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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2021-06-08 6页 doc 21KB 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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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PAGE/NUMPAGES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通过庭审和质证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原告基于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中途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预期利润损失,被告以原告搭设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进行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所以本人认为,实际上有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2、被告单方面认为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就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PAGE/NUMPAGES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李铁祥律师通过庭审和质证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本案原告基于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中途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预期利润损失,被告以原告搭设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进行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以及赔偿损失。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所以本人认为,实际上有两个争议焦点:1、本案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或无效;2、被告单方面认为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就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一、从庭审过程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认为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足以得到支持。1、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2014年1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将巴东县卓越广场商住楼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护网等材料。承包单价15元/平方。到2014年5月4日,被告责令原告退场。原告退场后,被告对原告搭拆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单方面算帐,认可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62431元,到2014年5月29日止分五次付款262431元。2、从适用法律上看,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架子工分项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以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进行抗辩,认为本案分包合同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首先,本案是架子工脚手架分包工程,并不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畴。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法调整的范畴,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架子工搭拆工程一不是房屋建筑主体及附属设施工程,也不是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并不适用建筑法来调整。其次,禁止分包单位现分包只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管理规定,合同效力是否有效不能适用行政管理性规定来调整。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脚手架工程进度严重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也不足以证明是系原告违约造成。从双方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有关的证人作证证明,因被告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供钢管扣件材料不及时,数量不足,导致原告方工人无料可做,有时与木工组为争材料发生争论,搭设脚手架进度有时缓慢,原因是被告没有及时供料供足材料,但也没有严重影响主体工程施工进度。被告提供了多份整改通知单、工程通知单、罚款通知单及证人证言、监理证言,证明脚手架工程进度缓慢。这几份证据的问在于:=1\*GB3①巴东项目部、监理工程师等不是本案的娄事人,也不是架子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2\*GB3②通知单等除三份送达原告签收外,其他均未送达原告签收,对原告不生效力;=3\*GB3③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且照片内容不能确定就是本案涉及的巴东卓越广场;=4\*GB3④对方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举证要求;=5\*GB3⑤巴东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是巴东项目部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二是系单方面制作,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6\*GB3⑥监理工程师的出庭作证时,一未出示身份证,二是拒绝向法庭出示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和执业证,是否具备以工程监理师身份作证的资格尚存疑问;其次,只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并未确定脚手架缓慢到何种程度,也未确定导致脚手架进度缓慢的责任在原告。=7\*GB3⑦巴东项目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是巴东项目部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的数量以及数量满足脚手架搭设进度的需求。所以,被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足以影响房屋施工进度的程度,也不能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是原告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看,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在单方面认为脚手架进度缓慢时直接单方面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属于违法解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告应对自己主动单方面解除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依被告的举证看,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解除合同须证明:原告方脚手架施工进度缓慢;原告是违约方;脚手架施工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施工进度,被告是守约方,依据合同提供了及时而充足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只有证明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1\*GB3①被告没有证明自己是守约方,没有证明自己提供了及时而又充足的钢管扣件;=2\*GB3②被告虽然证明脚手架进度缓慢,但没有证明原告是违约方;=3\*GB3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脚手架进度缓慢严重影响房屋主体工程的建设进度,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四、原告要求赔偿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量表、脚手架照片以及司法会计和评估鉴定报告,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只是自己单方面的计算,证据不足。1、工程量方面:原告提交工程总承包方巴东项目部确认的实际施工脚手架工程量为20173.96平方米,从负一楼至八楼。被告对工程量提出两点异议:=1\*GB3①负一楼不是原告做的;=2\*GB3②8层原告只做了一部分。但被告对其主张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被告出示的反诉证据1月13日工程罚款通知单,对原告施工负一楼提出罚款通知,构成自认负一楼系原告施工。值得一说的是,,原告施工脚手架的工程量,巴东项目部认可,那么对于被告,将来也会按此工程量与被告结算,被告没有理由不按此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另外被告主张负一楼等同+-0车库以下,被告对此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依被告提交证据看,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预期利润损失。原告提交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巴东卓越广场22层楼的施工利润收益的。被告中途在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责令原告退场,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当予以赔偿。3、被告在原告退场后单方面计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262431元,是被告对原告的认可,现在被告依据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要求原告退款22805.3元,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被告此前认可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62431元,到2014年5月29日止分五次给付。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该反悔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反诉要求赔偿20%损失,本人认为,合同约定赔偿20%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自己主动中途退场的情况。本案中是被告主动解除合同责令原告退场,这与合同约定并不符合,赔偿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所以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解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而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预期利润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得到支持。代理人李铁祥律师2014年8月3日作者:李铁祥律师,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刑事部主任。知名律师,电话:18986830158擅长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房地产,保险,金融、买卖等民商合同诉讼,股权公司法务。-温馨提示:如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可联系文库删除处理,感谢您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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