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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

2017-10-07 6页 doc 19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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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主任:李勇地址成都市少城路27号少城大厦5楼邮编610o15电话:D28—86263023传真028—86250709网址WWWscgzcomE—mail:sgzcl@scgzccom随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袁野伍平尧?重庆市公证处,,………………&helli...
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
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主任:李勇地址成都市少城路27号少城大厦5楼邮编610o15电话:D28—86263023传真028—86250709网址WWWscgzcomE—mail:sgzcl@scgzccom随共同共有财产之遗嘱公证?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袁野伍平尧?重庆市公证处,,………………………一…一,,着普通民众法治观念的提高.公民在享受经济文化发展成果之时.也愈来愈以未雨绸缪的态度审视将来可能发生的财产纷争.而作为重要的法律服务机构.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鉴于此.公证凭借其"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独特作用介入遗产继承领域.并以遗嘱公证的形式来保障立遗嘱人的遗产处分意愿.消除围绕遗产所存在的众多不安定凶素.努力化解着基于遗产分配所产生的社会矛盾.解除立遗嘱人的后顾之忧一般来说.只要符合办理遗嘱公证的法定程序和条件,公证处都能顺利f_}j证.但对于共同共有人所提出的对共同共有财产办理遗嘱公证的请求.实务中各公证处却有不同的做法笔者所在公证处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系乙的养母.甲在其丈夫去世以后,与乙共同共有一处房产.甲称其收养乙十余年来对其倾尽心血抚养.但乙自成年后与甲的关系日益恶化.从未对甲尽赡养义务.并在甲突发脑溢血生病住院期间非但不给予照料.还试图侵占甲个人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甲在其侄女丙的陪同下前往公证处,要求对上述共同共有房产中甲所有的份额进行遗嘱公证.并指定对其尽了实际扶养责任的侄女丙为受遗赠人本处受理该案后.m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处不应当受理该遗嘱公证申请.《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i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中国公证CHlNANOTARY研究?提升/业务研究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此案中,第一,甲的遗嘱公证申请,实际上是对共同共有财产的一种处分依据上述物权法条文的规定.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这种处分应当经乙的同意.但此案中,乙并未与甲一同来办理公证事项,更徨论同意.第二,若办理该遗嘱公证.则需要有一个公证的对象(单独份额).但《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并不享有单独的应有份额甲既然不能从共同共有财产中剥离出其个人所有的份额,当然就不能提出具体的公证请求.第三.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存在的基础若允许部分共有人办理此种公证.则可能在共有人之间造成猜忌和矛盾,这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为甲办理该遗嘱公证,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物权法》第95条的规定不意味着共同共有人没有单独的所有份额按份共有的所有份额是显着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可确定的份额:共同共有的所有份额则是潜在的,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有着不可确定的份额.该种份额的作用只会在共有关系结束之时表现出来.如:《合伙企业法》第24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不能随意处分.但在散伙时,潜在的份额就会"显形"?: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如此,夫?张晓涛:''服务社会民生是公证工作的重要职责",《重庆日报》,2011年3月4日,第A8版.?在我国,最主要的共同共有形式是夫妻共有和家庭共有.?《合伙企业法》第61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中国公证CHINANOTARY研究?提升/业务研究妻若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后的共有财产总会以可量化的方式表现出来.?同样.在此案中,甲一旦去世,其与乙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归于消灭甲的所有份额自然明晰.丙也能据此遗嘱公证受领该份额因此甲可以在遗嘱中写明"在甲去世以后.将甲在该套房产中所有的份额赠予丙."第二.我们知道.处分权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之分.事实上的处分权如吃掉食物,使用货币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出质等.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处分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处分权是指对财产进行直接处置的权利广义处分权则不仅包含直接处置.也包含间接处置的权利.学者赫尔曼?克吕克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一文中写道:"如果要进行处分,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克吕克所说的处分权与我国物权法第97条@所规定的处分权都是狭义的处分权.因为该处分权的行使直接影响财产的权利状态:而《遗嘱公证细则》第2条规定:"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此处的处分权即是广义的处分权,原因在于其处分效力是间接的.要在遗嘱人去世以后才能发生.故笔者认为.物权法第97条之所以对共有人行使处分权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乃是由于狭义处分权会对共有关系造成迅速而直接的破坏简言之.狭义处分权的生效是共有关系解除的原因.而在遗嘱领域.立遗嘱人去世(而非广义处分权的生效)才是共有关系解除的原因.法律没有必要规定严苛的条件来约束广义处分权的行使.我们更不能将《物权法》第97条的概念生硬地套用于遗嘱领域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处分自然也就不需要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第三,公证是我国的一项独立法律制度.自恢复重建以来,我国公证机构服务社会,献身使命,经过锲而不舍的探索和实践,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制止不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同时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近年来各级政府对于民生问愈加关注."民生"一词并不是我党的独创,它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民生一般是指百姓的基本生计.到了2O世纪20年代.孙中山将"民生"提高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政治高度.将之上升为"主义"并给出了经典解释:"民生就是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在笔者看来,所谓民生,即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利益,保障人民的基本发展机会和发展能力.那么对于本案中老人甲这样的社会弱势群体.民生应当如何体现?在笔者看来,它显然应当体现为保护甲的遗产处分意愿.保证她有一个平稳,幸福的晚年生活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当下,公证机构在遇到类似"共同共有份额遗嘱公证"的疑难问题时.不应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加以逃避.公证人应当明白自己肩负的社会证明责任的重任.在关注民生问题.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实践中更应该不辱使命,冲锋在前.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指导保护弱势群体的实践.一是要确立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要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的理念.应当承认由"身份"差异带来的特殊情况,采取特殊的措施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在此案中.甲作为一个83岁的老人,身患各种疾病,在与养女的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寄希望于通过遗嘱公证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遗赠给侄女来解决自己的生养死葬问题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共同共有份额可以设立遗嘱.但这样做的好处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可以解决一个老人的后顾之忧.?同时满足了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公平正义的要求二是要确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理念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公证机构在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不仅要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兼顾社会效益.就本案来说.公证机构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对共同共有份额设立遗嘱的前提下.要考虑到如果出具了该公证.不仅会鼓励丙照顾老人的积极性.还会为其他社会大众设立一个榜样.使他们受到良好的道德教育,形成尊老爱幼的良好品德.这种优良传统不仅是祖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更是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动力源泉?《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赫尔曼?克吕克:《<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马尔堡(Marburg)大学博士学位,1907年,第44页.?《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闻另有约定的除外"(Z)甲设立遗嘱的行为并不是要制造与养女乙之间的新矛盾,而是考虑到在自己有生之年可能再无力缓和与养女的紧张关系且顾及自己的身后事才立此遗嘱(本文责编?中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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