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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事故的处理与预防ppt课件

2021-10-27 76页 ppt 790KB 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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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事故的处理与预防ppt课件学校事故的处理与预防广东教育学院教育系郭凯博士、副教授、系副主任kaiguo2008@126.com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700位代表向大会议案组提交了21份关于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的议案。在这些议案中,代表们共同呼吁要切实保护青少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基本框架学校事故的现状学校事故的界定和特征学校事故的种类学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处理学校事故的基本技巧一、学校事故的现状(一)在具体的微观层次上的结论在所有的事故中,游戏与运动的伤害、楼梯与通道拥挤造成的伤害分别排第一、第二位,受伤住院的占5.5%。在全国十个城市抽取的5846...
学校事故的处理与预防ppt课件
学校事故的处理与预防广东教育学院教育系郭凯博士、副教授、系副主任kaiguo2008@126.com在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700位代表向大会议案组提交了21份关于尽快制定《校园安全法》的议案。在这些议案中,代表们共同呼吁要切实保护青少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基本框架学校事故的现状学校事故的界定和特征学校事故的种类学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处理学校事故的基本技巧一、学校事故的现状(一)在具体的微观层次上的结论在所有的事故中,游戏与运动的伤害、楼梯与通道拥挤造成的伤害分别排第一、第二位,受伤住院的占5.5%。在全国十个城市抽取的5846个12至15岁学生中,在游戏和运动时受伤的比例最高,“经常”和“偶尔”的有效选择率为53.6%,其次是由于学校楼梯或其他通道拥挤所导致的事故,“经常”和“偶尔”的有效选择率为13.1%。“上实验课时受伤”的有效人数比例是6.0%。其中“因受伤而住过医院”有效人数比例为5.5%。调查还发现,有41.3%的人选择“上学、放学的时候,学校门口从来没有专门维持交通秩序的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西部城市和小城市的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均高于大城市。事故发生率随年级和年龄的递增而递增。城市学校的发生率和隐患明显高于农村学校。儿童人身伤害多数情况下还与其父母的文化程度有较为明显的相关:父母学历越低,骂孩子的现象就越严重。儿童是否有经常联系的网友与其父亲的学历有显著的相关,父亲学历越低,有经常联系的网友的人的比例就越高。体罚或变相体罚随年龄的增加而增大。事故的发生与性别密切相关。男生明显高于女生的发生率;受伤后,女生的反应明显高于男生。儿童的人身伤害与学生个人的行为特点有明显的相关。通常男生所受到的安全事故伤害、暴力伤害、自身行为不良所造成的伤害等均较女生严重,而女生所受到的性侵犯更严重。由学校事故导致的纠纷呈现一种上升的趋势。(二)在组织和政策层次上的结论学生在伤害意识和伤害知识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他们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对那些显性伤害即使有意识,也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而对隐性伤害,特别是隐性精神伤害的意识就更加缺乏。学校课程设置及教育内容方面也存在着严重的缺失,在多数中生课堂上,校内安全、校外活动安全、交通安全、自然灾害防范、性侵犯防范等教育至今仍是空白。多数学校在安全#管理#上也存在严重的缺陷。58.4%的教师认为“学校门卫制度存在隐患”,其次是“食堂制度”,“宿舍管理制度”和“教师值班制度”,分别为11.8%、4.5%和4.5%。42.6%的家长认为孩子所在“学校门卫制度”存在隐患,其次是“食堂制度”,“宿舍管理制度”和“教师值班制度”,分别为11.9%、1.7%和14.2%。我国有相当数量的学校,多数学校未配备保安人员,大多数学校门口没有专门维持交通秩序的人员。对学校的各种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也不健全。多数教师普遍缺乏对有关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的充分了解,还有一些教师教育方法不得当、法律观念淡薄,在教学工作中态度粗暴、方法简单。调查发现,教师中多数人只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法》占82.4%,《义务教育法》占34.3%,少数教师知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占14.3%,而知道其它相关法律的人却廖廖无几。只有23%的教师对相关法律很清楚,而大多数教师是不太清楚或不清楚。在学生人身伤害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法律保护的空白。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学生犯罪、虐待、学生人身伤害、学生健康的定义都过于狭窄,这使得学生只有在受到较严重伤害时,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有关学生保护方面的立法也还不够整合,目前我国对儿童实施保护的法律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儿童权利公约》、《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多部法律,这些法律中对儿童权利的保护都比较零散,有些甚至还不够统一,还没有形成有效保护儿童的政策法规体系。二、学校事故的界定和特征定义:指因过失原因所导致的学校师生员工的人身伤害事故。特征:学校事故产生于过失行为而非故意行为。学校事故的范围不只限于学生。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行为主体具有多样性。造成人身伤害是构成学校事故的必要条件。学校事故不一定只发生在学校,发生在学校的事故不一定都是学校事故。学校事故是侵权行为引起的事故。何谓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场但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三、学校事故的种类(一)学校管理不严造成的事故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年12月28日清晨举行周会。7点钟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会。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末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至11岁的小学生28人,伤59人。(二)因学校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江西省某县一所小学厕所倒塌,68名学生落人粪池,其中28名学生窒息死亡,11名学生中毒受伤。事后调查得知,5年前由校长和副校长商议建造该厕所,建造时既未报上级部门批准,又未经部门设计,承担施工的是校长、副校长的亲属。整个施工过程一无设计图纸,二无施工合同,三无验收手续。厕所交付使用后,曾有教师反映楼板不牢,有塌落危险,但校领导熟视无睹,最终铸成大祸。(三)因学校设施设备陈旧造成的事故如学校的双杠年久失修,学生玩双杠时双杠断裂,致使学生摔伤,就属于此类事故。(四)体育课和运动会上出现的事故1994年5月17日下午,某小学五(3)班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男女两组,男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女同学在操场旁边的空地上跳长绳。当体育老师在女同学处指导跳长绳时,忽然听到踢足球的同学在大声喊叫,体育老师忙跑过去一看,只见学生方某手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原来,方某是甲方的守门员,乙方队员王某带球突破甲方防守,抬脚射门时,足球射到方某的膝盖上后反弹到脸上,眼睛受伤。体育老师见方某左眼稍有红肿,并无异常,方某自己也说能看见物品,除了有点痛之外,没有什么大问题。放学回家后,方某将自己眼睛碰了一下的事告诉了家长,家长见孩子的眼睛表面无任何异常,孩子也说没有什么不适之感,就没在意。第二天早上,方某感到眼睛模糊,就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左眼视网膜剥离,虽经治疗,左眼视力已严重损坏,几近失明。(五)上文化课和实验课时出现的事故1992年6月19日,广东省罗定县某小学一位教师在上数学课时,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一名学生不能背诵且还东张西望,教师便用教鞭敲击学生的课桌以警告其集中精力,不料教鞭进裂,一片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进入该生同桌学生的左眼,造成瞳孔闭锁,导致眼睛失明。(六)劳动和卫生扫除时出现的事故小伟,男,12岁,某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1992年5月的一天,学校组织该班参加建校劳动。班主任老师在布置完劳动任务后,反复强调“要注意安全”,劳动就开始了。劳动中班主任又不断巡视。正在劳动的小伟不小心踩在一块砖头上,摔倒在地,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家长为给小伟治伤,花去了不少医疗费、营养费,并且因为护理而扣发了两个月的奖金和部分工资,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小伟伤好出院后,家长来到学校,提出学校应当负担小伟的医疗费等。学校领导开会研究此事,有的同志提出,小伟摔伤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所致,学校不负责任,不应赔偿经济上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年龄小,又是在参加建校劳动中受伤的,虽然受伤的原因是小伟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学校不负主要责任,但是,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学校给小伟的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可以的。(七)学生之间在学校自由活动时间和课外活动时间出现的事故1996年5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沙溪镇某小学课间休息时,五年级学生廖某与同学张某(12岁)一起追逐游戏,廖某在前奔跑,张某在后追赶,廖见张要追上,就向阅览室方向跑去,廖猛推阅览室门时,将门上的玻璃撞破,廖的左手和手臂被玻璃划破。经医院治疗后发现,廖左手食指部位的筋被划断,左手食指丧失功能。(八)因食物中毒造成的事故1996年9月14日,辽宁省沈阳市某校发生一起严重食物中毒事件。学校200名师生和往常一样在食堂就餐,午饭一律是芸豆炒肉和米饭;到14日晚间和15日早晨,不少学生和几位教师不同程度地发高烧、呕吐,出现中毒现象。中毒者被及时送往医院,医院很快判断是发生了集体食物中毒,经全力组织抢救,除一名女生昏迷外,其余师生都脱离了危险。经专家对剩余食物进行检验和分析,认定是芸豆受到污染和学校食堂卫生管理不善而造成食物中毒。2000年,海口中学发生70多人集体中毒事件。致病元凶系溶血性弧菌感染所致。经调查发现,这起中毒事件系因食堂工作人员感染病菌后仍违规继续上班进行食物操作,导致病菌对学生大面积感染。(九)因校内车辆行驶造成的事故1990年12月21日上海市止园路第二小学年仅7岁的二年级学生朱丽影在学校操场上被一辆卡车撞死;1994年2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韶山小学7岁小学生在校内被一辆大客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4月2日北京市宣武区南菜园小学二年级学生周浩宇在校内被一辆面包车撞死。(十)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时出现的事故2001年3月5日上午,惠州市惠环中学组织学生到距学校5公里远的西坑参加学雷锋活动,10时30分劳动结束后,学校让学生就地解散,各自回家,管红丽等五位女生到附近的黄沙水库游玩拍照,叫船工刘祖朋用一只小木船送到对岸玩。下午2时返回时在距岸15米处小船渗水翻船,5位女生及船工遇难。四、学校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一)民事法律责任1、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定位的意义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无过错责任委托监护与被委托监护的关系连带责任照顾与管理关系过错责任2、几种主要观点监护权转移说(杨立新)。这种观点认为,当家长为自己的未成年孩子在某所学校登记注册、交纳学费并把孩子送到学校时起,就意味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原先由家长形式的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行使对未成年人身心方面的监护权利。这是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很难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因此需要学校在监护人不能或者不能很好地行使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履行某些监护职责,尤其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职责。这是一种较早形成的,并且有着较大影响的法理学观点。部分监护权转移说。这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修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由此可见监护制度是通过设置保护人对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进行全面保护的一套制度,而学校的监护职责仅止于人身方面。委托监护关系说。这种观点认为,当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上学时,即意味着家长把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于是在学校与学生家长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行使的是委托监护权。监护权能否委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作了这样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现实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具有的教育权(包括人身方面的监护权)不是受托于家长,而是来自于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在某些情况下,家长与学校之间也存在某种委托监护关系,例如寄宿制学校在课余寄宿期间对寄宿学生的人身监护就应当视为委托监护,因为寄宿本身并不是国家规定的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法定内容,而是学校为了满足部分学生家长的特殊需要而提供的一种服务。但现在的问题是这种关系的成立尚无明确的形式。《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应当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由于寄宿过程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着较复杂的责任,因此由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表示为好。监护代理说(佟丽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以监护代理关系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生家长是监护人,学校是监护人代理人,而学生是第三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来源于学生监护人的授权。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要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但监护人要完全、准确地履行这一职责是非常困难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中适于学校履行的部分委托给学校,同时向学校支付学费、管理费以及其他各种费用;学校以履行教育职责为主,同时履行监护人授权的其他管理事宜。学校只不过是代理监护人在履行某些监护职责而已。公立学校取得的代理监护职责的权力是指定代理,而私立学校的代理则是委托代理。特别权力关系说(马怀德)。这种观点认为,为了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并满足社会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公立学校通常都被界定为行政组织的一种,它们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而是负担特定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样一种主体性质决定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还应该是一种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关系根据是否出于公务法人的利用方式可将其分为任意利用和强制利用,根据权力的内容又可以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教育合同说。这种观点把学校与企业相提并论,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看成是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提供的一项性质特殊的服务。学校必须通过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来积极招收学生,就像商家招揽客户一样。由于人员众多,同时由于学校的具有公开性,因此学生及其家长一般不须与学校签订教育合同,学籍证明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是证明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契约。日本的室井力教授认为:“公立学校之利用关系与私立学校无异,应视其为民法上之契约,对义务教育可解为‘强制契约’。学校对学生之命令权或惩戒权,系利用学校的契约关系,为达成教育之目的,本质上教师应具有的权利,无碍其为契约之一种。”特殊关系说(劳凯声)。对于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而言,事实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监护权,即私法上的监护权和公法上的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身心方面的监护资格不是来自于私法的规定,不是来自于私法权利的转移,也不是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具有公法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基于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们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3、讨论的十个问题(1)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时的监护人?监护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第3项规定,学校有义务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设学校保护一章,具体规定了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等都对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合理安排学生的生活等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学校虽然确实具有一些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类似的权利和义务,但这种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根本不同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确立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学校、幼儿园的过错责任,正是在这一点上,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在责任承担方面存在着根本区别。(2)学校是不是学生在校时的委托监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这被称为委托监护。它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需有监护人委托与受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因此,委托监护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3)是否事故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4)学校的个别管理人员或教师在工作中因其过失而导致了人身伤害事故,应该由学校赔还是由有过失的管理人员或教师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学校行使求偿权或者追偿权)(5)未成年学生完全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了人身伤害,谁应为其过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6)如何判断学校有无过错和学校过错大小?(7)学校责任认定的原则有哪些?(8)学校如要承担损害赔偿应遵循什么原则?(9)损害赔偿的资金从何而来?(10)学校、学生及其他致害人应怎样归责?①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责任的五种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③学校内外的过错人和致害人应承担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④学校免责的六种情况(第12条)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⑤学校行为无不当不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况(《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二)行政法律责任1、行政处分共有6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2、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分为4类: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三)刑事法律责任1、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2、玩忽职守罪3、过失致人死亡罪4、过失重伤罪5、交通肇事罪五、处理学校事故的基本技巧(一)当场处理与善后处理1、当场处理的要求及时进行抢救尽快通知家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主动向上汇报《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6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注意保护现场2、善后处理的要求组织专人处理防止新的伤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研究处理技巧(二)协商解决与诉讼解决在近两年发生的学校事故纠纷中,有62.3%的纠纷是通过家长与学校自行协商解决的,比例最高;有26.9%的是由教育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居第二位;另外有10.8%的纠纷是通过打官司即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这是一个令人注目的变化。而且还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在所有的事故纠纷中,以不了了之结束的为0。这说明现在的家长维权意识非常强烈,不会因为怕影响孩子在学校的学习、怕影响与学校的关系而不敢跟学校讨说法。1、事故解决的三种方式双方和解;第三人调解;诉讼《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1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2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2、协商解决注意的问题明确协商解决不是“私了”采取多种形式与家长沟通思想尽可能多地为家长排忧解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分清责任,和家长达成共识3、民事诉讼要想胜诉的技巧找懂行的律师写有理的答辩出有力的证据(三)对策研究1、加强安全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2、建立安全制度(1)安全教育制度与安全管理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24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2)安全物质制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4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新《义务教育法》第16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3)安全环境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23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4)安全检查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24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5)安全值班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24条:“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6)安全责任制度新《义务教育法》第52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3、采取安全措施4、加强法制建设(1)过错责任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2)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意见》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3)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6条(4)无过错责任原则(1)教育工作者的行为是否违法(2)行为人是否有过错(3)学生是否有客观的伤害后果(4)行为人的过错与人身伤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5)学生年龄大小(6)过错大小(1)部分赔偿原则(2)全部赔偿原则(1)设立校内中小学生伤亡事故基金(2)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9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第3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3)通过社会集资募捐解决(4)向保险公司投保学校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风险社会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校方责任险。它主要是对在校园内进行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意外事件而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有一些国家要求学校必须进行投保,如加拿大。我国香港则是由政府出资为各学校投保,限定每宗事故的最高保额为750万港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也于1998年设立了“校(园)方责任险”,由学校向保险公司投保,一次性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用,在一年内最高可获得50万元的赔偿。教师提供职业责任险。这在国外也很普遍,如美国法律就要求学区为教师购买侵权责任险,以帮助那些将在学校事故中负赔偿责任的教师。加拿大的法律对此也有要求。日本的绝大多数教师也都参加了学校健康会,这样一旦教师在学校事故中负有责任并要赔偿损失时,就可以要求学校健康会支付赔偿。直接为学生投保。在这方面,我国有学者建议设立保期较长的未成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并将其纳入商业强制险范围。我国现今还有其他的一些险种,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儿童保险”,平安保险公司的“儿童健康保险”、“学生健康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金色童年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少儿险附加住院补贴保险”等。但普遍存在保期较短、保险金较低的特点,因此所发挥的功能还相当有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祝各位平安、健康、愉快!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仅供参考,实际情况实际分析主要经营:课件设计,文档制作,网络软件设计、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致力于数据挖掘,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感谢您的观看和下载Theusercandemonstrateonaprojectororcomputer,orprintthepresentationandmakeitintoafilmtobeusedinawiderfield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仅供参考,实际情况实际分析主要经营:课件设计,文档制作,网络软件设计、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致力于数据挖掘,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感谢您的观看和下载Theusercandemonstrateonaprojectororcomputer,orprintthepresentationandmakeitintoafilmtobeusedinawiderfie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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