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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

2017-09-19 4页 doc 23KB 15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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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山东省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1-03 14:09:54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摘要: 摘自:济银发〔2013〕2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内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行为,促进银行卡收单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
山东省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1-03 14:09:54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摘要: 摘自:济银发〔2013〕2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山东省内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行为,促进银行卡收单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银行卡收单相关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山东省内采用外包服务方式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平等自愿、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对山东省内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统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辖区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从事外包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3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有3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3名人员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外包服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的外包服务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服务,不得跨地市开展外包服务。     第八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服务前,应当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合作的业务范围、地域、双方权利与义务等。 外包服务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密、交易凭证管理、机具使用要求、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的经济责任承担、欺诈和套现风险防范、收单外包服务终止条件、收单机构承担对商户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等。     第九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外包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特约商户营销拓展、培训、现场检查,终端机具布放、维护,信息保密等相关义务。     第十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二)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 (三)以商户名义入网; (四)以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商户编码等各类手段变相降低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率,恶意争抢客户; (五)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其他违反银行卡收单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收单机构业务外包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拟合作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核。 收单机构不得将收单业务外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收单机构可以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受理终端布放、维护,特约商户营销拓展、培训、现场检查等服务。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由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外包服务协议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分别管理的形式包括成立事业部、设立分公司以及实质上能够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5个工作日,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报告,同时向外包服务开展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外包行为进行管理。 收单机构应当自收单外包服务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报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同时报送外包服务开展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收单机构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终止协议的,应当自终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同时报告外包服务开展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终止协议的原因、收单外包服务机构退出、相关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每半年向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报送收单业务外包情况专项报告,同时向外包服务开展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报告。其中,2月27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收单业务外包情况;8月31日前报送本年度上半年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专项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其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数量,各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地域、服务(或拓展)商户的数量、布放(或维护)终端机具的数量,收单机构对其外包服务机构内控制度建设、业务开展等情况的评价和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以及下一阶段收单业务外包发展规划等。     第二十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其收单机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同时报送案件或事件发生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收单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其外包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纪律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单机构应终止收单外包服务协议: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跨地市开展业务的;     (三)拒绝配合人民银行开展的现场检查工作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在收单业务外包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向其上级机构通报等。     (一)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签订外包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在收单业务外包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其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制定的适用于山东省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准入标准、管理要求等应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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