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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职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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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公职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意见人事部关于公职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意见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1999〕177号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 (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 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
人事部关于公职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意见
人事部关于公职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意见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1999〕177号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 (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 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 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 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 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 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 ,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 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 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 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 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 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 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 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期间,停发原工资。 对 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 ;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 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 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 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 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 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 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考验 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 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 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 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 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 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 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 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 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 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 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按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 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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