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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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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指导工作制度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篇一:行政指导制度 。。。工商所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促使我所行政指导工作有序高效地开展,实现行政指导工作日常化、业务化、规范化、长效化,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实行所长负责制,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我所的行政指导工作。明确内部分工和工作职责。 第三条根据我所的工作实际选定行政指导项目制定工作掼工作方案及计划,开展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坚持一般项目行政指导和即时行政指导相结合原则,提高日常工作中的即时行政指导水平。 第五条 在办理工商业务和辖区巡查中发现可以进行即...
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行政指导工作 篇一:行政指导制度 。。。工商所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指导工作,促使我所行政指导工作有序高效地开展,实现行政指导工作日常化、业务化、规范化、长效化,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实行所长负责制,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我所的行政指导工作。明确内部分工和工作职责。 第三条根据我所的工作实际选定行政指导项目制定工作掼工作及计划,开展行政指导工作。 第四条坚持一般项目行政指导和即时行政指导相结合原则,提高日常工作中的即时行政指导水平。 第五条 在办理工商业务和辖区巡查中发现可以进行即时行政指导或应行政相对人的要求需要进行即时行政指导工作的,开展即时行政指导工作。 第六条 选择重大项目进行指导之前,各责任单位应无开展项目情况调查,分析该项目的现状和行政指导所能够达到的效果,以及开展行政指导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做出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1 第六条:建立并落实以下行政指导工作制度,确保行政指导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长效化: 1、片区监管行政指导工作制度。基层片(段)长在日常巡查中,广泛接触经营者、消费者和人民群众,善于发现问题,把行政指导这种柔性行政管理方法广泛应用于市场监管、消费维权、商标广告、食品安全等日常业务中,贯彻落实登记事务教导 制、规范经营劝导制、查处违法疏导制、维权兴企引导制,适时开展各项行政指导。 2、登记事务行政指导工作制度。在开展日常登记注册服务工作过程中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准备开展经营的经济主体进行行政指导。对前来办理证照的经济主体提供有关办照规程的咨询及服务,并提供辖区内相关的行业经营信息供其参考;对已办理证照的经济户口主动加强回访指导,通过开展有关前置、承诺事项提醒、健全完善联络员制度、创建企业之家、规范企业经营等工作,指导企业规范经营、规避风险、提高经营质量。 3、案中案后行政指导工作制度。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要向行政相对人充分解释说明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耐心教育,促其自醒,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案件办理后,避免一罚了之,教育行政相对人掌握改正方法,增强自律意识,杜绝再犯。在案件办理后,主动开展案后回访, 2 了解曾受处罚、警示、告诫的行政相对人的经营现况;开展案后约见,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开展案后帮扶,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召开恳谈会、座谈会,消除及防范行业性、历史性违法行为。杜绝“只罚不纠”的倾向,做到有违必纠,确保违法行为得以及时纠正。 4、行政指导工作责任制度。明确登记注册、执法办案、片区巡查等各业务机构和执法岗位的行政指导工作职责。 第十条根据行政指导相对人的申请,选择2个以上的对象开展具体案例的指导。 。。。工商所 2012-3 篇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指导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拓展监管方式,推动质量技术监督职能发挥,提高服务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市政府和省局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运用非强制性手段,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局机关各业务机构是行政指导的实施机构。 3 市、县局机关各业务机构除自身实施行政指导外,还负责对下级本业务口的行政指导予以帮助、指导,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牵头、协调工作。 第四条 行政指导在履行质量、标准化、计量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等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第五条 行政指导的原则: (一)合法原则。质监部门实施行政指导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制度,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自愿原则。质监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实施行政指导时只能采取非强制方式,对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不得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行为迫使其接受行政指导。 (三)公平原则。质监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指导,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在相关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不同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指导。 (四)公开原则。质监部门实施行政指导,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以便于社会监督,利于自我约束。 (五)灵活原则。质监部门应当灵活实施行政指导,根据 4 具体情况选择相应的形式。 第六条 行政指导在本制度中有明确的定义和适用条件,与行政处罚互不矛盾,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得借实施行政指导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政指导方式有告诫、建议、辅导、提醒、公示等。行政指导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恰当的方式进行,可以单独或综合运用,加强行政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八条 本制度是行政指导的程序性规定,所有行政指导均应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文实施;关于行政指导在 哪些业务范围内实施,按照本工作制度的规定为依据实施;市局各业务口未规定但又确需实施的,各县级局可制定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的行政指导。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质监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局相关制度规定,执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及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要求。 第二章 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条 告诫,是指质监部门对 “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法律没有规定罚则的违法行为,予以告诫。 第十一条 建议,质监部门可以为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为,就质量技术监督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 5 向性意见供其参考。如对行政处罚当事人如何改正违法行为提出建议,对相关行业协会如何加强自律提出建议等。 第十二条 辅导,质监部门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如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等。 第十三条 提醒,质监部门可以就行政相对人容易疏忽的质量技术监督相关事项进行提示。如提醒许可证有效期限即将届满、提醒业务办理期限、提醒办理业务变更等。 第十四条 公示,质监部门可以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第十五条 建议、提醒等用格式文书,加盖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送交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指导审批和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指导应当由执法人员实施。实施影响较小、时效性较强的行政指导,可以不经审批,即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即时口头指导的要有记载,记明被指导人、指导内容、指导时间等,即时书面指导的要留存一份文书。 除上述情况外,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指导应填写行政指导审批表,报行政指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指导实施机构负责人认为有必要报告 6 局长批准的,报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指导实施机构应当在实施行政指导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指导登记台帐,登记经审批程序的行政 指导,将行政指导审批文书、送交相对人的留存文书等材料归档管理。 第四章 行政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指导监督采取法制机构监督和纪检监察监督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行政指导监督内容。 (一)实施行政指导(来自:WwW.xltkwJ.cOm 小龙 文档 网:行政指导工作制度)行为是否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 (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内容是否存在违背法定依据或政策依据的情形;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采取或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行为; (四)是否以实施行政指导代替依法应予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 (五)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监督方式将采取单项检查与综合性执法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并在检 7 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篇三: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行为,完善行政监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在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愿的前提下,运用非强制措施,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影响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涵盖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职能,在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权保护、广告监管等市场执法监管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8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与指导的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日常指导、统计汇总等工作,业务部门根据自身职能负责组织并指导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指导工作效果的回访评价,会同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遵守法定的权限和履职范围,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必须公平、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化指导。 第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注重社会效果、信赖保 9 护、成本效益优化等原则。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辅以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不得含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内容,也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变相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为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引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的; (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信息、职责等方面的帮助的; (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调处的; (四)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完善管理措施、预防不当行为发生或防止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等加以指导的; (六)其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能范围内采取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10 (一)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告诫、警示、约见、公示; (二)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采取调处措施; (三)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辅导、协助、指导; (四)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 (五)对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或开展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指南或提供服务咨询活动; (六)对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信息; (七)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一)建议。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 (二)辅导。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行政相对人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行政相对人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劝告、预警。 (五)示范。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 11 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有效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还可以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或系列指导。 第三章 行政指导的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对时效性强或涉及面广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短信、媒体等其他形式。 采取口头形式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作出的行政指导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采取书面等其它形式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相应的行政指导文书。一般的行政指导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或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审批的,由局长 (含副局长,下同)决定。行政指导文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指导的承办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批准。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撤回或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 12 指导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研究,认为需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相对人准备充分,条件成熟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相对人具名陈述理由、提出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作记载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相对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指导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的行政指导项目的,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并附行政指导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写明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手段、步骤、注意事 13 项等。属抽象行政指导的,需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的行政指导行为: (一)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在媒体或相关公共场合进行公布、公示的行政指导行为; (二)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行政相对人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行政指导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申请,在接到业务机构的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认为符合立项条件的,提出同意立项意见,报局长批准;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告知业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业务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实施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可以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建立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评估制度,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14 第二十七条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实施 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项所作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收集、整理、分析的相关信息,为非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引导性参考的,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审查公示信息事项,并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信息公示工作。 涉及全省性、危害严重以及特大、敏感的信息,须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局法规处,经省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有利于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对其它行政相对人有较大示范作用的,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精神或物质奖励,须向相关单位报批的,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再给予奖励。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奖励,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正式行文,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15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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