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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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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 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 ——以女性罪犯恶意怀孕以逃避刑罚为切入点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其出现法定情形不宜在监狱执行而实施的变通执行制度。我国刑诉修改后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是一项人道主义的制度,却屡屡被不法分子用作逃脱监内执行的利器。尤其是近来社会爆出的新闻,妇女犯罪利用其特殊身份躲避监内执行,使得对“两怀妇女”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受到严峻的现实挑战。通过法律规定看我国目前两怀妇女的暂予监...
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
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的思考 对“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思考 ——以女性罪犯恶意怀孕以逃避刑罚为切入点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其出现法定情形不宜在监狱执行而实施的变通执行制度。我国刑诉修改后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本是一项人道主义的制度,却屡屡被不法分子用作逃脱监内执行的利器。尤其是近来社会爆出的新闻,妇女犯罪利用其特殊身份躲避监内执行,使得对“两怀妇女”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受到严峻的现实挑战。通过法律规定看我国目前两怀妇女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比研究日本、德国等的相似制度,以及对项制度当前存在的多头执行主体、监督不到位、罪犯恶意践踏法律等现象做分析总结,来探索此制度的改革方向,解决两怀妇女恶意怀孕以逃避监内执行问题。 [关键词] 暂予监外执行 两怀妇女 现状分析 完善制度 一扇破窗会导致整个社区堕入失序,甚至犯罪的境地;一次两怀妇女对法律的挑战,也终会致使制度的混乱。及时惩治不法分子,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更大的失序,此亦探讨该问题的必要所在。兹介绍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2005年,曾某因贪污罪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时,曾某因怀孕,法院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当曾某要被收监送去看守所时,她称怀孕了,等对其不予收监后,她再去堕胎。曾某等身体调养好后,将被执行收件时,她又怀孕了。如此反复,从2006年至今十年,曾某先后14次称怀孕,1次为假怀孕,其余13次均为真怀孕。最近乌市沙依巴克区司法局再次向法院提交对曾某收监执行的建议,今年(2015年)39岁的曾某才被正式收监。 案例二: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名孕妇因犯盗窃罪被审判,庭审结束后书记员提到此人为盗窃罪的累犯,上次因为怀孕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这次其又是怀孕作案而且是主谋,不得不让人考虑其动机,利用法律对人权的保护而放纵自己作案。 两则案例不禁让我们发出疑问:犯罪分子是如何逃避一次又一次的检查的,她利用哪些时间完成怀孕、堕胎这些流程的,难道就没有人来监管吗,明知犯罪分子的做法不对,可对其处置没有法律依据;怎样查明系其恶意呢,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这一制度,保外就医曾为众多学者所诟病,串通医院做假证明、贿赂工作人员获得保外就医的机会,保外就医成众多罪犯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密道。此处,笔者 将结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实习所遇到的真实案件与社会新闻,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在本文中称之为“两怀妇女”)予以监外执行制度的存在与完善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概述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涵义及发展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监禁场所执行刑罚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是一种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其在国际社会人权运动兴起的背景下设立,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障,目的是尊重和保障具备法定情形罪犯的人权,使这些特定罪犯能够在非监禁的时候继续执行刑罚。通过对罪犯执行各种刑罚,消除人身危险性,同时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目的。就暂予监外执行制 1度而言,是行刑人道性和行刑社会化的集中体现。 追其源,此项制度在我国的施行有其一定的历史传统,汉朝的“颂系”制度即规定“凡年满80岁的老人、不满8岁的孩提、老师、侏儒患者以及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在犯罪时都可不被羁押于牢狱之中”,这与现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十分相似。暂予监外执行雏形始于清朝,1910年清政府起草的《大清监狱律草案》第28条规定,“丧失精神、有不能保全性命的可能、妇女怀胎七个月以上、产后不满一月以及患有传染病者,入监人有其中之一的情形的,得不令入监”;1928年南京政府重新修订的《中华民国监狱规则》第18条对心神丧失者、怀孕已达七个月的孕妇、分娩未满一个月的产妇等罪犯,监狱可以拒绝接受,必要时仍得暂行收监;1946年《监狱行刑法》第12条规定了拒绝收监的罪犯,由法院斟酌情形,送交医院或交监护人或交适当处所。 1954年的《劳动改造条例》第37条规定除反革命犯和其他重大的犯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许收押:(1)有精神病或者患有急性、恶性传染病的;(2)有严重疾病在关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的;(3)分娩未满六个月或怀孕的。这些犯人斟酌其情况送往医院或者交给监护人或者安置到其他适当场所。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明确规定,后来《罪犯保外就医执行》《监狱法》进一步将其,该项制度得到不断的完善。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变化 纵观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其适用对象范围基本保持了最初的轮廓,执行程序方面不断强化,发展了收监程序,对刑期折抵问题做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所探讨的是两怀妇女适用此项制度的问题,此处笔者强调一下女性罪犯适用的变化。 1高伟著:《刑事执行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361页。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对象随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修改不断调整,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定的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调整了适用范围,无期徒刑被提除,对保外就医和严重疾病进行限制规定,增加了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适用对象增加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见,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一直都是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而且是启动程序条件最低的对象。 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刑诉法司法解释》、《六机关规定》、《高检法则》等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启动程序、监督以及收监程序等;且除《监狱法》外,均于2012年底与2013年初做了统一的修订。此处将通过分析相关法条,对“两怀妇女”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法律上缺陷的总结。 (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普遍特点 1.多头启动主体 根据《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等规定,有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是人民法院、监狱或看守所。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按照交付是否执行规定了两类执行主体,当人民法院由于疏忽或者是发生情势变更,体弱多病者人权的的特殊保障可以得到实现。 此外,《六机关规定》补充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权。“对于 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2.单一执行主体 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为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执行。如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2机关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此处的执行主体意指负责具体实施的机关。 3. 多途径监督 检察院有权审查监狱和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监督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活动,对罪犯条件、提请程序、手续等提出纠正意见;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收监执行提出意见。 4.收监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收监的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应 2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325页。 当依法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人民法院决定由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由人民法院决定。此外,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收监。根据《高检规则》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收监情况的应当执行机关收监执行,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六机关规定》中明确在逃的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收监的执行由监狱、看守所负责。 5.有条件的刑期折抵 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利用贿赂等非法途径取得资格的或利用暂予监外执行之机逃脱的,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间; (二)“两怀妇女”的特殊规定 对于“两怀妇女”暂予监外执行的最大特点在于适用刑种的不同。新的诉讼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两类罪犯,均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新法针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者的唯一扶养人规定了明确的优 3待措施,目的在于方便他(她)们照顾婴儿或生活不能自理者。 三、 “两怀妇女”恶意怀孕的法律规制问题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1.适用对象规定过于宽泛 刑诉法规定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是对于逃避惩罚多次怀孕的、分娩后根本不哺乳婴儿的妇女等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易引起司法争议。此乃法律隐藏之漏洞,法院则可通过限制解释对其补充。王泽鉴教授之见,法律漏洞之补充系法院之权利和义务。 2.执法主体立法与实践的分离 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其他基层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仅仅起到配合作用。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真正负责监外执行工作的是社区司法所,即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监外执行主体的情况下,实际工作却都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的。执行主体在立法和实践上分离的现状,直接影响了司法行政部门在监外执行过程中的积极性,进而会导致在监外执行出现特殊情况时司法行政部门处理的懈怠和申请收监力量的单薄。 3.收监程序规定的缺口 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就有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进行过研究,认为其执行条件过严,操 4作中程序复杂,效果不好。尤其是对保外就医方面,认为其程序复杂容易耽误罪犯疾病治 3肖仕位:《刑事诉讼如何对待家庭,》,《清华法学》2015年第20152期。 4沈显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对策》,《犯罪与改造研究》2009年第9期。 疗。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病历而逃脱法网的罪犯不在少数,笔者认为对其规定严格无可厚非。如今《六机关规定》中规定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在法院判决前申请暂予监外执行,这有利于在落实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尽管有相当多的规定,但是现有法律并没有对收监程序做出具体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符合收监条件的罪犯提出收监申请后由法院决定,检察院又对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监督,因此收监具有消极性、被动性。吉林省规定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 30 日,由司法所出具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云南省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由司法所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现情况报告,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与否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安分局向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有些地方甚至对此没有规定。 (二)恶意怀孕的法律规制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如若妇女为逃脱关押而恶意怀孕,可以直接援引的条文尚无;欲通过相关解释寻得条文依据,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与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第八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关联性相对较强。 四、 不同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日本、德国等与之相关的制度 我国台湾 日本 德国 俄罗斯 制度 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 自由刑推迟或延期服刑制度 名称 中断执行制度 适用受徒刑或拘受惩役、监禁或拘留宣判刑种无要求 非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对象 役的罪犯 的人 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 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 适用罪犯心神丧刑诉法第480条、451条,根据德国刑诉判刑的孕妇和有14岁以条件 失,妇女怀胎心神丧失;因执行刑罚而法第455条规下子女的妇女 五月,妇女生显著损害健康或有生命危定,发生精神 产未满二月,险;70岁以上;怀孕150病;或患有其 罪犯患有严日以上;分娩后未过60他疾病,执行 重疾病执行日;祖父母或者父母年龄会带来生命危 可能会有生在70岁以上,或者患严重险;身患重病, 命危险 疾病或残疾,而没有其他需保外就医。 亲属;子或孙年幼,而没与公共安全方 有其他亲属等 面抵触除外。 刑期刑期不会被无折抵(但作出停止无折抵 可抵。可以免除服刑或折抵折抵 执行处分以前将被停止执者免除部分刑罚,或者性 行刑罚人留置于监狱内的改判为较轻的刑种(拒 期间应计入刑期) 不抚养子女或被警告后 继续逃避教养子女的, 可以撤销延期服刑并让 其服刑)。 (二)对各国制度的浅析 各国相关制度的适用对象都大同小异: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制度,对于一定年龄的老年人,基于抚养、赡养关系之事由也在适用范围之内,幼有所养、老有所养,这与我国古代周礼中的矜老恤幼,赦幼弱、老耄、蠢愚,礼记中的“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汉代的颂系制度;北魏确立的存留养亲等制度有着相似之处。将宗法理论与国家法治相结合,更具人道主义色彩。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此方面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在刑期方面,我国为有条件的折抵,相比绝对不折抵刑期的教育意义更强,更好的彰显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理念。 不管横向比较还是纵向比较,将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都有一定的渊源,但若罪犯利用其孕妇的身份,逍遥法外,继续作恶,甚至不惜生命危险、不顾怀中胎儿利益,反复的怀孕、堕胎,这违背了让女性罪犯更好的培育后代目的,而现阶段并没有相应的规范的解决措施。 五、 实施中的现实挑战 (一)监督方法和力度的创新与加强 犯罪分子之所以能够逃脱法网,三番五次的作案,与执行中的监督不无关系。正是监督的懈怠、松散,让犯罪分子逃脱监督人员的视线进而有了继续作案机会。如何加强对犯罪分子的监管管理是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院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可简称为《五部门意见》)等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主体有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前)、监狱或看守所(交付执行后);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检察院则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的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进行法律监督,可以对某些情节提出纠正意见。如此一来,公安机关会放松警惕,认为有检察院在负责就可以;而检察院也会产生类似想法;如若在执行中出现问题,便会出现机关之间的推诿。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相互配合、明确分工委实重要。 (二)犯罪分子的投机心态和对法律的恶意践踏 当罪犯视人道主义为法律的软弱,将其作为继续犯罪的手段时,制度的意义开始让人怀疑。怀孕、育婴成为不法者逃避坐牢、抗拒刑罚的手段与借口,两怀妇女甚至被人利用从事 不法活动。如我国组织、利用怀孕期和哺乳期妇女进行运毒、贩毒活动的现象日益突出,2010 年至2012 年,全国共抓获怀孕和哺乳期妇女 3037 人,占全部抓获特殊人群人数的 30.2%。52013 年 《中国禁毒报告》指出:一些地方外籍人员贩毒、外流贩毒以及利用孕哺期妇女、病残人员贩毒问题仍很突出,遏制毒品犯罪活动的难度依然很大。两怀妇女的特殊法律地位被利用,导致犯罪反复出现。可见,如何处理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问题尤为重要,其不仅涉及两怀妇女自己再犯罪的问题,还对处理不法分子利用两怀妇女身份团伙作案有着影响。同时,与保外就医有着很大的不同,保外就医一旦查出即可收监,而怀孕的是否也要收监呢,如何才能平衡对女性和胎儿的保护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着实棘手。 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分散型的执行体制,多元化的执行主体,导致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容易造成“一人一把手,各唱各的调”的弊端;执行权的分散直接导致执行权的弱化,减损了执行的效果。除 6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立自由刑暂停执行制度。从根本上切断暂予监外执行中出现的非法的利益驱动。然而不能因噎废食,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虽有种种弊端,但其保障人权的意义和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我们需要做的是如何清除或减少其弊端。事物总是在不断地发展之中前进,当它所处的环境发生变化,如若想继续保持生命力,就要不断的创新、完善。对于出现规避法律的现象,究其原因,首先是法律本身存在漏洞;此外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和对知法后的恶意心态,以及程序的不完善也难则其咎。此处针对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妇女适用存在的问题,在查阅相关资料基础上,笔者提出自己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使惩罚有法可依 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次数与哺乳期限,对于恶意怀孕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清晰执行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与司法局的职责,明确对罪犯的监督主体、收监启动主体等;为目前存在的问题寻求成熟的解决方法,并将规则植入法律,使法律保持一定的时代性。通过法律的修改完善,维护法律的威严,让犯罪分子望而生畏,让执行者有法可依。 此外,女性罪犯可以怀孕并非其一人可以完成,因此在处罚时应当对相关人员如其丈夫、男朋友或医院等一并处罚。即家属等相关人员明知故犯,使妇女怀孕,究其责任。 (二)加强监督,让罪犯无机可乘。 在监督管理中,将随机抽查与定期检查落实。笔者认为可以随机抽查机制,对怀孕分娩的相关医院进行不定期查访;此外,不定期传唤罪犯到医院检查,以便及时掌握罪犯的动态。上海等地区实行GPS定位,将装有定位系统的手机交给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监视他们的行踪,有效地降低再犯罪率。不过笔者认为这不仅要花费较大的执行成本,而且与制度本身的人道性不符,干涉犯罪分子的生活过度。提高工作人员的警惕度、责任感,加强监督力度不失为一种良策。 5陈帅锋:《“两怀”妇女贩运毒品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4年6月15日。 6万毅:《刑事执行制度之检讨与改造》,《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06期。 (三)注重相关机构间的协作 首先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等间的工作衔接要流畅,避免时间的交错导致脱管漏管现象,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检察机关收到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时,罪犯往往已经出狱;同时,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进行监督也较难,因为检察机关往 7往难以及时认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已经消失。其次,各机关与医院之间建立紧密的联系,医院及时将婴儿的出生消息传达给执行机关、不定期的通知罪犯到医院体检,在各部门的配合之下,实现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有效监督。 (四)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制度的优越性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具有帮扶性,对女性罪犯可以更好的进行帮教。我国的社区矫正自2003年开始试点,是进一步实现行刑社会化的标志,尚且存在帮扶模式不够丰富、高效等缺陷,开发新的社区矫正模式,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有利于帮助犯罪分子提早回归社会,感受到社会人士对他们的关怀和包容。社区矫正方面,组织招募更多的志愿女性、已有小孩的母亲帮扶“两怀妇女”罪犯,可以从母性的角度寻找共同话题以唤起罪犯的善念。 (五)全面宣传法律 我们宣传法律,因为很多人没有受过法学教育,他们不懂法、不懂得用法,更不知某些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现在大学生走进社区、走进校园,努力将自己所学知识付诸实践,普法,甚至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可仍然无法避免有人心存恶意,企图知法后钻空子。就像法院工作人员接电话时语气要平和、谨言慎行,谁知道另一方是不是正在录音。笔者认为,宣传法律要做到全面宣传,不仅让大家知道如何用法律保护自己,更要让大家知道哪些是不可逾越的法律鸿沟。 结语 暂予监外执行虽为刑罚变更执行的变通措施,但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不可忽视,否则暂予监外执行即等于自由。让犯罪分子既得到应有的惩罚又受到深刻的教育,能够感受法律的威严与人性,进而自我反省、浪子回头,才是刑罚的内涵意义。 2015年9月11日,“偷遍”上海商圈的白衣女(真实名唐丽,23岁)落网,此时已怀孕3个月,然而这并不是偶然,她有7次盗窃前科且均因当时处于怀孕期间被取保候审或治安处罚不予执行。我们的法律不应成为不法分子逃脱法网的助推器,越来越多的罪犯(或罪犯因尚未被发现而一直喧嚣)企图利用法律的特殊规定、恶意制造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启动特殊程序,这不仅在两怀妇女犯罪暂予监外执行方面,保外就医、缓刑、假释等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此类现象。概而言之,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两怀妇女的适用,是国家法律人文关怀和对儿童的特殊人权保护的体现,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惩罚与教育结合的作用还需要从立法到执行的进一步完善:与时俱进,补充法律之漏洞;拓展监督方式,让犯罪分子及时伏法;强化部门间的合作,做好程 7同上 序交接工作,让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一步彰显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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