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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环保方面法律法规21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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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精选】环保方面法律法规215.10.20【最新精选】环保方面法律法规215.10.20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年,月,,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
【最新精选】环保方面法律法规215.10.20
【最新精选】环保方面法律法规215.10.20 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年,月,,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的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理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制定建筑管理细则和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告知原因。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建筑或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场地的,应接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环境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查人员,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和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题 目】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注】 ,,,,年,月,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 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二章 环境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应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 (一)为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制定环境质量标准; (二)为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技术经济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其他因素,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三)为监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规范采样、分析测试、数据处理等技术,制定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 (四)为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对用于量值传递或质量控制的材料、实物样品,制定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代码)、图形、指南、导则及信息编码等,制定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第八条 需要在全国环境保护工作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而又没有国家环境标准时,应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为依据,以保护人体健康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促进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二)环境标准应与国家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各类环境标准之间应协调配套; (四)标准应便于实施与监督; (五)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环境标准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二)组织拟订标准草案; (三)对标准草案征求意见; (四)组织审议标准草案; (五)审查批准标准草案; (六)按照各类环境标准规定的程序编号、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其他组织拟订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受委托拟订标准的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和拟订环境标准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拟订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相适应的分析实验手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 第十三条 要,组织拟订地方环境标准草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方环境标准草案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环境标准必须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备案的材料应包括标准发布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实施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环境与经济技术状况以及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制(修)订情况,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环境标准的建议。 第三章 环境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结合所辖区域环境要素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的划分环境功能区,对各类环境功能区按照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进行相应标准级别的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质量标准时,应按国家规定,选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监测点位或断面。经批准确定的监测点位、断面不得任意变更。 (三)各级环境监测站和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环境标准规定的采样方法、频率和分析方法进行环境质量监测。 (四)承担环境影响工作的单位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环境质量评价。 (五)跨省河流、湖泊以及由大气传输引起的环境质量标准执行方面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根据下列因素或情形确定该建设项目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所属的行业类别、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时间。 ,、建设项目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时,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的指标,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的指标。 ,、实行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 还应确定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从国外引进的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相应污染物排放指标时,该建设项目引进单位应提交项目输出国或发达国家现行的该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技术资料,由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环境条件和经济技术状况,提出该 项目应执行的排污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及投产后,均应执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排放污染物,应按所属的行业类型、所处环境功能区、排放污染物种类、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实施: (一)被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引用的方法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 (二)在进行环境监测时,应按照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确定采样位置和采样频率,并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的规定测试与计算。 (三)对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统一分析方法,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执行。相应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发布后,地 方统一分析方法停止执行。 (四)因采用不同的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所得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或者指定采用一种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进行复测。 第十九条 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环境标准样品: (一)对各级环境监测分析实验室及分析人员进行质量控制考核; (二)校准、检验分析仪器; (三)配制标准溶液; (四)分析方法验证以及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在下列活动中应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一)使用环境保护专业用语和名词术语时,执行环境名词术语标准; (二)排污口和污染物处理、处置场所设置图形标志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标准; (三)环境保护档案、信息进行分类和编码时,采用环境档案、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 (四)制定各类环境标准时,执行环境标准编写技术原则及技术规定; (五)划分各类环境功能区时,执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 (六)进行生态和环境质量影响评价时,执行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规范; (七)进行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时,执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八)对环境保护专用仪器设备进行认定时,采用有关仪器设备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九)其他需要执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委托有关技术单位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环境保护工作时,应将环境标准执行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越权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效。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强制性环境标准的,依据法律和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有关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自发布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标题】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有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日期】 19990806 【实施日期】 19990806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文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题注】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 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 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至,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年,月,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国民经济持续和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积板消除历史遗留的环境污染,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防止资源的过度利用和破坏。 第四条 各极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杜会发展计划,在立项、拨款、信贷等方面给予保证。 把环境保护目标纳人市长(专员)、县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把防治污染、改善环境,做为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各级各类学校要进行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协调下,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接受举报和控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查证处理,对举报和控告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环境保护应作为评选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条件。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不能评选为文明单位。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拟定环境保护的规划和计划,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和保护生态环境,开展环境监测、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协调处理跨区、跨省污染问题,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耀行法律、法规贼予的职责。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摊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本省污染物摊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测资格审查认定,负责本行业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监测技术规范,保护监测数据及时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裁定为终结裁定。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业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应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设施应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不准开工生产。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对原有相关的污染同时进行治理。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在工业集中或排污量大的地区以及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应当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总量控制指标、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生重大改变时,应当在10日内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要实行限期治理。省管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其它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由所在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个体经营者,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国家直属单位的限期治理决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作他用。 加强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收支、使用的审计监督,要收支公开。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产业的行业管理。 生产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征或未征的排污费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建议变更,直至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污染防治、征收排污费和处罚违法行为等执法活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逐步建立省级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基金制度。资金来源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拨给、从排污费中提取、国内外捐赠、其他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来源。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屠住环境。城市居民区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建的严重污染环境,扰乱居民生活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在城市屠民区内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居民区内第三产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区域环境由街道办事处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实行区域环境噪弃管理,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治揩施,将噪声控制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内。 大中城市市区限制燃放鞭炮,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汽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兴建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揩施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与资源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和补偿。 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用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的变化组织监督监测,进行研究和预测,提出改善和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以利用自然资源为主导产业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资源恢复和生态补偿的规划和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各种类蟹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和地质构造区域,有利用价值的矿泉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揩施对本辖区内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所属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对城市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做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时限,达到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烟尘排放。对城市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 城市市区内工业锅炉,应燃用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禁止直接燃用原煤;居民炉灶应逐步燃用型煤。 第三十四条 加强排放污水管理,严格执行污水排放标准。冰封期间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揩施,控制和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域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排放数值限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并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道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监督管理检查。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发放牌照,不得行驶。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抽检。 第三十六条 对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擞自堆放、弃置、倾倒固体废物。 有害固体废物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理场的选址,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意后确定。 严禁将国外、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从国外、省外引进污染、破坏环境、无有效治理揩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项目。对省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的项目,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先进环境保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实行排污审计,在工业生产中,应当全过程控制污染,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时,应当采取低消耗、低污染工艺和技术。 第三十九条 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应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转采取技术监测的措施,不得随意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责令改正,并处以50硼元至5万元罚款: (一)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或未经验收,擞自开工生产的; (二)在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中,未对原有污染进行治理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放污水经过特殊区城,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数值给环境造成影响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圃体废物擅自堆放、弃置、倾倒的; (六)违反防治噪声污染的规定,危害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赏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环境影响评价费用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失误的,责令退回环境影响评价费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环境影响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办理排污申报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补办手续,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拆除或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至3倍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超过限期处置期限仍然超过标准排放尾气行驶的,强制报废;应报废而不报废的,由政府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加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可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省外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工业、生活垃圾转移到本省处置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和封存,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转移方和接受方分别给予20万元以下罚款,处置费用由转移方和接受方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追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挪用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挪用款项,惰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拿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部门,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额。 造成重大污染或环境与资源的破坏,使财产遭到重大损失和人身伤亡后果,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1万先以下罚款;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污染治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诸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资源利用补偿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兔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违法排污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仍应依法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宜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从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标 题: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理工作,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监理工作。 乡镇、街道设兼职环境监理员,在县(市)、市辖区环境监理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环境监理工作。 第四条 环境监理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 (二)具有本专业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境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五条 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应当严格按照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法定职责,严格遵循行政执法的法定程序。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支持环境监理机构及环境监理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依法对本辖区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随机采样和对现场烟尘黑度及噪声污染进行现场监测。 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下列资料和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及采用的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资料报表; (二)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 (四)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对生态破坏情况。 环境监理机构和环境监理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于每季首月,,日前向当地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当地环境监理部门依据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复查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应当符合环境监测规范要求,并设置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的相应标志。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专业票据,向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 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对下级环境监理机构征收排污费有稽查权,对少征或未征排污费的,可以直接征收并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应当立即赴现场参与调查处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本辖区内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登记,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群众举报或其他机关移送及依职责发现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职责权限按规定程序予以立案。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现场处以,,,元至,,,,元罚款: (一)在城镇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点熬制、熔化沥青,焚烧油毡及随意倾倒污染环境的物质产生恶臭(异味)的; (二)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或残液混入其他固体废弃物中排放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施工排放噪声影响居民生活的。 现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应当经相对人阅核,由相对人和环境监理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立即送达相对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的基础上加倍收费: (一),,,,年,月,,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倍收费; (二)有污染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加,至,倍收费;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加,至,倍收费; (四)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至,倍收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环境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元至,,,,元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境监理机构处以,,,,元至,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省级环境监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款权限为,万元以下;市(行署)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万元以下;县级环境监理机构的罚款权限为,,,,元以下。超过罚款权限的处罚,由具有相应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补偿性罚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阻挠环境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辐射环境监理工作由省辐射环境监理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加公文一篇,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 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市委扶贫工作文件精神,根据《关于扎实推进扶贫攻坚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精准扶贫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情况,经乡党委、政府研究确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总体目标:“立下愚公志,打好攻坚战”,从今年起决战三年,实现全乡基本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现象,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脱贫、无劳动能力的扶贫对象全面保障,不让一个贫困群众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程中掉队。 总体要求:贫困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均增幅高于全县平均水平5个百分点以上,遏制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和贫困代际传递;贫困村基本公共服务主要指标接近全县平均水平;实现扶贫对象“两不愁三保障”(即: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 年度任务:2015,2017年全乡共减少农村贫困人口844人,贫困发生率降至3%以下。 二、精准识别 (一)核准对象。对已经建档立卡的贫困户,以收入为依据再一次进行核实,逐村逐户摸底排查和精确复核,核实后的名单要进行张榜公示,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坚决予以排除,确保扶贫对象的真实性、精准度。建立精准识别责任承诺制,上报立卡的贫困户登记表必须经村小组长、挂组村干部、挂点乡干部、乡领导签字确认,并作出承诺,如扶贫对象不符合政策条件愿承担行政和法律责任,确保贫困户识别精准。 (二)分类扶持。通过精准识别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分为黄卡户、红卡户和蓝卡户三类,第一类为黄卡户,是指有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收入在贫困线边缘的贫困户;第二类为红卡户,是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程度比较深的贫困户;第三类为蓝卡户,是指年老体弱或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和五保户。优先扶持黄卡户,集中攻坚扶持红卡户脱贫,对蓝卡户则通过保障扶贫来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挂图作业。根据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三年制定脱贫规划。乡里将根据各村情况对每年精准脱贫任务落实到户到人,建立台账,并用图表标注清楚,挂图作业,脱贫一户销号一户,做到“贫困在库,脱贫出库”。 三、精准施策 针对贫困村和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分清类别,分类施策,强化措施,扎实推进各项扶贫政策落实到实处。在抓好贫困村公共设施和服务方面的建设同时要抓好对贫困户的帮扶,做到精准施策。 (一)推进基础设施扶贫 1(对“十三五”扶持贫困村25户以上的所有自然村,由规划所牵头负责进行村庄建设规划。 2(重点解决“最后一公里”的问题。着力解决贫困群众最需要、最期盼的交通、电力、水利、就医就学等方面“最后一公里”的问题,让贫困群众享受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到2015年完成2个贫困村25户以上自然村水泥路建设,确保到2016年底新一轮贫困村中25户以上自然村全部通水泥路;在调查摸底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保到2016底全面完成农村贫困户土坯房和危旧住房的改造任务;灌溉渠系建设和小山塘除险加固改造主要倾向贫困村,提高灌溉能力,到2017底基本解决贫困村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生产用水困难问题;每年安排贫困村至少一个“一事一议”项目,以帮助解决路、桥、水等问题。 (二)推进产业扶贫 1(培育壮大特色富民产业。大力发展高产油茶、白莲、等特色种植业和特色养殖业,鼓励支持贫困户依据当地资源禀赋发展“一村一品”富民特色产业。为贫困户发展种养业优先立项和优先提供苗木和 种苗。每年通过产业扶持贫困户50户以上,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每户都有一个长效增收的主业。 乡财政筹集资金,重点打造空坑——XX扶贫产业带,带动全乡贫困群众发展扶贫产业。 2(筹集精准扶贫到户资金。县乡筹集精准帮扶到户资金,对贫困户发展产业给予奖补,或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贴息、补助农业保险,以及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县财政每年从产业扶贫资金中,切出一半以上用于精准扶贫到户,发展了扶贫产业的贫困户,经验收合格后每户获得一次性扶持资金5000元,按规划分批实施,5年内全覆盖;另外切除部分资金,用于贫困户精准扶贫发展产业贷款贴息。 3(积极探索“四位一体”的产业扶贫新模式。指导贫困村选择一个适合当地发展的高效产业;组建一个支撑有力的合作组织;设立一个产业贷款风险补偿金,为条件成熟的贫困村安排20万元产业扶贫专项资金,作为贫困户产业发展贷款风险补偿金,由合作商业银行按1:8放贷;创建一个部门配合的帮扶机制,县委农工部、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蔬菜局等相关部门在贫困村产业选择、合作社组建、技术培训推广、市场开发等方面会给予大力支持,共同推进。 4(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体系。鼓励贫困农户以土(林)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方式,参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农场和联户经营等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对贫困户创办的家庭农场和有贫困户参与的合 作社,县财政将重点给予资金扶持。广泛推行“千村万户老乡工程”,力争2,3年覆盖黄卡、红卡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致富。 (三)推进搬迁扶贫 ,(正确引导。对地处边远、生存和发展条件较差、就地扶贫难以奏效的贫困户,坚持群众自愿、规模适度、梯度安置的原则,稳步推进贫困人口向县城工业园、县城次中心、中心圩镇或中心村有序搬迁转移。 2(整合资源。积极整合资源支持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搬迁移民集中安置点的道路、通水、通电、学校、幼儿园、卫生所、文化等公共设施。 3(扶持政策叠加。搬迁移民户可同时享受搬迁移民扶贫补助和农村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对特别困难的搬迁户,进一步提高建房补助标准,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一对一”帮扶;搬迁移民户除享受移民安置各项扶持政策外,迁出地的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经营权不变;帮助其解决后续发展问题,实现稳得住、奔小康能致富。 (四)落实智力扶贫政策 1(优先支持贫困村发展教育。加强贫困村学校规划,优先立项解决贫困村薄弱学校改造,同步实现标准化和现代远程教育,新招聘的老师优先安排到贫困村小学任教,每年安排优秀小学教师到贫困村小学轮流支教,让贫困村的小学生能就近享受优质教育资源。优先支持 贫困村利用闲置校舍改建公办幼儿园、村小增设附属幼儿班、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点项目。 2(加大贫困生资助力度。落实好现有国家济困助学政策,逐步提高贫困生资助标准。公办幼儿园、村小附属幼儿班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学前教育的保教费减半;对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标准,在上级规定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500元;择优录取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到县属中学上学,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贫困家庭寄宿生生活补助和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外,每人每学年再给予1000元的生活补助,并免除学杂费、住宿费;对考取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每人一次性补助8000元;为当年被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录取的贫困家庭大学生办理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3(大力实施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继续实施“雨露计划”,支持职业学历教育,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参加中、高等职业学历教育的,在校期间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的补助;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对参加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职业技能证书的扶贫对象,给予每人1000元培训补助;为贫困户免费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此项工作由县扶贫和移民办组织实施。面向农村贫困家庭定向培养人才,今年对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报考“三定向”的加20分录取;从2016年起,县里将切出20%的“三定向”招生指标,专门用于招收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并根据当年招生考试情况确定具体加分标准。 (五)推进劳务扶贫 1(公益性岗位安置贫困户就业。 2(鼓励能人创业扶贫。凡通过创业带领贫困户家庭成员就业,经当地就业部门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扶持。 3(解决贫困户进企业务工。积极帮扶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户农民工进企业务工,解决贫困家庭收入来源问题。 (六)推进保障扶贫 1(落实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低保、“五保”补助标准,扩大低保覆盖面,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做到“应保尽保”。 ,(完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面推进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让其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障。 ,(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对所有建档立卡的贫困户县内住院给予特殊政策倾斜。 ,(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临时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七)推进社会扶贫 县工业园管委会将牵头联合县工信委、县扶贫和移民办在企业界开展主题为“全民扶贫,邀您同行”结对帮扶活动,积极组织工业企业自愿参与到贫困村开展结对帮扶活动。激励和引导“爱心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扶贫,争取社会各界参与结对帮扶等扶贫攻坚工作。 四、精准帮扶 进一步完善精准扶贫机制,搭好精准扶贫的平台,实现扶贫方式由过去大水“漫灌式”向精准“滴灌式”转变,真正扶到点上、扶到根上。突出抓好“七个到村到户”: (一)产业到村到户。每个贫困村都要根据当地的资源禀赋围绕富民产业,选择一个符合当地实际的特色产业,引导贫困户通过参与产业发展,实现增收致富。 (二)项目到村到户。根据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脱贫项目,找准脱贫路子,做到能种则种,能养则养,能外出务工则外出务工。贫困村要根据当地产业特色,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贫困户发展产业提供服务。 (三)柚苗到村到户。县委农工部将安排专项资金、县农业局负责购买调运柚苗,给每户贫困户免费发放20株以上柚苗,扶持贫困户种好“摇钱树”。 (四)资金到村到户。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逐户制定发展目标、落实脱贫项目和帮扶资金,做到专项扶贫与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并举,专项扶贫资金要全部落实到贫困村、贫困户,行业扶贫资金、涉农部 门项目资金要向贫困村、贫困户倾斜,与扶贫资金捆绑使用,实现贫困户精准扶贫全覆盖。 (五)干部帮扶到村到户。进一步加大干部挂点帮扶贫困村和结对帮扶贫困户工作力度。实施“四个一”组合式扶贫:每个贫困村都安排有一个以上县领导、一个以上县直单位、一个以上工业企业和一笔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挂点帮扶。要按照“交朋友、摸实情、找路子、扶资金、促增收”的思路,继续推行科级以上领导干部“1+2”结对帮扶工作,即每位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每年扶助3户黄卡、红卡贫困户,按“一户一策”发展一项扶贫产业,增加贫困户家庭经济“造血功能”,所帮扶的贫困户每户每年增收要达到2000元以上。通过三年扶贫攻坚,使全乡所有黄卡户、红卡户真正脱贫,对蓝卡户进行最低生活保障。 (六)跟踪管理到村到户。加强扶贫信息监测工作,及时更新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的数据信息,每年都要对贫困村、贫困户的收入变动状况、干部帮扶、项目帮扶、资金帮扶、扶贫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统计,并及时录入全国扶贫对象统计监测系统。按照“贫困在库,脱贫出库”的原则,对已经脱贫的贫困户及时销号,对有特殊情况返贫的登记入库,做到贫困户有进有出。对扶贫项目的安排及实施、扶贫资金使用、贫困户得到扶持等情况,定期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七)土坯房改造到村到户。凡居住在危旧房或土坯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三年内必须全面实施危旧房、土坯房改造,严格按照省定危旧房、土坯房改造补助标准补贴到户。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工作责任。乡党委、政府和各村党支部、村委会是实现扶贫攻坚的责任主体,各村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意见,落实扶贫攻坚任务和措施。乡党委、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扶贫攻坚的第一责任人,乡党政班子成员、各村书记主任是扶贫攻坚的具体责任人。各村要广泛宣传扶贫攻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政府消除农村绝对贫困的决心和措施。 (二)加强队伍建设。乡组建扶贫工作站,由分管领导担任站长,同时安排4名有工作经验的干部集中办公,切实解决基层扶贫工作有人办事、有钱办事的问题。 (三)夯实基层组织。加强村级基层组织建设,选好配强贫困村的领导班子,尤其要选好村党支部书记,发挥好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着力解决贫困村“无址办事”和“无钱办事”的问题,2015年实现贫困村村级组织都有活动场所的目标;大力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到2018年底贫困村全面消除“空壳村”。 (四)加大扶贫专项资金监管力度。严格把握扶贫资金的使用范围,本着“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归口管理”的原则,实行扶贫资金专款、专帐、专人管理、封闭运行。确保资金跟着项目走。凡涉及扶 贫和移民资金的项目,一要严格按规定采取相应招投标形式,确定建设队伍;二要将所有与扶贫资金有关的施工合同必须列入廉政承诺条款;三要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必须签订廉政责任状。 (五)严格考核奖惩。一是将扶贫攻坚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评和村书记、主任个人年度考核及述职的重要内容;二加强工作督查,每个月对各乡村的扶贫攻坚工作进行一次督查。督查结果一要作为扶贫攻坚工作考核依据;二要与评先评优相结合。对在精准扶贫工作中有实招、干实事、见实效的给予通报表扬;对工作不力、进展缓慢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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