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实施办法(试行)
(2007年10月12日经省总十届56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提高我省工会会员的医疗保障水平,缓解工会会员医疗负担过重和因病致困问题,发挥工会组织优势,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光荣传统,以各设区市和省直为统筹单位开展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为了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规范实施,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互助对象
第一条 河北省境内各级工会组织中的在册工会会员(不含离退休保留会籍人员),凡本人自愿,并按规定交纳互助金的,均可向本单位工会提出申请,由单位工会统一向上级工会组织申请参加河北省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
第二条 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由各级工会负责组织工会会员统一参加,不单独接受个人加入。自愿参加互助活动的会员人数不低于本单位全体会员总数的80%。单位未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在职特困职工,由县级以上总工会作为依托单位统一参加医疗互助活动。
第三条 参加医疗互助活动时,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能够反映本单位截止到每期医疗互助活动交费日前1个月的在册工会会员人数的有关报表及其复印件。
2、填写清晰完整的《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单位
》及本单位《参加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人员名册》。
第二章 互助期限
第四条 活动分期进行,起始时间各市决定,一期为一周年,中途不接受新的申请。
第五条 凡参加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首次参加活动执行60天免责期,即首次参加活动的工会会员,在医疗互助活动期限起算之日到60天内发生的补助责任范围内事件,不负责给付补助金责任。
第六条 当期互助活动期满后,接续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应自当期互助活动期满之日前10日内交纳互助金,并不再设免责期。
第三章 互助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 互助金来源:
1、工会会员交纳的互助金;
2、政府、行政和工会补助
3、其它收入。
第八条 首期交费标准定为每人每年60元,有条件的市、县(市、区)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争取当地政府或企业(事业)行政的资金支持,各级工会按照全总总工办发〔2007〕17号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工会或基层工会可以对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的职工在互助费用方面给予一定的补助”的规定,从工会经费留成中给予交费的工会会员个人一定的补助。特困职工由各级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站)给予40%的补助,本人所在单位工会给予40%的补助,个人自付20%。
第九条 工会会员每人每期只能交纳一份互助金。互助金一经交纳,无论是否发生约定的补助责任事件,均不再退还。
第十条 互助金以各设区市为单位,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互助活动的资金结余转入下一周期。
第十一条 省总工会及各设区市总工会、省直工会分别设立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应对支付风险。各设区市总工会和省直工会按照交纳互助金总额的5%设立风险准备金。当某市或省直支付风险金出现缺口时,省总将负担设区市或省直风险金不足的缺口资金,对省总拨付的风险准备金,设区市或省直工会要在第二个互助期开始后的3个月内返还省总。
第四章 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参加本活动的工会会员本人在首期活动正式生效之日起60天后,经省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患下列8种重大疾病中的一种或几种的,首期给付其医疗补助金16000元,第二期继续参加活动的给付其医疗补助金3000元,第三期继续参加活动的给付其医疗补助金2000元。在此三年期间,再患本《实施办法》规定的8种重大疾病范围内其他疾病的,不再给付其医疗补助金。三期给付结束后,会员本人可继续参加以后各期互助活动,但对本《办法》规定的同一种类疾病,不得重复享受医疗补助金。
八种重大疾病包括:
1、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衰竭,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急性心肌梗塞
5、心脏瓣膜置换术 须开胸手术
6、脑中风后遗症 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7、颅内肿瘤手术 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8、重大器官移植术 须异体移植手术
如工会会员患属恶性肿瘤中治愈率较高、治疗费用较低的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原位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何杰金氏病4种疾病的,一次性给付其医疗补助金6000元,当期互助活动责任终止。
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未成年子女(不满18周岁)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的支付:
夫妻双方均参加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且交费满1年以上的,从第2年开始,如夫妻双方在之前的所有责任期内从未享受过医疗补助金,其未成年子女经省三级医院首次确诊患以下8种疾病的,对患病独生子女一次性给付6000元的医疗补助金;对非独生子女中的一名患病子女,一次性给付4000元的医疗补助金。
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参加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对患病独生子女一次性给付4000元的医疗补助金;对非独生子女中的一名患病子女,一次性给付2000元的医疗补助金。
会员患病子女享受医疗补助金后,与其患病子女的医疗救助责任终止,其患病子女今后不再享受本活动的任何医疗补助金。
八种重大疾病包括:
1、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衰竭,须透析治疗或肾脏移植手术
3、再生障碍性贫血
4、心脏瓣膜置换术 须开胸手术
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6、颅内肿瘤手术 须开颅手术或放射治疗
7、重大器官移植术 须异体移植手术
8、主动脉手术 须开胸或开腹手术
第十四条 连续交费满5年,且工会会员本人及其子女均未享受过医疗补助金的,从第6年开始到第10年,每年按比当年规定标准减5元的标准交纳互助金,从第11年开始,每年按比当年规定标准减10元的标准交纳互助金。在参加医疗互助活动期间,工会会员本人享受过补助金待遇的,重新计算其连续交费年限。
第十五条 对连续交费满15年,且工会会员本人及其子女均未享受过医疗补助金的,工会会员本人因除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之外的疾病身故或因意外事件身故,一次性给付医疗救助金1000元;连续交费满25年,且工会会员本人及其子女均未享受过医疗补助金的,工会会员本人因除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之外的疾病身故或意外事件身故,一次性给付医疗救助金2000元,互助活动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本人在活动期限内退休,互助活动责任继续有效。本期活动期满后不再参加本活动。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十七条 发生以下情况,不承担给付补助金责任。
1、会员本人及其子女在参加互助活动前已患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又未如实告知的。
2、首次参加互助活动的会员本人在当期活动正式生效之日起60天内,发生或发现本《实施办法》规定补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以及由此造成的死亡。
3、会员本人或其未成年子女被医院错误诊断为患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
4、组织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单位、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有欺诈、作弊行为。
5、工伤、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
6、自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在医疗机构结算费用期(以医疗费用专用
上打印的起止日期为准)的次日零时起,2年内未提出给付医疗补助金申请。
第十八条 组织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单位、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4款所指的行为,将即时取消其申请医疗补助金的权利,追回已发放的医疗补助金,且不退还其交纳的互助金。工会会员本人今后不得再参加工会组织的各类医疗互助活动,并追究有关工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补助金的申请
第十九条 发生约定的补助责任事件后,组织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单位工会、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发生补助责任范围内事件之日起10日内
面通知本级医疗互助活动的办事机构(员)。否则,造成无法判定事实引起的相关责任由组织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单位工会、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承担。
第二十条 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申请给付补助金应向本级医疗互助活动的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互助活动证》;
2、参加活动的工会会员所在单位工会加盖公章的《工会会员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申请审批表》;
3、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身份证复印件;为其未成年子女申请补助的需提供《户口薄》及其复印件;
4、省内三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手术
,病理切片、血液检验等用以确诊所患疾病的检查报告单和病史卡。
5、因除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之外的疾病身故或因意外事件身故的需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6、其他医疗互助活动办事机构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申请给付医疗补助金时,应将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交由本单位工会的代办员,由代办员向本级医疗互助活动的办事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各级医疗互助活动办事机构应自接到代办员报来的《医疗补助金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各项审批手续并将医疗补助金支付到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总工会和省直工会在本《实施办法》试行半年后,可根据运行情况,报经省总工会医疗互助活动领导小组批准对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各设区市总工会和省直工会可根据当年互助金的收支情况,报经省总工会医疗互助活动领导小组批准,于次年适当调整本市的交费及补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为使患病会员在最短的时间内领取到医疗补助金,各设区市医疗互助活动办事处可视具体情况向县(市、区)级医疗互助活动代办站预拨一定的医疗补助金,并由代办站先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在互助活动有效期内,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在河北省境内变更工作单位。如果新工作单位参加了医疗互助活动,活动责任继续有效,当期活动期满后,可在新单位继续参加医疗互助活动。如果新工作单位未参加医疗互助活动,当期活动责任继续有效,可由原工作单位继续受理有关手续,当期活动期满后不再接受其参加医疗互助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互助活动有效期内,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到河北省境外单位工作的,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应在15日内书面通知本级医疗互助活动的办事机构,本级医疗互助活动的办事机构扣除5%的手续费后,按照已生效活动期限占全部活动期限比例退还相应比例的互助金,互助活动责任终止。逾期不通知,不退还互助金,互助活动责任终止。
因发生约定的补助责任事件,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已经领取或者正在办理领取医疗补助金,其在办理退出活动的手续时不退还已交纳的互助金。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发生约定的补助责任事件的具体时间,根据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工会会员或其未成年子女最初接受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病种的治疗时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继续参加医疗互助活动的,如《实施办法》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工会会员医疗互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