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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

2017-09-19 2页 doc 15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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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廖志国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6年12月25日到A公司工作,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杨某陈述其非常热爱本职工作,但不知何种原因A公司人事总监王某于2008年10月2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于次日不需再来公司上班,随后A公司取消了其门禁卡。杨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月12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请求2、支...
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
解除劳动并非完全是举证责任倒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廖志国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6年12月25日到A公司工作,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5000元。杨某陈述其非常热爱本职工作,但不知何种原因A公司人事总监王某于2008年10月2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于次日不需再来公司上班,随后A公司取消了其门禁卡。杨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并于2009年1月12日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请求2、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3218元;请求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的代通知金5000元。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杨某让他的同事苏某出庭做证,苏某于2008年11月11日因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而愤然辞职。苏某陈述他听到A公司人事总监王某于2008年10月2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其于次日可不再来公司上班。A公司对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苏某与公司有个人恩怨,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A公司让人事总监王某出庭做证,王某陈述其从未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不让杨某到公司上班,并称杨某不到公司上班系旷工行为,公司还未对杨某旷工行为进行处理。杨某对人事总监王某的证言也不予认可,称该争议的始作俑者就是王某,且王某现仍在该公司,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 A公司是否曾提出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对杨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的代通知金5000元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支持了杨某要求支付2008年10月份工资3218元的申请请求。 简要分析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不认可其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杨某虽提交了苏某的证人证言,但是由于苏某曾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争执,并已离开公司,不能完全排除其因个人恩怨报复公司的可能,鉴于苏某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而人事总监王某现还在A公司工作,其与本案也存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同样不能采信。而由于在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上,劳动者负举证义务,且杨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曾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劳动仲裁审理中的关键内容之一,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从根本上讲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依法完成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是绝对的倒置,而是先正置而后倒置。在用人单位是否提出过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劳动者在本案中仍然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对于A公司是否曾口头提出与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杨某有义务首先要证明A公司确曾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并不承认曾与杨某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并称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对双方是否发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法律事实,杨某应负举证责任。 在现实中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个别用人单位存在恶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即用人单位先口头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又否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意造成劳动者旷工,以规避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针对此种行为,我们特意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对用人单位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加以提防,慎重对待。如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书面字据,否则,一旦用人单位否认,而劳动者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就会因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败诉。 本案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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