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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法律与法规

2020-09-15 8页 doc 223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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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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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法律与法规叮叮小文库目录第一章法的基本知识…………………………………………………………1第一节法的概述第二节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hell...
汽车维修法律与法规
叮叮小文库目录第一章法的基本知识…………………………………………………………1第一节法的概述第二节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7第一节法律制度第二节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第三节税收和价格法律制度第三章汽车维修政策法规………………………………………………………41第一节概述第二节机动车维修业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第四章汽车性能检测管理政策法规…………………………………………50第一节机动车性能检测概述第二节机动车性能检测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第五章汽车技术管理政策法规………………………………………………56第一节机动车技术管理概述第二节机动车技术管理的主要制度第三节车辆的新车、改装(改造)、更新和报废的管理第四节企业车辆技术管理的义务和法律责任附录一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附录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附录三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法的基本知识学习目标:知道法的本质、基本概念、基本特征、法的作用和表现形式。第一节法的概述一、法的概念关于法的概念,在法学发展史上,法学家、哲学家等社会理论学家从无数方面进行阐述,见仁见智,至今没有定论。在中国,古代“法”与“律”常分开使用,最初词意不同,法从刑,律以定分止争,两者在使用中渐渐含义趋同,但直到清末明初,受日本的影响,法律一词才出现。在西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与正义、权利相通,此外还具有规则的含义。作为一种客观存在,法呈现出纷繁复杂的变象,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研究角度都给法概念的诠释增加变数,要正确阐述法的概念,必须首先界定研究的范围,不能泛泛而论,只有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才能认清事物的本质,正确的抽象出法的概念。有鉴于此,我们确定本书要研究的法,是指人类社会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特别是国家产生以后的法,即国家法。在法的本质问题上,存在神意说、理性说、主权命令说、意志说、自由说、事物性质说、民族精神说、利益说等唯心主义认识。马克思主义法学说认为,法的关系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或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这种意志是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根本利益的反映,包括统治阶级意志和法本身都要受到该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综上,可以得出法的概念:法是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准则,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二、法的基本特征法的基本特征是区别与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的主要特点,主要有:1、法以行为规范为主法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技术和行为规范,并以行为规范为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具有外在性,法调整的对象是人们外在的行为,法通过具体地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禁止做什么,从而给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共同的、尺度,为调整社会关系提供一个基本的框架。与法不同,道德、宗教、礼仪等则具有内在性,重在约束人们的内心。2、法来源于国家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作为历史的产物,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国家造法的方式主要是制定和认可,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制法的行为;认可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立法机关授权的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的行为。与法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道德和宗教来源于社会,政策主要来源于政党,行业规范等则来源于社会团体、企业等部门。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指法具有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如违反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具有分配社会财富、规范人们行为和解决纠纷的功能,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必须有外在的强制力保障,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承认和共同遵守,从而实现法的目的。法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上,国家通过设立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狱等,实施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以保证发的实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法处以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法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法具有强制性不同,道德、宗教等主要通过行为人的良心谴责来保证实现。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约束力即效力。法与处理个别事务的指示、命令不同,它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不指向特定人、特定事,而是就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一类人,一类事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对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一切成员,形式上不分阶级、阶层、社会地位、民族、性别等区别而要求一律平等适用。此外法还具有稳定性,可预测性等特征。第二节法的作用与表现形式一、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1、法的规范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规范,对人们行为所产生的指导、调整作用,包括:(1)指引作用。指引作用是指法作为社会规范,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如何做,做或不做有什么后果,从而引导人们在是否行为、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上进行选择,实现法对行为的指引作用。法的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当事人的行为。法的指引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确定性的指引,法明确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为某种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确定一个确定的方向,人们必须按照法律规范的指引而行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属于确定性指引规范;一种是选择性指引,法规定人们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为、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划定一个大概的范围和方向,人们对于法律指引的行为模式有选择余地。权力性规范属于选择性指引规范。(2)评价作用。法的评价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评判的标尺、参照系,具有的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违法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的作用。评价作用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社会生活中离不开相互交往,也就不可避免地要相互评价,由于价值准则的差异以及个体利益的不同,人们区别善恶是非的标准往往会相差悬殊,然而法超越于个体差异之上,为评价提供一种共同的判断标准,法的评价具有客观、明确、具体、公开等优点。(3)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是指法以确定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为基础对人们行为所提供的预测作用。法作为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确定了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必然性联系,可用成为人们预测个体自身行为及个体间相互行为方式后果的工具。从个体角度来讲,人们可以通过法的预测作用,规范自己的行为,从避害趋利的角度出发,选择即符合法律又能实现利益的行为内容和方式,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从社会角度来讲,法不仅可以规范自身行为,而且可以预测其他社会主体的行为内容、方式,以及国家的可能行为,有助于预防违法犯罪,创造一个理性、有序、正义的社会。(4)教育作用。教育作用是指法通过自身的存在及运作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从正反两个方面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弃恶从善。首先,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对违法者本身、一般社会成员都具有警示、教育作用;其次,对合法行为进行保护、奖励,对所有人都有一种鼓励和示范作用;最后,通过法律广泛而深入地渗入人们的社会生活,逐渐将法律自身的一些价值判断、行为规范内化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使人们自觉地在行为中实践法的作用。(5)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特点,是指法以合法的暴力,通过让违法者承担生命、自由、财产、精神等方面的不利后果来制止违法行为或者迫使人们作出行为的作用。在制止违法行为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迫使人们作出行为方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2、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对社会和人的行为的实际影响,主要有:(1)法可以调整阶级关系。法可以确立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在经济上确认和维护以生产资料所有制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制度,在政治上维护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在思想道德方面,维护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支配地位;其次,统治阶级通过规定一些保护被统治阶级利益的条款,作出一些让步,可以缓和阶级矛盾,稳定自己的统治;最后,法的重要作用还体现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和统治阶级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方面。(2)法可以有效管理公共事务。管理公共事务是国家的重要职能。现代法制社会中,国家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其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具体体现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生活秩序;确立财产归属和市场交替规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教科文卫事业,提高国家经济竞争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加强特殊行业管理,制定服务质量、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生产作业安全方面的技术规程,防范事故发生,保障生产和生活安全;提供社会救济,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对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公民、组织进行救济等等。二、法的表现形式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主要包括:1、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规定了当代中国最根本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组织和职责等等,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2、法律广义的法律与“法”相同,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其他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额具有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作出的解释,也属于法律的范畴。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为执行法律而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内容较为广泛,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和“办法”。4、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另外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和“办法”等等。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中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6、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7、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规章一般称为“规定”、“办法”。8、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9、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规定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1990年和199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特别行政区拥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法律基本不变,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上述政策保持50年不变。据此,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已成为我国法的一部分。10、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我国作为国际法主体同外国缔结的双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国际惯例是指以国际法院等各种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所体现或确认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交往中形成的共同遵守的不成文的习惯。我国国内法中规定了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如《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二章企业法律制度学习目标:1.掌握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2.熟悉合同履行的规则和合同履行中的各种权利;3.熟悉合同的变更和责任;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5.掌握税收和价格法律制度;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一、概述1、合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通则第85条所下的定义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两种表述的含义是相同的,只是合同法的定义对合同当事人及其法律地位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对合同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2、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不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自己的;合同是当事人合法的行为,其订立的程序和内容必须合法,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基本属性。合同具有如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有单方、双方、多方之分;仅有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单方的法律行为,需要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1)任何一个合同的订立,都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参加,仅有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是难以想像的。2)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的基本属性。3)合同与物权相比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意志,不受他人的干预,而自然具有法律效力。(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的又一基本特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制度的内在要求,它决定于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也是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不论其在行政上有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不论其经济实力和所有制形式如何,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法律不允许合同当事人依仗其特殊的地位和身份而行使某些特权。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进行正常商品交换的前提,也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件。(3)合同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这一特征表明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以后,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产生影响:1)产生当事人之间某种商事权利义务关系;2)使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3)使当事人之间的商事权利义务终止结束。这一特征表明了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一样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义务受法律约束。合同关系与其他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商事权利和商事义务是自行约定的,是相互协商一致同意的。由于合同关系是一种商事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的协议,就不是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确立的关系是不自愿达成的,这种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也不是合同。合同的这一重要特征,既使合同与其他没有法律效力的协议、约定区别开来,又使商法上的合同区别于其他法律上的合同。(4)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3、合同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1)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依照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相互承担义务,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合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担债务,而他方不负担债务的合同;双务合同则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担债务的合同。(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依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的给付,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而取得对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义务而无对价的合同。买卖、租赁、承揽加工等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委托、消费借贷合同往往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需要视当事人是否约定报酬而定。(3)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某种形式,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需要一定形式的,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生效不需要一定的形式的,是不要式合同。订立要式合同,不仅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否则合同不成立生效。(4)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与非格式合同相对的,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交易条件,并于缔约时不容相对人协商的合同。如果当事人拟定的只是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该种条款就称为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区别在于:格式合同是全部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与之协商。格式合同剥夺了合同相对人选择合同条款的自由,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使用、效力以及解释等存在特别的限制,如:不可排除法定条款的效力,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非格式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等。(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规定了其具体名称和内容的合同,也称为典型合同,如现行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均为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法律未对其名称和内容加以具体规定,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加以自由创设的合同,也称为非典型合同,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的合同均为无名合同。有名合同的名称、性质、主要条款存在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的范式,如果不愿意使用,也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排除某些条款的使用。无名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度大大增强。只要无名合同不违反社会功德、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法律认可其合法有效。因为无名合同发生纠纷的,参照最接近的有名合同的条款处理。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适用于合同法的全部领域的准则,具有指引合同立法、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解释和补充合同、提供司法审判的准则、指导合同法的研究等功能。我国新的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平等观念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经济交往主体的身份之间的平等。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使得以往带有浓厚行政隶属特征的经济关系向具有明显平等民事性质的方向转化。《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将平等原则明确单列,突出这一原则在合同法中间的重要性。此原则的含义包括:1)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这种平等意味着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自始至终均可以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而不受他人意志的强迫、支配;必须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承担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享有特权。2)合同当事人平等的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合同当事人共同受法律的约束,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与此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同等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均可寻求法律的救助。(2)合同自愿原则合同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订立合同自愿,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与谁订立合同,不与谁订立合同。3)合同内容自由,即订立什么样的合同由当事人决定,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合同形式自由,即采用何种方式订立合同由当事人依法决定。(3)合同公平原则合同公平原则,又被称为公平合理原则,它要求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兼顾他人的利益。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合同法的第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履行、解释合同等过程时,要依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公平原则有三层含义: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担;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4)诚实信用原則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如下: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真实地向对方当事人陈述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当事人之间要相互努力协作以促成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要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将更为有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同时,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法律又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又被称为禁止权利滥用规则。一般来讲,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绝不仅仅是当事人的事情,有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涉及经济秩序的维护,因而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二、合同的履行1、合同履行概述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以后,合同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合同的订立就是为了履行合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合同履行的前提。2、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的规则如下:(1)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就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确定。(3)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的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3、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实际上是指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可以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三种。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为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条件是:(1)一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也就是双方的债务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2)双方当事人义务的履行无先后顺序。(3)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要求。先履行抗辩权发生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适用的条件是:(1)双方的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2)双方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3)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就是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4、合同履行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而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合同的履行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合同,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明显知道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让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撤销权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三、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又称为变更合同,一般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未予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变更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1、合同由于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2、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合同内容。3、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使得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而变更合同。4、因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不得不变更合同内容。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变更的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末变更的内容继续有效。四、合同的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条件:(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缔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2)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3)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是指合同另一方因为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直接财产的减少。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缔约过失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的行为,如一方未尽通知、协助、告知或者照顾、保护等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赔偿范围是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但违反保密义务之缔约过失,还应当赔偿受损害人的可预期利益。2、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成立以后无效、被撤销,当事人又存在过失,这也不是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违约行为的类型: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一下四种类型:(1)履行不能,就是合同不履行,是指归因于债务人的事由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履行迟延,是指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能够履行的债务,因可归于债务人的事由未为给付所发生的迟延。(3)履行不当,是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的内容所为的履行。(4)履行拒绝,是指债务人在债务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能够履行而明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存在以上四种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方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免责事由。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2)自己存在过失。(3)约定的免责事由。但是,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为无效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1)强制实际履行。我国对于违约行为,采取以继续履行为主、赔偿为辅的救济原则。对于因履行迟延、履行不当或者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但是,除金钱债务之外,债务发生履行不能的,以及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执行的,或债权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履行的,不得请求强制实际履行。(2)违约金。违约金是以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不履行债务所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如果过高或者过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3)损害赔偿。因为违约人的行为而致损害的,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赔偿的数额,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节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一、环境保护法概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伴随的环境问题也越来越多,资源的不合理利用甚至灭绝性开发,使自然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环境污染严重,恶性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应当适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防止环境污染,为资源永续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从立法体系上看,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1、宪法。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的这些规定,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法,是制定一切专门环境保护法的依据。2、环境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它是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它主要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对象、任务、措施和违法责任等。3、环境保护单行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土保持法》等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以及相关实施细则。还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4、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指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或者政府,为了贯彻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更好地保护环境,在不与上位法规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有关环境方面的法规或者规章。5、环境保护标准。环境保护标准也称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而制定的规定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允许含量的技术规范,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环境标准分为两级、四类。所谓两级是指由国务院环保部门指定的国家环境标准和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环境标准。所谓四类是指环境基础标准、外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标准。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1、大气污染与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现象。大气污染可以由自然活动,如火山爆发等引起,也可以由人为活动而引起,法律所要防治的主要是由人为活动而引起的大气污染。人类活动所引起的大气污染的污染源,从生产来源看,主要有四种。一是生活污染源;二是工业污染源;三是交通污染源;四是沙尘污染源。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于2004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2、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内容(1)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我国能源主要依靠燃煤,防治大气污染应以防治燃煤所产生的烟尘和二氧化硫为主。为此,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设专章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有:1)关于锅炉产品必须符合环境标准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这是因为,我国大气污染的主要原因是燃烧装置设备陈旧、工艺落后、热效率低、能耗高。另外,这种从产品源头抓环境保护的规定,也体现了预防为主的精神,具有普遍意义。2)关于发展集中供热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发展集中供热,使用高效、低排污的锅炉,可以节省燃料、减少污染,又可以充分利用余热,方便生产和生活。可见,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是防治烟尘污染的有效途径。3)新建、扩建燃煤设施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0条规定:“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4)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改进能源结构,因地制宜地推广天然气、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能源是减少煤烟污染的重要途径。(2)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我国的大气环境虽然仍以煤烟型为主,但少数特大城市和一些大城市属于煤烟与汽车尾气污染并重类型,如上海、北京等城市。因此2000年4月29日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列专章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做了集中而明确的规定。1)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标准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用机动车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2)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机动车船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条规定,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3)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年检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船排气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3)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还对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有:1)防治有毒废气和粉尘污染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规定:“向大气排粉尘的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管理,根据排放单位所处区域的环境状况、企业的治理技术、污染物的危害程度等,作出具体的限制排放的规定和净化要求。如要求燃煤电厂采取静电除尘等。2)脱硫措施的规定。我国的酸雨主要来源于二氧化硫的污染。我国大气中二氧化硫含量不断增加,为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其他脱硫措施指在矿物燃烧前脱去燃料中的硫分、采取排烟脱硫等技术措施等。3)防治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污染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规定:“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这是针对近年来迅速发展的城市第三产业所作的新规定。第五节税收和价格法律制度一、税收法律制度1、税收的概念和特征(1)税收的概念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经济活动。2、税收的特征(1)强制性。税收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依法征收的,法律的强制力决定了税收的强制性。每个公民、企业、经济组织等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对偷税、逃税、抗税者,国家有权强制征收,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2)无偿性。国家通过税收获得财政收入,既不需要在事先向纳税人支付对价,也无需在事后向纳税人作具体、直接的偿还。从征税代价上讲.税收是国家无偿征收的。(3)固定性。税收是国家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环节征收的,税法的规定具有相对稳定性。2、税法的构成要素(1)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或纳税义务人,它是指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税法对每一税种都规定了特定的纳税人,纳税主体在税收制度中是区分不同税种的重要标志之一。(2)征税对象征税对象又称征税客体或计税依据,它是指征税的直接对象或标的,也就是对什么征税。征税对象是区分各税种的主要标志,也是进行税法分类的最重要的依据。(3)税目税目是税法中规定的具体的应纳税项目。它是征税对象的具体化,反映了征税的范围和广度。(4)税率税率是指纳税额与征税对象数额之间的数量关系或比例。它是计算应纳税数额的主要依据,是衡量税负高低的重要指标,是税法的核心要素。我国现行税率有三种: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不论其数量或金额大小,均按照同一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累进税率是指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规定不同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的数额越大,税率越高。累进税率又分为全额累进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超倍累进税率。全额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的全额,适用相应等级的税率,计征税款。因其违背公平原则,现一般已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是把征税对象按数额大小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递增等级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超过低一等级的部分,适用高一等级的税率计征税款,然后分别相加,得出应纳税款的总额。现行税法一般采用此种累进税率。超倍累进税率是将征税对象的一定数额作为一个计税基数,以该基数为一倍,按不同超倍数额采用不同的税率计征税款。定额税率是按征税对象的一定计量单位,直接规定固定的税额。此种税率不采用百分比的形式。一般适用于从量计征。(5)纳税期限纳税期限实施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界限。纳税人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纳税期税款的,应依法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6)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征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对应征税款全部予以免征。减税免税是税法的一种优惠规定,体现了税收的统一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一国的税法具有严肃性和统一性,减税、免税权由国家统一规定,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超越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免税、违背依法治税的原则。减税免税包括三项内容:1)起征点,即税法规定的征税界限,征税对象的数额达不到法定的起征点则不征税。因此,通过提高征点可以达到减税或免税的目的。2)免征额,即按一定标准在全部征税对象中预先免予征税的部分,只对超出部分征税。3)减免规定,减税是从应纳税款中少征一部分税款,免税是全部免征。(7)违法处理违法处理是对纳税人违反税法的行为,如欠税、漏税、偷税、抗税或未履行纳税登记、申报等由税务机关采取的惩罚措施,主要有: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罚没并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等。3、我国现行的主要税种(1)流转税流转税也称商品税,是以商品(包括劳务)为征税对象,以依法确定的商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类税。流转税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我国税收收入主要来源。它包括以下内容:1)增值税。增值税是以商品生产流通或劳务服务各个环节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它是流转税中的核心税种,对于保障财政收入、避免重复征税、保护公平竞争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国务院于1993年12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全面推行增值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即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及进口货物。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增值税纳税主体。我国的增值税实行比例税率,分为三档,即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基本税率为17%,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低税率为13%,适用于:①粮食、食用植物油;②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③图书、报纸、杂志;④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⑤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零税率的税率为0仅适用于法律不限制或不禁止的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及输往海关管理的保税区等特殊区域的货物。零税率与增值税制度中的出口退税制度直接相关。我国增值税的减免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具体如下:①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②避孕药品和用具;③古旧图书;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物品;⑦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专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⑧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⑨供残废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形器;⑩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此外,个人的销售额未达到规定的起征点的,也免征增值税。2)营业税。营业税是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调整了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和税率。营业税征收范围广,税负均衡合理,征收手续简便,不仅可以为国家积累资金。而且能够发挥税收对一切营业收入的调节作用。营业税的纳税主体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在征税范围方面,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包括9个税目,可分为三个方面:①提供应税劳务,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②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③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其中,金融保险业适用的税率为8%: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适用的税率为5%;娱乐业适用5%至20%的幅度比例税率;其他的则适用3%的税率。依据规定下列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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