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 卷第 1期 � � � � � � � � � � � 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 � � � � � � � � � Vol. 15, No, 1
2000年 1 月 � � � � � Law Journal of Shangha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 � � � � � Jan. 2000
收稿日期: 1999- 12- 13
� 司法实践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的法律思考
卢文虎
(上海市徐汇区环境监理所,上海200032)
摘 要: 目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增多, 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
规定。处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认定污染行为应采取因果关系
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必须科学地界定赔偿范围, 灵活地适用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设立事
先公告补偿程序和事后仲裁程序, 可以防止此类纠纷的突发和激化。
关键词: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损害赔偿;纠纷; 处理
中图分类号: D922. 68� � 文献标识码: B � � 文章编号: 1008- 4525( 2000) 01- 94- 03
一、目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及立法现状
噪声是指无价值的、对人体有害的声音, 分固定源噪声和非固定源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属
固定源噪声,是指在房屋、市政等建设工程施工中,各种机械设备和工具在操作使用时所发生
的超过国家允许的声音。噪声污染的特征是强度高、时间短、干扰大、治理难、危害大。进入
20世纪 90年代,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特别是近几年国家加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力
度,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其它建设项目的投资明显加快, 旧区改造、区域商业、住宅的建
设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势头。由于城市建筑布局的历史原因和土地批租与旧区改造的特
点,使得新开工的建筑项目与原有的建筑物、住宅呈犬牙交错状状况。在这样的环境下, 城市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问题与建设发展呈同步增长的势头。因此, 近几年来随着广大市民环保
意识的增强,要求治理环境噪声的呼声日渐高涨。根据对上海市某区环境保护局 1998年群众
投诉情况统计
, 该区 1998年共收到信访件 1828件, 比 1997年总量递增 33%, 为历年之
最;在总数 1828件的投诉中,投诉噪声污染的 1151件, 占总数的 63. 23% ,是第一位;在噪声污
染投诉的 1151件中,对建筑工地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约为 1000余件, 占噪声投诉绝大多数。
以上数据表明, 群众对噪声污染,特别是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意见最大。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控制建筑施工噪
声污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固定噪声
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等,但这些法律和法规大都缺乏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
,以及如何补
偿的程序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及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补偿法规。
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
1、处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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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
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条规
定: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
损失。�上述法律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2、认定污染行为时,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由于噪声污染环境情况复杂, 危害性大, 且这种危害有隐蔽性和潜伏期, 要求受害人举证
并以确切的证据来说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十分困难。所以, 确定污
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时, 应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证明施工方
确实排放了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的噪声, 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
害,就应推定这种损害是施工方行为引起的, 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施工方举出确切
证据来推翻这种推定,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
三、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赔偿的处理办法
处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赔偿问题,首先要科学地确定赔偿范围。根据侵权行为侵犯的民
事权利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建筑施工噪声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侵犯人身权中生命健康权
的侵权行为。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实际上是赔偿因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民法通则�119条规
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处理此类纠
纷的实践
, 笔者认为应考虑对施工噪声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予以适当赔偿。这是因为:施工
噪声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其损害范围之广,不仅表现为直接对人身健康的损害, 许多情况
下会造成非财产利益的损害。例如,夜间施工对睡眠的反复干扰,不仅损害身体,而且加重心
理压力,甚至诱发妄想与冲动的心理损害;施工噪声干扰听力功能,使人体功能衰退,影响正常
人的工作能力; 施工噪声影响周边人的心情, 干扰学习、工作和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上述这
些损害许多是难以通过医疗手段平复, 挽回损失的。但是, 这些损害和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的
精神损害有所不同, 这些损害中有心理和情感上遭受的创伤, 也有人的神经系统遭受的损害。
因此, 有必要根据施工噪声的程度、防噪
、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科学地确定这部分的赔
偿范围。只有科学地确定赔偿范围,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 促进污染单位的治理工作。
其次是灵活地适用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在科学地确定施工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范围,实
行全部赔偿原则的同时, 我们还必须根据施工噪声污染赔偿纠纷特点,研究既能适应实际情
况,又能迅速有效地解决赔偿纠纷, 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更进一步,还有必要研究为避免施
工噪声损害所需支付费用,即�变通办法�的适用。所谓变通办法,即在施工噪声难以达标、施
工又必须进行的情况下, 由施工方支付居民一定补偿费作为污染损害的补偿,如何进一步防止
污染由居民自己掌握,直至施工竣工为止。笔者拟提出分阶段实施�变通办法�及�变通办法�
与仲裁相结合, 最终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以确定赔偿金额的多层次、多渠道的赔偿方法,具体分
述如下。
1、在施工前阶段,适用�变通办法�解决今后施工噪声引发的赔偿纠纷。�变通办法�通过
民事调解, 包括施工方支付的适当补偿, 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使施工顺利进行。但
是�变通办法�又应在成熟的条件下加以应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在
立法上确认�变通方法�作为一种避免建筑施工噪声损害赔偿纠纷的方法, 规定相配套的处理
程序, 以及防止施工方由于�变通办法�的适用,产生规避法律,忽视噪声治理的倾向; 其次,确
认适用�变通办法�支付补偿费用计算方式。�变通办法�目前常用的有如下几种计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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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接计算法, 即首先确定受噪声污染损害的范围和项目, 然后确定噪声水平与受损害
时的效果关系, 最后用货币进行折算。
( 2)环境效益替代法,某一环境单位、居民住宅受噪声污染后,丧失了正常生产的功能,其
损失费用可以借助能提供相同环境效益的工程来替代,这个方法也可称为�影子工程法�。
( 3)防治费用法, 即为防止污染采取防护和消除污染设施而支付的费用。
2、在施工阶段,笔者建议适用�直接补偿法�和�变通办法�相结合的赔偿方法。所谓�直接
补偿法�,即根据噪声污染已经引起了一般损害或致残、致死造成的直接损失,兼顾间接损失,
并且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直接补偿法确定的赔偿数额,既可以调解结案,
也可以仲裁或判决结案。此办法的不足之处是程序比较复杂,短时间内无法确定合理的数额。
因此,必须辅助于�变通方法�,才能迅速解决纠纷。
四、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赔偿的防范性处理程序
为了避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纠纷的发生和扩大,并及时地解决建筑施工噪声纠纷,有必要
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赔偿的防范性处理程序, 即建立事先公告补偿程序与仲裁程序。考查
施工噪声损害赔偿纠纷的案发过程,我们可以发现, 此类纠纷都是在施工方开始施工, 超标排
放施工噪声所引发的。由于噪声污染环境的特殊性,此类纠纷涉及面广,受损害人数众多。加
之此类纠纷往往伴随采光纠纷以及因施工振动损坏周边房屋结构的纠纷交织在一起, 加剧了
纠纷的复杂性。受害人经初步接触施工方,在没有满足其赔偿要求后, 矛盾极易激化, 会发生
冲击工地、拦劫施工车辆试图阻止施工等情况, 甚至引起群体互殴。因此, 如何防范施工噪声
纠纷的案发,防止纠纷发生后进一步恶化,将纠纷纳入正常渠道予以解决是非常重要的。笔者
认为,设立事先公告补偿程序和事后仲裁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此类纠纷突发和进一步激化。
1、设立事先公告补偿程序。事先公告补偿即施工方在开工前,应认真履行�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法�第 29条的规定: 即�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 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
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的义务,聘请有关环境评价的专业部门,对施工噪声(特别是
夜间施工噪声)所影响的周边住宅进行测评, 估算出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 提出合理的补偿数
额建议,经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由施工方在开工前予以事先公告, 发出邀约,邀请周边居
民与施工方协商确定补偿数额。从而防止施工开工后纠纷迭起,尽力做到防范于未然。
2、设立仲裁解决赔偿纠纷程序。设立仲裁解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在上海、苏
州、黑龙江等地已有很好的案例。因此, 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之所以再提到, 是因为环境仲裁
程序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还没有通过立法确认其法律地位。日本早在 1967年就颁布了�日
本公害对策基本法�,旨在明确企业、国家和地方政府为防止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噪声、
振动污染等各自的职责, 确定基本的防治措施。该法经多次修改,到目前已臻完善, 该法对公
害的处理,规定了详尽的投诉、调解、仲裁制度。这些, 都对我国尚要建立的防止公害法律具有
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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