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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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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医疗纠纷案例 患者住院期间摔伤 医院赔偿损失 卓女士在某医院住院期间,踩到住院大楼走廊上的油渍滑倒摔伤,造成七级伤残。某法院近日对这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日上午,卓女士因左耳疼痛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3时许,卓女士在医院走廊踩到油渍摔倒致其左侧股骨胫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置换手术,花去医药费用6.5万元。 经司法鉴定,卓女士构成七级伤残。因与医院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卓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院...
医疗纠纷案例
医疗纠纷案例 患者住院期间摔伤 医院赔偿损失 卓女士在某医院住院期间,踩到住院大楼走廊上的油渍滑倒摔伤,造成七级伤残。某法院近日对这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日上午,卓女士因左耳疼痛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下午3时许,卓女士在医院走廊踩到油渍摔倒致其左侧股骨胫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胫骨置换手术,花去医药费用6.5万元。 经司法鉴定,卓女士构成七级伤残。因与医院就赔偿问协商未果,卓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因医院未对其住院大楼进行有效管理和及时对病房走廊油渍进行清理,没有全面履行对病友卓女士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卓女士踩到走廊上的油渍摔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因此医院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卓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合理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不慎摔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最终判令医院赔偿卓女士各项经济损失17.9万元。 艾滋病患者就医遭拒 法院判医院补偿9.5万 来源:新京报 作者: 时间:2015-5-4 10:41:43 点击: 417 新京报讯 (记者李禹潼)近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一起诉讼案,一名艾滋患者以“平等就医权受到侵害”状告某肿瘤医院,医院补偿原告9.5万元。 2012年底,25岁的天津肺癌患者晓峰(化名)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以下称肿瘤医院)求医时遭到拒诊,无奈下私改病历,并在手术前逃避常规检查,终得以完成手术。 2013年2月,晓峰以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将肿瘤医院起诉至法院。22个月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的平等就医权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为由,驳回起诉。后晓峰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记者获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法庭调解,上诉人晓峰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办理此案的李法官透露,本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以“一般人格权被侵害”的名义,肿瘤医院支付了原告一些补偿。就肿瘤医院支付的具体金额,晓峰及其代理人刘巍律师均表示,因在法院调解时与肿瘤医院曾签署协议,承诺不将具体金额透露给除亲友外的他人及媒体,故不便透露。 天津“海河之星”感染者工作组负责人、网友“滨海老四”在微博上透露,晓峰案件中,肿瘤医院支付晓峰9.5万元,且款项已兑现。 江苏邳州法院判决高成玲诉邳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应将准备采取的诊疗方法和医疗风险等重要信息,以明确、合理的方式告知患者;如未尽到询问检查和说明告知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7月27日,原告高成玲在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疼痛、无力、足下垂、行走不稳等症状。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原告还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医治。徐州医学会医疗鉴定为:高成玲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高成玲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患者构成八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18593.65元。 裁判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到被告处就诊前,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麻醉前麻醉医生术前探访患者时,没有仔细询问有关病史,遗漏椎间盘突出病史,导致麻醉医生对实施椎管内麻醉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在医方麻醉前小结暨同意书中,虽有“中枢及外周神经系统损伤”文字记载,但是未显示针对可能发生的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综上,医方在进行麻醉及相关诊疗行为前,并未充分履行相应的询问检查和告知义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邳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高成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61694.31元的60%为15701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65016.5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医疗机构询问检查和告知说明义务的认定 在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前,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进行详细检查,明确病因和患者身体健康指标等各项状况,以便有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治疗。确定治疗后,也要 根据治疗方案可能引发的医疗风险,对患者的当前病情、体质和既往病史等与诊疗行为密切相关的信息进行详细询问检查,据此作出医疗风险预测和风险控制。医疗机构还应当将医疗诊治信息对患者进行明确合理说明,告知患者本人、患者的近亲属或被明确授予相应权利的人。相关信息应当包含但不限于:1.对患者实施何种手术;2.对患者的检查和治疗行为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产生严重的不良后果;3.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及治疗;4.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的;5.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本案中,医院在实施椎管内麻醉前,理应询问患者是否患有腰椎方面疾病,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或者变更麻醉诊疗方案,或者告知椎管麻醉手术可能给患者带来的医疗风险。但是在诊疗行为实施前,医方并未尽到检查询问和告知说明义务,造成患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审查 因医务人员诊疗行为不符合国家医疗行业协会等机构确定的常规诊疗操作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依照当下医疗水平,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未能及时开展对症救治,延误诊疗的,应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由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反映在实施麻醉过程中出现两次穿刺异感,医方没有按照中华医学会麻醉分会《椎管内麻醉快捷指南》的意见放弃该麻醉方法,而是坚持继续实施椎管内麻醉,给患者造成损害。在对患者实施麻醉手术后的5天,患者提出左下肢“麻木不适”,作为麻醉医生,应当想到有“低位脊神经损伤”的可能,应仔细检查,作肌电图及MRI等有关检查,以明确病因,及时治疗,但麻醉科会诊医生没有认真对待,导致未能发现患者症状病因,延误患者病症的诊疗,由此可以认定医方未尽到相应的诊疗注意义务。 3.对医疗机构责任范围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主要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责任。一是要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二是要考虑原因力因素。 本案中,因为原告自身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且逐渐加重,其目前的状况与其脊髓生理变化有关,实施椎管。麻醉后更易发生脊髓神经损害的并发症,故原告目前的状况与其自身因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因素。”但为增强被告医疗人员的医疗责任心及风险防范意识, 规范其医疗行为,进一步提高其医疗技术水平,避免类似医疗损害的发生,并从有效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医院做手术致残担责 湖南省沅陵县张某因当地某医院启动“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到医院检查,经诊断为“老年性白内障”,双眼裸视力为0.04。术前做相关检查无手术禁忌症。医院遂对张某进行“虹膜隧道切口白内障囊外摘除术”及人工晶体植入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对手术可能的风险及可能的意外及并发症予以告知,张某同意后在上面签字。 术后张某出现不适,医院在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又实施了白内障并发症手术。不久,张某出院,视力检查为0.2。张某出现“反应性色素膜炎、前房大量纤维素性渗出、机化物形成、角膜溃疡”等症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左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视力光感/l尺,瞳孔变形,晶体缺失,构成左眼盲目4级,七级伤残”,共花去医疗费6.7万元。 事后,张某及家人多次到某医院交涉要求按照医疗事故赔偿,医院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7万元。经怀化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法院最终判决医院赔偿张某6.7万元。 明明不是医疗事故,为什么医院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医院启动的“百万贫困白内障患者复明工程”,虽有公益性质,但仍应严格遵守医疗规程保障患者权益,法律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ll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地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该案中被告医院未经原告张某及其家属同意即行并发症手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存在过错,兼顾医疗机构与患者间利益,遂作出上述判决。 合理变更手术但告知 不充分时责任的承担 【案情】 郑女士在重庆某医院就诊,医院为其行左耳鼓式探查术。术中医生发现郑女士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遂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术后郑女士左侧嘴角歪斜。 【分歧】 本案变更手术具有合理性,但告知患者不充分,对该医疗后果责任应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不存在误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院术中发现患者自身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合理,即使医院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结果亦完全相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采用技术方案合理,但因告知不充分,未对乳突根治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的可能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侵犯了患者知情选择权,与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医院对患者具有法律上的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如实、负责地向患者说明真实的病情和拟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让患者作出明确的选择。特别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仅仅告知郑女士需行左耳鼓室探查术,可能产生术中、术后面瘫的风险,并未明确告知郑女士需行乳突根治术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手术风险,即手术告知未达到充分的要求。医疗机构因告知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手术过程中对因手术方式的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害,重庆某医院并未对郑女士的家属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其告知不充分的行为证实医院存在主观过错。尽管医院在手术中发现患者情况不宜适用原定手术方式,医院决定改行左耳乳突根治手术,医生所采用的手术,方案合理,但医院告知义务不充分的过错行为与郑女士就诊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3.重庆某医院实施的左耳乳突根治手术极易损伤面神经导致面瘫,术中未再次充分告知患方该手术存在的风险性,让患方充分理解选择手术方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但考虑到医院对郑女士行左耳乳突根治术,符合手术目的,采取的治疗措施合理,且医院的过错行为系间接因素而非直接因素,故赔偿比例不宜过高。法院最终判决某医院承担40%责任,赔偿郑女士13万余元。 小医院揽“大活” 造成伤害赔偿损失75000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5-3-6 16:47:50 点击: 461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是一家私人诊所,自身条件有限,却揽“大活”,结果被起诉到法院。 2015年1月23日,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赔偿大永家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 2013年11月14日,大永因身体不适到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就诊,诊断为双侧双肾结石,采用体外冲击波碎石的治疗方案。从11月14日至12月12日期间,大永共接受四次碎石治疗,治疗中多次出现尿血、腰疼、下肢浮肿症状。2014年3月11日,大永因血尿、下肢浮肿症状加重分别前往蚌埠市肿瘤医院和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诊断为:“左肾癌伴左肾静脉及下腔静脉癌栓形成,左肾功能受损,两侧胸腔积液”。 2014年10月26日,大永因治疗无效死亡。 大永的家人认为,因大仁门诊部诊断错误,导致大永病情延误,无法接受手术治疗,应承担医疗过错责任。2014年12月30日,大永的家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大仁门诊部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0000元。 经法院审理,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形下,主持双方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仁门诊部赔偿大永家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之前付清。(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小手术致人成“植物人”后身亡 医院判赔163万 来源: 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4-10-16 15:50:18 点击: 1396 来自重庆市涪陵区的李某,到某民营医院做一个小手术,却因医生的失误,使自己成了“植物人”后不治身亡。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李某家人诉涪陵区某民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判决该民营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3万余元。 2012年7月17日,李某因患胆囊结石入住涪陵区某民营医院,定于次日做胆囊切除术。在手术麻醉过程中,李某出现昏迷等危急情况,于当日转入涪陵区中心医院抢救,无奈李某因急性缺氧引起全脑缺氧性损伤,成为“植物状态”,并于2014年4月死亡。事后,李某家人将某民营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诉称为李某治疗的医师和施手术者均未注册在被告医院执业,为李某麻醉的是一名外科医师,不具有麻醉资质,被告医院属非法行 医,应承担全部过错。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李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是李某全脑缺氧性损伤的主要因素。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因自己过错导致李某成“植物人”,继而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关意见,确定医院在该起医疗事故中承担90%赔偿责任。 医院X光片丢失被索赔6亿 患者最终获赔3万余元 来源: 大洋网-广州日报 作者: 时间:2014-9-22 11:35:03 点击: 967 本报讯 (记者张翔宇 通讯员王昕、谢欣然)阿芬为了清除体内的结石两次进入医院治疗,后发现医院给其的X光片并不是其本人的X光片,阿芬认为医院对其进行的排石术是医疗事故,更换X光片就是为了掩盖过错向医院索赔逾6亿元。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存在过错,向阿芬支付医疗费等合计31136.44元。 2010年11月2日,阿芬感到腰部有些不适,来到市某三甲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其为右肾结石,当年做了手术并康复出院。2012年12月22日,因阿芬感到严重不适,医生再为其X光片检查,在阿芬坚持下,医生再次为阿芬做手术。 2012年12月29日,阿芬康复出院。出院后,阿芬复印病历时发现2012年12月22日检查的X光片不是本人的X光片,正是这张X光片,引发了此后的诉讼。 阿芬认为,体外振波碎石碎片碎到花生米大是医疗事故,后续的镜下检查也造成了捅伤、出血,更严重的是医院为了掩盖过错,把自己的X光片偷偷更换了。 阿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40.2万元、终身后续治疗费6亿元、影响生儿子及夫妻感情的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等。但天价的赔偿意味着较高诉讼费用,在后面的诉讼中又变更为6万元。 三次清宫才止孕 医院责任实难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4-9-1 9:47:51 点击: 819 漫画,高岳 记者莫小松 见习记者马艳 通讯员廖玮 本想通过人流手术终止妊娠,结果因为清宫不全又多次接受手术,患者一怒之下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宣判。 2012年6月,梁某因自诊有早孕反应,到南宁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宫内早孕。就诊当日,医生向梁某下达《终止妊娠同意书》,其中有“因诊断为早孕,自愿要求终止妊娠,现将终止妊娠有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向您及家属告知……5、吸宫不全或漏吸……”等内容,梁某作为受术者在该《终止妊娠同意书》上签名后,该医院为梁某行无痛人流终止妊娠术。后因梁某在术后仍有早孕反应,再次到该院就诊,经超声检查梁某宫内有液性暗区,疑为宫内积血,该医院为梁某进行第二次可视清宫术。2012年7月,梁某因下腹痛,伴阴道流血量多于月经等症状,到其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清宫不全,并进行了第三次清宫术。 梁某认为南宁某医院所实施的两次手术均属于清宫不全,该后果与其宣传的“南宁最好的人流医院”医疗水平不相适应,亦与当时的医疗水平不相称,给自己造成了损害,便诉至法庭,要求该医院赔偿各项损失9495.98元、残疾赔偿金3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 据了解,该医院在梁某起诉前已向梁某退回了部分医疗费877.4元,但坚持辩称吸宫不全是正常的医疗现象,且其在手术前已将吸宫不全等可能向梁某进行了说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但梁某和医院均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梁某同时坚持不申请对其主张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法院审理后综合考量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案实际情况,最终判决南宁市某医院应赔偿梁某4000元。 ?以案释法 医疗过错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举证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医院虽辩称清宫不全是难以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其对梁某实施的两次手术行为并无过错,但该医院仅在第一次手术时对梁某进行了手术并发症的说明告知,并未就第二次手术对梁某进行手术并发症的沟通、说明、告知,此行为与上述规定相悖。 梁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已经出现清宫不全的症状,医院在为梁某实施第二次手术时更应严格按照诊疗规范,谨慎操作,避免再次出现清宫不全的情形,现梁某在该医院处历经两次手术,宫内仍有妊娠组织残留,直至外院进行第三次手术后方得以清理干净,足见该医院在对梁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不符合理性医护人员的行为。 此外,医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梁某实施两次手术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申请对本案进行相关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该医院的抗辩不予采纳,即认定医院对梁某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 由于梁某因医院过错导致其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医院应予赔偿。但鉴于梁某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依据,且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不就其伤残程度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而医院对梁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梁某也应承担起举证不力的后果。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作出了如上判决。 医院检查、用药不慎 死者亲属获赔五万五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4-5-5 10:31:10 点击: 2023 患者因腹泻住院,医院对疾病认识不够,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用药也不够慎重,最终患者死亡。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医院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五万五千余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2012年,王某因腹泻到通州区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肠炎并住院输液。输液后王某病情非但未好转还有所加重,当天便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对王某的诊断并无过错,王某原发疾病及自身体质等自身因素是导致死亡主要原因。但王某既往有哮喘史,年龄较大,医院对疾病认识不够,没有进行相关检查,治疗用药不够慎重,可能对王某的诊治产生不利影响,但与王某的死亡作用轻微。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该过失与王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因此给王某的亲属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10%。最终法院依此判令医院赔偿王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五万五千余元,并负担本案的鉴定费 医院漏诊延误抢救时间 被判担责赔偿17万余元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4-3-27 16:32:53 点击: 1994 中年男子住院治疗心血管疾病3天却越治越重,转院方检查出其还有血管瘤,后肿瘤破裂不治身亡。患者三位亲属以初诊医院未做全面细致的检查及会诊、存在误诊并延误抢救时间导致亲人亡故为由起诉索赔,医院对此须担责吗,近日,山东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三原告因其近亲属袁某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13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及因做鉴定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9288元;并承担5800元案件受理费中的5千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上午,袁某因心慌、胸闷在某医院心血管科住院治疗,22日晨转院至市医院,检查结果为主动脉夹层血管瘤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死者袁某之妻、女、母亲以初诊医院误诊误治耽误抢救、有医疗过错、有的医生无医师资格为由起诉索赔30万元,并要求医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违反任何规范,不担任何责任;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医院申请对此做医疗事故鉴定。 去年6月,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初诊医院在袁某入院后未完善必要的辅助检查、转院时间有一定的延误,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对袁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该过失与袁某死亡有次要程度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对经治医师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证未予评价;对是否存在伪造病案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作为诊疗过失已作鉴定分析。 原告据此鉴定提出质证意见:该法医学鉴定意见已证明初诊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鉴定中“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这一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鉴定人无资格鉴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初诊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100%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明,袁某系城镇居民,患病后共住院4天;事发时,其女儿已满18周岁,其母亲系农民、年满76周岁、有抚养义务人5人。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袁母的抚养费6776元、尚未报销的医疗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28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650元,因做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计1638元;在袁某转院过程中支付交通费9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项属原告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原告所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否取得执业资格,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存在伪造病例的行为,均已由北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分析并作出鉴定结论,当事双方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三原告关于“袁某自身疾病严重、死亡率高”的鉴定意见不具备科学性、所鉴定的因果关系没有依据的主张,与所提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已经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这一主张自相矛盾,故本案应根据案情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予以取舍。 原告关于被告医院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客观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分析鉴定,故所付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应由过错方予以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女子割双眼皮割出眼睑癌 美容诊所被判赔3万 来源: 扬子晚报 作者: 时间:2014-3-5 9:11:43 点击: 644 苏州一名美容医生在给一名女士做割双眼皮手术时,未经对方同意将其眼睑下的一颗“霰粒肿”割掉,结果患者右眼下睑变成了一个巨大的肿块,后来竟被确诊为眼睑癌症。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美容医生擅自作割除手术的行为属医疗事故,患者起诉了诊所。近日,经苏州姑苏区法院调解,美容诊所同意一次性赔偿患者3万元。 扬子晚报记者 彭昊 手术 切掉小肿块,眼睑长出大肿块 40出头的冯女士平时很注重自己的容貌,一直对自己是单眼皮耿耿于怀,但因为年轻时没有条件,也没什么办法。后来冯女士听说医院可以做双眼皮手术,咨询下来得知割双眼皮在整形美容中是最常见不过的,只是一个小手术。三年前,在咨询了很多朋友又看了不少广告后,冯女士决定前往市区一家知名度较高的整形美容诊所做这个“小手术”。 然而就是这个小手术出了问题。手术中,主刀医生发现冯女士眼睑皮下出现了一颗圆形肿块,他认为这是眼科临床中常见的“霰粒肿”——一种因睑板腺排出管道阻塞和分泌物潴留引发的肉芽肿。为了美观,主刀医生在未告知冯女士的情况下,将其眼睑上的这颗“霰粒肿”一并割除了。 谁知这看似不起眼的“霰粒肿”却惹了大祸~ 因为手术不彻底,导致原本尚且安分的“霰粒肿”复发,手术中,冯女士就感觉疼痛异常,手术后,冯女士右眼下睑变成了一个巨大的肿块。原本想变得更漂亮,谁知现在变得畸形了,连看东西都吃力。冯女士只得一边就诊求医,一边向美容诊所讨要说法。 维权 属四级医疗事故,法院调解赔偿3万多 在与诊所方面交涉无果后,冯女士去申请做了医疗事故鉴定,经苏州市医学会鉴定确认,“医方在给冯女士进行重睑、眼袋切除手术的同时,违反医疗常规将冯女士右眼下睑部的霰粒肿一并切除,导致原告术中疼痛异常,术后右眼下睑畸形,右眼下睑巨大肿块,视物困难。此次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虽然鉴定结果让冯女士满意,但是她的病痛却没有好转,辗转苏州、上海两地,跑了多家医院就诊。令人吃惊的是,多家医院就诊下来,发现这个大肿块居然癌变了~这对冯女士来说无异于一个晴天霹雳,好在情况不是特别严重,专家称眼睑癌症恶性不大,只要切除手术成功,一般不会影响病人寿命。 冯女士一直在和诊所交涉但没有结果,最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诊所方面赔偿她前后近两年时间共花费的治疗费用5万多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癌症是否由霰粒肿割除手术引发发生了争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就被告的医疗事故行为与原告之间的癌变的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两者间肯定的因果关系,只提出“具有一定可能性”。 但是原告冯女士的代理律师认为,“鉴定人员的结论有违医学常理。我们知道癌症的病因是世界性的难题,我们也查阅了相关的资料,恶性肿瘤的病因尚未完全能够确定。现在在病因都没有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鉴定人员排除两者之间的关系,这一做法是不科学的。在被告给原告的医疗行为中,使用了微波等有可能致癌的医疗行为。鉴定人员没有理由就将两者的因果关系进行排除。”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以诊所同意赔偿冯女士3万余元,一次性解决了双方的争议纠纷。 解读 可能是误判癌症为霰粒肿,擅自切除也属违规 “霰粒肿”是否会引发“眼睑癌症”,记者专门采访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眼科专家陆培荣,他解释说,霰粒肿是因睑板腺排出管道阻塞和分泌物潴留的基础上而形成的睑板腺慢性炎性肉芽肿。又称睑板腺囊肿。是一种常见病,年轻人比较多发。若该病发生于老年人,且有复发倾向时,需与睑板腺癌相鉴别。睑板腺癌是一种起源于皮脂腺的恶性肿瘤。恶性程度低的历时多年,缓慢增大,恶性程度高的则发展快,造成早期转移。故凡在40岁以上,而有反复发作的霰粒肿样病变时应引起重视。陆医生分析说,由霰粒肿诱发睑板腺癌的可能性很小,冯女士的遭遇应该是主刀医生误判,将睑板腺癌的症状误诊为霰粒肿引起的。另外,未经患者同意就擅自割除,在医疗行为里也是属于违规的,因此鉴定为医疗事故应该是准确的。 女子做3次B超未查出宫外孕险丧命 医院赔偿4万 来源:东方今报 作者: 时间:2014-2-28 9:57:22 点击: 993 三次B超未查出宫外孕 焦作市的赵女士,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了。因看见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优惠广告,便选择去那里做人工流产手术。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了费用最贵的医疗项目的她,本以为术后可以恢复正常生活,谁知危险正在一步步向她靠近…… ?东方今报记者 田建波 见习记者 李雪妮/文图 【事发】 三次B超无异样 女子躺上手术台 “1月16日,我通过„早早孕?试纸检测,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了。”赵女士说,在“早早孕”的袋子里,她发现了一张第五人民医院的460元无痛人流卡,于是她当天上午就去了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 在门诊楼,赵女士被导医台护士带到负1楼的妇科诊室。“接诊的是一位姓邱的主治医生,在确认怀孕后,邱医生说还需要进一步B超检查。”赵女士说,在邱医生的建议下,她选择了收费110元的B超。“B超检查过后,医生告诉我,子宫内未见孕囊,怀疑是宫外孕,并说我的宫颈糜烂,需要输液消炎。” 1月19日上午,医院给赵女士做了第二次B超检查。“邱医生说通过三天的消炎,孕囊已经到达宫腔内,确诊不是宫外孕,可以进行人流手术。”赵女士回忆,邱医生立即为她安排了上午的人流手术。 “当时我拿出医院的优惠卡,但邱医生建议我做1280元的人流术。”赵女士再次听从了医生的安排,加上宫颈糜烂修复术等其他项目,共花费2475元。 手术前,医院给赵女士做了第三次B超检查,仍未发现异样。随后,她被推进了手术室。 【后果】 突发大出血被迫二次手术 一侧输卵管遭切除 手术后,赵女士下体未见一滴血,满心疑虑的她于术后第二天来到医院咨询邱医生,得到的解释是:赵女士做的是最好的手术,所以未见血很正常。随后,赵女士又在医生建议下做了220元的红外线术后康复治疗。 1月27日晚7时,赵女士突发剧烈性腹痛,无法动弹,几度昏厥。被送到第五人民医院的赵女士,做了一系列检查。“我记得当时B超师刚把仪器放在我的肚子上,就大叫一声跑出去找医生了~”赵女士伤心地说,B超显示她宫外孕大出血。 “随后,医院开始对我进行抢救,当时我身上的血管都塌陷了,只好通过脖子上的大动脉进行输液。”赵女士哭诉着,“当时我有好几次都休克过去了,医生怕我一睡过去就醒不来了,手术时也没有用麻醉药。” 赵女士忍着剧痛接受了第二次手术。“因为大出血造成输卵管破裂,我的右侧输卵管被迫切除~”赵女士伤心欲绝。 【疑问】 子宫内是否有孕囊 人流术究竟做的什么, 经过第二次手术抢救,赵女士总算从死神手中捡回了条生命。 “第二次B超难道没能检测出我的子宫内是否有孕囊,如果没有孕囊,那第一次的人流手术做的是什么,”赵女士说,由于医院的过失,她差点丧命,所以医院必须对她进行赔偿。 “2月5日,医院停止为我用药,对我不闻不问~”赵女士说,她和家属也找过医院的医务处,但对于赔偿一直未达成协议。“2月24日,无奈之下我在医院门口扯了条幅,一位自称姓崔的院方领导承诺退还我以前的医疗费,并赔偿我25000元。” 赵女士认为这样的赔偿,和对她造成的伤害不对等,所以没有答应。 【回复】 可能存在两个孕囊 望与患者协商解决 对于此事,院方的看法是怎样的呢,2月26上午,记者就此事采访了第五人民医院的副院长杨桂青。 对于赵女士的质疑,第二次B超是否显示子宫内有孕囊,第一次手术是不是真正的人流手术,杨桂青解释说:“第一次的手术是人流术,子宫内有没有孕囊,B超肯定是有显示的~”但当记者向其要求提供第二次的B超单时,杨院长回应:“因为当时患者没有交费,所以没有留下影像资料,只是把结果写在了以前的单子上。” “宫内和宫外是否同时存在孕囊,这是个专业问题,医院也在进一步考证~”对于经过了三次B超检查,都未发现赵女士的宫外孕,杨院长说此事院方正在进行调查。 “我们愿意和患者进行协商,承担我们该负的责任,如果协商不成,我们可以通过第三方,经过医学鉴定,来确定赔偿金额。”杨桂青说。 【专家】 不排除存在意外 但B超检测确是失误 因为没有至关重要的第二次B超单,所以对于第一次手术是不是人流手术,记者无从考证。对于这一疑点,记者采访了焦作市知名妇产科李姓专家。专家称:“宫内宫外同时存在孕囊,理论上是会有这样事情存在的。但对于3次B超都没有查出宫外孕,在操作上肯定是存在过错的。” 此外,专家还称,如果将宫颈糜烂的治疗和人工流产放在一起进行,明显是不合适的,而不管什么手术,都会给人体带来或多或少的伤害,好的手术可能出血量少一点,但不出血是不现实的。 【进展】 双方达成 4万元赔偿协议 昨日下午,赵女士告诉记者,她已经和医院达成协议,第五人民医院最终赔偿她4万元。至此,这起医疗纠纷结束 医院使用过期注射液 法院判令全赔患者损失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冯艳 时间:2013-9-3 15:33:18 点击: 1072 一名年轻女子患病上医院治疗,熟料病情反复无常,后来发现“罪魁祸首”竟是使用了过期的注射液。于是该女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近日,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浦北县某医院被判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21.65元。 2012年8月26日,张某因腹痛到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处就诊,经医生确诊原告患有急性胃炎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后住院观察治疗。入院后,张某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2012年8月28日,浦北县某医院对张某注射了有效期至2012年7月的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肌苷注射液+氯化钾,张某在注射过程中再次出现头疼等症状,体温再度升高,停止注射之后原告的症状有所减轻。此后,张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病情时有反复,共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9140.5元。在其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2012年9月20日,浦北县某医院就错误使用过期药物作出了调查报告,并与张某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张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对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则认为,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使用了医院的过期药品,而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被告只有一部分过错,故只应当承担80%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工作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直接造成患者组织器官损伤而引起的对受害人的赔偿纠纷。医务人员作为治疗患者疾病的专业工作者,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负有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为原告张某注射过期注射液致使其病情反复,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 过错,故被告浦北县某医院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医疗事故医院垫付医疗费 未提反诉法院不审理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7-11 11:59:42 点击: 608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可河南省桐柏县某医院却不相信这一原则,在一患者诉请赔偿医疗费的纠纷中,对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提起反诉,一审败诉后又申请再审,败诉后又提起上诉。7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再次驳回了医院的上诉请求。 2008年6月23日,患者李梅在桐柏县某医院做无痛人流手术,由于医院术前未行血常规、白带常规、传染病及B超检查,在未明确患者是否存在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草率施行人流手术,导致其患慢性盆腔炎。经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李梅为了医治术后的病症,先后到南阳、北京等地进行治疗。2010年6月25日,经过双方协商,医院为李梅垫付了医疗费91345元。此后,李梅又到外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90275.36元。为索要医疗费,李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8万元。一审诉讼中,法院裁定医方先行支付李梅医疗费2万元,该2万元医院已付给李梅。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医院承担原告李梅经济损失90275.36元的70,,计款63192.75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再支付给原告43192.75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医院认为法院没有对医院此前垫付的9万余元进行认定是错误的,遂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以原告起诉范围为限。原审中,李梅的起诉范围是2010年6月25日以后的医疗费用,对于2010年6月2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医院未提起如何处分的反诉请求,原审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院已垫付的2010年6月2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责任承担问题,因其可另行起诉解决,故再审亦不予审理,遂驳回了医院的再审申请。 医院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亦以医院未提起反诉、原审不应审理为由,判决驳回了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卢国伟告诉记者,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在审理中亦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为了抵消或部分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提起反诉,用于抵消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有提起的条件,只能在第一审程序的诉讼开始后,法院对案件裁判之前提出,并且与原告的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并交纳诉讼费用。 结合该案,对于医院垫付的2010年6月25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医院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起反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均不能审理。 不堪忍受巨额后续费用 十年后再诉医生获赔偿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7-3 10:41:57 点击: 632 因小诊所违规为儿童韩某注射链霉素导致韩某失聪,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十年后,因不堪承受昂贵的辅助器具费,韩某再次将医生钟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购买辅助器具及康复训练等各项费用。2013年7月2日,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韩某的合理诉求。 2000年3岁的韩某因感冒发烧前往钟某开办的小诊所就医,后钟某违规使用了不能用于儿童的链霉素等药剂,导致韩某双耳失聪。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随着年龄增大,韩某父母将韩某送往聋哑学校进行康复训练,并多次为其购买价格昂贵的耳机、人造耳膜等听力辅助器具,但经助听器服务部出具证明,韩某使用助听器的使用年限通常为5至8年,电池每月4粒,软耳模每年2对。原告目前只有16岁,今后至少还需更换6次。但钟某认为,韩某的部分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购买的辅助器具价格太贵不合理,因此拒绝了韩某的要求,于是韩某再次将钟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由此花费的各项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韩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前的赔偿协议并未对辅助器具费进行处理,因此韩某要求钟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助听器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方便、实用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置助听器的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6000元。 医院漏诊患者索赔26万 有过错医院被判赔3千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7-2 10:09:06 点击: 874 因认为桡骨骨折治疗过程中造成尺骨骨折,刘女士(化名)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医院赔偿刘女士近3000元的判决。 2009年2月21日,刘女士到某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给予手法复位,低温热塑板外固定。当月23日,刘女士住院治疗。24日,再次手法整复后,改夹板外固定。同年3月10日刘女士出院。同年4月23日,刘女士到另一家医院就诊,病历手册记载,尺骨头掌侧移位,触诊桡骨小头未脱位,手指无麻木感。 2009年12月,刘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因手腕桡骨骨折住院,现桡骨基本对位,但治疗中因医院治疗不当,而造成尺骨骨折。故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医院辩称,医院对刘女士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刘女士目前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病例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欠确切,遗漏了左尺骨茎突骨折的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对自身病情的充分认识,使患者误认为其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医方手法整复造成的。患者目前状况主要与其原始损伤程度严重密切相关,与医方存在的不足无明确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酌情赔偿刘女士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近3000元。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刘女士目前状况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足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医院在对刘女士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刘女士误认为其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医方手法整复造成,引发了该案纠纷,故医院应对刘女士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刘女士主张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左尺骨茎突骨折,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医院过度治疗致病人残疾 被判赔偿19万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5-14 9:27:11 点击: 818 中国法院网讯 (彭振华) 治病救人是个技术活儿,怎么手术怎么用药全凭医院“处方”。患者褚先生就因过度治疗身体受到了极大损害,一怒之下把河南某学校附属医院推上被告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支持了褚先生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2009年8月27日,45岁的郑州市居民褚先生因头晕到河南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4日进行颅内动脉支架成形术手术,共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2.8万余元。手术后褚先生在监护病房时血压偏低,护士关闭了药品维护,造成原告血压升高,以致左肢偏瘫,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医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3261.02元。 作为被告,河南某附属医院在法庭上辩称,脑血管支架介入术治疗的并发症较为多见,患者褚先生本身患有高血压,这与目前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因果关系,而且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术后出现并发症,医院也进行了对症治疗。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褚先生申请对医院在对自己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褚先生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残疾等级、后续医疗费评估及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等问题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指出医院在对褚先生的诊疗中,存在脑血管支架介入治疗适应症选择不够严谨、过度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次要参与度);造成褚先生左侧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褚先生后续康复治疗2年的费用预计为2.4万元;护理期限与康复治疗2年同时发生(无需永久性护理);营养期限预计为180天。医院的医疗过错对褚先生术后发生脑出血应负约40%的过错责任。综合全部案情,法院最后判决河南某学校附属医院赔偿因治疗过错造成原告褚先生身体伤害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种损失费用190438.64元。 见习医生医治骨折 致人残疾医院赔偿9万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时间:2013-3-25 9:28:24 点击: 485 广西富川县某医院违反诊疗规定,让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首诊门诊见习医生独立行医,造成骨折患者左手残疾,进而引发医疗纠纷。近日,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令被告富川县某医院赔偿原告莫南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1110.3元。 2009年9月18日上午,原告莫南在学校不慎跌伤左前臂,随后被送至富川县某医院,并由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首诊门诊见习医生徐东为莫南诊治,诊断为“左尺桡骨 骨折”,并为原告做了“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复查X线,只建议三天后复查,没有交代“不适随诊”处理。同月21日,原告按见习医生徐某意见到被告处复诊,检查原告“左手肿胀明显,见水泡形成,左手活动受限,肢端血运尚可,左前臂夹板无松脱,松紧适合”,建议“加强功能锻炼,注意肢端血运,3天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同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时,被告医生未予以处置;当天原告被送到贺州市广济医院,经医师检查见:左手明显肿胀、呈爪形,手指不能运动,感觉丧失,松开夹板,前臂皮肤起水泡,夹板压迫处皮肤呈暗红色。左前臂DR片示:左尺桡骨远段骨折,对线欠佳。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前臂肌肉神经缺血性损伤,”考虑到可能出现严重医疗后遗症,原告要求回被告处住院治疗,但因被告过错导致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原告骨筋膜室综合症,现引起原告左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左手指畸形、腕关节以下运动功能完全丧失的严重伤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首诊医生无证行医、复诊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伤残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损害后果与富川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医院的过错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富川县某医院在对莫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见习医生独立行医的情况,属无证行医即非法行医,应对莫南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富川县某医院是具备从事内、外、急诊、康复、麻醉、检验等科目的综合医疗机构,理应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但本案被告富川县某医院却让不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见习医生为原告莫南行“左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手术,造成原告左手残疾,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医院护理不到位 患者受损索赔偿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1-18 9:52:15 点击: 910 患者到医院做手术,由于医院没有尽心尽责地护理,致使患者身体受损。近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判令医院承担30%责任。 2012年4月14日,原告小花右手的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挤压离断,断后2个小时内到蚌埠市一家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示中指挤轧离断”,当日进行了右手食、中指挤压离断清创、固定、血管神经吻合术。4月17日,出现患指不良变化,经治疗无好转,于4月22日行右示中指缺血坏死清创残修术,26日原告出院。2012年6月8日,经鉴定,小花构成9级伤残。后期因医院与患者小花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小花的监护人代表小花到蚌山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 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医院根据小花的病史、检查所见,诊断右食中指离断伤无误,行右手食、中指挤压离断清创、固定、血管神经吻合术可行。术后予以石膏外固定,手术操作本身未见明显不当。但在术后护理方面医院存在问题:小花断指再植术后,应加强术后护理,但是从检病例记录看,院方术后对小花的观察欠详尽。小花因挤轧致右手食指中指离断,损伤本身较重,术后再植失败、指体坏死是原发损伤发展的转归,原发损伤是导致目前后果的主要因素,而院方存在的上述术后保护观察不细致、处理不积极等过错是导致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医院对小花的医疗行为存在术后护理观察不细致、处理不积极等过错,是导致小花目前后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考虑为16%-44%。 该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小花手指断离后到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对小花的术后存在护理观察不仔细、处理不积极等过错,与造成原告9级伤残有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手指断离是挤扎原因造成,损伤本身较重,术后再植失败、指体坏死是原发损伤发展的结果,原发损伤是导致伤残后果的主要原因。院方术后护理观察不仔细、处理不积极是导致伤残后果的次要因素。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医院赔偿小花各种经济损失13327.23元。 治疗感冒致人死亡 非法行医获刑十年并处罚金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1-16 14:05:42 点击: 412 近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法行医案进行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张某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张某贤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重庆市黔江区白石乡街上经营药店并非法从事诊疗活动。2012年6月4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因咳嗽到张某贤开设的药店检查,张某贤对张某进行检查后,未先行对张某进行皮试,便给张某臀部注射硫酸链霉素、鱼腥草等药品,致其出现嘴唇青紫、口腔内有唾液外流的症状,后张某贤又向张某肌肉注射肾上腺素及葡萄糖溶液、生脉等药品,见张某的症状仍未缓解,张某贤等人将张某送往黔江区白石乡卫生院抢救,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过敏性休克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贤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贤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3476.16元,现已支付人民币45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贤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并违反医学操作规程,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贤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贤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妇科小手术遭感染 法院调解医院担责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3-1-14 10:18:38 点击: 310 一次小小的妇科手术,但是由于医生的疏忽,导致张女士患上“直肠阴道萎”。张女士病愈后将南丹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5.14元。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南丹县人民医院自愿赔偿原告张女士经济损失1万元。 2010年9月5日,张女士因分娩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9月6日顺利产下一女婴。住院待产期间,医生对张女士进行检查,身体各项体征正常,顺产后医生给张女士进行了“会阴裂伤缝合术”。张女士出院后不久,出现大小便尽失,于是再次住进南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直肠阴道萎”。张女士因病辗转于南丹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及广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将近5个月后痊愈。张女士认为是因为医院的医疗诊断及治疗未尽到医疗义务,导致其患上“直肠阴道萎”,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过错。张女士多次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未果,将医院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丹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455.1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因治疗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院对张女士进行“会阴裂伤缝合术”后,出现大小便尽失的症状,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为治病张女士确实支出了一定的费用,这起事故同时也给张女士身心健康带来不利影响。经承办法官耐心做调解工作,原、被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南丹县人民医院赔偿张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糖尿病人被误诊误治注射葡萄糖死亡 家属起诉获赔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法院 作者: 时间:2015-6-16 15:21:20 点击: 20 糖尿病人不知身患糖尿病,因身体不适就诊,期以康复。殊不知,却因连续的误诊误治导致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而死,与家人阴阳两隔。近日,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涉事医生、卫生院赔偿病人家属各项损失共 计22万余元。 2012年5月9日早上,李颖因胸闷、身体不适到梁山家由吴虹接诊,吴虹问诊后,给李颖注射了包含葡萄糖液的5组液体静滴。李颖输液后约十二时回家。随后17时许,李颖未见病情好转,到当地卫生院急诊科就诊,未行辅助检查。经医生查体诊断为胃炎,并予以包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后李颖未见好转,治疗中伴有尿频、尿急及烦渴等症状。5月10日9时左右,李颖病情未见好转,到刘伟诊室就诊,刘伟予输注葡萄糖注射液并辅以其他药物治疗。李颖病情未见好转,后由刘伟驾车送其回家。当天14时许,李颖再次到当地卫生院就诊,未行辅助检查,诊断:1、脑膜炎,2、咽喉炎。并予以包含葡萄糖的注射液进行输液。李颖因病情未见好转,遂呼贵港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贵港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要求转送至贵港医院治疗。当天16时许,贵港医院120救护车到达,遂转送。途中,李颖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20分钟后恢复自主心跳、呼吸。到达后即入住贵港医院ICU入院治疗,诊断:?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心脏骤停后综合症。入院后,医院予以综合治疗。李颖虽经治疗,但于当月23日在办理出院过程中死亡,死亡后未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查。2014年7月,李颖的丈夫、儿子及父母四人将梁山、吴虹、当地卫生院、刘伟及第三人贵港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多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第三人在为李颖诊疗过程中,诊疗和治疗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李颖的死亡与各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贵港市医学会经鉴定作出了鉴定结果,被告刘伟不服该鉴定意见,向区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由于原告没有按区医学会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会,后作出终结本次鉴定程序。原告又于2013年10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因李颖的死亡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其确切的死因缺乏检验材料印证,其中心不宜进行鉴定。后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吴虹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接诊为受害人李颖诊治,且在治疗过程中,未对患者进行全面检查,造成误断误诊,这是引起李颖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吴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梁山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医务工作者,利用其医生的影响力,在自家房屋开设与执业证书地点不一致的医疗服务点,由没有取得执业医生资格的被告吴虹对外进行医疗服务,被告梁山放任被告吴虹用其诊室许可证进行经营的行为,已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已构成了侵权行为。被告当地卫生院、刘伟在为李颖诊治过程中,未执行医疗规范,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误诊误治,这是引起李颖病情加重的原因之一,被告当地卫生院、刘伟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病历,证实被告吴虹、当地卫生院、刘伟在为受害人李颖诊疗中,误治误诊,且均使用了葡萄糖注射液,使已患糖尿病的李颖病情加重,这是造成受害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原因之一,与受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此外,受害自身疾病复杂、严重,病情进展迅速,与患者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第三人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被告吴虹负30%的责任;被告当地卫生院负40%的责任;被告刘伟负10%的责任;受害人自身负次要责任,负20%的责任。第三人贵港医院无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虹与被告梁山属夫妻关系,被告吴虹所经营的诊疗点在两被告家中,属两被告共同经营,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吴虹、梁山、当地卫生院、刘伟共赔偿22万多元给四原告。 用药不当加重眼疾 医院被判担责35%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2-11-19 13:52:58 点击: 317 医生用药不当,致患者眼疾加重。11月14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医院赔偿患者35403.39元。 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伟因右眼不适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炎,经治医生为其开具了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等药物。11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治疗,经治医生仍为其开具了包括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在内的药物。2011年12月22日,原告眼部病症加重,经被告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9日,原告入住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角膜溃疡、右角膜穿孔。2012年1月9日,行右眼内容物剜出+义眼植入术。 2012年8月15日,经医疗过错鉴定,原告右眼的损害后果主要系原发疾病的发展转归所致,被告的治疗存在用药不合理、诊断欠细致、病历文书管理及书写存在不足的过错,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拟定过错参与度为30%-40%,且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科学、规范的诊疗服务,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医生应当熟悉醋酸曲安奈德注射液的适应病症,该药的药品说明书中明确说明不用于治疗角膜炎,但被告医生在诊断原告患角膜炎后,仍为原告开具此药,系疏忽大意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眼疾加重,系该疾病的自然发展转归所致,被告医院对此并无过错,被告用药不当的行为仅对原告眼疾加重起次要作用。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曾伟损失的35%,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403.39元。 在医院厕所中滑倒摔伤 医院被判赔偿两次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2-10-26 16:33:29 点击: 479 2010年7月,庄女士在陪丈夫到北京市顺义区某家医院就医的时候上了次厕所,不想却滑倒摔伤。庄女士为此支出了若干医疗费。2011年1月,庄女士将顺义区某医院告上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顺义区某医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庄女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庄女士各项损失共计40703元。2012 年5月,庄女士就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又向顺义法院起诉。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判令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庄女士医疗费等共计9800元。 庄女士诉称,2010年7月22日,其陪丈夫到医院就医期间去上厕所,因厕所堵塞,溢水满地,她滑倒摔伤,并在另一家医院做了植入内固定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医院不仅采取逃避态度,而且还阻挠原告去别家医院就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万余元。 被告顺义区某医院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厕所堵塞溢水满地的情况。原告系自己穿拖鞋导致摔伤。事发后被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管理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也应当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了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03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顺义区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22日,庄女士做了取出内固定物的手术,出院后复查了四次,支出了医疗费若干。庄女士于是又向顺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万余元。 被告顺义区某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顺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庄女士滑倒受伤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比例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庄女士再次到医院治疗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须经法院酌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顺义区某医院赔偿原告庄女士9800元。 此案一审判决宣告后双方均未上诉。 两个判决生效后,顺义区某医院未自动履行义务,庄女士于是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法院在向顺义区某医院发出执行后,该医院将案款交付至顺义法院,由法院发还给庄女士。现此两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精神病患被医院拒收跳楼 院方付13万“买单” 来源:中法网学校 作者: 时间:2012-8-15 11:40:12 点击: 189 中国法院网讯 (傅晓晖) 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江西某医院治疗,亲属接其出院后,次日又将其送回,因收治问题与院方发生争执。期间,陈某乘人不备从住院部7楼跳下自杀,导致身体多处伤残。医患双方就赔偿问题对簿公堂。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和抚州医患纠纷调处中心的多次组织调解,8月13日,各方当事人就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医院共支付原告1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今后不再以本案事由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医院处跳楼,该院是否应当担责上。原告方以某医院拒绝收治应当收治的精神病患者,导致陈某受刺激跳楼致残为由,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4万余元。在案件调解期间,原告又增加医药费、护理费等6万元的诉请。 被告方则认为,原告跳楼与医院治疗行为无关,故其不应提出医疗损害赔偿;且该院对原告已尽治疗义务,因其有严重的自杀欲望,该院无条件进一步治疗,因而通知家属接其出院,故对其自杀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上午,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其户籍所在地宜黄县神岗乡政府和当地派出所及陈某家属,持抚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入院通知书,将陈某送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因陈某有强烈的自杀欲望,药物治疗效果不佳,需进行电休克治疗,2011年6月18日上午,某医院以无条件开展电休克治疗为由,电话通知陈某家属,要求家属让陈某转院治疗。陈某的嫂子等人接到被告电话后赶到医院处将陈某接回家。因陈某回家后家属无法控制其病情,次日上午,陈某的家属又将其送回某医院,坚持要求让陈某入院继续接受治疗。但某医院以陈某已出院、且该院无力治疗为由,拒绝接收陈某入院。就在双方发生争议之时,陈某乘人不备跑到某医院住院部7楼,踢开门锁跳楼自杀。陈某跳楼被人发现后,被送至其他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其左小腿被截肢,身上多处摔伤。2011年10月21日,陈某转回至某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今。经司法鉴定:陈某身上有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 该案主审法官指出,当前,公众关注更多的是“被精神病”者的权益保护问题,精神病患者权益保护问题未得到应有重视。希望本案中精神病患者跳楼的悲剧能够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社会公众、相关部门和精神病患者的家庭能够给予精神病患者更多的关心和帮助,让其得到基本的尊重和善待,使其得到良好的治疗和监护,尽可能消除精神病患者给社会或者自身带来的安全隐患,避免悲剧重演。 误治致新婚妻子死亡 重庆一80后丈夫怒告医院获赔偿 来源:法制网 作者: 时间:2012-7-23 9:36:00 点击: 281 法制网记者徐伟 通讯员 谢威利 妻子意外流产送医,悲痛的丈夫本以为失去的只是孩子,没想到9天后,新婚妻子也死在了手术台上。 一个小小的清宫手术怎么会夺去妻子的生命呢,重庆这位80后丈夫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院方应全部法律责任,赔偿49万余元。 妻子怀孕流产死在手术台上 2010年7月29日,23岁的施亮与33岁的丁颖登记结婚,并有了他们的爱情结晶。正当二人还沉浸在甜蜜与快乐中时,一场巨大的变故就突然降临到这个刚组建的家庭头上。 同年7月31日,也就是新婚后第三天,丁颖意外流产,120急救车将她送到了江北区大石坝某民营医院救治。失去孩子,对施亮已是沉重打击,没想到过了9天,丁颖在进行清宫时也死在手术台上。施亮怀疑医院的治疗行为有问题。 术前医院不知病人有心肌炎 据施亮及丁颖父母回忆,2010年8月3日下午,医院在准备为丁颖进行清宫术时,丁颖就发生了心悸、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医院予以吸氧后好转,但因病情未稳定,也就没进行清宫术。 然而,据法院事后调查表明,该医院在没有查清上述症状病因的情况下,于8月4日上午,对丁颖实施全麻后,为其进行了超导无痛清宫术。术后,丁颖就出现了胸闷、心慌不适等症状,吸氧后也未明显缓解,于是转入医院内科检查治疗。8月9日晚10时许,丁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2月16日,经尸检报告证实,丁颖系因急性间质性肺炎、急性心肌炎导致急性呼吸系统、循环衰竭死亡。 2011年1月21日,施亮和丁颖的父母等共同将该民营医院告上法庭。 据鉴定报告显示,丁颖在入院的次日就出现间质性肺炎和心肌炎的症状体征,而医院一直到第四日,即对丁颖实施了全麻清宫术之后,才发现丁颖有其他病症。然而,丁颖病情的加重正是发生在全麻下清宫术之后。 “盲目的全麻用药、手术刺激以及多次输血无疑是产生和加重呼吸衰竭的重要原因”。鉴定书中还表明医院的错误诊疗行为还不止上述这些,在丁颖发生呼吸衰竭之后医院又进一步采取了错误的医疗行为——使用抗焦虑药、镇静药,而事实证明,正是在医院使用了镇静剂之后的20分钟,丁颖发生了“病危”。在丁颖发生病危的近一个小时时间里,医院没有采取救治措施。 法院判院方赔偿49万 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后,认定医院应对丁颖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万余元。 2012年3月31日,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一份关于丁颖死亡案件的医学论证会的会议记录及报告。 记者注意到,该份医学论证报告非但没有推翻一审中的鉴定结论,反而处处显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种种错误。例如,该份会议记录第8页记录显示“尽管急性间质性肺炎死亡率相当高,但医院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该病人医院没有及时诊断和治疗”;第9页记录显示“对低氧血症,该院认识不足,措施不力。后期不可逆转,早期采取措施,有百分之二十多的机会逆转。” 根据查清的相关事实,重庆一中院认为该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院因护士张冠李戴输错液致死赔偿34万 来源:大河网-大河报 作者: 时间:2012-6-20 9:48:32 点击: 405 信阳一粗心护士张冠李戴输错液致病人死亡 医院被判赔偿34万元 ?首席记者 何正权 通讯员 杨瑛 本报信阳讯 今年3月20日,信阳市民谷某因头部疼痛到信阳一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随即谷某入住该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37床,当天中午该院对谷某进行输液时,错把38床患者的输液药输给谷某,之后谷某出现不适反应。3月23日凌晨,谷某开始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谷某家属多次找到院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一怒之下将医院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院方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939.66元。 昨日,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审结了该起医院在治疗病人的过程中出现意外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法院审理后判决,院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院方属于严重的医疗过错,且被告亦对用错药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法院最后判决,院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1039.54元。线索提供高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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