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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

2017-09-26 14页 doc 32KB 15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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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 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 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 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 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 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法德并举:历史的借鉴 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 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 了自觉的...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 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 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道德是依靠 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 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 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法德并举:历史的借鉴 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早在西周时统治者就 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它标志着奴隶主阶级对法德之间的关系有 了自觉的意识。孔子是儒家伦理道德思想的创立者,他意识到法律和 道德是两种不同的治国手段,认为善德观念只能以道德教育来引导, 仅靠刑罚是不行的。他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 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秦用严法和酷刑 排斥道德而短命,西汉统治者了秦亡的教训,提出“礼法并重”, 继而董仲舒论证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认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 之助也”(《春秋繁露?天辨在人》)。无论是“明德慎罚”、“礼 法并重”,还是“德主刑辅”,都是为了维护封建的伦理纲常。封建 的“法治”是人治下的“法治”,是泛道德主义,是把法律作为手段 来配合推行封建的伦理道德。数千年来,历代统治者把伦理道德与政 治相结合,礼与刑融为一体,使僵硬的法律规范借助于道德提升为人 们自觉的内心信念和行为标准。 西方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探讨也源远流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 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就认为,法律是维护正义的手段,正义就是以善待 友,以恶对敌。亚里士多德、苏格拉底主张守法是人的道德责任,法 律的制定必须着眼于德和善。亚氏曾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 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他认为,法律应当是实现 正义、美德和幸福的各项原则。西方许多著名法学家都认为,人对社 会道德理想的追求是通过法治体现出来的。具有代性的是斯多哥学 派的自然法,它对罗马法和罗马法学产生了巨大影响。自然法的核心 就是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自然法构建了自然、理性、正义、 平等的价值体系。17、18世纪以后,自然法思想又被资产阶级法学家 作为反对封建专制的武器。自然法学派最突出特征是认为符合道德的 法才有效力,与道德冲突的法则是恶法。在西方传统中,有许多值得 我们借鉴的关于“守法”的道德观,如柏拉图的“人们必须有法律并 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的名言;近代 的“爱法律”作为“国民公德”的核心等等。这些道德观强调守法是 公民的道德责任,自律就是对法治的强有力的支持。 从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发展脉络中可以看出:东方伦理法与 西方自然法都主张把外在的法律内化为人们自觉的意识,法律只有成 人们的心理、情感需要才能得到普遍自觉的遵守。法律与道德是互相 渗透、互相融合、相互转化的。法律总是代表着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追 求,如勿偷盗、勿杀人就是社会最基本的道德。 法德并举:理论的剖析 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但 它们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具有共同的基础和目的。它们都以权利和义 务为调整内容,存在着相互渗透、互相转化、相辅相成的关系。 社会主义的法律和道德都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它们一 旦形成便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巨大的能动作 用。社会主义的法德目的和方向都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为维护社会主 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 社会主义的法律道德有着相同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人对生命意义 的价值追求和信仰,对是非、善恶、美丑价值的选择和评价是人类社 会独有的。这种价值追求和信仰存在于每个时代、每种社会形态中。 同样,社会主义绝不仅仅指它的国家形式,其核心是具有社会主义信 仰并具有共同的衡量善恶、美丑、是非价值标准的共同体,是为振兴 中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共同奋斗的群体。这种具有共同理想、共 同目标、共同价值标准和追求的民族精神,才是当代社会主义中国得 以存在发展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的支柱。 社会主义法律与道德是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一方面,社会主 义道德建设需要法律的保障。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 员有先进与后进之区分。道德是多层次的,而且是多元的,不可能用 同一标准去要求所有的人,况且社会上还总有些置基本道德于不顾的 极端个人主义者。为了保护人民长远的、根本的利益,必须有法律强 制力,这种强制力就是对违反基本道德的威慑。法律一旦形成,对社 会主义道德起着增补、强化和保障的作用。尽管没有一个国家完全靠 强制力来维持,但如果没有强制力的保障,任何一个国家都很难保持 长治久安。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和遵守,必须依赖于道德 的支持。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的道德,体 现为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和价值观。 如果法律违背了社会主义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仅得不到公众的承认, 而且会破坏生产力,阻碍社会的发展。 法德并举:时代的要求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只有大力加强法制建设,才 能最终保障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确立。当代世界各国出现了道德法律 化的趋势,大部分公众道德被纳入法律框架之中,但要真正得以实施, 还必须把外在的他律变为人们内心的自律。这是时代发展的要求。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互为条件、彼消此长、相互转化的动态互 动补机制。即是说道德向法律转化,称之为道德法律化;法律向道德 转化,称之为法律道德化。这种互动互补机制的建立,会使社会成本 消耗减少,效益增大,从而成为调控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有效杠杆。这 是因为法律和道德各有优长,也各有局限。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由 于利益的驱动和市场的扩大,多元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虽然需要道德 的支持,但必须有强有力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才能使有不同动机、 不同目的的多元主体有秩序地合作。如“诚实守信”原本是道德原则, 但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诚实守信”已进入西方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和 我国的民法通则。目前无论东西方都有道德法律化加强的趋势,特别 是对环境、生态的保护方面强化了道德的法律化。尤其是高科技的飞 速发展,对社会伦理带来一系列困惑和危机,更需要法制的强制力, 因为,在强制方面法律优于道德的自律。 法律与道德互动机制的另一方面还有法律的道德化。因为法律也 不是万能的,它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法律所适用的范围与道德相比 狭窄得多,而且法的稳定性往往也就是它的滞后性;二是在现实生活 中,人们的行为变化万千,丰富多彩,用僵硬的、机械的规则,难以 取代充满个性色彩的现实生活的“个案”。这就需要道德的补充,无 论立法、执法全过程中都离不开道德的支撑。可见,法律与道德是不 可分离的有机整体。因此,科学地评价法德之间的关系,并合理地开 发利用这两种资源,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无疑具有现实而深 远的意义。 对. 法律与道德的交叉与渗透,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法律意识与道德观念具有同一属性而相互联系,二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控范围有所重叠而相互包容。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反言之,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不过,从规范作用的范围来看,法律与道德对人们行为有着不同层次的要求。前者一般只能规定最起码的行为要求,而后者可以解决人们精神生活和社会行为中更高层次的问题。例如,道德可以要求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而法律只能规定人们不许损人利己或损公肥私。 互补性 摘 要: 法律与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本文主要分析它们的联系即互补性。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相互推动的。 关键词: 法律 道德 互补 一、探讨法律与道德互补性的意义 当今社会,功利主义、自由主义和现实主义充斥着整个人类社会,法律也大有吞并道德之势,道德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忽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互补性,从长远来看,这是十分危险的。 现实社会中人们见死不救、趁人之危、敲诈勒索等不道德现象比比皆是。21世纪,虽然科技突飞猛进,却少了道德的约束;经济大幅增长,但贫富的差距进一步拉大,物欲横流,政治行为的腐败、刑事犯罪加剧和精神心理疾病患者剧增,这些都是道德缺失产生的严重后果。 说起道德,人们更多地联想到真、善、美、正义„„那么什么是道德?它与法之间是个什么关系呢?法律与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法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的范畴;而道德则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法律规范的内容主要是权利与义务,强调两者的衡态;道德强调对他人、对社会集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法律规范的结构是假定、处理和制裁,而道德规范并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或者法律后果。法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主要凭借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观念、宣传教育与公共谴责等诸手段。法是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的,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者是特殊判例;而道德通常是潜移默化的。法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产生到消亡的过程,它最终将被道德所取代。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局限性。法只是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在某些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领域,法并不是主要的方法,而且不是最有效的和成本最低的方法;其作用范围也不是无限的,也并非在任何问题上都是适当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固然重要,诚如病人需要医生和药物,但社会中人们的道德教育其实更重要,它如同自身的免疫力。道德调整人的内心,而法律则调整人的外部行为,只有法律的调整与道德的调整相结合才能够达到标本兼治,以维持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 二、道德与法律的互补关系 (一)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用欺诈手段谋取利益、不得危害公共安全等;第二类包括那些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增进 人与人之间紧密关系的原则,如博爱、无私等。其中,第一类道德通常上升为法律,通过制裁或奖励的方法得以推行。而第二类道德是较高要求的道德,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否则就会混淆法律与道德,结果是“法将不法,德将不德”。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故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第一,法律应包含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第二,道德对法的实施有保障作用。“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第三,道德对法有补充作用。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或本应由法律调整但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道德调整就起了补充作用。 (三)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显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三、自律的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社会成员内心的自律才能发挥最佳功能。任何一个社会要形成良好的法治秩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提高和改善人们的道德水准和社会风尚。他律的法律和自律的道德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的两大法宝。法律只能是一种事后治标之策,道德自律则可起到预防作用。因而,要从根本上杜绝人们的越轨行为,还是取决于人们的道德自律。 任何他律只有转化为自律后才能有效发挥作用。道德不仅是一种自律,而且是一种对人类的高文明要求。一个道德水平高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运转成本低、效率高而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这正是法律所办不到的。 虽然现存的道德存在诸多问题,但总有其合理的成分,总有一部分道德能够反映出人类的向善倾向,总有一部分道德符合那种不假思索的、毫不犹豫的利他主义的行为标准。因此,现存的法律,尤其是“良法”、“善法”,只能源于过去和现在的道德中的部分合理成分。 所以,现阶段,道德与法律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即道德的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道德的法律化,即人们总是将社会中最为重要的道德准则法律化,从而使道德规范不断地上升为法律规范。而法律的道德化是指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法律不断地调整自身的调整范围,所以,对于社会的许多领域,法律不再涉足,从而使这些领域由法律调控转变为单由道德去调控的现象。“这种双向互补的流动,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仍将构成人类法律发展的基本格局”。 总之,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区别的,不能相互替代、混为一谈,也不可偏废,同时,法律与道德又是相互联系的,在功能上是互相补充的。现代社会,法已经深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人们的意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法并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包罗万象的,它终究是有限度的,调整的关系也是有限的,调整社会关系的也不能只是法这一种,道德作为调整手段也是必需的,它和法都是社会调控的重要手段。 2008.08(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论富勒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苏翠芸 摘要富勒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以往自然法学派的传统,追求法律的道德价值,强调法律与道德的不可 分。同时,还将法律当做一个过程来研究,强调过程的重要性。本文从两则案例:告密者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对富勒的法律 和道德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展开论述,展现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及其理论建构。 关键词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350-02 自然法(又称自然法学),即指与国家制定的实在法相对称的法律, 并被认为是高于实在法的一种法律思想。其根本的宗旨在于强调法 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道德性,服从公平、正义、理性等根本的理念。 朗(L(富勒(Lon(L(Fuller,1902-1978),美国当代著名的法理学家, 是战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其最重要的著作是在1964 年出版的《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富勒的基本思想不仅是强调法律与道 德的不可分性,而且强调法律本身的存在也必须以一系列法制原则作 为前提,这些法制原则就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下面 从两个案例来分析富勒的法律与道德关系思想。 一、告密者案件 当事人为一位德国军官的妻子。1944 年,为脱离丈夫,向纳粹当 局密告其夫曾发表诋毁希特勒和政治当局的言论。据1934 年纳粹政 权的一项法令,其夫被判处死刑。1949 年,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 指控犯有1871 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行。并辩 解向当局告发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她并没有犯罪,其夫是根据当时的 法令被判刑。 在法西斯统治下,类似对基本人权与自由的粗暴践踏和破坏的情 形很多,引起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对法律与道德关系和“恶法 是不是法”的广泛讨论,其中以哈特和富勒为双方的主要代表。 哈特认为任何法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体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 响,也会受到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朗的道德观点的影响, 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或必须依 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法律效力的根据必须包括某种道德或正义 原则。总之,法律和道德是有联系的,但并无“必然的联系,法规可能 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因此,哈特认为纳粹法律虽不符合道德性,但仍是有效法律,不能宣布 其无效,应发布溯及既往的惩治战争期间反人道罪行的法律来惩治战 争罪犯。 富勒则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恶法非法。法律实证主义坚持 法律和道德之分实际上是坚持“秩序”与“好秩序”之分。法律代表一种 单纯的秩序,好秩序则意味着一种符合正义、道德的秩序。事实上,这 两种秩序是很难分开的。因为我们讲的秩序是起作用的秩序,而一个 起作用的秩序往往需要共同行动,因而也就不可能太有秩序。这说明 在秩序和好秩序之间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假定可以这样划分,但 这个抽象的、非真实的秩序本身也含有可以称之为道德的因素。法律, 单纯作为秩序来说,包含了它自己固有的道德性,如果我们要建立可称 为法律的任何东西,甚至是坏法律,就必须尊重这种秩序的道德性。 缺乏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所以,类似纳粹的法律都是过于 邪恶而无效。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首先说:“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 及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 富勒认为在论 证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时,之前的并没能澄清道德本身的含义。所以,分 别阐述与法律有关的两种道德:愿望的道德(morality of aspiration)和义 务的道德(morality of duty)。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值得鼓励关于幸福 生活,优良品性和人的能力充分发挥的道德。义务的道德则是低层次 的,人类生存最起码的道德要求,社会秩序的基本底线。而这两种道德 的差别:义务的道德“可比之语法规则”,愿望的道德相当于“评论家对 作品的精彩程度而立下的规则。”语法规则规定了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 必备条件,优秀作品的原则都是“松散的、含糊的、不确定的,向我们提 供了我们应做到尽善尽美的一个一般思想,而不是供给我们做到尽善 尽美的任何明确无误的指示。”因此,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是 社会的基本框架,违反它会遭到社会的谴责,是为法律所禁止的。愿望 的道德虽然同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但却是法律制度下所希望达到的 理想状态。 二、斯派伦辛探险者案 二千多年后的纽卡斯国。5 月上旬,斯派伦辛探险者协会的五位 成员在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时遭遇雪崩,探险者被困在距离 地面一英里的山洞。在被困的第20 天,探险者通过无线电同外界取得 联系。代表罗杰?维特莫尔(RogerWhetmore)询问师后得知至少 还需要10 天才能获救。在随身携带的食物和水有限,而洞内又没有其 他生物(动物和植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坚持到洞口被打开。维特莫 尔问如果把他们其中一人杀死并吃掉,医生相信他们能坚持10 天。但 他们这样做能否得到法律宽恕没人回答。终于在被困第30 天,探险者 获救了。第23 天在维特莫尔的提议下,大家通过抓阄决定吃掉谁,结 果是维特莫尔被其他人杀死、吃掉。据纽卡斯国刑法规定,初审法庭的 法官判定四位探险者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 这个虚拟的案件,富勒设定了一系列“极端”的条件: 1(环境的极端。案件发生在一个远离地面和实际法治秩序的山洞, 作者简介:苏翠芸,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学术前沿 2008.08(上)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当事人处在极端无助的状态:没有食物、水、充足的与外界联系的装备, 他们试图向政府或法律求助,得到的只是沉默。构成“自然状态”。 2(行动方式的极端。他们是否只能通过杀死一人并吃掉他的方式 才能支持10 天,如果弄伤其中一个或两个人,并分食他们的血肉,能否使 五个人一起支撑到洞口被打开呢,毕竟,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主张 以故意杀害一个人的生命来保全另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合理的行为。 3(行动时间的极端。富勒在原文中已有提到:为什么是第23 天发 生杀人的事件,而不是更晚的时间。 这一系列的极端,都是为了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案例有实在的 法律可以援引,但单纯的、传统的实在法律又不足对其解释或裁判。法 律的“内在道德”是立法者必须遵循的程序上的价值要求,如不遵守,法 律的实体目的(就像保全安全、分配利益)就不能有效的实现。 富勒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认为应包含8 项原则:1(法律一般性 原则即法律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对一般人都适用。2(法律规则必 须公布原则,让人了解、评论而不能像纳粹党人实行秘密法。3(法律非 溯及原则。法律只能适用于未来,而非过去。但富勒也强调溯及既往 的法律可以存在,但只能是民事法律。4(法律明确性原则。5(法律一 致性原则,即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可行性原则。即法律不应要 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稳定性原则,不能频繁的改变法律,稳定 性对保持法律的有效性十分重要。8(官方行动和法律的一致性原则。 所以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包含否定式的不作为的义务的道德,如不要 杀人、不要伤人等有害的行为,还要求必须致力的特定的成就的愿望的 道德。而这些是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的条件,缺乏其 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 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富勒在分析探险者案时,就借弗斯特(Foster)法官和汉迪(Handy) 法官之口,将其法律的内在道德的内容表示出来。弗斯特认为探险者 所处的环境并非是“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与世隔绝,缺水缺粮,并面 临着生死选择的“自然状态。”在“文明状态”基础上制定的法律并不适 用于此,而维特莫尔所提出的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才是他们自 愿选择的结果,才是对所有的人都适用的契约。 三、强调程序性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又称为“程序自然法”。而他称法律“是使 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所以他认为法律是为特定的目的而 服务的,法律的基本过程就是法律的手段。他认为一些法学家过于强 调法律的目的而忽视手段,认为实现法律的目的的手段和目的是同等 重要的,两者是不可分的统一体。目的离不开手段,手段也不能没有目 的。就像纳粹的法律它所要求的也是要达到控制社会的目的,但它所 使用的秘密法,溯及既往的刑事法规的手段,使得纳粹法极端败坏。不 能通过合适的手段实现的目的,不能成为法律的目的。因此,过程的作 用就是产生法律、实施法律和解决争端。他将过程分为内在目的和外 在目的,并且将过程的内在、外在目的进行区分,不能为了外在目的而 牺牲内在目的。如在审判过程中,外在目的是为了威慑罪犯(或巩固家 庭、保障秩序等),内在目的是保证当事人双方公平的参加审理过程,不 能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在二战后,对法西斯纳粹残暴统治的深刻反 思,使得民主程序和人权成为司法和政治的中心问题。杜威说过:“民 主的关键在于民主的程序,民主的目标要有民主的方法才能实现。”在 探险者案中,富勒虚构五位法官各自表达意见,相互辩论,其实富勒并 非是要对案件的判决做唯一的明确的裁判,而是给大家一个平台发表 意见。 四、对富勒法律思想的评价 (一)富勒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离的,他更多的是强调法律和 道德之间的共同点。强调具有道德价值观念,维护人的自由、权利和尊 严,反映社会公平正义和人道要求的国家规定才是法律,而忽视法律和 道德之间的区别。毕竟道德是建立在社会主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 的基础之上,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 是法律区别于道德的一个重要标志,而富勒并没有提出,而是将它同 “武力是确认法律的标志”或法律的定义是“对武力的使用”这类观点混 为一谈。 (二)富勒提出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所必须遵循的8 项合法性原则除 了对外公布属义务的道德,其余的各项都属愿望的道德范畴,其要求的 肯定性和创造性,很难通过义务来完成,就像哈特曾说的:“如果立法者 肆意的利用溯及既往的法律来想恐吓其臣民,难道他仅仅是违反了愿 望的道德吗,我们不能因为他违反了道德义务来指控他吗,”其理论 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的,富勒自己也有所认识并借塔丁法官之口来说 出自己理论的缺陷。但富勒通过愿望的道德得出法律的内在道德,再 从法律的内在道德导出法律的目的性事业,这种论证的思路无疑是非 常严密和精确的。 (三)富勒既不是第一个对法律进行程序性分析的人,也不是第一 个赞同法律解释的目的性进路的人,但是它却是第一个将所有这些观 点融合在一起的人,他充分的展现了这些主题是如何构成了一种独特 的法理学。同时,他认为不仅单纯的、传统的司法过程需要关注程序 问题,连立法都应有程序,实际上从法律的制定、实施到争端解决是一 个完整的程序,只是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规则。所以,是在一个总体 性框架下来考察各种不同秩序的程序。 或许富勒的论述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其理论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他所提出的程序性问题,无疑就像“斯派伦辛探险者案件”一样在历 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 注释: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9,42,43,45,53, 59( 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05( 何勤华主编(西方法学流派摘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0,21( 鄂振辉(自然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7( 朱云国,江剑峰(探寻法律的内在道德--兼论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大庆师范学 院学报(2007(8):77( 田雷(法理学“永恒的洞穴”(法政论坛(2006(9):64( 林海(法律的正义性价值—从富勒的两则虚拟案例谈起(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 2007(67( 斯蒂芬? M ?菲尔德曼(李国庆译(从前现代主义到后现代主义的美国法律思想一 次思想航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16,220,222( 邹立君(作为社会秩序化形式的司法与正义的实现—朗?富勒司法理论的研究(山 东人民出版社(2007(272( 学术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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