促使受益人的承继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风险,这在保险风险防范里是不允许的。这一规定规范了受益人的承继人和被保险人的承继人的利益保护和分配以及道德风险问题,该规定是新法的一大进步)。关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原法仅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的被保险人自杀的不同处理,未提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处理问题。新法: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44条)(对于“自杀”如何理解的问题,以前保监会和最高法院也有批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不构成原保险法中的自杀,新法的规定吸收了批复的精神。另外,如果被保险人犯罪后在监狱内被打死或病死,保险公司仍应当赔偿。因为被保险人犯罪本身与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无必然的联系)。关于保费的退还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解除合同、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等情形,原保险法未规定是否以及如何退还保险费。新法: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第49、52、55、56条)关于责任保险新法: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65条)(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新法扩大了财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新法明确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突破了以前财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对财险公司是一重大利好消息,并使以前秘密开展此项业务的财险公司可以浮出水面。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股东资质)1、新法中增加了对主要股东资质的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68条)(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重点从三方面考察:一是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是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能促进保险公司健康发展;三是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注册资本)2、新法将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9条)(强化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是监管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的一项重要指标,重点强调了保险公司金融企业的特性及其所具有的资金融通功能)。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增加对董事、监事任质资格的管理)3、新法加强了任职资格管理原法仅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新法: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81、82条)(由于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要懂保险业务,才能胜任;同时董事、监事对公司的管理模式、经营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影响甚大,因此新法加强对其任职资格管理)。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调整的权限)4、赋予调整市场准入条件的权限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增设准入条件。(第68条)关于保险市场的准入条件(完善保险机构设立的程序性规定)5、新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0、71、72、73、75、76条)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新法一是明确规定了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删除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此外,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6、107条)。(由上看出,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体现了“安全、稳健、效益”原则,且以“安全”为首要原则,确保偿付能力。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必然导致资金运用收益率偏低。事实上,我国保险法规和政策对保险资金运用一直在采取“放”的策略,将来,多元投资仍需扩展)。关于保险从业规范(禁止性规定)新法增加了多项禁止性规定: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3.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关于保险从业规范(禁止性规定)增加禁止性规定:5.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6.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7.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8.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第116条)关于关联交易新法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解释:我司的关联方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等人寿集团控股的子公司)。我司的非关联方有(人保、平保、工行、中行、商之都、百大等等)。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双方之间或多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如关联方之间发生房屋租赁、出售资产、拆借资金、承保、理赔等等交易。交易在正常情况下,是按照市场公允价进行的公平交易,但对于关联方之间,则可能会发生非公平交易,一方故意让利,从而达到将资金和利润转移给另一方的目的。假如:我司出售一幢大楼,市场公允价是2.3个亿,售给人保、工行等单位肯定会售2.3亿元,但售给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只售3千万,因为从人寿集团角度来说,我司与人寿资产管理公司是亲戚,就是一家人,这样就通过非公允价将2个亿转移给了人寿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有利于公司发展,否则会侵吞公司利益。新法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监管,目的是确保关联方之间也要按市场公允价进行交易,防止保险公司将企业的资本来源、股本来源乃至保费收入,通过关联交易又转移和投资回大股东身上,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广大保户的利益。增加这一条也是吸取金融危机的教训)。关于关联交易新法: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新法: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直至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108、109、152条)关于偿付能力监管 新法: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第138条、101条)(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新法: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十种监管措施。(第139条)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第145条)(该项规定目的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关于保险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和有权采取的监管措施新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第155、157条)关于法律责任新法关于终身进入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第179条)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83条)保险法其他方面的修改吸收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如:(第19条)吸收了《合同法》; (第42条)吸收了《继承法》; (第68、82条)吸收了《公司法》;  (第90、91、149条)吸收了《企业破产法》等。新法完善了有关概念和表述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30条)。总结保险法是保险业的根本大法。我们保险公司面对的是监管机构和广大的消费者,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越来越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他们甚至比我们还熟悉保险法,我们不懂法就会很被动。所以,我们必须认真学习新法、吃透新法、融会贯通新法,摒弃过去固化在我们脑海中的老保险法形成的老思维,要顺应时势,与时俱进,依法办事,依法经营。总结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新增加了诸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10月1日之前的老保单如何适用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旧保单是否适用新保险法涉及法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应该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不过,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法律专家认为应尽快与相关部门协调,出台相关解释,以确定已签订保险合同且合同处于存续状态消费者的权益。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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