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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法[2000]40号《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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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法[2000]40号《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江苏省交通厅文件 苏交法[2000]40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 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 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在总结几年来交通行政 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查研究并 广泛征求意见,厅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并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附件:《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
苏交法[2000]40号《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交通厅文件 苏交法[2000]40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行政 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 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在总结几年来交通行政 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查研究并 广泛征求意见,厅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并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附件:《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江苏省交通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推进依法行政,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第三条 执法人员是指在编在岗,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针对特定的事项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纪律严明,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二章 录 用 第五条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省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和行政执法岗位的,以及公开考试、考核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报考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五)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录用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录用单位在发布招考公告前三个月,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二)录用单位发布招考公告。 (三)录用单位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对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德及报考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准考证并组织考试;厅直属执法单位录用执法人员,由省交通厅核发准考证并组织考试。 考试科目应当包括政治、文化、法律基本知识等。 (四)考试合格的,进行面试,并到指定的医院接受体检。 (五)体检合格的,由录用单位将拟录用的人员情况在7 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30 日内无异议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录用单位发给录用通知书;3O 日内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具有交通行政管理或者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报考执法人员的,录用条件可以放宽并免试录用。 第八条 新录用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上岗执法;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三章 培 训 第九条 工作应当按照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实施,以学校培训为主。培训学校和师资由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业务机构审查确定。 执法单位自行组织培训的,除符合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外,师资应当报所属交通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条 执法单位应当将培训经费列入年度支出计划,并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培训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岗前培训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执法岗位业务知识、基本法律知识、相关交通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军训。培训时问不少于36O学时,其中基本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90学时。 (二)更新知识培训 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更新知识的培训。其中法律知识的培训时问累计不少于6O学时。 (三)转岗培训 执法人员跨门类调换执法岗位的,应当接受新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问不少于6O学日才。 (四)考评不称职者培训 执法人员考评不合格的,应当参加培训。培训时问不少于6O学时,培训费用由执法人员个人承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结业考试,考试实行教考分离、上级审卷、统一考试的原则,以闭卷形式为主。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予以一次补考。 第十三条 新录用人员和考评不称职执法人员的培训由省交通厅组织。更新知识、转岗培训,厅属执法单位由省交通厅组织;厅以下执法单位由省辖市交通局组织。 第四章 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爱岗敬业、秉公执法;不谋私利、裁量公正;优质服务、礼貌待人。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洁,执法标志齐全,佩带执法证,仪表端庄,举止文明,语言规范。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依法行政。 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办理其他行政事项时,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标准、程序等,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办理;没有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应当采用简化的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办结。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检查车船;处罚、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取证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完整,文书制作规范。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的建议、监督和批评。 第五章 考 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的考评与所在单位年度人事考核工作结合进行,由人事部门统一负责。 考评的主要内容包括执法工作实绩、职业道德、执法业务和理论水平、执法风纪,重点考评执法工作实绩。 第十九条 考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工作实绩突出。熟悉法律、精通业务,执法行为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风纪严明,执法无差错。 合格: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熟悉或者比较熟悉法律、业务知识,执法行为基本规范,职业道德良好,遵章守纪,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执法错案。 不合格:法律、业务素质差,难以胜任执法工作或者不能完成当年工作任务;职业道德差,违反第四章行为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条 年度考评等次为优秀的,执法证件年度审验免予审查。 年度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执法证件予以暂扣,并离岗接受培训。连续两年考评等次为不合格的,吊销执法证件,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执法证件被暂扣二次以上的,可以作年度考评不合格处理。 第六章 末位淘汰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行末位淘汰制。末位淘汰以执法人员所属的各交通主管部门为单元,每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评定一名末位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主要根据以下情况综合评定执法人员: (一)年度考评情况。 (二)末位淘汰专项考试情况。 (三)社会反应情况。 (四)综合素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评定为末位执法人员的,暂扣执法证件,暂停执法二个月;并由省交通厅予以通报。 暂停执法期间,末位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经所在单位和所属交通主管部门认可的,执法证件予以发还,继续执法;未被认可的,执法证件予以吊销,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五条 末位执法人员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十日内向所属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期间,末位执法人员不停止执法。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执法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执法人员,给予评优、表彰、奖励。 省交通厅对优秀的执法人员,适时评选“依法行政先进工作者”,在全省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执法中查获重大违法案件,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路产路权、航产航权.水上交通安全。交通工程质量或者查补交通规费,使国家财产、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总结执法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执法工作有重要指导作用的。 (四)对执法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执法人员年度考评等次被确定为优秀的。 (六)有其他显著执法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执法,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以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越权执法,造成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仪容不整,酒后执法,态度粗暴,或者具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滥用职权,吃拿卡要,或者具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行为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参加岗前培训的新录用人员,取消录用资格;参加更新知识培训的执法人员,暂扣执法证件,重新参加培训;参加转岗培训的执法人员,不予转岗;参加考评不合格培训的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吊销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该执法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执法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执法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未达到规定学历要求的,必须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相应的学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录用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执法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苏省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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