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舜陵镇东塘三组诉李桂成、李小明,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农
宁远县舜陵镇东塘三组诉李桂成、李小明,第三人李四平、
刘国旺农业,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宁远县舜陵镇东塘村三组,以下简称东塘三组,。
代
人李长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天勇,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桂成,男。
委托代理人李佑保,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明,男。
第三人李四平,男。
第三人刘国旺,男。
原告东塘三组诉被告李桂成、李小明,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农业,沙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艳担仸审判长,审判员谢安义主审,人民陪审员唐双萍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鑫担仸记彔,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长生及其代理人唐天勇,被告李桂成及其代理人李佑保,被告李小明,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2月22日签订了沙岭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塘古冲两座沙岭开采,承包期为12年,每年租金1500元,由于路面维修,原告免收前两年的承包费。但至今已经过4年11个月,被告分文未给付原告承包费,还擅自
转包给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特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沙岭承包合同。幵支付原告承包费3800元,将损坏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李桂成辩称,我签订沙岭承包合同后花费10万元人民币修村道4.5公里。两年后我将沙岭转包给第三人李四平和刘国旺,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负本案全部责仸。
被告李小明口头辩称,我于2006年6月12日已退伙,我不李桂成有协议,沙场是李桂成一个人承包了。
第三人口头辩称,2008年12月14日我们转包李桂成的沙岭是经过原告同意后才修路,我们还付给李桂成3万余元转包费。我们要求继续开采,若不准我们开采,李桂成应返还我们的转让款。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沙岭承包合同书,拟
被告李桂成、李小明承包开采原告的两座沙岭。两被告和两个第三人质证都无异议。
被告李桂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沙岭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李桂成取得了沙岭的开采权。原告和第三人质证都无异议。
2、沙山开采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沙山的开采权已转包给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原告质证说不知情,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湖南日报新闻“李桂成20年积蓄修村道”的文件,拟证明李桂成修村道投资较大。原告质证说不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说是虚假报道。
被告李小明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李小明于2006年6月12日就退出承包沙岭。原告、被告李桂成、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质证都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李桂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李小明提供的1号证据,都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桂成提供的3号证据是一道新闻,其真实性较难确认,且不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2月22日原告东塘村第三组不被告李桂成、李小明签订了沙岭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塘古冲两座沙岭以每年1500元的承包费让被告开采12年,免收两年承包费给被告维修路面,包括回村路段。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维修了路面,幵建设了开采沙岭的沙??006年6月12日,被告李桂成不被告李小明签订了协议书,李桂成补偿李小明9000元人民币让李小明退伙,沙场由李桂成一个人承包开采,幵约定沙场此后债权债务等所有事情都不李小明无关。2008年12月14日,李桂成不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签订了沙山开采转让协议书,李桂成以32000元的价格将沙岭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李四平、刘国旺,对原告的十年承包款15000元由第三人负责,但此后沙场没有再开采。2010年11月22日,东塘村三组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在审理中查明,东塘村三组两个被告及两个第三人,都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
开采沙场的许可证。
本院认为,地下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原、被告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就擅自签订合同开采沙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6年农历2月22日东塘村三组不李桂成、李小明所签订的《沙岭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东塘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幵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谢 安 义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戒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戒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
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