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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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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纠纷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纠纷 高楠 (云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摘要:同居共财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所倡导,统治者们不仅以国家律令的形式对这类家庭的存在予以肯定,还从赋税的减 免等物质方面对其进行扶助,宋代亦然。但由于处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转型期,在商品经济得到较大发展的同时,社会风气 的改变对宋人观念的变化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别籍异财的禁令并未收到应有的成效——家庭成员围绕着家庭共有财产 展开的争夺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纷争往往涉及到家族成员私自处分未析产业,子弟侵占父辈养老田,个人、...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纠纷
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纠纷 高楠 (云南大学 历史文化学院,云南 昆明 650091) 摘要:同居共财为中国古代的统治者所倡导,统治者们不仅以国家律令的形式对这类家庭的存在予以肯定,还从赋税的减 免等物质方面对其进行扶助,宋代亦然。但由于处在中国古代社会的转型期,在商品经济得到较大发展的同时,社会风气 的改变对宋人观念的变化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别籍异财的禁令并未收到应有的成效——家庭成员围绕着家庭共有财产 展开的争夺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纷争往往涉及到家族成员私自处分未析产业,子弟侵占父辈养老田,个人、他人盗卖、 侵占家族墓祭田等诸多方面。同处理其他家庭财产纷争一样,宋代官方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注重保护家族共有财产,维护 家长的尊严与利益。但在当时追逐经济利益的社会风气的影响下,国家法令与传统道德的约束力日渐减弱。 关键词:宋代;家庭;共有财产;纠纷 中图分类号:K2 文献标识码:A 历史上的家庭有各种类型和形态,其中,以直系血缘为基础的“三代五口”之家是我国古代家庭的 标准模式,而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则以其特殊形式和内涵,在当时社会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探讨宋代 家庭问题时,学界已有研究成果多把后者作为关注目标,研究对象较为单一。1与其不同,本文所言家庭 既非标准的“三代五口”之家,亦不是“同居共财的大家庭”,而是以“五服”为限的一种小型家族。它 以直系血缘为基础,包含部分旁系血亲。在这样的家庭中,既有共财,又有合法的“私财”,关于这一点, 台湾柳立言先生曾以“财源”为切入点,作过较为详尽的论述。他认为,直系亲属的共财中存在着多种 合法的“私财”,旁系亲属的共财则是由多份“私财”合成的“托管”之财。“共财”与“私财”都是相 对而言,二者容易发生混淆。总的来说,受宋代律令与传统孝悌观念的影响,直系家庭中遵守“同居共 财”法令者比旁系家庭要多。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中等以下家庭的“同居共财”不易维持。2 笔者认为,宋代家庭中的共有财产主要包括:尚未分析的家产、兄弟分家时为健在的父母(或其中的一 方)留出的养老田(含以养老田的收益所置产业)和祭祀之田。共有财产的产权归属是全体家庭成员, 无论是国家法令还是家族规约,均否定个体对这些公物的权利主张。但宋代社会生活中,家庭成员私自 处分共有财产者为数不少,欲混淆合法“私财”与家庭共财者亦不乏其人,由此引起的家庭财产纠纷亦 十分普遍。这一现象的普遍化难道仅仅是因为人们的贪欲吗?它是否与当时的财产登记有着一定程 度的联系?已成学界共识的唐宋变革背景下的社会环境的变化与它又有何种联系?本文欲以宋代家庭中 的共有财产类型为纲,通过对这些纠纷现象的分析,试着解答上述问题。3 一 私自处分未析家业所致纠纷 1 宋代大家庭问题,曾受到国内外学者关注,如王玉波《中国家长制家庭制度史》,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89 年版;徐 扬杰《中国家族制度史》,人民出版社 1992 年版,《宋明家族制度史论》,中华局 1995 年版;王善军《宋代宗族和宗族 制度研究》,河北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日)中田薰《唐宋时代の家族共产制》,载《法制史论集》3下,东京岩波书店 1943 年版,等等。此类论著篇目较多,不再一一列举。 2 柳立言:《宋代同居制度下的所谓“共财”》,《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65 本 2分,1994 年,第 253—305 页。 3 由于材料的限制,故本文的主要案例多发生在南宋时期的两浙、江南和福建一带。 1 为治理天下着想,中国古代的帝王们大都提倡、旌奖同居共财的家庭。历代政府不仅以国家律令的 形式对同居共财予以肯定,还从赋税的减免等物质方面对此类家庭进行扶助,宋代亦然。据史籍记载, 有的宋代帝王为鼓励同居共财,甚至钦赐钱财为大臣赎还旧宅。如大中祥符三年(1010 年),当听到吕端 诸子因“旧第已质于人”而不得不分散居住时,宋真宗下令“出内库钱赎还之,令其聚居”4。但是在金 钱或享乐心理面前,政府所构筑的人为堤坝往往相形见绌,无法抵挡利欲的诱惑。一旦私欲攻心,家庭 成员之间经济矛盾的产生也就再所难免;另外在家产传继过程中,家庭共财被隐匿侵没的现象也时有发 生。在以上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宋代家庭内部化公为私的共财矛盾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对同居之家共有 共享的经济基础造成了严重的冲击,家庭各色人等私自动用未析家业导致的纷争即是其表现形式之一。 宋代社会中,家长掌握着家庭中的经济大权,如果同居卑幼未取得家长同意擅用家财,他们面临的 将是法律的严惩,“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 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5但在宋代社会生活中,天然的血缘关系却是日渐疏远,例如,有一 堂伯欲对堂侄行使教令权,堂侄高呼,“安能挞我?但堂伯伯耳。”6当家长交付使用的固定而有限的钱财 难以满足超常消费时,卑幼子弟常私自典卖家中尚未分析的产业,如南宋高宗绍兴时的李焘在双流县任 上,就曾惩戒过一些“不白其母而鬻产者”7。 有的卑幼是因其个人品德不佳、私借钱债,受到债主要挟而盗卖家中的共财。由刘克庄审理的魏峻 一案即属这一类别。南宋人魏峻因饮博欠下不少外债,为还欠债,他私自立契出典家中田产。当时,其 母李氏尚健在,兄弟五人同居,魏氏产业并未分割,其性质为共有财产。魏峻不告知自己的母亲与其他 兄弟私自出典,违反了卑幼交易田宅“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 的令文,侵犯了其他兄弟的产权,引发了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矛盾。“照违法交易条,钱没官,业还主”是 司法官员刘克庄对此案所做的裁决。这是因为,钱主及牙人明知违法而与只有限定产权的魏峻进行田土 交易,“知有兼并,而不知有条令,公然与之交易”。此项判决结果明显有利于业主:既可夺回田宅,又 不必回付典卖所得价款,而典卖卑幼田宅者,则很可能钱物两空。因此,国家法的这项规定有从限制典 主或买主的角度减少卑幼交易及由此造成的家庭共财纷争的作用。刘克庄对本案所作裁决还考虑到当事 人是否拥有偿付能力这一客观情况,“如魏峻监钱不足,照条监牙保人均备”,若卑幼不具备完全的偿付 能力或完全没有偿付能力,牙保人必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违法交易中的牙人亦须承担相应的刑 事惩罚,如本项交易中的牙人即受到“勘杖六十”的刑惩,这种牙保人代偿机制的确立也是为了从外围 入手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此类纠纷8。 有些卑幼的种种不肖行迹、非理破荡作为根源于家中长辈的不义行为:“子弟耕织,终岁劳作”的劳 动成果被父兄“悉取而靡荡之”9。当这种对抗行为由隐性转为显性时,共财纠纷随之公开化,方彦德诉 其侄盗卖田产一案即是如此情形。方家兄弟子侄同居,身为叔父的方彦德比较贪财,作为家长的他为吞 并全部家财,对家中晚辈处处予以限制,甚至“指侄为儿”,其侄儿方仲乙不服叔父所为,肆意赌博,私 典田产。这样一来便违反了卑幼不得私自典卖田产的法令,给居心不良叔父提供了借口,被其告到官府。 在向官府提起诉讼时,方彦德将本为侄子的方仲乙指称为自己的养子,“彦德入状,论男仲乙非理赌博, 盗卖田产”。审理此案的司法官翁甫通过方氏族长所画宗枝图,判定二人是叔侄关系而不是养父子关系, “考族长所画宗枝,乃知仲乙非彦德之男也,实其侄也”。他指出方彦德之所以“指侄为儿”,是欲以收 养外衣行事,做法较为隐蔽,然而越是这样,越显示出其居心之险恶,骨肉亲情之淡薄。为彻底解决此 4(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 73,真宗大中祥符三年三月乙亥,中华书局 1992 年 3 月第 1版,2004 年 9 月第 2版, 第 3册,第 1668 页。 5(宋)窦仪等撰:《宋刑统》卷 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中华书局 1984 年版,第 206 页。 6(宋)魏泰:《东轩笔录》卷 15,中华书局 1983 年版,第 169 页。 7(元)脱脱等撰:《宋史》卷 388《李焘传》,中华书局 1977 年版,第 34 册,第 11914 页。 8《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卷 9《母在与兄弟有分》,中华书局 1987 年第 1版,2002 年第 2次印刷,第 301—302 页。 9(宋)方勺:《泊宅编》附录《清溪寇轨》,中华书局 1983 年版,第 111—112 页。 2 件纷争,“永远无所争竞”,翁甫决定参照理宗淳祐七年(1247 年)的一件成例进行判决,将方氏“自余 田产物业,作三分均分,各自立户”,以国家强制力为当事人分家析产。与前述案件判决结果不同的是, 因仲乙不是“彦德亲子”,“自有应分”物业,而且其先前私自立契典卖田产的行为属“违法典卖”,翁甫 认为若不令方仲乙退回非法所得,就好像是对卑幼典卖田宅行为的纵容,会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因 此判决“方仲乙照条勘杖一百,追钱没官” 10,除了命令身为卑幼的方仲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对 其附以刑事惩罚。在以上两个案例中,交易田宅的卑幼本人并未出庭,司法官便作出了判决,这一现象 不仅反映出司法官对此类案件的重视程度和同居家庭内部的卑幼在法律规定上和法律实践中处于弱势地 位,同时也是宋朝廷维护同居共财家庭中尊长权威的间接写照。 宋代律令既维护尊长对卑幼的“家法警戒” 11权,对卑幼交易进行严格限制,同时也对卑幼的合法权 益予以保护。如南宋百姓陈安国瞒着弟弟陈安节私自典卖家中田产,并在交易契书上伪造了弟弟的签名。 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陈安节到县衙“论兄陈安国盗将卑幼田产”与人违法交易。 官府经过多方查证并请书铺辨验字迹后,认定契书上的所有着押“皆陈安国写”,裁定陈安节拥有一半产 权,“已准分法,给一半还得业人,给据付得业人管业”,令陈安国将违法所得钱财的一半退还钱主,赎 回本属其弟的一半产业并交予其弟。为保护卑幼的产权,使判决落到实处,在考虑到“若要监陈安国钱 足日,方给还陈安节为业,则陈安节永无得田之理”的实际情况后,司法官员黄榦还对产业的给付与退 款的先后次序做了限定,“在法:若盗卖卑幼田产,则先合给还卑幼后,监盗卖人钱还钱主。”命钱主先 将所得田产的一半给还陈安节。12这一纷争的起因是家长利用政府对卑幼交易的严格限制对卑幼合法财产 权的侵夺。为尽量避免这种现象,宋朝廷又以立法形式对卑幼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卑幼产业为尊长盗 卖,许其不以年限陈乞”13。 对于卑幼的违法交易,宋律还有“物即还主,钱没不追”14这一处理方式。如前述判决结果一样,这 一规定也同样对业主有利。因此,有的家长在田业出卖后欲图昏赖之时,常以卑幼交易为借口告争田产。 例如,在取得母亲卢氏的同意后,周道卿先典后卖,将家中产业与人交易,其母在典契与绝契上都已签 押。后来卢氏反悔,这时距离当初的绝卖行为已过去一年之久,其子周道卿也已身亡。为夺回田产,卢 氏竟将“违法断骨”的罪名加到其亡子身上。通过查证事实,再加上卢氏前后言语的矛盾,“初词称典当, 后又称倚当”,执法官员判定原交易合法有效15。为避免这种情况重复发生,宋政府亦规定了对此类纷争 的处理方法,“若尊长与卑幼通同知情典卖,则合先监钱还钱主足日,方给还产业”。16 有时,因为某种特殊需要,对家庭共财拥有所有权的众兄弟会同意在分家之前以其中某一人的名义 处分共有产业中的某一部分;最后析分家产时,若先前出典之田没有分到当初名义上的典卖人的名下, 后来的得业人在处理原来的产业时,常常会被卷入纠纷的旋涡,严重时两造甚至会一诉再诉而不已。南 宋时的潘氏兄弟之讼即是一例,“今县断既不伏而经府,府断又不伏而陈词,反覆嚣讼,首尾四年”,究 其原因,“虽是潘琮出典于兄弟未分之前,却是潘柽断卖于兄弟既分之后”,为了“不满一亩”之田,两 造“互争之讼不止数年”,争个高低上下的念头使得堂兄弟二人不仅付出了高额的诉讼成本——金钱、时 间与精力,而且“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兄弟间和谐互助的人际关系也荡然无存。“为气所使, 惟利是趋” 17的观念使得人们不再顾及同宗兄弟之间的情谊,转而追求一切可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唐宋之 际社会经济关系与阶级关系的变革带给宋人观念上的冲击。 10《清明集》卷 9《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第 303—304 页。 11《清明集》卷 7《先立已定不当以孽子易之》,第 206 页。 12(宋)黄榦:《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40《陈安节论陈安国盗卖田地事》,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北京书目文献 出版社 1988 年版,第 90 册,第 778—780 页。 13《清明集》卷 9《卑幼为所生父卖业》,第 299 页。 14《宋刑统》卷 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竞物业》,第 205 页。 15《清明集》卷 9《正典既子母通知不得谓之违法》,第 299—300 页。 16《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40《陈安节论陈安国盗卖田地事》,第 90 册,第 780 页。 17《清明集》卷 6《兄弟争业》,第 174 页。 3 在宋代社会,“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同居卑幼若没有禀告尊长而处分家产,根据其所侵犯财 产的不同数量,将面临相应的刑事惩罚,“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18。但家庭中已婚女性 的奁产却是一种例外。已婚女性的奁产是一种特有财产,两宋律令明确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19;“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妻子的私人财产属夫妻二人的子家庭所有,是同居共财家庭中的合法私财。 然而,这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私财也常常成为其他家庭成员侵夺的对象。宋代有些家长为将儿媳的奁 产转化为家庭共财,不惜以盗典卖的罪名起诉晚辈至亲。如南宋理宗时期,陈仲龙用妻财购置产业,并 将此产典与妻弟蔡仁。为得到此产,其父陈圭到官府“诉子仲龙与妻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及唤 到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法官追到元契核对,契内“称卖与陈解元装奁置到分明”,并非 陈圭口中所称的“众分田”,执法官员翁甫由此断定本案的争讼标的确实是子家庭的私有财产。案情既已 大白,若依法而判,则此项纠纷既在“三年限外,不应诉理”,而且“争端在务限内”,也“不当听赎”, 翁甫只须将其驳回即可。但身为执法官员的翁甫的裁断却是:如果陈圭备钱取赎,“业当归众”, 此项私 财即转化为家庭的共有财产,在将来兄弟分析数内;假如“陈圭不出赎钱,则业还蔡氏,自依随嫁田法”, 私财性质不变,仍为蔡氏的随嫁奁产,属子家庭所有20。翁甫认为自己所作裁定的出发点是息讼止争,是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父家庭与子家庭的财产纠纷,但客观地讲,这一判决结果却是对家长无理要求的法律 确认,不仅模糊了共财与私财的边界,也是对父家长权的纵容,容易引起社会中人对共财与私财的误解, 反倒不利于息讼止争。 如上所述,信奉“风化之本,孝弟为先” 21的宋代统治者为加强伦理教化,整顿宗族关系,以法律的 形式规定了同居之家私自处分共财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应受到的刑事惩罚。但自唐中叶开始,越来 越多的土地进入流通领域,两宋时期,这一趋势更为突出,包括共财纠纷在内的产权纠纷也随之大量增 加;再者,家庭中个人的力量是不均衡的,常有强者倚强凌弱、公行典卖共有之产。为减少共财纠纷及 其所引发的无限期的讼争,宋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时效禁令:对于一般产业,若同居卑幼私自处分,尊 长们的有效理诉期为五年,“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长理诉” 22;“已分财产⋯⋯满 五年而诉无分违法者,各不得受理”23。若超过五年,尊长或是应分人的理诉权也随之丧失。细揣法条, 这一规定似乎只限于同居之家直系家长健在的时候。“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 者,准分法归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 24。若是直系尊长均已身亡,兄弟中的 某一人在家产分析之前私自费用,其他应分人若在十年之内讼官,违法交易的产业要重新归于众产,且 原典卖人须交出非法所得;其他应分人若在十年之外提起诉讼,原违法交易产业不再追还,只令原典卖 人交出先前的非法所得。以上法令只适用于原典卖人健在时,若其他应分人在十年之外起诉时,原典卖 人已然身亡,或是原典卖人虽健在,提起诉讼时间距违法交易产生时已过去二十年,官府将不再受理此 类案件,“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25。 宋代对一般共财纠纷规定了严格的受理时效,独对埋有坟墓的田地予以了特别的优待:“若墓田,虽在限 18《宋刑统》卷 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第 196 页。 19《宋刑统》卷 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第 196—198 页。在《清明集》卷 5《妻财置业不系分》(第 140 页) 一案的判决中,执法官员翁甫也引用了与此相同的一条律文,而且只字不差,由此看来,北宋初年的这一规定应是通行于 两宋社会的。 20《清明集》卷 5《妻财置业不系分》,第 140 页。 2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 17,开宝九年十月乙卯,第 3册,第 382 页。 22《清明集》卷 6《叔侄争》之《再判》,第 190 页。 23《清明集》卷 10《兄弟论赖物业》,第 373 页。 24《清明集》卷 6《叔侄争》之《再判》,第 190 页。 25《清明集》卷 9《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第 323 页。关于此项规定,曾在《清明集》中至 少出现了三次,除本项判词外,卷六《叔侄争》(第 118—190 页)和卷四《漕司送许德裕等争田事》(第 117—118 页)中 也引用了它的这一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典卖满 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第 118 页)。 4 外,听有分人理认,钱、业各还主,典卖人已死,价钱不追。”26土地交易产生纠纷后,某些人便以墓田 或地中埋有祖墓为借口提起诉讼,使得重视维护墓田稳定性的南宋官府无理由拒绝受理此类争讼。而实 际情形却是被原告或被告指为祖墓的古坟往往是平常无人祭扫的无主古墓,“几年茅苇,曾不得为马医夏 畦之鬼,一旦交恶,乃争欲下郭崇韬之拜,殊可笑也。” 27过于优容的墓田受理时效反而给两宋司法系统 增加了许多棘手的共财争讼,导致了南宋共财诉讼的复杂化。另外,虽然宋代律令对一般的共财纠纷规 定有严格的诉讼时效,但就其司法实践而言,法官们也受理了不少本不应该立案的共财之讼。如南宋富 阳县民华大成曾到官府告论堂侄瞒昧盗卖祖先留下的未分之田,其侄则辩称所卖田地是自己受分之田, 此项争讼标的离最初分析时已长达三十年,“何为已分析三十年,而尚有未分之田耶?”28。此案已超过 了法定的受理时限,但为了平息讼端,官员吴革仍受理了此案并对其做出了裁断29。 由上述可知,私自处分家庭未析产业者既有尊长,也有卑幼。此类财产矛盾在直系、旁系亲属内部 及其相互之间都有发生。为减少纠纷,宋政府不仅提倡同居共财,并将其作为律文固定下来,还出台了 相应的时效等法规,欲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类问题。然而,这些措施却无法阻断人们对家庭共有财产的 觊觎之念,长辈的不义、小辈的不肖之类的行为常常发生,每当此时,家庭中的均衡的人际关系即告破 裂,财产冲突也就随之爆发。 二 围绕养老田产生的纠纷 养老田是兄弟分家时为健在的父母(或其中的一方)留出的资产,本文所指养老田是个广义的概念, 它还包括以养老田的收益所置产业。宋律明确规定父母健在时不许分割家产,两宋时期又多次旌表累世 同居共财的大家庭,意在倡导不分财异居,事实上却难以行得通。在唐宋变革的社会背景下,由于社会 的、经济的、政治的、个人的等因素的作用,上述法令并未成为时人的共同行为准则,生分越来越普遍。 30 父母在世时,儿子过早分家异居,会产生诸如“亲老而供养多阙,亲疾而救疗弗力” 31等实际问题。 如英宗时期,苏轼曾专门做文“讥激世人之不养母者”32;南宋亦有高龄老人将“家务尽付之子,身旁一 文不蓄,虽三五文亦就宅库支”的情况存在,可当老人需钱用时,宅库却“常有推托牵掣”,托故不给, 甚至以“常言缺支用”为借口而公然拒绝,老人不禁慨叹,“余亦忝从官,又是知府之父,又家计尽是笔 耕有之,知府未曾置及此也” 33。知府之父尚是如此情形,家庭经济向来紧张的普通百姓的状况更是可想 而知。于是,为使自己不致沦为依赖儿孙过活,看儿孙脸色吃饭的境地,不少的父母常在为儿子分家析 产时为自己留出养老田,“殖之五亩,专为养老之资”34,在官府强令析分时更是如此,这一做法不仅成 为习俗,还以成例的形式得到法律上认可。如前述方彦德一案的裁决中,执法官员翁甫便考虑到了 其庶母的养老问题,“合照淳祐七年敕令所看详到平江府陈师仁分法,拨田与李氏膳养” 35,以法律形式 为其庶母预留出养老之份,以资赡养。 26《清明集》卷 9《禁步内如非己业只不得再安坟墓起造垦种听从其便》,第 323 页。 27《清明集》卷 9《主佃争墓地》,第 326 页。 28《清明集》卷 6《诉侄盗卖田》,第 183—184 页。 29《清明集》中有不少此类性质的案件,限于文章主题及篇幅,不再一一列举。 30 王善军先生也是这种看法。参见王善军《宋代宗族和宗族制度研究》,河北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57—160 页,。 31(宋)真德秀:《谕俗文·谭州谕俗文》,丛书集成初编本,中华书局 1985 年新 1版,第 987 册,第 1页。(宋)江休复 《江邻几杂志》中也有子女对父母“供养殊阙”的类似记载(《全宋笔记》第一编第 5册,郑州:大象出版社 2003 年版, 第 168 页)。 32《东轩笔录》卷 10,第 114 页。 33(宋)周密:《癸辛杂识别集》卷下《银花》,中华书局 1988 年版,第 272—274 页。 34(宋)史浩:《鄮峰真隐漫录》卷 37《叔父监簿庆宅致语》,影印文源阁四库全书本,第 1141 册,第 821 页。 35《清明集》卷 9《业未分而私立契盗卖》,第 303 页。 5 作为有分产业的养老田在父母生前一般不许出卖,但若父母及众有分子弟均同意,出典自己的一份也不 是不可。寡妇阿宋有三个儿子,“户下物业除三分均分外,尅留门前池、东丘谷园,又池一口,充阿宋养 老。”三兄弟分家时,为母亲留出了养老田,只待阿宋去世后再由三个儿子均分。宁宗嘉定十六年(1223 年),在取得母亲及其余两兄弟的同意后,次子黄宗球抽取母亲养老田东丘谷园中属于自己的一分典于族 人黄宗智,契上有阿宋及牙人“知押”,交易合法合情。不料“用心不仁”的买主黄宗智“欺阿宋一房孤 寡”,不顾族谊,又假立伪契欲包并卖主全产,侵犯了另外两兄弟的权利,同宗兄弟间因此而纷争不已36。 对于兄弟分产之际为父母留出的养老之份,父亲似乎可以随意处置,而母亲却只有使用权与代管权。 如蒋森死后,其妻叶氏将家中现存的 258 硕田谷分为三份:养子蒋汝霖得 170 硕,叶氏亲女归娘得 31 硕 随嫁,其余 57 硕为叶氏养老之资。不久,蒋汝霖“遽将分到之业,节次破卖”,他的这一挥霍行为使得 其继母与妹妹“由疑惧而防闲之”,可能是怕自己的养老之资受到威胁,叶氏于是以遗嘱的形式将养老田 的产权转移给女儿归娘。对继母的这一行为,养子蒋汝霖极为不满,母子间由此而兴讼。司法官员翁甫 认为,“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曰: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 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叶氏只是代夫管业,因有养子承分,她并不享有对此田的完全处分权, 翁甫由此而判定叶氏所立遗嘱违法,蒋汝霖为此项财产的合法继承人37。柳立言先生认为,此例中的养老 田纠纷起源于寡母的私相授受。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若从奁产的角度讲,据“姑姊妹在室者,减 男聘财之半”38来计算,归娘应得陪嫁之产的数量为 31 硕加上母亲的养老田之数共 88 硕,这一总数恰好 是养子蒋汝霖所分得家产的 1/2 稍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叶氏将自己名下田产遗嘱于女儿的行 为应是既合情又合理。然而本案法官翁甫将叶氏名下田产的定性为养老田,这可能是不懂法律或对法律 一知半解的叶氏在分产之际所犯的错误,也可能是翁甫为维护父系财产制度而为。若是后者,就本判词 所体现的判决原则而言,翁甫的笔下之判则是为抑制已婚女性对夫家财产的处分权而为之。 宋代社会中,也有子辈侵犯母亲养老之资引发纠纷之事。阿蒋之子钟千乙不仅不能“营求勺合,以 赡其母”,而且强行用掉母亲的养老钱,不胜愤怒的母亲将其讼官。39侄儿强占叔父养老田的事情也有发 生。蔡安仁是家中的老幺,“单身”未娶,为了日后的养老问题,分家之际,他把自己分得的那份产业让 给了两个兄长,“将所受分田逊于二兄,藉以供养”,欲以自己名下的产业为交换条件解决日后的赡养问 题,他的这项决定被两个哥哥接受,还被写入了分家文书,“元来分关声载分明”。但他的两位兄长死后, 事情却有了变化,“其侄却欲给据出卖”,叔侄间的矛盾随之爆发。为了保有那借以安身立命的后半生的 “仰给”之资,蔡安仁至官府告争养老田的产权。法官认为,只要蔡安仁尚健在,他便是这些田产的唯 一合法主人,“合且存留,为安仁以赡日用,候其身故,却照元约为主”。 40以判词观之,叔侄间产生纷争 的根本原因是蔡安仁的侄儿们将此项田产混同于家中其他田产的产权。依照老兄弟辈的约定,其二兄及 其子侄们只拥有这项田产的部分产权,而且这一权利是潜在的,只有蔡安仁身故,这一潜在的权利才会 转化为实际的权利,此件纠纷起源于其侄子们对此财产权的超前行使。 养老田属家中子弟共有,不允许个人私自处置,父母去世后由所有有分子弟均分。南宋一案例载, 黄居易父亲早丧,以长兄身份掌管家业,与两个弟弟最后分家时,被两个弟弟告其霸占有分产业。此件 家产纠纷案中两造所争之产即属于养老田性质。由判词观之,黄氏兄弟在纠纷产生前已经至少分过一次 家。虽然按习惯规定初次析分至最后分析期间内各房自置的田产不算入父家庭最后析分的总数,但黄居 易却可能在与两个弟弟初次分家后,“以父母之财(即留给母亲的养老部分)私置产业”,以图在母亲亡 后最后分家时独吞。养老田是众人皆有分之业,用养老田增益的产业当也属众人共有之产,故其两个弟 弟是为争自己的产权而赴官陈告。对此类涉及骨肉间的财产纷争,执法官员蔡杭认为,兄弟本是“同气 连枝”之人,均是父母的后代,彼此之间应互相谦让,“绝彼疆此界之心”。一番劝谕之后,他本想以调 36《清明集》卷 9《买主伪契包并》,第 305—306 页。 37《清明集》卷 5《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于亲生女》,第 141—142 页。 38《宋刑统》卷 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分异财产》,第 196—198 页。 39《清明集》卷 10《母子·母讼子不供养》,第 364 页。 40《清明集》卷 4《阿李蔡安仁互诉卖田》,第 114—115 页。 6 解方式结案,“示三名取无争状。寻唤上各人读示,并不伏”,但原、被告双方因对蔡杭的调解结果均不 满意而未接受,蔡杭只好下令将三人“押下本州,⋯⋯从条断遣” 41。法庭内调解的失败,实际反映出官 方与民众之间对待财利的态度是有相当差距的,当时已是南宋中后期,可见,宋政府“敬宗收族”42的努 力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而这一现象的出现是与唐宋变革背景下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密切相关的。 柳立言先生认为,养老田由民间惯行上升为国家法制,养老田已被视为养老的重要方法,其设 置已由父母自愿变为在特殊情况下由法令强制实施。43确实,养老田的法制化表明了宋廷的立法目的:为 老龄人口提供养老的经济保障、人力保障、法制保障(官府对父慈子孝、邻里互助等的提倡则是为老龄 人口的养老提供道德保障),除此之外,它还反映出当时养老田纠纷的多发性,及家庭养老方面的诸多问 题。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土地制度的变迁是其首要原因,古代老人的主要生 活来源是家庭赡养和土地收入,宋代的土地政策调整之后,土地流转迅速,使得这种养老保障方式在保 障能力和保障的可靠性上都发生了变化,弱化了家庭的养老功能。其次,人口的流动也对家庭养老产生 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两宋时期,契约租佃经济取代中古田制经济,商品经济再度繁盛让平民阶层从地著 体制下解放出来,取得了横向流动的权利。44社会人口的流动(通过做工、经商、仕宦等途径)直接导致 老年父母身边子女数减少,对家庭养老有着或多或少的影响。再者,货币经济下,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 的变化也冲击着传统的家庭养老。南宋民事判牍《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人伦门》专设“父子”“母子”、 “不孝”之条,记述了许多不供养父母的案例,这些虽是个案,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供养有阙”的 社会现实。对于那些有经济能力赡养父母反倒“供养有阙”的不孝子女而言,“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 法律规定,父母们“家丑不外扬”的心理则为他们逃脱法律惩罚提供了契机。由此可知,宋代子女对父 辈不孝的比例应是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 最后,因经济条件变化,家庭失和等因素的影响,不奉养或无 力奉养父辈的情形当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在中国古代社会,“父辈依赖子女养老”的家庭养老方式是最基本的养老方式。45这种养老模式曾经 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起到过一定作用。到了唐宋时期,随着社会的变革与发展,这种“依赖关系” 正逐步发生转变,围绕父辈养老田,家庭成员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为解决并预防此类矛盾冲突,宋廷除 继续提倡同居共财的生活方式外,还根据生分渐多的社会现实,将养老田法制化。在同居共财生活方式 下,老人生前可以一直掌握家中的财产权及分配权。父辈在家庭中的经济主导地位,能够确保老人在丧 失劳动能力之后仍能因“当家作主”而享有比较丰富的物质保障和权利保障。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私财观念的流行,在父母生前分家析产越来越普遍,小家庭逐渐增多,分家过程结束后,父辈随即丧失 了家庭中的经济主导地位。为解决这一问题,宋廷采取了将“养老田”入律的办法,以国法为后盾,强 制实施。从法制角度讲,它是宋廷应对社会经济变革,为解决养老问题所建立的一道比较可靠的法律屏 障,从经济交换的角度讲,是为老年人晚年的经济独立创造条件,其目的是为换取子女的家庭养老,即 运用利益机制诱导人们自觉养老。 41《清明集》卷 10《兄弟之争》,第 366—367 页。 42 王善军先生认为,以“敬宗收族”为突出特征的宗族制度在宋代的确立,与宋初日渐松弛的宗族关系十分密切。参见王 善军先生《宋代宗族和宗族制度研究》,河北教育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页。笔者认为,就宋代尤其是南宋所出现的为数 不少的家庭中的共财纷争这一现象而言,士大夫阶层所倡导的“敬宗收族”的活动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这一结果的出现 与唐宋变革下的社会风气的改变及其作用下的人们的财产观念的变化不无关系。 43 柳立言:《宋代的社会流动与法律文化:中产之家的法律?》,载邓小南、荣新江主编《唐研究》第十一卷,北京大学出 版社 2005 年版,第 137 页。 44 葛金芳:《唐宋变革期研究》,湖北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6页。 45 除家庭养老外,宋代还存在由官方主持的养老之政,其赡养对象是年老又孤苦无依者,有家有产业的老人不在居养之列。 详见王德毅先生《宋代的养老和慈幼》,原载《宋史研究集》第 6辑,今据李建民主编《生命与医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 版社 2005 年版,第 336—338 页。笔者以为,两者相较,一直在宋代养老制度中起着主要支撑作用的是家庭养老方式。前 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7 三 围绕墓祭田产生的纠纷 墓祭田即家族祖坟周围一定范围内的耕地,是为祭祀而置的土地,又被称为赡坟田、墓田、祭田、 烝尝田等,是家族中的特殊共有财产。除安葬族人外,其收获之物专门充作祭祀祖先之用。墓祭田在两 宋时期普遍存在,无论是品官之家,还是庶民百姓,都有数量不等的墓祭田。其置办渠道多种多样,规 模大小一般取决于家庭的贫富程度。前辈学者对此已有详细论证,此不赘述。46 宋代家庭中的墓祭田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允许出卖,亦不允许分割,只能一代代整体传继。如 宋哲宗元祐六年(1091 年)规定:“墓田及田内林木、土石不许典卖及非理毁伐,违者杖一百,不以荫论, 仍改正。”元祐七年(1091)又规定:“诸大中大夫、观察使以上,每员许占永业田十五顷,余官及民庶, 愿以田宅充奉祖宗飨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止供祭祀,有余,均 赡本族。” 47南宋也有类似的禁约,“仍将见在田产,再拨一半,作尤彬赡坟田,⋯⋯不许典卖。”48官府限 制典卖墓祭田,就等于从法律上保护了墓祭田的稳定性。 民间亦有类似规约,如宋哲宗时的右朝议大夫梁彦通,“著令大臣后,禁毋折卖居第墓田,因刻石以 警族人”49,以立禁令刻石碑的方式禁诫族人不得典卖墓田;南宋官员黄榦也曾于嘉定十四年(1221)设 立《始祖祭田关约》,以对家中祭祀之田的管理。50陈履道家中的烝尝田亦立有“田约”51。不仅官员, 庶民百姓亦对维护墓祭田表现出无比的热情,有的设立“赡茔关约”52,有的则请人撰写赡坟田记,明令 “子孙不得析”,并“书之石以见”53。与国法与族规相呼应,社会道德观念亦表现出对侵吞墓祭田行为 的极度愤慨:“旧时祭田间亦有渔侵蚕食之者,又不识此心为何物,继今而后抑不知是山间有觊觎之否 乎?”54 由上述可知,两宋时期的墓祭田是不可分割典卖的。国法、民间规约、社会道德评价机制的联合设 防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例如,北宋初年一乐姓侍郎所设“赡坟田产”,直至南宋中期依然存在。55南 宋时公卿、庶人中“第有资产”者几乎无一例外的设有墓祭田,“自两府而至百姓之家,物力雄者则烝尝 田多,其后子孙繁庶,而其业依律以常存,岁祀不乏。”56闽人的“千金之产,百亩之田,或传十数世而 不失,一闻赡茔、烝尝之名,贤者畏义而不忍得,不贤者畏法而不敢取。”57然而,在当时广为盛行的重 利轻义的财利观面前,由国法、民间规约、社会道德共同构筑的综合性防范体系,并非铁板一块,家庭 中的墓祭田纠纷亦时有发生。 46 宋三平:《宋代封建家族的物质基础是墓祭田》,载《江西大学学报》1991 年第 1期,第 79—83 页;邢铁:《宋代的奁田 和墓田》,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 年第 4期,第 36—41 页;王善军:《宋代族产初探》,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 年第 3期,第 128—135 页。 47(清)徐松等辑:《宋会要辑稿》食货 61 之 61,中华书局 1957 年版,第 6册,第 5904 页。 48《清明集》卷 7《欺凌孤幼》,第 229—230 页。 49(宋)晁补之:《鸡肋集》卷 65《右朝议大夫梁公墓志铭》,第 15 册,第 23 页,四部丛刊初编本,张元济等辑,上海商 务印书馆,1919 年初次景印,1929 年二次,1936 年缩印。 50《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37《始祖祭田关约》,第 90 册,第 749—750 页。 51《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20《跋陈履道烝尝田约》,第 90 册,第 514—515 页。 52(宋)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 192《持服张辐状诉张载张辂妄诉赡茔产业事》,第 48 册,第 10—11 页。四部丛 初编本,张元济等辑,上海商务印书馆,1919 年初次景印,1929 年二次,1936 年缩印。 53(宋)刘宰撰《漫塘集》卷 23《庄氏赡坟田记》,影印文源阁四库全书本,第 1170 册,第 609 页。 54(宋)文天祥:《文山先生全集》卷 20《墓田祭》,第 10 册,第 9页,四部丛刊初编本,张元济等辑,上海商务印书馆, 1919 年初次景印,1929 年二次,1936 年缩印。 55《清明集》卷 3《赡坟田无免役之例》,第 85 页。 56(宋)陈藻:《乐轩集》卷 8《大宗小宗》,影印文源阁四库全书本,第 1152 册,第 113 页。 57《后村先生大全集》卷 93《林寒斋烝尝田》,第 23 册,第 5页,四部丛刊初编本,张元济等辑,上海商务印书馆,1919 年初次景印,1929 年二次,1936 年缩印。 8 围绕墓祭田的最终归属问题,涉案的两造常常争之不已,甚至不惜启动当时司法审判中的上诉程序58,这是 因为在宋人甚至所有古人的观念里,保有祭田不仅关系着家族的兴旺与否,而且祖坟的维护也非常重要, “一事失所,祸及死生”59。既然家族的兴衰根系于此,作为封建家族物质基础的墓祭田也就当然备受每个 家庭和家族的重视,其重视程度不仅以“宋代的封建家族普遍置有墓祭田”60这一量的形式表现出来,另外 还反映在宋人在墓祭田争讼中的韧性上。还有些人为赢得官司,不惜以毕生的时间、精力和全部家产为代 价,胜而乃已,付出了高额的诉讼成本。“至于禁地一事,则孝子顺孙之所必争而不容以自已也”61。 除上述原因外,宋代墓祭田争讼的发生还与个人的秉性密不可分,这一点在豪横身上表现得尤为明 显。如南宋两浙路常州武进县的华生、好修两兄弟为了墓田对簿公堂,为赢得官司,向以“把持州县” 闻名的华生以一杨姓提举官为靠山,“追县放譁”,声称参与审理此案的知录孫覿偏袒原告好修,有干预 之嫌,主审知县冯百药和孫覿系同官,于是知县被迫回避,上级官府“牒县丞索契定夺”。败诉后的华生 又授意儿子们到州府衙门上诉。62如此例所示,华生利用自身的文化优势和家族的地缘优势,与宋廷的法 律体制展开了对抗,“亲嫌回避”的司法审判约束机制反倒成了他为己谋私利的借口。 两宋时期的赡茔田土“乃祖先创置,弟兄皆有分者” 63,祭祀之田的性质为共有田产,其产权归大家 共同拥有,个人不得擅自典卖。但现实生活中,这类共财却维持不了多长时间,父母去世后,有的嫡子 不顾庶子利益,私自处分祭祀之田,由此而而导致家庭财产纠纷。张提幹鄙视庶生的三弟和四弟,父母 死后分财之际,与二弟共同把持赡茔祖利,招致了庶生的两个弟弟的不满,张提幹“乃欲舍以入院”,以 致两个庶生弟弟有词到官。司法官刘克庄认为张提幹不应把持本为共财的赡茔祖利,批驳了他的借口,“若 恐诸弟不能保守,则经官立约,花利轮收,祭享之余,以助伏腊,通天下之成法也。”令其“将赡茔田业 开具田段、坐落、亩步、产钱,专置一簿,开载契簿,长位拘收,别立赡茔关约,并经印押,每位各收 一本,自淳祐五年为始,租课长房先收,以后轮流掌管,周而复始,庶息争讼”64,仍不得析分。此案起 因于嫡生子对于庶生子的歧视。邢铁先生认为,在家产的继承方面,庶生子的权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 的发展变化过程。秦汉时期的庶生子尚无财产继承权;到了唐宋时期,国家法令与相关案例的处理结果 均表明,庶生子已有了法定继产权。65此案的判决结果虽印证了这一结论,但同时也反映出在嫡庶有别的 社会环境中,歧视庶生子的观念依然占有一席之地,例如,北宋大臣晏殊曾自述“少以庶子不齿于兄弟” 66,由此观之,庶生子的继产权被侵犯应是常有之事。这类现象的出现,是直系血亲内部组织结构本身的 排斥功能作用的结果,重利轻义的社会环境则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家庭中各成员的力量是不均衡的,以强力争占烝尝田的事情亦或有之。只不过基于墓祭田的特殊性 质,其侵占方式是间接的。瓯宁县范遇在父母双亡、已分业八年之后,要以己子为长房立继,欲独占长 房烝尝田(其父母在时,长子一家俱亡,遂以长媳妆奁自置之田为长房设立祭祀之田,令其余三房轮收, 以奉长房祭祀)67。范遇的做法损害了其他兄弟对烝尝田的收益权,被其嫂诉至官府。其父母的初衷本想 通过设立祭田联结众兄弟,围绕它出现的纷争则表明共财在家族中存在的不易,家中成员总是想尽办法 要将其转化为个人的私有财产,表明了宋代社会中人们之间的血缘亲情在渐渐疏离,反映出两宋时期的 58 见拙作《南宋墓田上诉案析论》,载《宋辽金元史研究》(韩国)第 10 号,第 63—87 页,2005 年 12 月出版。 59(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 196《唐纪十二》,第 13 册,第 6166 页,中华书局 1956 年版。 60 宋三平:《宋代封建家族的物质基础是墓祭田》,载《江西大学学报》1991 年第 1期,第 79—83 页;邢铁:《宋代的奁田 和墓田》,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 年第 4期,第 36—41 页;王善军:《宋代族产初探》,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 年第 3期,第 128—135 页。 61《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29《与西外知宗诉同庆坟地并事目》,第 90 册,第 627 页。 62(宋)孙覿:《鸿庆居士集》卷 12《朱侍御书》,影印文源阁四库全书本,第 1135 册,第 129—130 页。 63《后村先生大全集》卷 192《持服张辐状诉张载张辂妄诉赡茔产业事》,第 48 册,第 10—11 页。 64《后村先生大全集》卷 192《持服张辐状诉张载张辂妄诉赡茔产业事》,第 48 册,第 10—11 页。 65 邢铁:《家产继承史论》第 27—33 页,云南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66 邵伯温:《邵氏闻见录》卷 2,第 13 页,中华书局 1983 年版。 67《清明集》卷 8《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第 260—262 页。 9 世风世貌及大多数人的利益至上的财产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此类案件多与立嗣继产相连,所以,这 些案件中当事人所采用的手法相对而言较为隐蔽,如此案中,范遇的侵权行为便是以立继为外衣,变相 地、间接地侵夺其余两房兄弟的财产权。 典卖墓祭田虽为法、为社会道德所不许,但在土地流转迅速的两宋时期,墓田常常不可避免地成为 交易的对象,由此造成“乡州坟墓,东家与西家数步内犬牙相入,累累相望,何可胜数”68的情形。此类 土地的细碎化、流转的迅速化常常影响到法官对土地所有权的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执法官如不能 穷追证佐,辨清是非而轻率作出判决也常常导致墓祭田纠纷,“自县而府,即不曾追有闻对所以出卖之因, 此盛荣所以嚣讼不已。”69官府的不合理判决同样会导致墓田之讼的普遍性、复杂性与长期性,“常谓乡民 持讼,或至更历年深,屡断不从,固多顽嚣,意图终讼,亦有失在官府,适以起争。如事涉户婚,不照 田令,不合人情,遍经诸司,乃情不获已,未可一概而论”,由此导致的墓田纠纷一再发生,不少人“由 县及州,下佥厅,入州院”,必欲胜诉而后已。70 最后,南宋社会中墓祭田争讼的发生与法官所强调的调解和人情判决不无关系:人情判决相对而言 处罚较轻甚至对当事人免于处罚,其目的虽为给其一个悔改的机会或是为了弥补亲情的裂缝,但中国人 向来是“一场官司十年仇”,已有裂缝的亲情岂是那么容易弥缝?“若要如此委屈劝谕,几时是了?”71这 样做,有时反倒会给嚣讼之人提供了日后再讼的有利时机。 墓祭田的设立本是为实现尊祖、敬宗、收族三个原则而提供物质基础,为祠墓祭扫等提供费用,从 而培养族人对宗族依赖的感情,起到加强宗族内精神联系的作用,加强族人对族长等权贵集团的封建宗 法的依附关系。然而,实际情形却是:“其法甚密,天下通行”72的祭祀之田虽名为一族共有,实际上族 人常“忘其追远之念”,传世久远的“田约”并未起到应有的戒励作用,“视其亲如仇讐、如路人者有之。⋯⋯ 况敢望其追念數十世之丘墓乎?”73自己是否享有其中的一个份额,反倒成为许多族人特别关心的事情。 即便在墓祭田为家中强势力量所把持和支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亦对这一财产表现出强烈的所有权欲望, 不惜以诉讼见分晓。为此,许多以聚族为己任的士大夫不禁发出“風俗之薄”的慨叹。此类现象一方面 表明唐宋变革背景下私有财产观念在宋代的深入与普及,同时亦反映出在经济关系作用下,封建宗法制 对人们约束力量的减弱,人与人之间血缘亲情纽带的松弛。 四 结语 宋人赵鼎曾在《家训笔录》中嘱咐家人:“他日吾百年之后,除田产房廊不许分割外,应吾所有资财, 依诸子法分给。”74只允许子孙析分动产、浮财,不动产不许析分。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决定,是因为家长 们相信后辈子孙心中的道德法则可以时时给其心灵灌溉对家长遗命的敬畏和遵守的信念。有些子孙确实 如家长所希望的那样,谨遵家长遗命,孝顺长辈,友爱姊妹,逊财好义,营造了和谐的家居环境。与此 相反的是,在另一类子孙那里,随着时间的推移,家长们的美好愿望往往化为乌有。在当时的社会大背 景下,不少人在商品经济的大潮中迷失了方向,趋利的本性常常漫过其心中的道德底线。 例如,北宋初年所颁布的祖父母、父母健在,子孙不许另立户籍分异财产的法令,至南宋时期仍被 政府奉为圭臬,“父母在,不许别籍异财者,正欲均其贫富,养其孝弟而已。”75由当时的父母与子孙的关 68《鸿庆居士集》卷 12《朱侍御书》,第 1135 册,第 130 页。。 69《清明集》卷 6《叔侄争》,第 188—190 页。 70《清明集》卷 4《漕司送下互争田产》,第 120—122 页。 71《清明集》卷 9《一视同仁》,第 329 页。 72《后村先生大全集》卷 93《林寒斋烝尝田》,第 23 册,第 5页。 73《勉斋先生黄文肃公文集》卷 20《跋陈履道烝尝田》,第 90 册,第 515 页。 74 赵鼎:《家训笔录》,丛书集成初编本,中华书局 1985 年新 1版,第 61 函,第 974 册,第 3页。 75《清明集》卷 8《母在不应以亲生子与抱养子析产》,第 279 页。 10 系看,这一立法宗旨并未完全为人们所接受76。北宋太宗时,涟水媳妇有“事姑不谨”者,迫使其婆婆从 事重体力劳动,“尝苦其姑推磨”77;南宋时的父子关系亦有许多不符合儒家所提倡的“孝悌”原则,“人 家子弟不肖之心生,虽亲父尚不能收淑其子,况犹子乎?”78重点虽是指责养子的不孝,但也反映出父辈 和子辈关系日渐疏离的客观事实:儿孙辈对长辈的阳奉阴违应是当时的常见现象。生时尚不赡养,家长 死后情形更是可想而知,“比来士大夫多不葬亲”79,有的儿孙辈则干脆将对老人的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 “生则族人养之,死则族人葬之”80,时人所做鬼神报应的劝戒之文即是对这一世情的真实写照。 如前所示,国法中对家庭共财的相关规定,社会道德对共财的努力倡导,均是为了唤起家人的同族 意识,从精神上结合族人,以保证共财的存在,使之成为最为牢固的家族共有财产,最终建立稳定的社 会秩序,这也是国家和社会整合家族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父母在堂已各居止或异财,本父母既亡则 争分而兴怨”81的事实却反映出家庭内部财产矛盾的普遍化。更有甚者,有的父亲甚至对盗用财产的儿子 刀剑相向82,必欲杀之而后快。从小处着眼,这类现象的出现与个人的品性有很大的关系,如性情的差别 即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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