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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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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申请书监护人申请书 监护人申请书 篇一:监护人申请书 监护人申请书 我叫x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家庭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因本人已离婚,申请孩子户口跟随本人,本人自愿做孩子的监护人,并负责解决她的学习、生活及住房问题。被监护人xxxx,出生年月xxxx年xx月xx日。 监护人签章: 年 月 日篇二: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
监护人申请书
监护人申请书 监护人申请书 篇一:监护人申请书 监护人申请书 我叫xxxx,性别:x,身份证号:xxxxxxxx,家庭住址: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因本人已离婚,申请孩子户口跟随本人,本人自愿做孩子的监护人,并负责解决她的学习、生活及住房问题。被监护人xxxx,出生年月xxxx年xx月xx日。 监护人签章: 年 月 日篇二: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区民特字第00032号 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中区民特字第00032号 申请人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26号2单元7—1号。 委托代理人聂小云,男。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理,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诉称,陈某某系张某某、张某的母亲,张某某与张某系兄 妹关系。陈某某于2016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4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5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居委会出具证明,指定张某某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但张某不服居委会的指定,并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人为张某。2016年8月27日,经中区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张某某为陈某某监护人的指定。2016年12月初,张某与看望母亲陈某某时,得知陈某某再次骨折。同月16日又发现张某某将陈某某隐藏,使张某不知陈某某的行踪,并经南坪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未果。2016年1月17日,经重庆市渝中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张某、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双方每 半年轮流照顾陈某某。2016年3月1日,张某某将母亲陈某某交给张某照顾后,得知陈某某仍患病未愈并正在治疗。张某认为监护人张某某未尽监护,不能照顾好母亲陈某某,现请求法院判决将陈某某的监护人变更为张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长期与母亲陈某某共同居履衬衬昙鸵牙希破诩洌 加卸嘀旨膊?膊荒茉ち希睿恢本×φ展死先耍钦拍衬巢痪〖嗷ぶ霸稹,履衬骋虿?瘟钦拍衬乘腿胍皆汉统械,搅品延茫 ,拍骋 蟊涓嗷と宋薹鞘俏四盖壮履衬车牟撇终拍衬巢煌獗涓嗷と耍敕ㄔ翰祷卣拍车乃咚锨肭蟆?经审理查明,张某、张某某系陈某某的子女,陈某某出生于1930年9月16日, 2016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南民特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0月,张某与张某某因陈某某的赡养及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5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社区居 委会指定张某某担任陈某某的监护人,张某不服,遂向本院起诉。2016年8月27日,本院作出中区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张某某为陈某某监护人的指定。2016年10月9日及11月23日,陈某某因病曾在南岸区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2月18日,张某因探望陈某某未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某某失踪,经公安机关调查系张某某为避免与张某争吵将陈某某迁出,公安机关对双方调解未果。2016年1月17日,张某与张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某某由张某某、张某各照顾半年,不得提前或延后;陈某某的资金由双方各掌握一半;在照顾陈某某期间互不来往干扰;陈某某的工资卡、医保卡、特病证、气卡、电卡、身份证由照顾人掌握,期满后移交对方掌握。2016年1月18日,张某某与张某就照顾陈某某事宜办理了移交手 续,并约定于同年3月1日陈某某由张某照顾。 上述事实, 有中区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移交、治安调解协议书、病历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成年子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第二款规定: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本案中,张某与张某某均是被监护人陈某某的子女,虽然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金紫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作出了张某某为监护人的指定,但张某对此持有异议,并曾起诉要求变更。因此,为有利于被监护人陈某某的晚年生活,减少家庭矛盾,本院综合考虑张某和张某某对监护职责的认识、态度及双方的具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张某、张某某为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巫 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丹丹篇三:申请人苗XX申请变更唐XX监护人一案 申请人苗XX申请变更唐XX监护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永冷民特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永冷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永州市XX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龙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XX,女。 委托代理人罗XX,女。 被监护人唐XX,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学生,住永州市XX区XX镇XX村。 申请人苗XX申请变更唐XX监护人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苗XX诉称,唐XX系唐YY与被申请人的婚生女。唐YY在打工期间因意外事故,经广东省韶关市XX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2016年至今,被申请人生活居住在其娘家XX镇XX路29号,与其丈夫即受害人唐YY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唐XX自出生后至今十余年来,一直生活、居住在XX区XX镇XX村,均由祖母即申请人照顾其生活、学习,保护其身体健康。申请人身体 硬朗、健康,掌管着儿子唐YY逝后的部分赔偿款,具有作监护人的经济基?,芚X也适应了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居住,并能与XX 镇学校师生长期和睦相处,不愿随其母即被申请人生活、居住,甚至于见到申请人就害怕。最近五、六年以来,被申请人没有关心、照顾甚至于没过来看望过唐XX。请求法院将唐XX的监护人由被申请人变更为申请人。 被申请人曾XX辩称,夫妻双方无论是否分居都不影响对小孩的抚养;唐XX出生后哺乳期间大部分由曾XX抚养;申请人有重男轻女的思想,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申请人并无能力抚养小孩。 经查明,申请人苗XX之子唐YY、被申请人曾XX于1999年5月14日在XX区X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4日生育女儿唐XX。唐YY于2016年7月30日在外打工因意外事故死亡。被申请人曾XX2岁时因患乙脑遗留下精神疾病,于2005年5月办理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曾XX为精神残疾人。唐XX在哺乳期间随被申请人曾XX生活,此后随其祖母申请人苗XX生活。2016年9月至2016年2月,唐XX在XX县城东XX实验学校就读,由被申请人曾XX抚养。2016年2月后,唐XX回XX在永州市XX区XX镇学校就读,随其祖母申请人苗XX生活。 本院认为:申请人苗XX之子唐YY与被申请人曾XX婚后生育女儿唐XX,唐YY与被申请人曾XX系唐XX法定监护人。虽然唐YY在外打工因意外事故已死亡,但被申请人曾XX仍是唐XX的法定监护人。虽然被申请人曾XX2岁因患乙脑遗留下精神疾病,但其在庭审中意识较清楚,能清晰达自己的观点。唐XX在XX县和谐实验学校就读期间,由被申请人曾XX抚养,被申请人曾XX履行了对唐XX的监护责任。申请人苗XX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曾XX因精神疾病或其行为对被监护人唐XX造成损害而丧失监护能力。因此申请人苗XX请求变更唐XX监护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苗XX请求将唐XX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曾XX变更为申请人苗XX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邓 国 华 二 0 一 二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志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篇四:申请人何×被申请人何×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 申请人何×被申请人何×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0306-1-1.html 鹿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鹿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何× 申请人何×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称:被申请人何×长期患精神分裂症,日常生活不能自理。被申请人何×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何×的父母及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已先后去世,被申请人何×无配偶、无子女,在被申请人何×的近亲属中现只有申请人何×在世。申请人何×40多年来从经济上、生活上照顾被申请人何×,现自愿担任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人民法院确认申请人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何×与被申请人何×为同胞姐弟关系。申请人何×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何×进行有无精神疾病及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日出具龙泉医司鉴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何×患精神分裂症; 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被鉴定人何×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申请人何×申请本院宣告被申请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何×申请本院确认其担任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并向法院提交由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村民小组组长罗×出具、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指定申请人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广西柳州市×区×镇×村民委员会作为被申请人何×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被申请人何×的同胞姐姐何×为被申请人何×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何×为何×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尹嘉嘉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兰日彤篇五: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民特字第1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李卫伟,女,52岁。 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李华勤,男。 法定代理人:陈达华,女,77岁。 委托代理人:李湘,男。 申请人李卫伟申请确定被申请人李华勤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卫伟诉称:申请人李卫伟系被申请人李华勤和陈达华的亲生女儿。2016年12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做出中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判决指定其妻子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现陈达华肢体残疾,患有高血压、心脏 病,中风偏瘫,行动不便,且现已77岁高龄,不具备监护人的基本条件,无能力再承担监护责任,李华勤的监护责任已由李卫伟承担,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增加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李华勤辩称: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做监护人。被申请人李华勤的法定代理人陈达华辩称:一、没有必要增加监护人。2016年12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这本身就是从法律上对陈达华监护能力的肯定。2016年6月18日,四棉离退休办公室正式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肯定了陈达华以往的监护经历和目前的监护能力。在没有干扰破坏的情况下,陈达华愿意继 续并决心做好监护工作。二、申请人李卫伟不适合做监护人。申请人本应尽心照顾父母,但申请人除了从父母处获取了其他很多相应的利益外,还向父母索取保姆费,并多次向父母施压要求提高保姆费,且因申请人与陈达华之间的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三、无法实施。陈达华已经被法院依法指定为李华勤的监护人,如果再增加申请人为监护人,因家庭矛盾比较严重,监护工作必将无法协调配合,最终将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四、程序上有问题。目前法律上没有支持增加监护人的有关条款,且申请人递交的是“增加监护人申请书”,这本身就是承认和肯定了目前的监护人,同时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增加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从法律上来说,申请人本来就有这个监护人的资格,只是没有监护人的权力,因此此案程序上有问题。综上,申请人的要求既不合情,又不合理,更不合法,也行不通,为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华勤与法定代理人陈达华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卫伟系被申请人李华勤与法定代理人陈达华之女。2016年7月28日,陈达华向本院申请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本院做出中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李华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2016年1月12日,李华勤向本院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证据证明其限制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故本院做出中民特字第 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华勤要求撤销对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的申请。2016年6月18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办公室做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指定陈达华为李华勤的监护人。2016年7月6日,申请人李卫伟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增加申请人李卫伟对李华勤的监护人资格。 本院认为: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先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所在单位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未经有关组织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李卫伟向法院申请增加其为被申请人李华勤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李华勤的法定代理人陈达华对申请人李卫伟可否担任监护人有争议,对此应先由有关组织进行指定,但申请人李卫伟未先经有关组织指定,径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卫伟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静 二O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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