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及签证操作程序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及签证操作程序
(中译本节选)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五条 原产货物
本协定中,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 且仅使用符合本章规定的原产材料,或者
,三,除附件三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章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十六条 完全获得货物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土地或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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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
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
2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及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2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应视为在该方完全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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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VC指以百分比
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及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件三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产品特定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在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件三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件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十九条 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操作或加工工序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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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工序的组合,以及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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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条 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件三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二条 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十七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二十三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在进口时,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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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件三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二十六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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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第二十七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二十八条 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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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理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第五章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章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
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运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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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以及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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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程序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件四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即由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附件五所指的智利政府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章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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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章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缔约双方应当按照附件六的规定,在本协定签署后两年内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三十一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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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 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表示的同等金额的;或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
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三十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者,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三十三条 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章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其帐目或内部帐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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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及
(四) 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第三章、第四章和本章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三十六条 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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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七条 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章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
的正确性,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并可以使用电子方式。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
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章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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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帐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本协定规定得以遵守为止。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三十九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处罚。
第四十条 保密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章规定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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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预确定
3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
3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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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制裁。
第四十二条 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各缔约方: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本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本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三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本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章规定的、在本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中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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