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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认定-中国商报

2018-04-30 6页 doc 18KB 16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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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认定-中国商报夫妻公司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认定-中国商报 包丽娟 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二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如果夫或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文拟从一则典型案例入手,着重讨论“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的相关问题。 案情简介 孙某系北京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和孙某为夫妻关系,该公司由夫妻二人出资设立。2003年2月间,通达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
夫妻公司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认定-中国商报
夫妻公司职务侵占罪该如何认定-中国商报 包丽娟 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夫妻二人,这样的公司就是通常所说的“夫妻公司”。如果夫或妻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文拟从一则典型案例入手,着重讨论“夫妻公司”中职务侵占罪的相关问题。 案情简介 孙某系北京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董事长,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某和孙某为夫妻关系,该公司由夫妻二人出资设立。2003年2月间,通达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告,时任公司总经理的李某与北京亚欧文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亚欧文公司)商定广告发布价格为17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其公司提现金为由,提议将双方在上签订的广告发布价格增加到198万元,多出的28万元让亚欧文公司扣除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李某。亚欧公司将25万元现金存入李某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李某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之后,因孙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孙某以李某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警方报案,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通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广告业务回扣款现金人民币25万元(税后),其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父母已替其退还所侵占的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被告人李某亲属代其所退款项人民币28万元发还通达公司。 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通达公司系孙 某和李某的夫妻公司,其以拿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余元是在孙某的授意下公开进行的;其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其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通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某家属代其退还侵占款项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类案件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免于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定罪处罚。 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有如下两点:其一、被告人李某对公司财产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对内参与公司管理,对外执行经理职务,对公司股权结构是熟知的,对公司财务和个人资产的界限也是清晰的,却让亚欧文公司将合同标的高出的25万元款项打入自身个人账户,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的。 其二、公司一经设立,就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公司的法人财产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是独立存在的。夫妻作为股东将某项财产投入到公司,股东就丧失对该项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获得公司的股权。股权是针对公司财产整体而言的一种观念上的权利,他并不针对公司的某项具体财产。因此,夫或妻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说站不住脚。 笔者也不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 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离的,李某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夫妻股东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将无法追偿因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的那部分债权。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只是侵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说显然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依法成立的夫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我国公司法的公司财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即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公司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人格,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股东出资财产必须转让给公司。为确保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完整性和健全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不能将夫妻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与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等同,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将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人格的夫妻公司的财产权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李某在本案中借助自己总经理的身份,与亚欧文公司商议广告交易价格时,提高合同标的价格,却将高出的部分让亚欧文公司打入其个人账户,侵占本应属于公司的财产达到25万元;主观方面,李某显然知晓自己的行为性质,并要求欧亚公司将25万元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对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具有直接故意。 引申问题 首先,关于夫妻公司法律人格的分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获得的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存在其他可证明夫妻财产非共同财产的或事实。即便如此,夫妻如果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夫妻关系的存在不影响夫妻股东关系的存在。首先,从人身权的角度来说,夫妻关系及股东关系是两类有着不同法律意义的法律关系。两者都是法律明文规定存在的法律上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对其具体理解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不能人为地进行混同。其次,从财产权的角度来说,夫妻持有的公司股权,无论在工商登记,还是在公司章程,都明文表明夫妻各自持有公司的股权。因此,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其次,关于夫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分析。 针对夫妻侵占公司财产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有人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不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就此,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的独特之处在于,夫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夫妻公司的股东是夫妻两个人,这两人之间有夫妻关系这一法律特征存在。进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容易让人得出作为股东的夫妻人格混同,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结论。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夫妻设立公司并无特别的限制,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在发布《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明文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如果夫妻财产未分割,认为公司投资主体单一,进而依据公司法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较为牵强。首先,共有财产的法律主体均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股东是两人,并非单一主体设立公司。所谓一人公司,一般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夫妻财产不可分割”而假想出了一个对此不可分割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主体,这显然与共有理论不符。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民法上的共有理论,可以形成夫妻共有股权。其次,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内涵是指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依法认缴投资之后,必须失去投资的所有权,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完全分开。此时法人财产便是独立的所有权,它既不等同于夫妻股东股权,也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综上,夫妻型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妨害其法人格存续的障碍,不能随意否认其法人人格。 总而言之,对于依法成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夫妻公司,由于在公司设立时分清了夫妻财产及各自投资比例,在运营过程中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性质与其他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并无区别,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夫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将行为人主观与客观行为紧密联系起来加以分析,判断其犯罪构成,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作者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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