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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内部分规定国家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2018-09-05 2页 doc 21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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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内部分规定国家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国家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版《卷烟》系列国家标准(GB5606—2005),加强对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历次印发的有关卷烟产品包装标识(注)的各项规定,在充分考虑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条款的基础上,现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卷烟的包装标识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卷烟应符合国家标准《卷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
商标国内部分规定国家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国家局关于规范境内销售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版《卷烟》系列国家(GB5606—2005),加强对卷烟包装标识的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烟草专卖局历次印发的有关卷烟产品包装标识(注)的各项规定,在充分考虑烟草行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有关条款的基础上,现对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卷烟的包装标识作如下统一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卷烟应符合国家标准《卷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箱包装体上也应有与卷烟条、盒包装体上相同技术要求的“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和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一氧化碳量的中文标注。   三、卷烟包装体上标注的焦油量不得超过15毫克。   四、卷烟包装体上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名称以及包装体上的其他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但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   五、在卷烟包装体上及内附说明中不得使用“保健”、“疗效”、“安全”、“环保”、“低危害”等卷烟成分的功效说明用语;不得使用“淡味”、 “超淡味”、“柔和”等卷烟品质说明用语;不得使用“中低焦油”、“低焦油”、“焦油含量低”等用语;已经使用“极品”、“最佳”、“金牌”等极端用语,或已经使用“御品”、“贡品”等带有封建色彩、或有虚假成分的用语的,要在该产品改造或品牌整合过程中予以修改。   六、卷烟包装体上须印刷商品条码;包装膜条包的商品条码可采用贴标等方式。卷烟商品条码须符合国家局《卷烟条形码使用规则》和《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12904)的相关要求,卷烟条、盒的商品条码在带膜检测时应能够准确识读;在拆去烟膜后检测的质量等级应不低于1.5级。   七、“行业卷烟生产经营决策”使用的“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可与卷烟生产企业现用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等效采用。国家烟草专卖局鼓励卷烟生产企业使用“卷烟箱用条码标签”中“检验合格”的标识替代现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识。   八、礼盒包装卷烟,其礼盒上也须按本规定进行标注;标注可直接印刷在礼盒上,也可采用贴标的方式。   九、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体上须使用规范中文的包装标识,还须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箱包装体上须有规范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进口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须以规范中文标注生产国(或地区);有外文品质说明的,须有对应的规范中文译文。   十、本规定也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销售的雪茄烟等烟草制品(卷烟、价类、焦油量、烟气烟碱量以及一氧化碳量标注除外)。   十一、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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