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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消防管理条例

2013-04-23 5页 doc 34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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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师范大学消防管理条例辽宁师范大学消防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消防工作,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要切实做到认真负责,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学校保卫处对全校消防工作负有监督责任,校内各部门、外来驻校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校园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
辽宁师范大学消防管理条例
辽宁师范大学消防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消防工作,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要切实做到认真负责,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学校保卫处对全校消防工作负有监督责任,校内各部门、外来驻校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校园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的规定,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手续。 校内永久性建筑、临时建筑的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和维修工程要经过上级消防部门和校保卫处防火审核后,才准许施工,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校内原有建筑不符合国家新颁布的有关消防规定的,应逐步整改,尽快解决。未整改前要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五条:生产、购买、运输、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门,要根据车辆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教育职工和乘客遵守。 第七条: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采取严密措施,保证安全。 在有禁火标志的场所,严禁吸烟。 第八条:电气设施的安装、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执行,严禁违反规定,并做到经常检查、维修,防止发生故障。 第九条:学校各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和防火承包责任制度(具体办法另定)。各单位确定一名负责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消防工作。 第十条:俱乐部、图书馆、体育馆、大学生活动中心、大型合堂教室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做到: 1. 不准超过额定人数。 2. 安全出口标志明显,通道无阻。 3. 安全使用电器,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保证安全。 4. 燃放明火、烟花、鞭炮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5. 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6. 制定应急疏散。 7. 管理人员坚守岗位,加强检查,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实验中心、图书馆等高层建筑,要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安全管理办法,对有关人员进行防火、灭火训练,消防器材要完整好用。 第十二条: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地下工程消防规定,不得储存、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药品。 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灯火、焰火晚会的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及消防设施的配备等方面要符合消防规定。 第十四条:各单位的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凭培训合格证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学校各单位要在寒、暑假前、新年、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前,进行重点消防检查,严防发生火灾。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存在的隐患,要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要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各单位要保管好本单位的消防器材,做到不丢失、不损坏。 学校拨款购买、维修消防器材设施,各单位要保证消防器材完整好用,根据学校消防需要,合理布设消防设施。承包单位或企业化管理单位要按规定,自筹经费配齐消防器材。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维护好消防设施,不准占用防火间距,不准堵塞消防通道。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损失大、发生火灾影响大的单位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相应人数。 第二十条:义务消防队要进行定期培训。在学校消防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各单位对所属消防队进行专业、技术方面的训练,使他们具有扑救一般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一条:全校师生员工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电话号码119)。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 学校保卫处报警电话:9110 第二十二条:抵达火灾现场人员要迅速组织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指定专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二十三条:参加火灾扑救人员,视情节可予以表扬、奖励,并按国家有关优抚规定办理。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保卫处是学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实施。 第二十五条: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参加,被检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材料和资料,对在检查中提出的问和改进意见,做好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火险隐患,要向被检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工作意见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被检单位负责人应将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可报请上级机构复查。 第二十七条:消防监督部门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顿。对拒不执行的,可强制封闭。 第二十八条:消防监督部门应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的消防审核、验收。实施工程建设及全过程的监督,根据规定参加建筑的峻工验收工作。 第三十条:消防监督部门根据学校规划督促有关部门建设、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消防监督部门对各单位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训练指导,提高灭火能力。 第三十二条:消防监督部门在火灾扑灭后及时组织查明火灾原因,作出鉴定,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损失情况,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奖励分为下列三种: 1. 表彰; 2. 物资奖励; 3. 其它奖励。 由学校表彰奖励所需资金由校列支,各基层表彰奖励所需资金由本单位列支。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记功或奖励。 1. 消防安全教育、安全措施落实、制度健全、火险隐患及时排除、消防器材保存完好、无火灾事故、消防安全工作成绩突出者。 2. 及时发现、报告和防止各类火灾事故者。 3. 积极参加或组织、支援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者。 4. 在消防工作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或个人记功、奖励,由本单位写出事迹材料报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再报请学校批准。 第三十五条:消防管理处罚分为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查封四种。 后果特别严重报学校批准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违反消防法规行为之一者,对单位或责任者处300元以下罚款、警告或批评教育。 1. 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者。 2. 在建筑间、楼内梯间、走廊、房顶等处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者。 3. 谎报火警、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拒绝借用通迅设备报警者。 4. 拒绝、阻挠、刁难消防管理人员依法进行防火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隐瞒事实真象,提供假证者。 5. 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者。 6. 临时建筑、永久性建筑、装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者。 7. 明火作业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安装使用明火设备、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火要求,经指出不改者。 8.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者。 9. 俱乐部、体育馆、图书馆、阅览室等公共场所超过额定人数、增加座位、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者。 10. 不按规定配置、保管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经指出不改者。 11. 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物品等人员不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者。 12. 在有禁火标志处吸烟、乱扔烟头者。 13. 擅自改变电气线路或违反电器使用管理规定者。 14. 实验室、操作间不按规定存放实验药品,违反操作规程者。 15. 发生火灾或发生火灾不扑救、或弄虚作假破坏现场,不如实上报损失者。 16. 违反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法规,需要处罚的其它违章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处于危险状态、又无可靠安全保障的重大火险部位,可予以查封,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对本暂行规定没有列举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或比照本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九条: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不予以处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规定,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四十条:醉酒人违反本规定,应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以从重处罚。 1. 明知故犯或屡教不改者; 2. 情节和后果比较严重者; 3. 胁迫、诱骗他人违反规定者; 4.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者; 5. 拒绝传唤、询问或抗拒、逃避处罚者; 6. 多次发生火灾者。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1. 后果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者; 2. 受他人胁迫或诱骗者; 3. 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原因引起火灾者。 第四十三条:一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定,合并执行;两个人以上共同违反的分别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消防规定的处罚,由校消防委员会和消防监督部门裁决。 第四十五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在接到裁决书或通知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校保卫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者,可按日增罚款五元至五十元,从工资中扣除。 受罚款的单位,在接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将罚款送交学校保卫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可接日增罚款5%,由财务部门扣除。 第四十六条:对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对单位罚款,从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七条:消防监督部门收到罚款后,给被罚款人和单位开具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学校计财处。 第四十八条:对本暂行规定未列举的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可比照有关条款处罚。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保卫处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二00二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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