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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简介

2017-09-16 6页 doc 19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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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公司简介投资公司简介 一、什么是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是以将货币或资产投向本身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并从这种货币或资产的投入取得 直接经营收入或通过股份变现实现资金退出的企业法人。 投资公司是指专门从事股权方面投资的公司, 其投资的形式可以多样, 投资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 这区别一般的制造型企业以及服务型企业所提供的是产品和服务, 有时候生产型企业也进行对外投资, 但是一般都与主业有着密切联系的, 或者表现为偶然性、非...
投资公司简介
投资公司简介 一、什么是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是以将货币或资产投向本身以外的企业或个人、并从这种货币或资产的投入取得 直接经营收入或通过股份变现实现资金退出的企业法人。 投资公司是指专门从事股权方面投资的公司, 其投资的形式可以多样, 投资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股权投资, 这区别一般的制造型企业以及服务型企业所提供的是产品和服务, 有时候生产型企业也进行对外投资, 但是一般都与主业有着密切联系的, 或者现为偶然性、非持续性的特点; 而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其业务收入的主要来源和主营业务模式, 具有连续性, 并且投资公司所投资的行业往往广泛而不限于某个特定的行业。 二、公司法对投资公司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投资公司的类型 ( 一) 创业投资企业 创业投资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业内闻名的“风险投资公司”一般都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 二) 外商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商务部是我国外商投资的管理部门,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外商举办的投资性公司是指: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 三) 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伴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而产生的,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根据 2007 年出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信托公司可以“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 四) 其它投资性企业 200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大范围的修订, 在 2005年前, 《公 司法》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 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2005 年修订后, 此条被 删除, 这也意味着对一般公司对外投资进行了松绑, 可以预见一般的投资公司不需要获得特别的批准, 仅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可。 三、投资公司的管理 ) 公司形式规定 ( 一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 在我国的投资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这些机构获得的是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 二) 业务范围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1、创业投资业务。 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其他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 三) 行政管理制度 中国主管投资公司的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构,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机构, 有些投资公司不需要获得其他主管的审批, 则直接向工商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中国大多数民营投资公司属于此类; 二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该机构一直负责中国投资管理体制的监管, 对于一些大型投资有着管理权限; 三是商务部, 很多外商投资于投资公司, 商务部就此出台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该规定对外商举办投资性公司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行政管理制度主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审批, 如《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二是备案制,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随着我国不断的在经济体制领域内改革的深入, 审批制会不断地减少。 ( 四) 风险管理规定 风险管理一般包括: 筹资风险、投资风险、环境风险、道德风险、审计风险和战略风险。这里所说的风险管理主要是指投资性公司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审慎经营, 即投资性公司需要遵守的有关于财务方面的制度约束, 这些约束主要有是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 20%。 四、投资公司进行房地产投资 (一)房地产投资的方式 从一般意义上讲,投资者投资房地产,主要有两条途径、四种方式。 两条途径是指:基本建设途径和房地产开发途径。 四种方式是指:基本建设途径中的基本建设式;房地产开发途径中的楼宇购买式、合作开发式和股权购买式。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进行房地产投资的一般方式有如下四种: 方式一:基本建设式 这里所称的基本建设,是指按基建程序进行报建的方式,建设自用的房地产项目。评价:这种建设方式是在房地产开发市场化之前,房地产项目建设的主要方式。房产地开发市场化之后,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规章对基本建设方式进行的房地产项目建设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投资主体的限制。 一般应是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 二是项目性质和用途的限制。 一般应是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自用、公益性质的房地产项目。如国家投资的公用事业项目等,前述机关、事业单位纯粹自用公益性质的楼宇建设项目; 三是各地已停止办理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下称“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规定”)。 除非符合特定条件或经政府特批,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经营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不可能。 方式二:楼宇购买式 具体做法是:投资人审查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的资质、该房地产开发商所开发的楼宇的法律状态,并考查该写字楼的地理位置、建筑风格等状况,如认为符合投资人的意图,则投资人与该房地产开发商建立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通过商品房买卖程序获得楼宇的全部权利。 方案评价:这种方式最为简便。相当于对某特定地区正在进行开发尚未出售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全面考查,在法律上、经济上和技术上进行分析和论证。在此基础上,选择一家有实力的开发商开发的符合投资人意愿的项目,与其谈判达成购买合约。不足之处是:拟购房产所在项目已完成相关法律程序的审批,其规划、建设等事项已很难更改。对于已建设完工的项目的状况,只能在现有市场中进行选择,不能以自己的意愿进行所需楼宇的设计和建设。对于未建设完成之房地产项目,则又存在着预购商品房的风险。 方式三:合作开发式 具体做法是:如投资人本身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和相关经营范围,则选择一家有相应资质、实力和资源的的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合作。这种合作既可以是建立合资、合作的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也可以是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合作方回收其先前投资并获得其应得之利润,而投资人则取得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楼宇的全部产权。双方各得其所。 方案评价:合作开发式的本质仍是对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之楼宇的购买。这种方式区别于楼宇购买式的主要优点是投资人的可控制性增加了。楼宇购买式是买成品,最多只是定作而已。而在合作开发式中,投资人直接进入项目开发的过程之中,可以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依不同的合作开发方式,实施不同程度的控制。通过合作开发,投资人可以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成本、设计理念、建设风 格、楼宇的功用等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创作。不足之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涉及到与合作对方的合作,法律关系及协作配合比楼宇购买式相比要更复杂一些。如果进行合作开发,投资人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外,合作开发房地产有两种方式,即不成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方式和成立项目公司的合作开发方式。如采用后一种合作开发方式,则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规定将会构成一个障碍。 方式四:购买股权式 具体做法是:由投资人或投资人的关联公司对于一家已经存在或拟创设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全面收购。通过收购该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而实现对该公司开发建设或拥有的房地产项目或楼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方案评价:这种方式比较前两种方式而言,最大的好处在于,投资收购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投资人不发生直接购买或通过合作方式获得房地产权利而产生的购房置物业的税费。不足之处有三个方面: 一是投资人对购置股权而拥有的房地产权利比较间接; 二是对一家公司股权的收购,投资人需与另一家关联公司联手进行,投资人与该关联公司的关系将对投资人对间接购置的房地产的使用和处置产生一定的影响; 其三,如不是对一个现成的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进行收购,而是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再去收购其股权,则停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规定也会构成一个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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