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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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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 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 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 例 环球纵横 欧盟理事会幕于保护农产品秘食簿罄罄餐嚣 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雹巍蠹魏llll (接上期) 第5条注册申请 (1)注册申请只能由协会提 出. 不论其法律形式或组成如何, 本条例意义上的"协会"是指由相同 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 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 可以加入该协会.自然人或法人可 以按照第16条C)规定的实施...
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
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例 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 志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10,2006号条 例 环球纵横 欧盟理事会幕于保护农产品秘食簿罄罄餐嚣 和原产地名称的欧共体第5雹巍蠹魏llll (接上期) 第5条注册申请 (1)注册申请只能由协会提 出. 不论其法律形式或组成如何, 本条例意义上的"协会"是指由相同 农产品或食品的生产者或加工者组 成的任何形式的联合,其他当事人 可以加入该协会.自然人或法人可 以按照第16条C)规定的实施细则 视为协会. 如果一个名称涉及跨境地理 区域,或者一个传统名称涉及跨境 地理区域,可以由数个协会按照第 16条d)规定的实施细则提交共同 申请. (2)协会可以仅就其生产或获 取的农产品或食品提出注册申请 (3)注册申请应至少包括: a)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 地址; b)第4条规定的说明书; C)包括下列内容的一份单一 文件: i)说明书的主要内容:产品的 名称,描述,在可能情况下还包括产 品包装和标签的特别规定以及地理 区域边界的简要说明; ii)产品与第2条第1款a)或 b)规定的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 联系的说明,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包 括能够证明这种联系的产品描述或 生产的特别说明. (4)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的地理 区域在某成员国境内,申请应向该 一王笑冰译 成员国提交. 该成员国应以适当的方式对 申请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是否合 理,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要求. (5)在按照第4款第2段规定 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成员国应当启 动国内异议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成 员国应适当地将申请公开并设定足 够的期限,使在该国领域内设立或 定居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 人能够在此期限内提出针对该申请 的异议. 成员国按照第7条第3款第1 段规定的对收到的异议声明进 行审查,以确定异议是否成立. 如果成员国认为符合本条例 的要求,它将作出认可决定并按照 第7款规定将文件转交欧洲委员会 以便做出最终决定.如果不符合要 求,则驳回申请 成员国应确保认可决定的作 出是公开的,并确保任何具有合法 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享有法律救济 的途径. 成员国应当确保将与认可决 定相关的说明书文本予以公告,并 确保可以通过电子途径获取说明 书. (6)自申请被递交给欧洲委员 会时起,成员国可以在国内给予该 名称本条例意义上的保护,但这种 保护仅具有过渡性质,并可以在适 当情况下确定一个调整期. 只有相关企业已经在过去至 少5年内持续使用该名称合法销售 @ 广东永光刀勇集团有曩公司 a瑚旧,矗'??a,tL|耕——0L竹0i.m 产品并在第5款第1段规定的国内 异议程序中主张过这一事实,才可 以按照前段规定确定一个调整期. 在按照本条例作出注册决定 时,过渡性的国内保护即告终止. 如果该名称不能依本条例获 得注册,有关成员国应对这种国内 保护的后果独自承担责任. 成员国根据第1段所采取的 措施仅具有国内效力,不得妨碍共 同体内的贸易或国际贸易. (7)就根据第5款第3段规定 作出的每一个认可决定,有关成员 国应向欧洲委员会转交 a)提出申请的协会的名称和 地址; b)第3款C)规定的单一文件; C)成员国的声明,表明对于已 作出认可决定的协会申请,成员国 认为符合本条例的要求以及为实施 本条例而发布的规定. d)关于第5款第5段规定的 说明书之公告的查阅说明. (8)为了能在2007年3月31 之前履行第4款至第7款的规定, 成员国应发布必要的法律或者行政 法规. (9)如果注册申请涉及第三国 地理区域,申请应包括第3款规定 的内容以及证明该名称在来源国已 经受到保护的证据. 该申请应当直接向欧洲委员 会提交或者通过该第三国的职权机 关转交. (1O)本条规定的呈递给欧 CHINA中华商标 (' 委员会的文件应当以欧盟机构官方 语言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 过认证的上述语言的译本. 第6条欧洲委员会的审查 (1)欧洲委员会应以适当的方 式对依照第5条规定提交的申请进 行审查,以确认该申请是否合理,是 否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审查不得超 出12个月的期限. 对于向欧洲委员会申请注册 的名称清单以及提交申请的时间, 欧洲委员会应当每月予以公布. (2)在根据第l款第l段规定 进行审查后,如果欧洲委员会认为 符合本条例的要求,应当在《欧盟官 方公抽)上公布单一文件和已经按 照第5条第5款第5段公布的说明 书的查阅说明. 否则欧洲委员会将根据第l5 条第2款的程序决定驳回注册申 请. 第7条异议,决定注册 (1)根据第6条第2款第l段 的规定在(0欢盟官方公{鼢上公告后 的6个月内,任何成员国或者第三 国均可对初步拟定的注册提出异 议,异议应以声明的形式向欧洲委 员会提交,并说明正当理由. (2)在注册申请人所在国以外 的其他成员国或者第三国设立或居 住的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法 人,同样可以对初步拟定的注册提 出异议,异议也应以声明形式提出 并说明正当理由. 如果是在成员国内设立或居 住的自然人或法人,声明应当在第 l款规定的异议期限内向该成员国 提出. 对于在第三国设立或居住的 自然人或法人而言,其声明应当在 第l款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向欧洲委 员会提出或者通过该第三国职权机 关提出. 卜(3)只有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 内向欧洲委员会提交异议并符合以 下情况时,异议才能成立: a)表明未满足第2条规定的 条件;或者 b)表明初步拟定注册的名称 不符合第3条第2,3,4款的规定; 或者 C)表明初步拟定注册的名称 对与其完全或部分同名的名称或者 商标的存在,或者对某种产品的存 在会产生不利影响,而这些名称,商 标或产品在第6条第2款规定的公 告之时已经在市场上合法存在了至 少5年. d)根据异议的陈述足以推断 出申请注册的名称已经成为第3条 第l款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欧洲委员会对异议是否成立 进行审查. 对第l段b),c)和d)规定的标 准的判断必须和共同体的地域范围 相联系,而这一地域范围就知识产 权而言,仅仅包括该知识产权受保 护的地域范围. (4)如果欧洲委员会未收到符 合第3款规定的有效异议,应当将 该名称予以注册. 注册应当在《欧盟官方公抽) 上公告. (5)根据第3款的规定如果异 议成立,欧洲委员会应邀请有关当 事人进行适当的协商. 如果有关当事人在6个月内 达成一致协议,他们应当将达成协 议的全部细节,包括申请人和异议 人的意见欧洲委员会.根据第 6条第2款公告的内容如果不作修 改,或者仅仅按照第l6条h)的规 定作微小修改,欧洲委员会将按照 本条第4款规定来处理.否则欧洲 委员会将根据第6条第1款的规定 重新进行审查. 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欧洲 委员会将按照第l5条第2款的程 @ 广东永光刀冀集团有?公司 氆圳岫D0NBw??a,fL甘lY科'O岍OL1 序作出决定,决定应适当考虑到对 该名称的正当,持续使用以及造成 混淆的实际风险. 决定应当在(敏盟官方公抽) 上公告. (6)欧洲委员会掌管受保护的 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注 册簿并维持其更新. (7)依照本条呈递给欧洲委员 会的文件应当以欧盟机构官方语言 中的一种来书写,或者附有经过认 证的上述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8条名称,标志和符号 (1)只要销售的农产品或食品 符合相关说明书的要求,任何市场 经营者都可以使用依照本条例获得 注册的名称. (2)来源于共同体的农产品和 食品如果使用按照本条例获得注册 的名称进行销售,必须在其标签上 标明"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以及 "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名称,或者 标注代表上述名称的共同体标志. (3)对于来源于第三国的农产 品和食品来说,如果要使用按照本 条例获得注册的名称进行销售,也 可以在标签上标明第2款规定的名 称和代表这类名称的共同体标志. 第9条对说明书修改的批准 (1)符合第5条第l款和第2 款规定的条件并具有合法利益的协 会可以,特别是在考虑到科学技术 的现状或鉴于第4条第2款c)规定 的地理区域重新界定的情况下,申 请对说明书进行修改. 申请应当说明所拟修改的内 容并阐述理由. (2)如果涉及对单一文件的一 处或多处修改,修改申请应当遵守 第5条,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程 序.如果仅仅是申请微小的修改,欧 洲委员会可以对修改作出批准决定 而不必适用第6条第2款和第7条 规定的程序,如果批准修改,应将第 6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予以公告. (3)如果不涉及对单一文件的 修改,应适用以下规则: i)如果该地理区域位于某成员 国,由该成员国就是否批准修改作 出决定.如果批准修改,成员国应将 修改后的说明书公告,并将批准的 修改及其理由通知欧洲委员会; ii)如果该地理区域位于第三 国,由欧洲委员会就是否批准修改 申请作出决定. (4)如果是因为政府机关为实 施强制性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而 涉及对说明书的临时l生修改,应适 用第3款规定的程序. 第10条官方监控 (1)成员国应当指定主管机 关,其是按照《欧共体第882/04 号条例就本条例规定的义务进行 监控. (2)成员国应确保每一个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市场经营者都具有被 纳入这一监控体系的资格. (3)欧洲委员会应将第1款或 第l1条规定的机关和机构的名称 及地址予以公布,并定期予以更新. 第11条对说明书之遵守的 监控 (1)就涉及共同体领域内地理 区域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而 言,在投放市场之前,由下列机构对 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 —— 第10条规定的一个或者 多个主管机关和/或 —— 《缺共体第882/2004号条 例第2条意义上的作为产品认证 机构的一个或多个监控机构. 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的 费用由受监控的市场经营者承担. (2)就涉及共同体领域外地理 区域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而 言,在投放市场之前,由下列机构对 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控: —— 由第三国指定的一个或 多个国家机关,或 —— 个或多个产品认证机 构. (3)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产 品认证机构应当符合(a欢洲标准EN 45011))或者(aSO指南6劲(适用于 产品认证机构的一般标准)的要求, 并且自2010年5月1日起按照上 述标准被确认为达标.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机 关如果要对说明书之遵守进行监 控,必须就自己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提供充分的保证并具有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合格工作人员和物质条件. 第12条撤销 (1)如果欧洲委员会根据第16 条k)规定的实施细则认为受保护 名称涉及的农产品或食品说明书的 要求不再得到遵守,可以按照第15 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撤销注册并在 (a欢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2)具有合法利益的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以申请撤销注册,但应当 说明理由. 第5条,第6条和第7条规定 的程序应予准用. 第13条保护 (1)注册名称受到保护,以防 止 a)任何将注册名称直接或间 接商业性地用于未注册的产品上的 行为,只要这种产品与该名称下注 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或者这种使 用利用了受保护名称的声誉; b)任何非法冒用,模仿或暗示 性的使用,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 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或以伴有 诸如"种","型","方式","式样", "仿"或类似表达的方式使用受保护 名称; C)就产品的来源,出处,性质或 基本品质以及在相关产品的装潢, 外包装,广告或资料上作其他虚假 的或误导性的陈述,以及使用可能 @ 环球纵横 引起对产品来源错误认识的容器; d)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 实来源发生误认的任何其他做法. 如果注册名称含有被视为某 种农产品或食品通用名称的名称, 那么在此相关农产品或食品上使用 该通用名称不认为是违反了a)或 b)的规定. (2)受保护的名称不能成为通 用名称. (3)对于完全同名或部分同名 的名称而言,或者对于自第6条第 2款规定的公告之时起已经在市场 上至少合法销售了5年的产品而 言,如果对初步拟定的名称进行注 册将对它们的存在产生不利影响, 那么据此而提出的异议应当成立. 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对根据 第5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名称按照第 7条第5款确定一个不超过5年的 过渡期. 此外,对于地理区域所在地成 员国或者第三国的企业也可以确定 一 个过渡期,但前提是在根据第6 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公告之前该企 业已经至少连续5年使用该名称合 法销售相关产品并且在第5条第5 款第1,2段规定的国内异议程序中 以及第7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体异 议程序中提出了这一事实.本款规 定的过渡期和第5条第6款规定的 调整期总共最多不得超过5年.如 果第5条第6款规定的调整期超过 了5年,就不得再确定过渡期. (4)如果注册名称和一个未注 册的,标示某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某 个地方的名称相同,在不违背第l4 条规定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 下,欧洲委员会可以按照第15条第 2款规定的程序决定两个名称可以 并存: a)在1993年7月24日之前, 这一未注册的相同名称已经连续, 正当地使用了至少25年; CHINA中华商标 ( b)证明这种使用在任何时候 都不具有利用该注册名称声誉的意 图,消费者没有就产品的真实来源 发生误认而且也不可能发生误认; c)在该名称注册之前已经提 出了此相同名称的问. 注册名称和未注册的同名名 称并存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年, 过了这一期限未注册名称不得继续 使用. 只有将原产国清楚,显着地标 示在标签上,才允许使用该未注册 地理名称. 第14条商标和原产地名称, 地理标志的关系 (1)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 志已经按照本条例获得注册,对于 属于第1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涉 及相同产品类别的商标注册申请, 如果是在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注册申请提交之后向欧洲委员会提 出的,应当予以驳回. 违反第1段规定注册的商标 应予撤销. (2)在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 在其来源国受保护之前,或者在 1996年1月1日之前,如果某商标 在共同体领域内已经被善意地申 请,注册或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 通过使用而得以确立,且符合第13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只要该商标 不具有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 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 89/104/EWG指令0o]或者993年 12月20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共同 体商标的欧共体第40/94号条例})【ll 规定的宣告无效或撤销的理由的, 即使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获得了 注册,该商标仍可以在共同体法律 的保护下继续使用. 第15条委员会程序 (1)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和原产 地名称常设委员会协助欧洲委员会 作. (2)如果本款被援用,((1999/ 468/EG决第5条和第7条应 予适用. ((1999/468/EG决定第5 条第6款规定的期限应确定为3个 月. (3)委员会应确定自己的议事 规则. 第16条实施细则 为实施本条例,应当按照第15 条第2款的程序发布实施细则.其 特别内容包括: a)第2条第3款规定的原料 的清单; b)第4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 书必须具有的说明; c)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被视为 协会的条件; d)涉及第5条第1款第3段 规定的跨界区域之名称注册申请的 提交; e)第5条第7款和第9款规定 的文件的内容以及向欧洲委员会转 交的程序; 第7条规定的异议,包括有 关当事人进行适当协商的规则; 第8条规定的标志和符号; h)第7条第5款第2段和第9 条第2款中的微小修改的定义,必 须注意这种微小修改既不能涉及产 品的本质特征也不能改变这种联 系;[ i)第7条第6款规定的原产地 名称和地理标志注册簿; j)对产品说明书的遵守进行监 控的条件; k)撤销注册的条件. 第17条过渡条款 (1)在本条例生效之日已经登 入(欲洲委员会欧共体第1107/96 号条例31附录以及(敏洲委员会欧 共体第2400/96号条例》04]附录的名 称将自动登入本条例第7条第6款 规定的注册簿中.与其有关的说明 @ 书视为第4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 书.和这类注册有关的特别过渡条 款继续有效. (2)对于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欧 洲委员会收到的申请和声明而言: a)在无损于第13条第3款规 定的情况下,第5条规定的程序不 得适用; b)欧洲委员会欧共体第 383/2004号条例规定的关于说 明书主要内容的摘要应当取代第5 条第3款c)规定的单一文件. (3)在必要时欧洲委员会可以 按照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发 布其他过渡性条款. 第18条费用 成员国可以收费,以支付相关 费用,包括对本条例意义上的注册 申请,修改申请,撤销申请以及异议 声明进行审查而发生的费用. 第19条废止 娟欢共体第2081/92号条例废 止. 对该废止条例的援引视为对 本条例的援引,并且应当按照附件 ?中的对应表来阅读. 第20条生效 本条例自在(敏盟官方公报》 上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8条第2款自2009年5月 1日起生效,且不得损害在此日期 之前已在市场上存在的产品. 本条例就其整体而具有约束 力,并直接适用于每一个成员国. 布鲁塞尔,2006年3月20日 以理事会的名义 主席 J.PROLL 附录l 第1条第1款的食品 —— 啤酒, —— 从植物中榨取的饮料, —— 焙制食品,精美焙制食品,糖果 心或小烘制糕饼, —— 天然橡胶和树脂, —— 芥末酱, —— 面食. 附录lI 第1条第1款的农产品 — 干草, —— 香精油, —— 软木, —— 胭脂红(来自动物的原料) —— 花卉和观赏植物, —— 羊毛, —— 柳条, —— 亚麻打成麻. 附录川(见右) 注释: 【10】《欧共体官方公报》,1989年2 月11日.L40,第1页. 【11】《欧共体官方公报》,1994年1 月14日,L11,第1页. l121指产品的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 间的联系——译者注. 【13】《1996年6月12日欧洲委员会 根据(理事会欧共体第2081/92号条例)第 17条规定的程序注册地理标志和原产地 名称的欧共体第1107/96号条例》(《欧共 体官方公报》,1996年6月21日,L148,第 1页).该条例根据《欧共体第704/2005号 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5年5月5 日,LI18,第14页)最后修改. 【14】((1996年12月17日欧洲委员 会关于将特定名称登入(理事会欧共体第 2081/92号条例)规定的农产品和食品之 受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地理标志目 录的欧共体第2400/96号条例》(《欧共体 官方公报》.1996年12月18日,L327,第 11页).该每例根据《欧共体第417/2006 号条例》(《欧盟官方公报》,2006年3月11 日.L72.第8页)最后修改. 【15】(2OO4年3月1日欧洲委员会 就说明书主要内容摘要而制定(理事会欧 共体第2081/92号条例)之实施细则的欧 共体第383/2004号条例》(《欧盟官方公 报》,2004年3月2日,L64,第16页). 译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欧共体第2081/92号条例 第l条 第2条第l款 第2条第2款 第2条第3款 第2条第4款 第2条第5款 第2条第6款 第2条第7款 第3条第l款第l,2,3段 第3条第l款第4段 第3条第2款 第3条第3款 第4条 第5条第l,2,3款 第5条第4款 第5条第5款第l段 第5条第5款第2段 第5条第5款第3段 第5条第5款第4,5段 第5条第5款第6,7,8段 第5条第6款 第7条第4款 第7条第5款 第8条 第9条第1款 第9条第2,3款 第lO条第1款 第lO条第2款 第lO条第3款 第lO条第4款 第lO条第5款 第lO条第6款 第lO条第7款 第1l条第l,2,3款 第1l条第4款 第1l条a之a) 第1l条a之b) 第l2条至第l2条d 第l3条第l款 第l3条第3款 第l3条第4款 第l8条 附录I 附录II @ 对应表 本条例 第1条 第3条第1款第1,2,3段 第3条第2款 第4条 第5条第1,2,3款 第5条第4款第1段 第5条第4款第2段 第5条第5款 第5条第6款第1段 第5条第6款第2段 第5条第6款第3段 第5条第6款第4,5段 第5条第7款 第5条第8款 第5条第9,10款 第6条第l款第l段 第6条第1款第2段 第6条第2款第1段 第7条第4款 第6条第2款第2段 第3条第3款 第7条第1款 第7条第2款第l段 第7条第2款第2,3段 第7条第3款 第7条第5款 第7条第6,7款 第8条第1款 第8条第2款 第8条第3款 第9条第1款 第9条第2款 第9条第3.4款 第1O条第l款 第11条第1款 第11条第2款 第11条第3,4款 第lO条第3款 第lO条第2款 第11条第1款第2段 第l2条第1款 第l2条第2款 第l3条第l款 第l3条第2款 第l3条第3款第l段 第l3条第3款第2段 第l3条第4款 第l4条第l,2款 第3条第4款 第l5条 第l6条 第l7条至第l9条 第2O条 附录I 附录II 环球纵横 段段 l2第第 款款敦敦 l233 第第第第 条条条条 222.2.第第第一第一 段段段段段段段 l23l2l2 第第第款第第第第款裁裁款裁裁裁敦款款款 lll235566l23 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 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条 666666666777 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一 款 款2款 5l3第第第 条条条条条 34456 第第第第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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