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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涉及的一些税法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1]882号,财税[200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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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中涉及的一些税法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1]882号,财税[200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11-06   字体: 【大】 【中】 【小】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
增值税法中涉及的一些税法依据,国税发[2000]182号,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1]882号,财税[200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有效   成文日期:2000-11-06   字体: 【大】 【中】 【小】     为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0-11-16   字体: 【大】 【中】 【小】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对购货方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专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的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882号 颁布时间:2001-12-3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加油站成品油销售的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目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的加油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各地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于2002年1月15日前将加油站户数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失效](2009.2.26) 财税[2002]12号 颁布时间:2002-1-9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税[2009]17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2月26日起失效。)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请遵照执行。   20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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