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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强奸无罪辩护

2017-10-10 5页 doc 17KB 7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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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强奸无罪辩护未成年人强奸无罪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上诉人D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D,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D犯强奸罪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其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 认定D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最主要的要看各嫌疑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 首...
未成年人强奸无罪辩护
未成年人强奸无罪辩护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事务所接受委托人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上诉人D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D,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地了解,对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D犯强奸罪持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原则,其罪名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 认定D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认定共同犯罪最主要的要看各嫌疑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和意思联络。 首先,本案中对于D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M和被害人之间的性行为也没有起到任何的协同、帮助作用。 这一点,从D的供述有所体现。D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被害人的笔录中也没有提及是D和她发生了关系。 在D的供述中说,他与的打闹行为、抢手机行为都是两个人在逗着玩,而被害人对这种行为也采取了回应,并没有作为强奸的暴力手段予以反抗。由此可见,被害人自己也是默认D没有对她采取任何侵害行为。 其次,D在M在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性关系这件事上,没有主观故意,和M也不存在意思联络。这一点可以从M的供述中加以证明。在M1月19 日的供述中说:“我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没有和其他人商量过。”既然M没有和D商量过,相应的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故意,就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在其中。 第二、 对于本案认定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下面辩护人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被告人与其发生这次性行为是否是否违背其意愿。 本案中,从发生性关系的手段上来看,被告人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暴力手段,即使有受害人所说有过踹、打等行为,但是被告人威胁的手段也未能得到证明。 即使被害人有伤,但是是否是M要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暴力造成的呢,无从认定,相反,通过本案其他证据标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被害人的伤情有很大可能是由于M和其发生性关系过程中,因为双方都没有性经验,以及紧张和兴奋造成,同时,本案证据表明被害人和D因为相识双方逗着玩有过动手和撕扯的肢体接触,因此,不能简单认为被害人的伤情是由M造成的,同时根不能轻率认定此伤情是由于被害人不与M发生性行为,M使用暴力造成的,故此 ,对于强奸罪要求的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来进行的这一客观行为表现,是否应使用与本案,辩护人认为尚有待 查明核实。不能因被害人有伤就简单的认为该伤是被告人意图强奸而造成的。 在刑法理论上,是将妇女是否反抗,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重要判定的,在能抗拒的前提下,妇女能抗拒而不抗拒,或者不作真正的抗拒,那就不能称之为强奸;结合本案来看,相关证据表明被害人与M发生性关系是出自本人的意愿的: 1.本案中,从被害人和M发生性关系过程来看,被害人已经在开房之前就已经知道将要发生什么,这一点可以由他们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他们开房的目的就是发生性关系,但是周宇在能够避免发生所谓“强奸”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和M进入宾馆房间,这也就是说明她是自愿的。 并且证人W也在2012年2月2日的证言中证明:“她是自愿去的宾馆,没有人强迫她去。”;“没有人打她,威胁她、拽她。” 2.在进入宾馆以后,也没有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采取过反抗行为,这一点从证人W 2012年2月2日的证言和证人Z 2012年1月18日的证言中可以体现,证人W说:“听到M问她给不给,当时她的回答为给,肯定给”,由此可见,被害人和M发生性关系完全处于自愿。 证人Z是当天的值班人员,她也证明当天宾馆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听到任何呼喊、打斗的声音。 假设真的是M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那么被害人在能够呼喊求救、跑出宾馆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任何反抗行为,是不合常理的,由此可见她与M发生关系系自愿。 3.从事情发生后被害人的态度看,她在与M发生性关系后又滞留在宾馆数个小时,并没有像常理上被害人被强奸以后及时采取呼救、报警等。 这一点证人H在2012年1月18日的证言可以证明,H在被害人和M发生性关系以后进入宾馆房间,此时距被害人和M发生关系已有数小时之久,并且在此期间被害人还与M、D、Q一起吃中午饭,吃饭时候被害人曾与被告三人斗嘴逗着玩,没有发生任何冲突。 4.从被害人将M、D、Q三人告发的原因上看,被害人并没有因为自己被“强奸”而报警。 因为D和其“闹着玩”而打了她一巴掌才报警,并且报警的原因是D对他的伤害行为,在当时也并没有提及自己被强奸的事情,显然,有报复泄愤的嫌疑。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被告人M、D、Q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以现有的证据不仅无法证明周宇与M性行为违背其意志,也无法排除各种合理疑点,M、D、Q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性暴力,因此认定本案三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与事实依据。 第三、一审判决过分依赖于被害人的陈述,仅仅依据其陈述对三 被告人的行为加以认定,同时通过辩护人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被害人的陈述与本案重要的证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有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并且本案中相关的事实情况存在疑点,这一点通过相应的物证和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但是一审判决中对与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加以认真的考察,判决中也没有体现相关疑点的争议解决。 首先,在1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指定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写道:处女膜完整。而当时被害人正在月经期,连她自己都无法辨明床单上的血迹是经血还是由于处女膜破裂而致,而证人W在询问笔录中证明,她曾经问过被害人不止一次:“M到底上没上你,”被害人一直都回答为:“没上。”因此,被害人自己已经承认没有被性侵害,加上诊断证明的佐证,已经足以证明被害人和M之间没有发生性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三被告犯有强奸罪是有误的。 其次,在M的供述上看,他和被害人有过发生性行为的意思表示,被害人对他们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以及发生性关系是认同的,这一点可以从他们的QQ聊天记录中予以证明,但是一审法庭没有采纳这一能够证明三被告无罪的证据。 再次,证人W在2012年2月2日的证言中证明:“她是自愿去的宾馆,没有人强迫她去。”;“没有人打她,威胁她、拽她。”;“听到M问她给不给,当时她的回答为给,肯定给”,证人Z是当天的值班人员,她也证明当天宾馆没有任何异常,也没有听到任何呼喊、打斗的声音。 这些都与被害人所说的自己被使用暴力强行拉近宾馆,后被使用 暴力殴打强奸,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及奋力挣扎反抗相冲突。 最后,被害人的两次询问笔录所说的内容不一致,前后矛盾。 2012年1月18日,被害人在笔录中表示,D和Q在给M送避孕套的时候没有使用暴力,并且一直都呆在房间里,并且呆到她和M发生关系以后,但是在2012年2月2日的笔录中却说,在她不同意发生性关系的时候被M、D、Q打了,打完以后D和Q就走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所表述的实施情况有很大的出入和冲突,同时鉴于被害人与D有冲突,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很值得怀疑、证明效力是很小的,应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来对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认定,但一审判决并没有能注意到本案诸多疑点和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地方,在判决中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来对案件实施情况进行表述,是比较草率的,辩护人在此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察各项先关证据,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做出公正的审理。 综上所述: 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同时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几名被告人都是未成年人,他们这次做的事情确属他们这个年龄不应该去做的事,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的行为就是犯罪,犯罪与 否需要相关的证据对事实情况加以认定,同时应当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事实部分存在疑点,被害人与被告人有冲突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与主要证人的证言有明显出入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被告人犯有如此严重的罪行,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精神的,这无疑会给几名被告人的心里造成极坏的影响,非常不利于被告人的成长,因此,辩护人请二审法院能够认真研究分析本案被告人所涉罪名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相关要件,同时能够对本案诸多疑点和证据之间的冲突之处进行公正的认定,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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