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减免及税前扣除项目审核审批操作手册
第一章 综合规定
一、各级国税机关受理的纳税人申请的项目,属于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应予以审查批复,超出本级权限的应审核上报。不论是审查批复,还是审核上报,都必须履行初审、复审、签批程序,初审人、复审人、签批人均要签名,并注明时间。
1、填制《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审核审批单》;
2、初审人要审查报送的资料是否真实,并审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政策规定(要具体注明相关税收法规的文件名称、文号、适用条款)、资料是否齐全,并提出初审建议,报复审人复审;
3、复审人要对初审人引用的税收法规是否恰当、初审意见是否准确进行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报签批人签批;
4、签批人根据初审人、复审人审查的意见,做出签批决定。
二、纳税人必须以正式书面申请向国税机关报送需审核审批的项目;国税机关可以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审核审批表的形式进行呈报和审批,但下列事项必须以正式公文进行申请和审批:
1、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审批的项目;
2、提取或分摊管理费。
三、各级国税机关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批复后,应按规定转达至纳税人,具体转达方式由各级国税机关自定;由纳税人直接向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报送的报批项目,国税机关做出审批决定后,应通知下级国税机关,同时抄送纳税人。
四、各级国税机关接收和呈报的资料一律使用《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
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已按原规定报送和审核审批的项目继续有效。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省国税局备案。
(XX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五、实地核实
各县(市、区)国税局税政管理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在接到企业的申请后,必须及时深入到企业就以下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核实:
1、企业申请扣除项目报送资料的完整性;
2、企业申请扣除项目的真实性;
3、企业申请扣除项目金额的准确性;
4、企业申请提供有关资料证明的有效性;
5、企业申请扣除项目与附带相关资料的一致性。
在审查核实过程中,必须查阅企业有关报表、帐薄、凭证,审查有关实物,询问有关人员,并将情况形成审核底稿,由税企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在此基础上出具审查核实
。
六、属于县(市、区)审批权限内的申请,由各县(市、
区)局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按照规定予以批复;对属于上报上级审批的,各县(市、区)局要将企业申请资料,连同县(市、区)局审查核实报告一并报送市局,不附报审查报告的,市局不予受理。
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原则上应随报随批,特殊情况下,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延至次年3月底以前。
七、为保证税前扣除项目的及时性,无论是企业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的扣除资料还是主管税务机关报县(市、区)国税局或者上报市局的扣除资料,各个环节都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若企业资料需补充或有其他问题,要有明确记录并书面告知企业,除有特殊情况外应在企业报出材料后一个月之内给予批复。
(X国税发[2001]41号)
八、税前扣除项目审批资料的报送规范如下:
(一)各县(市、区)局呈报的资料一律使用《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且资料袋内容项目要填写齐全完整。资料袋由市局统一印制。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律使用A4纸打印,一式四份。表内内容填写务必数字准确,项目齐全,“情况说明”栏要详细写明扣除项目基本情况,例如呆帐坏帐项目,要写明呆帐坏帐形成原因及追讨情况。弥补亏损项目要写明弥补亏损企业往年盈亏及弥补情况等等。“县级国税机关意见”栏,要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县局行政公章。
(三)各县(市、区)局要对报送资料严格审核,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内容详实,资料齐全,数字准确。扣除项目审批所需提供资料请按《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鲁国税发[2002]119号)文件规定执行。所呈报资料尽量使用A4纸。
(四)各县(市、区)局呈报资料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
(五)各县(市、区)局对扣除项目审批要做好登记、记录,已审批完结的要及时录入CTAIS,扣除项目年度审批结束后,要做好台帐登记。
(六)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申报和审核审批表的格式及填写要求,仍按总局、省局原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X国税函〔2003〕107号)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事项
第一节 减免税项目具体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
(一)政策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企事业单位技术转让收入。应重点审查企业提供的有效的相关技术合同复印件。
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
(一)政策规定: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4)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 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对进入企业作为非独立企业法人或不能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科研机构,其免税的应税所得、土地和房产应单独计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
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权比例低于20%的,据实计算控股比例;无形资产股权比例超过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地方转制科研机构可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参照执行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二)应报送的资料: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技术转让等收入申请免税,应提交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材料。
科研单位应提交省、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
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转制科研机构名单。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应重点审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出具的属于科研单位证明和同级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市地(含)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技术转让专用发票复印件;此类科研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化经营的盈利性单位;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取得的技术服务性收入不享受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但能享受“四技”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科研机构转制、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材料,转制科研机构要将免税收入主要用于研发条件建设和解决历史问题。
三、新办“三产”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气象服务、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或田间运输、收割、机耕、浇灌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5)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所称新办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无到有新筹集资金、新招募人员、新购置资产而创立的企业。原有企业拆迁、合并、更换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经营方式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建企业减免税优惠。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工商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新办三产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问题: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不同年度发生变化的,是否按主营业务收入来确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主营业务发生变化的,是否享受了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司多业经营的,其营业收入是否分别核算;营业执照设立日期是否符合新办企业的口径等。
四、劳服企业
(一)政策规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
。各级劳动、税务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劳动服务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5)金融、保险企业不适用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劳服企业的概念:鼓励和支持困难企业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对符合国家发展第三产业政策和利用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按国家规定在一定限期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对劳服企业当年新安置人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并按税法规定由税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职工花名册”、待业、失业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劳服企业。重点审核以下问题:①、企业附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本企业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证明、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或待业证明、《职工花名册》。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范围是否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范围规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是否按照劳部发[1996]7号通知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范围扩大到为开展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富余职工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和集体、股份合作性质的劳服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劳服企业是否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否提交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对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是否达到了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未达到的,是否享受了减免税优惠政策。
五、教育事业及校办企业
(一)政策规定: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
,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有免税所得的学校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的证明及技术转让专用发票,提供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财政拨款,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证明。校办企业的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教育事业及校办企业。应重点审查:①、政府部门的证明,免税收入的证明。②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是否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是否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是否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
六、福利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
,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是指:民政部门(含“残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确认并取得有关证明的“四残”人员。
(二)应报送的资料:
福利企业需提交“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和“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花名册,企业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福利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的《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企业出资证明等。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范围是否同时具备[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的六个条件,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不到10%(含)的,是否享受了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二)应报送的资料:
利用“三废”企业需提交省经贸委、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有关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重点核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资料中企业是否提交了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或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授权地市级经贸委签发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有关认定意见等文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②、是否符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其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必须是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详见附件五)范围之内的;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必须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或经省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确认委员会授权地市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③、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与设计产品相同时,是否分别核算收入、成本费用。
八、“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2)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
(3)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老 少 边 穷”地区企业。应重点审查:改变行政区划后,随行政区域一同划归非贫困县(市)管辖的有关企业,改划之年仍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从改划之年次年起,是否仍然享受所得税免税政策。
九、遭受自然灾害企业
(一)政策规定: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气象、消防、保险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应重点审查:企业申请减免税时,对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附送资料是否包括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
十、军队后勤企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 、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除上述规定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4)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②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5)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6)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7)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8)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二)应报送的资料:
军队办企业需提交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军队、武警办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报送的下列资料和证明:军办企业证书、军队或武警部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新办安置随军家属的企业应报送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企业报送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件。②、目前享受军办(武警)企业免税优惠的只有军需工厂(84年前授予代号的)军马场、军办农场、军人服务社,上述四类企业的军办企业证书享受优惠政策是否经税务部门的认证。③、是否正确区分有效的军办企业证书。目前军办企业有两种证书:一种是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它需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后才有效,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认证的过程实际上是审核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的过程。另一种是各级军队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军办企业证书。它是军队内部对企业管理的一种文书、证明,但它上面注明了军队企业类型(如家属工厂、军队服务社、招待所、事业单位等等)注册资金、企业性质(如国有),它能证明军办企业的批准成立时间、出资情况。④、在审核过程中对享受免税的军办企业、家属工厂应侧重审查其是否改组、改制,是否改变隶属关系,军办企业移交给地方的或改制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十一、武警后勤企业
(一)政策规定:
(1)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2)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②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3)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4)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5)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二)应报送的资料:
武警部队企业需提交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同十
十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一)政策规定: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免税项目是:
①财政拨款;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③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④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⑤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⑥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⑦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⑧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⑨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3)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①财政拨款;
②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③ 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④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⑤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4)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②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③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④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⑤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二)应报送的资料:
享受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②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③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④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⑤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⑥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⑦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⑧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性单位
应重点审查: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批准文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核准文件;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专项补助收入的拨款证明文件;
社会团体取得各级政府资助的有关证明文件;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的批准文件;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的批准文件
十三、国有农口企事业
(一)政策规定:
(1)对国有农口企事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新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行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暂行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3)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多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4)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工业项目必须与纳税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工业、建筑、交通、商业及其他非种植业、养殖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国有农口企事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是否在申请中说明具体从事的业务。②、是否属于免税范围,是否属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③、若同时经营应税项目,是否按规定分别核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因改制变为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无论所占股份大小或联营出资比例多少,一律不再享受该政策(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按重点龙头企业享受优惠政策)。
十四、环保产业设备(产品)
(一)政策规定:
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应重点审查:①、当年享受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的范围是否为符合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文件规定发布的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包括水污染治理设备、空气污染治理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噪声处理设备、环保监测设备、节能与可再生能源利用设备、资源综合利用与清洁生产设备、环保材料与药剂等8类,共63项。②、享受环保产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生产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是否有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确认文书。③、确认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确认后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其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设备(产品)超出《国家目录》所列范围的,是否继续享受了环保产业设备(产品)优惠政策。如设备(产品)功能和用途变化,但仍在《国家目录》所列范围的,是否重新进行了申报确认。
十五、乡镇企业
(一)政策规定:
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这里指的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乡镇企业。应重点审查:享受优惠的乡镇企业是否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十六、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
(一)政策规定:
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应报送的资料: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需提供认定证书和年检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时报送的软件企业证书或年审证明。②、由于软件企业证书采取年审制度,企业某一年度不符合软件企业标准的将被取消软件企业资格,届时该企业不再享受软件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企业提供的软件企业证书或年审证明时间,是否是申请减免税所属年度有效的日期。③、是否按规定确定享受减免税的起始年度。④、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认定、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⑤、作为软件及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审。
十七、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一)政策规定: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的服务型企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新办的商贸企业(纯零售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现有的商贸企业(纯零售业)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需提供《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企业)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企业);《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下岗再就业。应重点审查:①、企业申请减免税附送的各类资料。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范围是否符合中发[2002]12号、财税[2002]208号、国税发[2002]160号等一系列关于鼓励下岗职工再就业有关方面的文件规定。财税[2003]133号文件对“商贸企业”包括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和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这两种零售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收优惠办法,是否按各自政策规定执行。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税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年检工作。凡经年检合格的,由税务部门核准继续给予企业或个人享受相关减免税待遇。不参加年检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④、“服务型企业”是否为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一)政策规定: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二)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需提供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十八、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政策规定:
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提供《退伍证》、《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十九、安置军队转业干部
(一)政策规定: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需提供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安置军队专业干部企业。重点审查是否提供了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二十、安置随军家属
(一)政策规定:
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随军家属占企业总人数60 %(含60 %)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应报送的资料:
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安置随军家属。重点审查是否提供了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随军家属身份的证明。
二十一、贫困县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二)应报送的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包含:企业基本信息,申请年度经营情况和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如有弥补以前年度弥补亏损的要注明弥补亏损数,减免税政策依据,并声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以及《减税、免税明细表》;
(3)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申请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申请年度资产负债表以及损益表复印件;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核重点: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审批权限
一、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审批权限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审批权限的,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按省局规定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其他企业所得税减免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在省局没有新的规定之前,由各县(市、区)局审批。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在50万元以上的,各县(市、区)局在审批前必须向市局做专题汇报。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报批时限
当年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随时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最迟不能超过次年2月底。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以前年度享受减免税优惠情况、本年度减免税原因及政策依据、减免税要求等。
2、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申请审批表。
审批表填报要求:
(1)“申请减免税金额”栏,填写企业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实现和预计实现数额;
(2)“前五年减免税情况”栏,分别填写截止到本年度企业申请减免税以前5年内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情况;
(3)“纳税人本次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和要求”栏,填写减免所得税的具体政策依据和能证明本企业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条件的情况;
(4)“征收机关意见”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按政策规定在本栏内写明企业填报资料是否真实,是否符合税收规定及审查处理意见。凡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在本栏写明“企业上报情况属实,符合税收减免规定,同意上报审批”等意见;
(5)“批准机关意见”栏,主管审批税务机关要在本栏内填写审批处理的具体意见,包括批准减免的期限、数额等内容;
(6)转报税务机关(即非征收和审批税务机关)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本级税务机关意见栏写明: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减免税规定的要求,建议上级批准减(免)征××年度所得税(或所得税××万元)。
3、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包括企业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年度中间提出书面申请的、报送截止提出书面申请月份的报表)。
4、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复印件;
5、上述各项减免税项目应提供的资料;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节 关于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为了及时掌握取消和下放企业所得税项目后续管理情况,各县(市、区)局应分别于每年5月10日,12月20日及时将《年度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情况统计表》报送市局,报表数字务必真实可靠,且与减免所得税台帐、固定资产投资抵免所得税台帐等帐薄相一致。并于5月20日同时将全年所得税审批项目情况书面上报市局。
X国税发[2004]84号
第三章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一、财产损失
1、政策规定
(1)、基本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3)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4)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②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③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④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5)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①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②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③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