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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2017-10-18 4页 doc 16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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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解释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第六条第二款“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是指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按照《全省农垦和森工系统计 ,11号文件,规定~实行系统管理。 划生育工作协调会议纪要》,黑计发,1999 二、第八条第一款“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是指公民的初始婚育行为。 三、第十条第,一,项“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四...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解释
黑龙江省生育条例解释 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现对《条例》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解释如下: 一、第六条第二款“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是指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按照《全省农垦和森工系统计 ,11号文件,规定~实行系统管理。 划生育工作协调会议纪要》,黑计发,1999 二、第八条第一款“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是指公民的初始婚育行为。 三、第十条第,一,项“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外事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四、《条例》中所称的“独生子女”是指: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二,一对夫妻经批准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存活的一个子女年龄不超过18周岁~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只有一方生育一个子女~ 另一方未生育~婚后不再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都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后新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独生子女”的认定~以是否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主要依据,同时核对户口等有关佐证。 五、《条例》中所称的“农民”。应当以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的性质为准。下列情况暂不按农民对待: ,一,夫妻双方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民,但一方或双方被县级以上人事、劳动等部门正式招聘为制职工的; ,二,夫妻双方在城区中居住~被雇用、招聘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有其他相对固定职业一年以上的。 六、第十条第,三,项“边境地区”~是指地处本省边境的18个县,市,、区~即东宁县、穆棱市、绥芬河市、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饶河县、抚远县、同江市、绥滨县、萝北县、嘉荫县、逊克县、孙吴县、黑河市爱辉区、 呼玛县、塔河县、漠河县。 七、第十条第,四,项“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是指除壮族和满族的其他少数民族。 八、第十条第,六,项“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对《条例》未做规定但又确需照顾生育的~由行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正式文件上报~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复后方可由审批部门审批。具体工作由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政策法规机构承办。 九、第十一条“不孕,育,症”~是指依法结婚的夫妻在一起生活2年以上设有采取避孕措施~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认定为不能怀孕的。 十、第十三条第二款“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也包括本省以外的中国大陆公民未按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十一、第十三条“按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计生委下发的《关于大陆公民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依法结婚后有关生育政策问题的意见通知》、《关于内地公民涉港生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中国内地公民涉外生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二、《条例》中所称夫妻双方子女数~包括收养、送养和过继子女。 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是指计划生育系统的技术服务机构和技术人员的《技术服务合格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卫生系统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和技术人员的《技术服务合格证》~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按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八条“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是指在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实施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其费用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出。 十六、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假期工资照发”~ 公务员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事业单位干部工资为:职等工资、津贴,工人工资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十七、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夫妻~其子女年龄超过十八周岁~可以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不享受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 十八、第四十一条第,,,项“给予相应待遇”~是指减免适当的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的相应待遇。 十九、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和第,六,项“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下拨和本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乡,镇,统筹费、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计划生育管理费,和村提留等费用中统筹安排解决。 二十、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除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外~特殊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带工资入学或公费出国留学~由夫妻双方原工作单位承担。 ,二,丧偶、离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抚养子女一方的单位全额承担, ,三,男方在外省~女方单位在我省~由女方单位发给5O,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奖,男方单位在我省~可凭女方单位证明~由男方单位按我省~发给50,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十一、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指再婚夫妻~应当持原领取的《独生于女父母光荣证》~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行道办事处换领。重新换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填写再婚夫妻的姓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待遇。 二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其中“单位”是指经济独立核算单位。 二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除此以外。过去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还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和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已经享受《条例》第四十三条优待规定的~应当追回加发的退休金。增加的养老保险金和给予的经济补助等。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其中“未按规定’是指应做出而没有做出征收决定的,“限定的时间”是指没有按照下达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征收期限征收的。 二十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为事处作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复议。 二十六、《条例》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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