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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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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案情: 从2011年9月开始,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在数字电视装机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可按“月、季、年”由用户自主选择缴纳的规定,强制用户缴纳1年或2年的收视费用。同时,要求用户缴纳100元专项预存款(没有票据),否则不给装机。 争议: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办案人员有4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单纯的“违价”问题,应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
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擅自变更有线电视缴费方式合法吗, 案情: 从2011年9月开始,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在数字电视装机过程中,违反国家关于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可按“月、季、年”由用户自主选择缴纳的规定,强制用户缴纳1年或2年的收视费用。同时,要求用户缴纳100元专项预存款(没有票据),否则不给装机。 争议: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办案人员有4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单纯的“违价”问题,应由物价部门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强制交易及滥收费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规定,属于利用优势地位对购买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分析: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滥收费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问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 由此可见,第一种观点错误,工商部门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查处公用企业滥收费用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理由是: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有线电视台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320号),本案主体某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属于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在安装数字电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出的缴款方式、价格,否则拒绝提供服务。主观方面,当事人明知国家对有线电视基本维护费的缴纳方式有明确规定,仍然违背消费者意愿擅自改变缴费方式,属于故意违法。客体方面,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优势地位对购买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理由是:《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机关的有关答复属于规章级别,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的原则,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更加妥当。 第四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利用其优势地位强制用户接受其提出的不合理条件,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工商部门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从法律适用原则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上位法,《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属于下位法,本案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从违法行为的构成看,《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基本社会关系侧重于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则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的是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权,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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