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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补充资料教师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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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补充资料教师资格证 政策法规补充资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1.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由教育部等10部委于2006年9月1日发布并施行。 2.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3.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4.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5.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
《教育政策法规》补充资料教师资格证
政策法规补充资料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1.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由教育部等10部委于2006年9月1日发布并施行。 2.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3.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4.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5.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2.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学生没有监护责任,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3.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等12种情形,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 4.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5.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4.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5. 校车驾驶人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等条件。 6.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2.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3.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4.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不含视力残疾、听力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6. 对违反学校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7.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8.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9.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10.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3.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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