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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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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法条
……………………………………………………………精品资料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一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四十三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五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营者集中申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集中,系指《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四条营业额包括相关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内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金及其附加。  《规定》第三条所称“在中国境内”是指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买方所在地在中国境内。  第五条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为下述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  (一)该单个经营者;  (二)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一)项所指经营者的其他经营者;  (四)第(三)项所指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五)第(一)至(四)项所指经营者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  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不包括上述(一)至(五)项所列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或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和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的营业额应当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第三方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且此营业额只计算一次。  第六条如果参与集中的单个经营者之间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经营者,则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的合计营业额不应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经营者与任何一个共同控制他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或与后者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发生的营业额。  第七条在一项经营者集中包括收购一个或多个经营者的一部分时:  (一)对于卖方而言,只计算集中涉及部分的营业额;  (二)相同经营者之间在两年内多次实施的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应当视为一次集中交易,集中发生时间从最后一次交易算起,该经营者集中的营业额应当将多次交易合并计算。经营者通过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上述行为,依照本项规定处理。  前款第(二)项所称“两年内”是指从第一次集中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集中交易签订协议之日止的期间。  第八条在正式申报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就集中申报的相关问向商务部申请商谈。商谈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九条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参与合并的各方经营者申报;其他方式的经营者集中,由取得控制权或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申报,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  申报义务人未进行集中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  申报义务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  第十条申报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申报人的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境外申报人还须提交当地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和相关的认证文件。委托代理人申报的,应当提交经申报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具体包括:集中交易概况;相关市场界定;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主要竞争者及其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市场进入;行业发展现状;集中对市场竞争结构、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国民经济发展、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的影响;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评估及依据。  (三)集中协议及相关文件。具体包括:各种形式的集中协议文件,如协议书、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文件等。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的文件、资料外,申报人可以自愿提供有助于商务部对该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如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支持集中协议的各类报告等。  第十二条申报人提交纸质申报文件、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内容相同的光盘电子文档。申报文件、资料应当合理编排以方便查阅。  申报人应当提交中文撰写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是外写的,应当提交中文翻译件并附外文原件。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的,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出示原件供验证。  申报人应当同时提交申报文件、资料的公开版本和保密版本。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中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申报人应当提交完备的文件、资料,商务部应对申报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商务部发现申报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报人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申报人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四条商务部经核查认为申报文件、资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报文件、资料之日予以立案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五条申报人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商务部不予立案。  第十六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自愿提出经营者集中申报,商务部收到申报文件、资料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立案的,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决定。  在前款所述申报和立案审查期间,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暂停实施其集中交易,并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七条商务部和申报人对在经营者集中申报前商谈和申报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工作,明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务部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执法机构,承担受理和审查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具体执法工作。第三条在商务部立案之后、做出审查决定之前,申报人要求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除放弃集中交易的情形外,申报的撤回应当经商务部同意。  撤回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审查程序终止。商务部同意撤回申报不视为对集中的批准。第四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鼓励申报人尽早主动提供有助于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第五条在审查过程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商务部就有关申报事项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商务部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六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消费者等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在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可以主动或应有关方面的请求决定召开听证会,调查取证,听取有关各方的意见。商务部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听证会参加方。听证会参加方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办前向商务部提交。  商务部举行听证会,可以通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及其竞争者、上下游企业及其他相关企业的代表参加,并可以酌情邀请有关专家、行业协会代表、有关政府部门的代表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听证会参加方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遵守听证会程序,服从听证会主持人安排。  听证会参加方出于商业秘密等保密因素考虑,希望单独陈述的,可以安排单独听证;安排单独听证的,听证内容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八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核对听证会参加方;  (三)参加方就听证内容进行陈述;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内容询问有关参加方;  (五)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在初步审查阶段,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人;认为有必要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做出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商务部做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条在进一步审查阶段,商务部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将其反对意见告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并设定一个允许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合理期限。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书面抗辩意见应当包括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逾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的,视为对反对意见无异议。  第十一条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对集中交易进行调整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如下种类:  (一)剥离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等结构性条件;  (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开放其网络或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包括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终止排他性协议等行为性条件;  (三)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相结合的综合性条件。  第十二条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应当能够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限制性条件的书面文本应当清晰明确,以便于能够充分评价其有效性和可行性。  第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为消除或减少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商务部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对限制性条件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商务部做出进一步审查决定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商务部做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或逾期未做出决定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十五条对于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对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履行限制性条件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按指定期限向商务部报告限制性条件的执行情况。  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未依限制性条件履行规定义务的,商务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商务部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商务部、申报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于在经营者集中审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关于实施经营者集中资产或业务剥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经营者集中附加资产或业务剥离限制性条件决定的实施,确保资产或业务剥离的顺利完成,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或业务剥离是指根据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下称审查决定),负有资产或业务剥离义务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下称剥离义务人)剥离其部分资产或业务及与之有关的行为(下称剥离)。  剥离义务人被剥离的部分资产或业务称为剥离业务。  第三条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找到适当的买方并签订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自行剥离);如果剥离义务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剥离,则由剥离受托人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下称受托剥离)。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剥离业务转移给买方,并完成所有权转移等相关法律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经剥离义务人申请并说明理由,商务部可酌情延长业务转移的期限。  第四条剥离义务人应当根据审查决定的要求委托监督受托人,并在受托剥离阶段委托剥离受托人。  监督受托人是指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对业务剥离进行全程监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受托人是指在受托剥离阶段,受剥离义务人委托,负责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剥离义务人应当在商务部做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监督受托人人选,在进入受托剥离阶段30日前向商务部提交剥离受托人人选。  第五条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受托业务的必要资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且应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和剥离业务的买方,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负责并报告工作。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发出指示。  第六条剥离义务人应当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监督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业务剥离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剥离受托人应当在自委托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受托剥离阶段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履行职责。非经商务部同意,剥离义务人不得解除、变更与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委托协议。  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的报酬由剥离义务人支付,报酬数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损害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受托职责的独立性及工作效率。  第七条监督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独立于剥离义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剥离义务人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二)对剥离义务人推荐的买方人选、拟签订的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并向商务部提交评估报告;  (三)监督出售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执行,并定期向商务部提交监督报告;  (四)负责协调剥离义务人与潜在买方就剥离事项产生的争议,并向商务部报告;  (五)应商务部要求提交其他与业务剥离有关的报告。  监督受托人委托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监督受托人的上述职责。  剥离义务人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履行上述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监督受托人提供剥离业务相关当事方的信息,剥离业务的账簿和记录,剥离义务人提供给潜在买方的信息,潜在买方的信息,剥离过程的进展以及监督受托人为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潜在买方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标准,并向剥离义务人提出购买剥离业务意愿的经营者。未经商务部同意,监督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各种报告。监督受托人应当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八条剥离受托人应当在商务部监督下,按照审查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适当的买方并达成出售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  剥离义务人在委托协议中应当给予剥离受托人独立处理剥离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应当为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经商务部同意,剥离受托人不得向剥离义务人披露其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信息;剥离受托人应当向商务部定期报告其履行职责的进展情况,并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九条剥离业务的买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与其不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  (二)拥有必要的资源、能力并有意愿维护和发展被剥离业务;  (三)购买剥离业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问题;  (四)如果购买剥离业务需要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买方应当具备取得其他监管机构批准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剥离义务人与买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包括剥离业务出售协议、过渡期协议等,不得含有与审查决定相违背的条款。  第十一条商务部将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剥离义务人提交的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剥离业务买方人选、委托协议和拟签订的剥离业务出售协议及相关协议等进行评估,以确保其符合审查决定的要求。商务部在上述评估过程中所用时间不计入剥离期限之内。  商务部应当对监督受托人和剥离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在剥离完成之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以确保剥离业务的价值:  (一)保持剥离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相互独立,并以最符合剥离业务利益的方式进行管理;  (二)不得实施任何可能对剥离业务有不利影响的行为,包括聘用被剥离业务的员工,获得剥离业务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专门的管理人,负责管理剥离业务并履行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管理人在监督受托人的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任命和更换应得到监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确保潜在买方能够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获得有关剥离业务的充分信息,使得潜在买方能够评估剥离业务的价值、范围和商业潜力;  (五)根据买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确保剥离业务的顺利交接和稳定经营;  (六)向买方及时移交剥离业务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三条《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中的有关规定。[1]反价格垄断规定1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3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4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5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6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7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8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9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10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11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1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1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14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15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16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17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18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1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2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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