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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假

2017-10-08 7页 doc 18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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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假法定假 婚假 1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2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2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 累计工作满...
法定假
法定假 婚假 1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2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1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2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3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 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 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 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 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 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4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 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 假工资报酬。 丧假 1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 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2 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 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产假、哺乳假) 1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a) 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b) 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c) 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 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2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 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 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3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 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4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公布职工探亲假的规定 1 享受条件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 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 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 探亲假期 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 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45天。 3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探亲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 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 应的工资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 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 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 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4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3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5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注: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 在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 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 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a)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b)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c)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d)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e)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 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 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 3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 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 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 5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 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6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 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 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 职待遇。 7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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