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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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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编辑本段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5 号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编辑本段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5 号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管理条例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管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将重要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领导班子建设及廉政建设的事项等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全面和及时的原则。 实行公开管理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技术、组织秘密。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开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检查和监督。 省、市(地)、县(市、区)工会负责公开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重要决策方面: 1、发展目标和长远规划; 2、改制、重组、兼并、租赁、承包、破产、拍卖; 3、股本设计、增资扩股和股权激励方案; 4、职工招聘、解聘方案。 (二)生产、经营、管理方面: 1、年度发展目标及完成情况; 2、财务管理和审计、评估结果; 3、对外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4、大宗物资采购; 5、租赁、承包及执行情况; 6、目标管理落实情况; 7、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涉及职工利益方面: 1、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2、职工工资、福利、晋级; 3、奖励和惩处职工; 4、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 5、职工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评聘; 6、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使用方案; 7、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 8、劳动保护、环境保护; 9、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责任事故及其处理结果; 10、职工培训; 11、破产、转制、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 (四)领导班子建设和廉政建设方面: 1、中层以上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2、领导人员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3、领导人员工资、奖金和持有本单位股权的情况; 4、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5、招待费使用情况; 6、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确定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规章制度; (二)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情况; (五)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七)企业经营者和工会经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应当成立由有关领导人员组成的公开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公开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应当成立由内部有关部门人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公开管理监督小组,负责组织职工对公开管理工作进行评议和检查等监督工作。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单位的实际确定相应的公开管理组织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开管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公开事项应当通过下列形式: (一)召开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二)建立公开栏、张贴公开告示; (三)利用内部的广播、电视、简报、信息网络等。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公开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发现本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机构举报,公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公开管理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行公开管理或者搞假公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并取消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当年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的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开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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