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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办法

2017-12-28 17页 doc 35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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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办法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我市的应用工作,规范我市建筑业的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税源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以建筑业纳税义务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运用项目登记、网络开票、数据分析等控管手段,通过互联网采集工程项目的各项信息,以及政...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办法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在我市的应用工作,规范我市建筑业的税源管理,提高征管水平,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业税源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以建筑业纳税义务人(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运用项目登记、网络开票、数据分析等控管手段,通过互联网采集工程项目的各项信息,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第三方信息,根据系统分析情况,采取相应征管措施,实现对建筑业税源的全程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建筑业税源管理的指导原则 根据数据管税的理念,以系统为依托,实现对建筑业税源的全程控管;为构建管理、分析、评估、稽查的良性互动长效机制提供数据支持;确保应纳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项目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项目。 (一)其中“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1.房屋工程建筑; 2.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3.水利和港口工程建筑; 4.工矿工程建筑; 5.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二)其中“安装”工程项目包括: 1.建筑安装业:是指建筑物主体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内的各种设备的安装。包括建筑物主体施工中的敷设线路、管道的安装,以及铁路、机场、港口、隧道、地铁的照明和信号系统的安装; 2. 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是指建筑物外的线路、管道安装施工。 (三)其中“其他工程项目”包括: 1.工程准备; 2.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3.其他未列明的建筑行为。 纳税人提供上述应税劳务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区分不同项目申报缴纳应缴税费。 第五条 用户认证 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登录使用系统。纳税人在登录使用系统前必须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安装使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书》(以下简称“协议”,格式详见附件),办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二章 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六条 对在惠州市范围内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来经营纳税人依法办理报验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并完整报送有关资料; 4.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 (二)代开票纳税人:不同时符合本款第一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可以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项目登记、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后,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 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实行备案,由纳税人在领购发票申请时一并按照上述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项目登记管理 第七条 项目登记管理 项目登记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系统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登记申报的项目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八条 项目登记的主体 (一)纳税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负有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扣缴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77号文件)等有关规定,负有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三)代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的规定,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的单位。 上述各类登记主体原则上应自行在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如纳税人确无条件自行登记的,可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在系统税务端代为进行项目登记。 第九条 项目登记的地点及受理机构 应税劳务发生地即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项目登记时间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登记主体,应在工程项目施工签订或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填报项目登记资料,并在数据上传5个工作日内后持有关资料到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30日内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登记的分类管理 (一)工程预算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登记为重点项目进行管理; (二)工程预算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一般项目进行管理; (三)工程预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下且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资料的项目,登记为零星项目进行管理: 1.自开票纳税人零星项目登记:经营燃汽、电力、有线电视、自来水、家居装修等自 开票纳税人,因业务需要经常承接工程预算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且无法完整提供项目登记资料的,可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零星工程项目”,对承接的所有零星工程进行管理。 2.代开票纳税人的零星项目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应其申请进行办理并管理。 (四)对于代开票纳税人的零星工程项目如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列为一次性零星项目进行了管理,简化登记流程: 1(工程项目预算、营业额计税金额、发票开票金额三者相等; 2(项目应纳税费一次缴纳并在税款入库后一次申请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管理 总包工程的登记主体应按规定在系统进行项目登记,并提供各分包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工程价款、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总包项目编码生成后,应向分包提供总包项目编码。 各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应在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办妥项目登记手续后,向各分包工程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登记,并录入总包(或上一层次分包)工程的项目编码信息。 工程项目如发生多层次分包的,应由上一层次的分包人提供下一层次所有分包的情况及分包项目编码,再由各层次的分包人登记分包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登记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通过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四)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五)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纳税人承建工程项目发生分包的,应提供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证明及分包合同等有关资料; (七)未签订施工合同或无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签章的施工书面证明,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名称及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自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一个季度全部承接工程的合同、协议或清单等资料; (九)代开票纳税人申请零星项目登记,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应提供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施工书面证明或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预算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发生“甲供材”(即建设方提供材料,以下同)业务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领取“甲供材”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确认的领取材料清单等资料; (十一)纳税人按规定申请设备价款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表、设备购销合同、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及购买设备的付款证明等资料;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资料(包括纸质资料和系统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 在系统税务端上审核同意项目登记,并由系统产生唯一的项目编码反馈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暂不予核准纳税人的项目登记,并在系统反馈纳税人,限期要求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 (一)报送工程项目登记资料不齐全; (二)系统登记信息内容填写不齐全的; (三)有依据认为纳税人的登记申报信息不真实的; (四)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停工、缓建、复工 已登记且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的工程项目,如发生停建、缓建情况的,应将项目已填用发票及库存空白发票送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销、缴销手续,并通过系统进行停工、缓建申请,数据上传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建、缓建的说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系统自动停止该项目发票的供给和开具。 纳税人复工时,应通过系统进行复工登记,并按业务需要重新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进行项目登记的变更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项目登记内容的变更: (一)承建的建安项目发生分包; (二)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下跌)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三)因原工程项目的内容增加(减少)等原因,原承建的建安项目预计造价发生变化的; (四)其它发生变化的登记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作废登记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项目未缴纳税费未开具发票的,可通过系统申报项目作废登记: (一)施工单位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登记重复; (三)项目登记内容发生重大错误且无法修改的。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结算登记 工程项目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或办妥工程结算手续30日内,应通过系统登记工程结算情况。在数据上传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纸质资料的原件以供审核,同时报送一份复印件留存备案: (一)工程结算定案书(报告书); (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注销登记 指工程项目已完工注销后已通过系统进行工程完工、结算登记的,且按规定期限清缴项目应纳税费的,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完毕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的纳税人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的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以下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同意后,在系统税务端进行项目注销登记,并由系统自动反馈纳税人: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辅导自查情况表;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注销申请表; (三)工程项目的全部完税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项目注销登记仅指项目管理的终结,不包括纳税人就该项目应纳税义务的终结,如纳税人在项目注销登记后,发现存在少缴应纳税费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在系统税务端恢复项目的登记状态,由纳税人申报少缴的应纳税费。 第二十条 项目注销登记条件 纳税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项目注销登记: (一)工程已完工,应纳的税费已足额入库,并且取得的收入应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已开具完毕; (二)项目开具的发票已按规定办理验销手续,库存空白发票已按规定办理缴销手续; (三)经过系统的数据分析和纳税评估,所有疑点已核实并消除; (四)发生分包的总包工程项目,其分包的项目已按规定注销的; (五)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应纳税费的清缴的; (六)对属于一次性零星项目,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经纳税人确认后由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发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发票管理 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时,必须并分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 第二十二条 发票领购 自开票纳税人,按业务需要分项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将发票发售纳税人,并由纳税人的票管员在系统分开票点(仓库)登记发票领购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票开具 自开票纳税人在收取或确认工程款项时,应通过系统进行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的工程收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系统在线填开发票。 开具发票时,系统将自动读取纳税人的项目登记信息及发票领购信息。每次开具发票时,系统自动统计该工程项目已有效开具发票的套数及累计开票金额,并在发票备注栏打印“共有效开具发票XX套,有效开票金额合计XX元”字样。 纳税人完整录入开票信息并在数据上传成功后,方可打印发票,打印完毕后应在发票上加盖带防伪功能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开票时间按系统的服务器时间,纳税人不能修改。 因系统故障原因使纳税人无法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由主管税务机关解决或答复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发票作废及冲销 纳税人发现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收回已开具发票的所有联次,在系统进行发票作废登记,并在需作废的发票(所有联次)上一次性打印“作废”字样。 纳税人发现非当月已开具发票有误需作废的,应在系统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发票进行发票冲销,并将冲销发票的所有联次送税务机关审核,税管员、发票管理员审核无误后,由发票管理员在冲销发票的所有联次加盖“同意冲销,无效发票”印戳,并在系统税务端审核同意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人即可在系统开具相同内容、金额的“红字”发票(即大写金额栏第一字加“负数”字样,小写金额加“一”号),冲减当期的发票开票金额。 第二十五条 发票验销 系统根据纳税人当月的发票使用情况,在次月1日自动生成《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并传送税务机关。 纳税人每次续购发票时,应在系统按月打印《发票使用和购(印)申报表》并加盖公章,带齐发票存根联(有作废或冲销的发票需带齐所有联次)到主管税务机关验销、领购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存根联及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审核无误后,在系统验销发票,并在作废发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票防伪 系统根据发票开票信息经加密运算自动生成条形码,并打印在发票票面左上角;系统还根据纳税人具体项目发票的填用情况,自动按顺序产生系统自编发票号码,打印在发票票面右上角。 对于条形码和系统自编发票号码等内容未打印或打印不全的发票,应作废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方可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完整提供项目登记资料,自行(或在税务机关自助办税服务区)在系统纳税人端进行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 (二)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一次性代开的单项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文件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零星项目登记”产生项目编码后,再依据其项目编码在“大集中”系统办理代开发票。 第二十八条 发票的其它管理 (一)总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通过系统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总包人在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时,应在系统登记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分包纳税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通过系统向总包人(上一层次的分包人)开具发票,并作为总包人计税营业额的合法扣除凭证。 (三)如总包人(上一层次分包人)确认其作为分包项目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及其它税费。分包人开具发票时系统自动查询总包人已代扣代缴税款的信息,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扣代缴完税凭证的税款金额。分包人开票金额累计不得超过总包人已代扣代缴其营业税的计税金额。 (四)建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作为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及其它税费,并通过系统分纳税人分项目填报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在收取工程款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纳税人开票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建设单位已代扣代缴其营业税的计税金额。 (五)代征单位应根据委托按规定代征建筑业营业税及其它税费,并通过系统分纳税人分项目填报税费缴纳情况。若代征单位非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由纳税义务人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五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月分项目办理项目申报,纳税人可通过网报系统,或直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地方税费。 纳税人申报时应根据上月的登记已取得或应确认工程收入的情况通过系统分项目足额申报当月的计税营业额。 第三十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如分包人自行履行全部纳税义务的,总包人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分包人向总包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为其扣除凭证。如总包人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则总包人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后,分包人应就分包项目未被扣缴的税费种类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项目所在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并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外出经营项目已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证明,未能提供的,在项目所在地一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应按规定缴纳地方税费。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及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发生“甲供材”的,应通过系统登记领取材料的情况,并将材料计税价格并入应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设备价款; (二)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它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价款中含有下列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应在设备安装之日起30日内,通过系统进行建筑工程价款扣除设备价款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方可在当期申报的计税营业额予以抵扣: (一)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 (二)输配变电工程所使用的变电设备、电缆; (三)电梯、空调设备、锅炉;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设备。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存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并就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造价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或未分别核算应税劳务营业额和货物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之一或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应税劳务营业额: (一)按本企业当月或最近时期施工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二)按市场最近时期同类的工程项目平均造价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登记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在项目开工建设期间,按期申报项目生产经营情况。 纳税人应在项目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生成项目编码后10天内,在系统中填报该项目各项费用预算的情况,并在以后的开工建设期间,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在系统填报工程预算执行情况表,直至工程完工注销登记。 第六章 项目应纳税费清缴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登记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项目应纳税费的清缴,主管税务机关应组织人员辅导纳税人对该项目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自查。 纳税人应在项目应纳税费清缴后,主管税务机关方可受理项目注销登记申请。 第七章 政府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在各级党政部门主导下完善协税护税机制,建立涉税信息传递协作机制。按税政部门对口国土、房管、规划建设部门,征管部门对口工商部门,计财部门对口财政、发改部门划分,按季分别向有关部门采集建筑业的涉税信息。 第四十条 涉税信息的采集按市级和县级两级采集,涉税信息的传递介质为纸质报表和电子文档,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与相关部门涉税信息的实时交换和共享。税务机关应将采集的涉税信息分类录入大集中系统以及建安业、房地产业税源控管系统。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各部门的涉税信息,通过系统将涉税信息逐级分发至税收管理员,由税收管理员逐项确认办理项目登记的情况,分情况进行管理: (一)项目已实际开工,但未办理登记的,由工程项目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指派相关税收管理员跟踪落实,责令工程项目的纳税人限期办理项目登记,纳入正常管理; (二)项目已立项但未开工,暂未能办理项目登记的,转系统的“待开工项目”处理; (三)项目不存在或重复的,转系统的“无效数据”处理。 第八章 数据分析与纳税评估 第四十二条 系统设置多项数据交叉稽核指标和分析指标,定期自动分析比对各种信息,对项目实行全程数据监控,建立异常信息库,供各类税收管理人员使用。系统将自动对异常数据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并依据分析结果对疑点户进行排队。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开展质疑约谈,通过纳税评估确定进一步采取的征管措施。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定期通过深入工程项目实地勘查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对纳税人填报的工程进度进行核对,经核对有明显不符的,及时反馈纳税人,要求其在系统调整项目的工程进度,确保系统数据分析的信息的准确性。 第九章 违章处罚(理)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发票停售停开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有权停止供应发票(停止向其供售新发票),同时停止纳税人开具发票(已被纳税人领用的,停止开具)。 (一)不如实填开发票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的; (三)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其它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协议的约定,手工或使用其它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开票方式填开的。且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将对已领用发票纳税人停止开具发票。 第四十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其它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系统全面上线运行后,新开工的工程项目、未完工结算的工程项目,或项目应纳税费未清缴完毕的,均应纳入系统的项目管理,并全面取消手工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包括自开和代开)方式。 为确保系统上线运行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对于项目的上线前已申报缴纳税费及已开具的发票(包括自开和税务机关代开),必须在系统补录项目上线前的纳税情况和开票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日内”、“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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