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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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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资料]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715(颁布时间) 19891125(实施时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
[资料]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715(颁布时间) 19891125(实施时间)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3月31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拉祜族、回族、苗族、白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桂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地区和矿藏、水能、森林等自然资源丰富的优势,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地发展热区经济、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音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 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彝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彝族或者傣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彝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的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它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按照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精简机构,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 法办事;要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提高工作的透明度,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通用的汉语、汉文和彝语、傣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分别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或彝语、傣语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彝语、傣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本地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少数民族要有适当的比例。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职工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并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进修,不断提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福利、离休、退休待遇等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 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坝区、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粮食生产,在稳定粮食种植面积,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甘蔗、烤烟、茶叶、热带水果、核桃、药材和冬早蔬菜等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对农业的投入,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水源林和珍贵树种,加强水土保持,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年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自主制定合理的年度采伐计划,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有计划地规划和建设用材林基地,合理调整林业内部结构,大力发展用材林和薪炭林,重视发展经济林,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联片造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加强对林木的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等的管理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自治县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地貌和植物景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积极发展猪、牛、羊,同时发展家禽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户办、 联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草山牧场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疫病防治,畜禽保险、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等水产养殖业。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江河水产资源,禁止毒鱼、炸鱼、用电触鱼等破坏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要根据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以制糖、采矿、冶炼、电力为重点,积极发展农机修造、制茶、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加工企业要努力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改革企业管理体制,保障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加强横向经济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产量、质量和竞争能力。 改变自治县所属的工矿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鼓励和指导乡镇企业开矿,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革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实行开放式,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体制改革,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和按照经济区划组织商品流通的要求,合理设置商业网点,主动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由自治机关按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兴修公路,改造现有公路,同时加强山区驿道和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由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和外地经济实体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这些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镇和集市建设,要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设施,把城乡集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同时要指导和帮助农村居民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 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承包的耕地弃耕荒芜的,依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要绿化和美化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在开发利用资源和兴办企业时,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对贫困山区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增加投资、重点扶持帮助的方针,要在税收、信贷方面给予照顾,要组织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和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支持,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有重大灾害或者政策性减收增支,通过调整预算仍不能自求平衡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地位,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的方针。加强学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要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加强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各级各类学校都要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对贫困 山区实行免费教育,要切实办好民族中学,其它中学要尽量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开设民族班。巩固、发展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自治县在招收彝族、傣族和其它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实行双语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重视师资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经过培训和进修的教师,按所学课程及专业经考试合格的,承认其相应的学历,享受同等学历的待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龄达二十年以上的教师发给荣誉证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 员,重视推广实用的科技成果。 自治县要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保护地方文物古迹,建设风景游览区,发掘整理彝文、傣文古籍,编纂好地方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改革医疗卫生体制,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乡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逐步改善他们的待遇,允许经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的防治,加强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彝医、傣医和其它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运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他们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商定,子女成年后族别自主选定,族别选定后不得任意改变。 第五十六条 每年,,月,,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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