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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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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 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
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条骗钱的可能构成诈骗.模仿签名篡改合 同的,可能构成合同欺诈等等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 正确区分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犯罪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联大 案由:合同诈骗 一审案号:(2000)温刑初字第194号 二审案号:(2001)浙刑二终字第14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联大,男,31岁,浙江省苍南县人,温州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01年5 月15日被无罪释放. 1998年7月,被告人吴联大在担任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期间,与该公司董事长吴尚忠在业务来往中,从上海樱花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总经理陈健鸿处得知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西门子分公司 有8BK80技术转让信息,便与乐清天正集团洽谈8BK80技术合作事宜,因故未成.乐清中国长城电器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副总经理王亚群得知此事,要求吴联大与长城公司合作,并将此情告知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尧.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借助国际名牌树立形象,长城公司决定由王亚群利用同吴联大的朋友关系,给予比天正集团更优惠的条件,不惜代价,力争该项目签约.为此,双方就保证金数额,技术使用费,年产量等事宜,多次联系洽谈.同年12月28日,曾与西门子公司多次成功合作的樱花公司正式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并书面协议约定,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署协议,费用由二吴支付;由二吴与长城公司 签署合作生产协议;每台收费6800元,樱花公司得800元,二吴得6000元;长城公司以后向西门子分公司订购断路器等部件,由吴联大向樱花公司办理具体商务手续.吴联大根据樱花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分公司生产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协议文本,拟定了技术合作协议,在封面上写明长城公司 甲方 ,西门子公司 乙方 为协议的双方,在每一页页眉处添加SIEMENS 西门子 ,以示系西门子产品.1999年1月8日,叶祥尧,王亚群飞抵上海,参观了吴尚忠的和泰公司和樱花公司,看见了西门子分公司贝克先生和陈健鸿的合影 照片,并从名片上得知陈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 1月9日,叶祥尧为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为乙方,在和泰公司办公室签署了8BK80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了西门子通过乙方自行决定向甲方移交技术图纸;协议 第4条规定:甲方每生产一台开关柜付乙方技术使用费6800元,第一年最少按100台计算,第二年起最少按180台计算给付乙方,超过按实际数给付;协议第5条规定:协议签署后一周内,甲方须付乙方保证金80万元,履行完毕时,全部退还甲方,不计息,甲方违反任何条款,保证金全部没收;协议第22条规定:如发生争议,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委员会规则等有关生产该产品应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乙方由吴尚忠,吴联大签名盖章,没有其他公章.1月13日,长城公司派其职员杨毅,将80万元的汇票送交吴联大,并取回收条和吴联大有关协议的修正函.该函主要内容是:1.技术合作协议属樱花公司代表吴尚忠,吴联大签署,封面上西门子公司 字样 属笔误;2.协议内容应以西门子公司同樱花公司签约的协议内容为准;3.原协议的第4条,第5条,第22条必须执行,其他条款终止执行;4.长城公司有关8BK80,低压成套项目事务,须经过我们书面确认后再与樱花公司达成协议,否则视为 长城公司 违约;5.有关低压业务合作,我们尽量提请樱花公司尽快促成 长城公司 与西门子分公司直接签约.若有异议,三天内回复,否则视为认可,我们将通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约.双方不另行补充或修改协议.1月14日,15日,吴联大提取解入华夏银行温州 支行神力法律事务所账户的80万元保证金中的现金24万元,于1月19日以汇票的方式支付樱花公司西门子8BK80技术图纸转让费16万元,断路器货款4万元,付现金2万元,33万元交吴尚忠保管,剩余25万元自己保管.1月27日,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8BK80开关柜技术咨询,框架,采购协议.其中规定了该合作项目的生产地点限于上海,不得泄露信息,资料的保密,技术转让等条款.樱花公司于2月初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6万元.2月10日,西门子分公司将8BK80图纸及相关文件移交樱花公司.2月13日吴联大收到图纸等文件,于2月20 日送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拒收.4月8日,西门子分公司函告樱花公司为最终签约,能成为西门子分公司产品合作伙伴,按计划进行洽谈,西门子分公司要求樱花公司安排技术,销售及商务人员组成.陈健鸿在该函上注明,请长城公司也准备上述资料,电传吴联大.为了长城公司能生产8BK80开关柜,而又不使樱花公司违约,5月长城公司发文同意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公司成员企业,并将时间提前到1997年11月13日.1999年6月4日,樱花公司同意将西门子分公司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合作项目移交给长城公司洽谈,并达成协议.据该协议规定,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协议后,长城公司应付樱花公司业务中介费20万,如合作不成,则如数返还.该协议成文后,长城公司签字盖章后将该协议交吴联大,吴作为该协议樱花公司的代表盖章后送樱花公司签字盖章.吴联大在该协议上增加了有关8BK80项目的条款,内容与修正函基本相同,加了一条长城 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以此为准,原件无效.樱花公司陈健鸿也在修改后的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吴联大没有将该协议送长城公司收执.6月30日,长城公司书面通知吴联大,因吴联大,吴尚忠没履行协议,限吴联大于7月3日前退还保证金,未果.同年7月9日,长城公司派职员黄正才将原协议送至上海签字盖章,陈健鸿在该协议上注明,关于此项目的合作,以此协议书为准,其他协议作废,时间仍是6月4日.正在此时,宁波耐吉公司因无法在同年6月底之前售出50台以上西门子断路器,西门子分公司与其所签协议中在浙江不再发展另外厂家的条款自动失效.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了10KV真空断路器和开关柜框架,采购协议.1月17日,支付西门子分公司技术咨询费1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生产8BK80开关柜的技术咨询协议,长城公司没有支付该技术咨询 费.5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生产8BK80开关柜协议的补充协议. 案发后,吴尚忠已退人民币33万元返还长城公司. 二,控辩意见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联大犯合同诈骗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联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 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联大辩解称,自己与吴尚忠是根据樱花公司的授权,与 长城公司订立及履行协议属合法的经营活动;其没有擅自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订立协议.8BK80协议是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成立的并已进入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协议的变更是依据樱花公司的指示,履行职责,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聘书,协议书及陈健鸿均证明二吴是樱花公司的代表与长城公司签订协议.吴联大不存在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的行为,更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保证金的主观目的,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长城公司派员亲赴上海考察后,在上海和泰公司签署了协议.事后,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二吴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分公司签订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后为履行合同,支付樱花公司22万元,33万元由吴尚忠保管.据此,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元的犯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而 应支付吴联大的6800元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者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于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建议采取变通的,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吴联大及其辩护人辩称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 二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联大无罪. 宣判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因其自身不具备转让8BK80的条件,没有履约的实际可能性.其冒用西门子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后又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并变造协议规定合作有效,长城公司不得退回保证金,事后,拒绝退还剩余25万元保证金,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来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 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联大为介绍项目成功以获取高利,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抬高己方身价,在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 有擅自打西门子公司牌子的一般欺诈行为.但综观全案,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吴联大毕竟希望通过项目转让成功,从中获利,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长城公司虽在与吴联大接洽初期,受其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终究是在经过考察了解,确证有上述技术项目等情况下支付合同规定款项,亦不属被骗;且通过樱花公司及吴联大等人的中介,最终获取西门子公司的有关技术项目及达成与西门子公司的合作,成为受益者.有鉴于此,吴联大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要求按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现实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诸如夸大己方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的现象经常发生.其中,有的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有的则属于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主观方面都有以欺骗方式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通过实施诈骗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 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虽然吴联大在长城公司主动与其联系,签订技术转让中介合同的某些环节及拟定合作协议的某些方面,冒用西门子公司的招牌,目的是为了让长城公司相信自己,尽快与其签订协议,从而获取长城公司每生产一台开关柜的技术使用费,且其作为曾与西门子公司多次成功合作的樱花公司商务代理,具备一定履约能力,在签约后积极履行,在因客观情况变化造成履约合同无法履行时,设法促成变通方式履行合同; 篇二:如何区分诈骗罪、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 如何区分诈骗罪、民事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 【案情】 2005年9月,被告人邹某出资50万元注册了×××酒业有限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酒业有限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大酒楼,于2005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人邹某全权 负责酒楼经营管理。同时,被告人邹某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200多万元用于酒楼经营。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至2007年5月,被告人邹某趁经营淡季,对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某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被告人邹某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某虚构了在丽水、温州、昆山等地投资矿产、投资连锁快餐、投资超市、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某等22人的借款,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某等人损失6258150元。案发后,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2581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为了酒楼的经营欠下高利贷,又为还高利贷而骗取他人钱财,在犯罪起因和赃款去向上有别于其他诈骗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体现。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同时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犯罪所得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邹某不服,以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发生后,对于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邹某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酒店经营,其借钱时虽未将酒店经营的真实情况告诉债权人,但只表明她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邹某负债装修酒楼时,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在此情况下邹某为了填补高利贷黑洞,隐瞒事实真相向他人借款,其明知该款客观上已无归还可能,因此,其骗钱还债的故意明显,符合诈骗罪基本特征。 对被告人邹某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我们认为,邹某的行为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虚构了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可表现为在经济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取得对特定财物的不法占有状态,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诈骗罪实施欺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 其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二者相区分的关键所在。除非常典型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我们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以及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笔者认为,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活动为基础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只有从行为人的诈骗技术过程、各个行为环节着手,综合所有事实,经过周密的论证,排除其他可能,才能得出正确结论。一般来讲,借助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 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以下几个要素: 1.要看合同主体身份是否真实;2.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3.要审查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4.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5.要审查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要审查行为人的履行态度是否积极;7.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8.要审查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二)被告邹某行为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1.邹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行为。邹某在负债装修酒楼时,业已欠下巨额高利贷本息,这是邹某在借款之前的真实经济情况。但因急需资金用于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某隐瞒了个人和公司的真实资金状况,虚构了在外地投资、归还银行借款等事实,并通过承诺以高息作诱饵向张某等多个债权人借得大笔款项,用以偿还高利贷本息。试想如果张某等债权人知道酒楼的真实经营状况、邹某个人负债情况及其“借款”的真实用途,那么断然不会向邹某出借款项;因此张某等人对邹某的借款是基于邹某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各自财产所作的错误处分。可见,邹某积极作为的目的并不是出借人张某等所期望的通过双方履行借、还款义务,各自谋取一定的利益,而只是想让张某等债权人对其虚构事实信以为真,取得其借款后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 2.邹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邹某明知自己及公 司的资金状况严重恶化,深陷巨额高利贷,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借款合同时,通过欺骗手段向他人借钱的结果只能导致出借人财产损失。但为了填补不断扩大的高利贷黑洞,邹某只好不断地“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虽然对于邹某而言,其没有直接占有借款并进行挥霍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是将借款用于填补巨额高利贷本息,但是用于挥霍还是归还高利贷的区别仅在于处分方式,该二种处分行为导致借款无法归还的后果是一致的。即便被告人邹某主观上有归还的愿望,但在其当时所处的资金状况下,从常理分析,作为一个普通的市场经济人,理应认识到通过正常的经营活动偿还高利贷本金及许诺高额利息借款的愿望本身就是一厢情愿,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尽管邹某也采取了部分归还的行为,但那是为了拖延问败露的时间,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然被告人一再表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致使无法归还的现状,已经造成出借人实际损失,客观上和法律上均确定了其“非法占有”的存在。至于邹某出具的借据,只不过是其“借钱”时的幌子、道具,当然也不存在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问题。综上分析,可以认定邹某“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行为根本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3.邹某的“借款”金额符合诈骗罪的追诉。《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根据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案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已大大超出了该范围,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三)被告邹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合同诈骗罪之合同,不论是书面的非书面的,民事的经济的,都体现市场秩序,即具有三方面特征:具有财产内容、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不体现市场秩序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协议)以及不反映交易关系典型形式的不附条件的合同,比如民事法律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协议”(见《合同法》第2条)、民间借款合同,无偿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代理合同等,就不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邹某利用来实施的骗取他人财物的借款合同就属于上述不附条件的合同,虽然合同本身具有财产内容,但是该合同并未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且双方当事人间并未形成对价交换关系,财产的流转是由单方履行义务产生的,不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故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 2.邹某的行为未侵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理论,犯 罪客体分为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一般客体到同类客体再到直接客体的贯穿,意味着直接客体的确定不能脱离同类客体,同类客体的确定,亦不能脱离一般客体。按照这种结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只有扰乱了市场秩序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才构成合同诈骗罪。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因邹某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所谓的“借款合同”并非要进行商品交换活动,不体现市场秩序,故不具有规制市场活动的意义,因而其所侵犯的当然就不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类型化特征。 3.“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理解适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者的规定是法条竞合。刑法第266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规定,肯定了法条竞合时只能适用特别规定。而适用该条的关键在于对竞合规定的规范目的进行比较,即利用合同的诈骗行为,到底是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市场秩序还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如果是前者,当然属于“本法另有规定”而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只能依照第266条定诈骗罪。如果我们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继续进行“类型化”的思考,并且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甚至是唯一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不过是用客观事实对主观要件的认定,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邹某运用“借款合同”这种合法的形式,所要达到的不过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故应构成刑 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综上,邹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及追诉标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1、 是否虚构身份 2、 是否藏匿、逃避(做生意失败也可能会逃债一段时间) 3、 有无履约能力 4、 有无欺诈手段 5、 有无履约实际行动 6、 未履约的原因 7、 履约的意志是否积极 8、 财产的实际如何使用 9、 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诉讼欺诈、等借助第三方力量处分一方财务给另一方的,是否构成诈骗罪,争议很大。 欺诈银行放贷导致担保人受损是否构成诈骗,争议很大。 实际骗取的数额、目的骗取的数额,既遂未遂问题。 单位实施诈骗,不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以诈骗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伪造还款借条的,是否仍未肩宽纠纷,是否构成诈骗罪。 间接故意不构成诈骗罪、不作为方式的诈骗罪 合同陷阱是否构成诈骗 商业惯例许可的范围 网络诈骗:证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面报告和打印件,多以简介结论为主。 辩护律师会倾向要求取证的技术人员出庭就证据勘验、提取、鉴定进行合法性说明,检察官则倾向于公安网监部门就电子证据逐个进行情况说明。 篇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刍议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刍议 摘要: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 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一件易事,因为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行 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刑法上的“非 法占有”既不同于“非法占用”,也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须 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程度、履行合同的行为、违 约后的表现诸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综合判断。本文提出了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 为的路径。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 合同欺诈 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对方当事 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它侵害的不只是他人财产 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它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现行刑法第224条专条规定了 合同诈骗罪,并将其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充分说明在该罪侵害的复 杂客体中,市场经济秩序才是主要客体。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形 势下,诈骗分子为了实现对非法利益的追逐,通常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活动,而使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 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并非一件易事。如果不能正确区分这两种行为,就会带来如下恶果:要么 将合同诈骗罪定性为民事欺诈行为,从而轻纵了罪犯;要么将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定性为 合同诈骗罪,错误地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 欺诈行为,不仅有重大的实践意义,也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一、 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 为主观方面的区别 (一)故意的内容不同: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的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构成该罪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 同欺诈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 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合同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 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行为人 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目的,虽然是看 不见、摸不着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主观的目的形成后,不会永远停留在大脑中,主 观目的总是要通过客观存在来实现的,主观的心理内容可以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的“非法占有”的含义 传统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 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 利。”[1]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 非法占有的含义是广义的,它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 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经济上的用途,利用或 者处分它的意思。”[2]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这里需注意 的是,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尽管极 大多数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 有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在单位 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这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 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行为人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无疑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 破坏。有时,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 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破坏了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的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不是取得也不可能取得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 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不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empirenews.page--] 2、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 “占有”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是指“对财产的事实上控制的权利。”[3]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让非所有人 合法占有财物,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可以有条件地分离,占有他人财物,并不等于取得财产所 有权,所有权人照样可以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如收益、处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 是指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 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不仅侵害了受害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而且也侵害受害人对 财物使用、收益、处分权。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行使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使 用、收益、处分。 3、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 法占用”也不同。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 是侵犯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是为 了非法使用公款。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界限,也都是表现在占有还是“占 用”上。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 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 即所谓“借鸡生蛋”。对此种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 以诈骗罪论处。因为“没有资金和其他有利条件,仅凭欺骗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从本质 上讲被害人发现被骗随时都可以通过诉讼索要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经营具有极大 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寓含着使所有权人最终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严重可能性。况且, 行为人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时,其诈骗行为实际已实行终了,并达到了既遂状态”。 [4]至于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货款后是退还还是不退还,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另一种观 点则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但也不是长期占用他人 财物,而是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5]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 假合同骗用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 用权和收益权,一般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借鸡生蛋”的欺诈行 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 干问题的讨论记要》就指出:“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 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过, 这里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可能开始仅有占用的故意,但随着时间的转移,行为人的 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由占用转化为占有,那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由最初的一般民事侵权行 为转化为诈骗犯罪。例如那些“拆东墙、补西墙”的案件,一开始,行为人可能只有占用的 故意,但后来随着情势的变化,不能归还,行为人就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借款来 归还。行为人也清楚,他将始终占有他们一部分财产,这种情况下,仍然是诈骗犯罪。二是 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占用”可以认定为“占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 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 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 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情况下的占用,行为人实际上一 开始就将他人财产置于永久不能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含着款项不能归还的巨大风险。 这在国外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认定,如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财物的暂挪使用而给被害人造成重 大利益损失即完全排除了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 [6][!--empirenews.page--] (二)故意的形态不同: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合同 诈骗罪不存在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只能构成合同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 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 是为了诈骗。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 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 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 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并认为这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理由是, 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 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 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 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在 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它根本不具有刑事诈骗的性质。因为行为人“有办法了就履行, 没有办法就不履行”的态度,表明行为人虽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也不能说行为人就有骗 取对方财物的目的。此种情况只能引发两种民事法律后果:一是该欺诈合同无效,对方当事 人可要求宣布该合同无效或要求变更合同内容;二是行为人应退还定金、预付款,赔偿对方 当事人遭受的损失。由此可见,间接故意只能构成合同欺诈而不可能构成刑事诈骗。合同诈 骗罪这种目的型犯罪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因为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退一 步看,即使行为人最后没有履行合同,把已到手的货物非法占有,并且又拒不退还时,也只 能构成270条之侵占罪。而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我们不能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这一结果, 来推断行为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并没有一条不 可逾越的鸿沟 从理论上讲,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纠纷,以当事 人的违约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 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但 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例如虚设担保固然是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但不能 据此认为凡是虚设担保的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虚设了担保, 但目的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商业上利润的,则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行为人签订 合同以后,事实上没有履行,但没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可能是行为人的经营困难造 成的。因此,对两者的界限,应该从行为的内容和形式、行为的实践及其效果等联系起来综 合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签订的合同是 无效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隐瞒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 误的认识而同意与其订立合同。合同欺诈同样是违法行为,但一般情况下按合同纠纷处理。 这种民事上的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如何区分,关键把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 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目的是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确立权利 义务关系,从履行合同中牟取利益。而合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采取欺 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为了通过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这一“合 法”形式骗取财物。当然,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并没有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合同欺诈恶性发展就成为合同诈骗。即使 行为人一开始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有欺诈行为,目的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在履行中萌 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7]从而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情况也是 常见的。[!--empirenews.page--]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一)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 众所周知,签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履 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资金、货源等履行合同的条件, 这是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也是判断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 订合同,往往没有履约能力,但为了骗取财物,任意夸大履约能力,所依据的是虚构事实和 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而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只是后来因为工作失误等某些特殊原因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造成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 全履行,因而引起了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下列三种情况 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 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 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 金和物品。3、行为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和他人能提供担保,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非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仅以此为根据作出判断,难免会出现差错。订立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因为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和大小还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处于一种可变的状态。要区分合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还须考察其他因素。有时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没有资金、货源等,但事后努力,凭借客观上的经营活动能力和主观上的努力,创造了履行合同的条件,并履行了合同,就不应属于诈骗行为。例如,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是先购后销,也可以是先销后购。先与上家签订购货合同,然后再与下家签订销售合同,这应当视为有履行合同能力。如果行为人先签订销售合同,然后再签订购货合同,应该说,行为人一开始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后来,行为人经过努力,履行了合同,这应当是允许的。相反,行为人虽然在签订时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没有履行合 同的打算,签订合同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种种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达到骗取财务的目的,这种签订合同是假,骗钱是真的手段,同样是合同诈骗。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的手段及欺骗的程度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合同诈骗的主要依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具体就是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或没有货源,或者利用虚假的担保,欺骗对方,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骗财的目的。利用合同诈骗的人,一定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使对方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如根本没有对方需要的货物、货源,却谎称有货,而且价格优惠,且能及时供货;自己根本没有经营资格和条件,却设置集资合营的圈套,制造能提供技术和设备的假象。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厂长、经理、采购人员、促销人员,甚至打着政府官员、社会名流等招牌欺骗对方,伪造工作证、介绍信、银行凭证和印章等使对方确信而上当。3、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规定,伙同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条款中大做手脚,以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和实质。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也会有某些虚假的成分,但行为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这里,虚假内容的程度十分重要,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按有关规定应当告知对方的商品瑕疵而不告知,属于合同欺诈行为;而签订合同时将无货源说成有货源就是合同诈骗行为。 [!--empirenews.page--] ( 三)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的态度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均会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大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现是多种多样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先取得合同的标的物或货款,将其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去,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去履行合同;二是积极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如积极组织货源,落实生产任务等。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他人财物,因此,他取得合同标的物后或用于个人挥霍,或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偿还债务,造成无力归还的事实,或携款逃之夭夭,以此来占有对方的财物。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对此情 况,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条件,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及在违约后承担责任的表现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客观上都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同的。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经营决策失误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诈骗,当事人由于本身就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是由于主观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违约后,不但不想方设法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千方百计地逃避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收取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的使用、处置情况,以及不履行合同后对财物的偿还情况,也是判断是否利用合同诈骗 的一个重要依据。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却根本不去履行合同 通常而言,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 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都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界定路径:系统分析、综合把握 综上所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一是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二是履约能力。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务。三是欺骗手段的程度。看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和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四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看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取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积极态度,既取得一定利益,又承担一定的义务。 但区分两者的界限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以骗取财物为目的,其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就较为明显。行为人通过履行约定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相对而言,合同纠纷的特征就比较明显。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需要进一步从行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个主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empirenews.page--] 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行为人部分履行,但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或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其亦积极履行了合同,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无履约能力,而且之后仍无此种能力,却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一般来说,凡是 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不论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但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行为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的所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他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通常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作者系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 通信地址:太原市坞城696号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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