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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2017-11-12 10页 doc 24KB 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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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酒驾行为越来越普遍和严重~由此所带来的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因此我认为必须在原有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酒驾行为的违法性质~而将酒驾行为认定为刑事违法性质。为此本文从多个不同的方面~对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进行了论述和说明。同时为此希望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来对此进行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量刑 近年来,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仅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所造成的后果也严重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
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浅析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酒驾行为越来越普遍和严重~由此所带来的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因此我认为必须在原有法律法规对酒驾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基础上~重新审视酒驾行为的违法性质~而将酒驾行为认定为刑事违法性质。为此本文从多个不同的方面~对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进行了论述和说明。同时为此希望从我国立法的角度来对此进行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酒驾、行为、刑事违法、性质、量刑 近年来,酒后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不仅呈现上升趋势,而且所造成的后果也严重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八中,将酒后驾车行为纳入了刑法,即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仅仅将醉酒驾车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具体每个人的个体差异是十分大的,因而醉酒与否,在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因此,我认为既然作为立法的目的是要禁止酒驾行为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生命危害的隐患,也既然醉酒的又是很难界定的,因此我们应该将凡是酒驾行为统统纳入到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中,而且是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而将醉酒的程度或酒驾所造成的结果作为量刑的法定情节来处理。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遏制酒驾行为,才能真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的安全,毕竟人的生命是唯一的,不是用宝贵两个字所以概括的,更不是用金钱赔偿所替代的,也不是在事故后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用什么同情和安慰等所能慰抚他们的痛苦的。因此,本文拟就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作一思考和。 一、从酒驾行为的现实普遍性和危害性看其刑事违法性质的必要性 早在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了明确的规定。如该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因为一是对酒后驾车仅仅是行政性的处罚,因而强制性较弱,以至于对酒后驾车行为的遏制效果并不明显;二是仅仅对醉酒驾车行为作了一定的刑事责任规 1 定,效果同样不明显。事实上,在全国引发极大反响的几件重大事件,都是在该法出台后发生的。如四川成都2008年12月14日发生的孙伟铭无证醉驾致4死1伤的惨案和我们江苏南京江宁2009年6月30日发生的张明宝醉酒驾车致5死四伤的惨不忍睹的特大案件,都让人感到原来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形同虚设,而且 [1]简直就是没有任何约束力。随后虽然在高压态势下,《刑法》修正八对酒后驾车作了更严厉的规定,但也仅仅是将醉酒入刑,而且也得依靠强度很大、很频繁的现场查处,效果才能稍微好些,一旦现场查处力度稍稍放松,酒驾行为或现象就立即反弹。因此,目前酒驾行为仍然是十分普遍的,因为一方面没有也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警力和时间去进行现场查处,另一方面任何一个地方也不可能每天都全城进行现场查处,所以能够被查处到的毕竟只是部分甚至是很小的部分,特别是现在一些人还有一些应对现场查处酒驾行为的方法。从而也增加了现场查处的难度。因为人们都会有一种侥幸心理呼原谅自己的行为,所以虽然明知自己多喝了会醉,但开始总认为自己不会多喝,有自控力,而结果往往是喝醉,因为人在酒精的作用下,会有激动的情绪甚至是冲动的原始力量,所以只有将酒驾行为一律上升为刑事违法行为,那么可以更有力的遏制因为饮酒而可能带来的惨案。现在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酒驾行为有了比原来严厉的责任规定,但不能起到像刑事责任的效果。 二、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看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所谓犯罪在,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牲: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这三个基本特征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所有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与一般违法行为中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其他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侵害方面,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侵害方面,而且经常体现对人的生命健康特别是生命的侵害方面,而与财产相比,人的生命健康是更重要的, 2 特别是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因为任何人的生命只有唯一的一次。而酒驾行为的危害,恰恰是可能会给他人(当然有时也会给自己)的生命健康带来极大的危害的,而且一旦这种危害发生后,是无法弥补的,不像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可以实施弥补性的措施。如双方当事人在违约(违约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后,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还有有的民事违法行为也可以用“消除危险”或“排除妨害”或“停止侵害”等进行补救,即使在行政违法行为中,也存在着违法行为发生后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违法行为因为基本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权或不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而酒驾行为的后果往往或者造成人的健康的重大伤害,或者是对人的生命的 [2]非法剥夺。因此,从酒驾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来看,我认为它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将此危害性上升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认为,酒驾行为具有刑事违法的性质。 三、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任何犯罪都有四个构成要件,即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失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3 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部分;直接客体,刑事辩护律师是指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等等。酒驾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是没有疑问的,许多人持有争议的是酒驾行为是不是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从喝酒可能导致的后果并结合前面所具体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表现来看,酒驾行为是完全符合的。虽然谈不上直接故意,但间接故意也并不是完全勉强,而过失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绝对没有问题的,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不能解释的。所以对于酒驾行为及其后果,当事人或者是间接故意的心理行为或者是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行为。 四、酒驾行为的定罪问题 根据我国的刑法,都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犯罪问题,规定什么是犯罪;二是刑罚问题,即对不同的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或犯罪分子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因此,任何刑事违法行为,也都存在着这样两个问题:一个是该刑事违法行为是什么样的犯罪,即犯罪的罪名是什么;另一个则是对该犯罪行为应该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对于酒驾行为,我认为可以直接确定为酒驾罪,并归属危险犯。从一般性的刑法的理论,犯罪行为可以有多种,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继续犯、连续犯等。对于酒驾行为中最为严重的醉酒,在《刑法》修正八出台前,许多人对究竟应该将它作为结果犯还是行为犯或是危险犯,存在一定的争议,最终《刑法》修正八将它定性为危险犯。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所谓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抢劫罪,只要犯罪分子作出了抢劫的行为,不管他有没有得手或得手多少钱财,一律认定为是犯罪;所谓结果犯,就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盗窃罪、贪污受贿类罪等等;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但实际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如某人在铁 4 轨上放置钢条意使火车脱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的状态,后来被巡道员发现及时制止,危害的结果没有发生,但其行为已经构成即遂而不能说是未遂。而对于酒驾行为,在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时,我认为应该是行为犯,即只要是酒后驾车,就认定为是犯罪,就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参照醉酒行为作为危险犯,因为危险犯是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事实上,酒驾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这种行为的存在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会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同时这种行为在没有强制力控制的前提下,行为人很有可能会一般的酒驾行为发展为醉酒行为。因此,为了更好地消除酒驾行为的安全隐患,为了更好防止酒驾行为发展为醉酒行为,应该将酒驾认定为行为犯[3]。正因为将酒驾行为认定为是行为犯,所以也就不存在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应该是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犯罪。 五、酒驾行为的量刑问题 当确定一个行为是犯罪后,就存在着另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量刑问题,因为如果虽然将某一个行为确定为犯罪行为,但在量刑问题上出现不当,则非但起不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犯罪的助推力,使犯罪分子因为量刑的无威严性而重新犯罪,而对于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因为不惧怕刑法而成为现实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对受害人本身及其家属也会带来很不好的结果。因此,对犯罪分子的正确量刑,也是相当重要的。所谓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根据刑法的理论,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量刑时,也必须考虑量刑情节,所谓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或者司法机关酌情确定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严重程度和据以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况,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所谓法定的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要素。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对特定犯罪适用的量刑情节。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包括: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 5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等。所谓酌定情节,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酌定情节虽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但是根据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因而对于刑罚的裁量也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弄清所规定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客体;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 对于酒驾犯罪行为的量刑,虽然是作为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还是和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犯罪一样,在具体量刑时,也应该充分考虑其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从而使得酒驾犯罪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能够充分体 [4]现出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或刑法精神。所谓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是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他是指犯罪人所犯的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相当,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所规定的内容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具体而明确地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髓。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矛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用的一种依法行使的灵活运用,正确运用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目的的有效手段。因此,对酒驾犯罪行为的量刑也应该充分体现上述的刑法思想。 六、对酒驾行为要坚决杜绝重赔偿而轻刑责的现象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我国的刑法司法实践是出现了探索性的用多赔偿钱而减轻量刑的现象,从而在相关的刑法司法解释中也出现了类似的规定。无论是这种探索还是这种规定,看上去对受害人及其家族会有一种经济上的慰抚作用,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有一定的惩治作用,但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贫富差距较大的现实情况下,这种做法绝对是弊大于利,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我国目前人身伤害性刑事犯罪现象日益增长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 6 因。我国的酒驾行为虽然早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规定,后来的刑法修正八也有更严厉的规定,但效果所以并不理想,并没有起到立法应有的效果,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危害人可以用金钱来抵销刑事责任,从而导致许多人特别是有钱 [5]人对他人生命健康的不重视甚至是漠视。因此,为了更好地确保酒驾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真正有效遏制酒驾行为给他人生命健康所带来的危害,在追究酒驾行为的刑事责任时,一定要杜绝赔钱减刑现象的出现。当然,为实现这一目的,我国无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刑法的司法实践中,对其他所有刑事犯罪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都应该杜绝或消除赔钱减刑的现象。因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经济赔偿之间并不矛盾,我们一方面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追究犯罪人依法应该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重或加大犯罪分子的赔偿数额,以更好地慰抚受害人及其家属成员的心理。 综上所述,从我国目前酒驾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角度看,特别是从生命健康的重要性尤其是生命的重要性和唯一性角度看,我认为应该也必须将酒驾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当然,酒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质,涉及到许多方面的问题,既涉及到目前的相关法律修改和完善问题,也涉及到罪名的认定和量刑的情节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特别是刑法学家和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去探索,共同去思考。 注释: [1]赵兴,《生命的守护还是疏离——评醉驾入刑的情节》,《法制天地》,2010年第12 7 期,第18页。 [2]房娟,《酒驾必须入刑》,《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第32页。 [3]纪红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情节的把握》,《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5日,第6版。 [4]杨巧红,《危险驾驶罪中醉驾量刑均衡研究》,《法学研究》,2011年第12期,第36页。 [5]芮燕,《醉酒驾车之刑事法规制进路分析》,《民主与法》,2012年第2期,第17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6版。 [2] 何冰洋,《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构成初探》,《法制天地》,2010年第4期。 [3] 潘星丞,《浅析"酒驾"入刑的合理性》,《中国律师》,2011年第12期。 [4] 张普定,《对危险驾驶罪理解与适用之初探》,《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5日,第4版。 [5] 刘远,《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问题探究》,《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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