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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修车辆被偷

2017-09-28 4页 doc 15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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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修车辆被偷送修车辆被偷 送修车辆被偷 送修车辆被偷 魂一4云南王翁阳赵丽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冒牌车主窃 走送修车辆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送修汽车管理不 善的汽车4s服务商全额赔偿车主15万余元. 2003年12月10日,李小兵在昆明卡用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威 驰车,总价款为206239元.此后该车一直在汽车销售 公司4s店保养和维修. 2005年8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李小兵发现家中防 盗门被开肩.经查看,发现车钥匙,行驶证,钱包内现 金和身份证遗失,李马上向大观派出所报案. 20...
送修车辆被偷
送修车辆被偷 送修车辆被偷 送修车辆被偷 魂一4云南王翁阳赵丽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冒牌车主窃 走送修车辆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送修汽车管理不 善的汽车4s服务商全额赔偿车主15万余元. 2003年12月10日,李小兵在昆明卡用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威 驰车,总价款为206239元.此后该车一直在汽车销售 公司4s店保养和维修. 2005年8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李小兵发现家中防 盗门被开肩.经查看,发现车钥匙,行驶证,钱包内现 金和身份证遗失,李马上向大观派出所报案. 2005年8月23日上午9时,李小兵将车交给其父送 到汽车销售公司处更换车锁,在汽车销售公一J服务 中心开具给李小兵的《车辆维修书》中"客户要 求及委托事项"一栏中注有"钥匙被盗一把,现怨换 全车锁"字样.在《车辆维修协议书》背而的"车辆维 修协议条款"中注有"客户在接到公司以电话或其他 方式发出的接车通知后,车主或送修人应携带接修 单的第四联在7日内到公司结算并接车"一条. 据汽车销售公司硼[作人员回忆,8月23日l甲.晨9 点接到该车,囚库房无全车锁需订货,遂将车开到二 楼维修问停放好.到11点多来了.名自称车主的男 子说有急事需将车开走,同时这名男子还出示了行 驶证,这名男子取出钥匙开走了车.在路过大门时, 值班人员按照惯例车主停车示门条,但这 名男子不但没有减速,反而加速扬长而去.过了2()分 钟,此车维修人员来值班室查询车的去向,才得知此 车是被不明身份人员不走.汽车销售公司马上与李 小兵联系,并向白龙派出所报案. 囚双方就车辆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 小兵遂将汽车销售公司告卜法庭. 李小兵认为汽车销售公司管理不善致 使自己的车辆被盗,要求汽车销售公一J赔 偿原车价款206239元,而汽车销售公司认 为rfI于李小兵将车钥匙与行驶证遗失,李 亦有过错,且该款车型已降价,请求对该车 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153435元. 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将车 辆送交被告,被告亦开具维修单,原,被告 双方即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他人 没有}}{门条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应承担 车辆丢失的70%.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 行驶证,致使他人将车开走,亦应承担30% 的音仵棍I一宙半JIm袖m立厢 ,? 古承担全责 一 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昆明中 院提出上诉.李小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r}1汽 车销售公司按车辆鉴定价值153435元赔偿损失.而 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李小兵未将车钥匙,行驶证被 盗情况如实告知公司维修人员.以便引起维修人员 的高度重视,李小兵对此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同时 盗车人没有听从保安的指挥冲过关卡,将车盗走,无 法拦阻,要求改判由车主承担70%,汽车销售公刮承 担30%. 经审理,昆明中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对李小兵 的车辆进行更换全车锁,并签订了维修协议书,实际 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汽车销售公 司是承揽人,李小兵是定作人,汽车销售公司,李小 兵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确认的 事实,昆明中院认定,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到善意的 保管注意义务,其行为还违反了关于接车方式的合 同约定,应当对造成定作人李小兵的损 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车辆被盗 与李小兵丢失车钥匙和行驶证有关也 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昆明中院认 为,本案审理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 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定作人的保管义务 作过约定,因此,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 出d出Il-}t,L3^日口日?亡口— 法官说法 未尽善意保管注意义务是承担责任的关键 据本案审判长马芸法官介绍,是否尽到善意保 管注意义务,是本案4s店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马芸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 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 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 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起案件中,李小兵将需 维修的车辆交付于承揽人汽车销售公司,此时汽车 销售公司为该车的实际支配者和管理者,在承揽人 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对李小兵的车辆有妥善保管的 义务.然而,该车被定作人及其委托人以外的人开 走,造成定作人李小兵的损失,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尽 到善意的保管注意义务.原因在于:汽车销售公司是 与李小兵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在有人要求开走 车辆时,应当核实来人是否是合同相对方,或者是接 受合同相对方委托,但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核实其身 份确认是否是合同相对方,并在未征得合同相对方 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放行,该行为应属未尽到善意 保管的注意义务. 另外,在汽车销售公司与李小兵签订的《车辆维 修协议书》中约定了客户接车的方式,汽车销售公司 同意车辆离开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仅凭借钥匙 和行驶证就同意放行,是汽车销售公司单方变更客 户接车的方式,该行为李小兵不予认可,因此,应当 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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