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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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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3月18日上午9时,身着黄色囚衣的黄中权在法警的押解下走进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审判大厅,立即引起一片关注的目光。 能容纳100多人的刑事审判大厅已经座无虚席,法庭后面还站满了旁听者。 黄中权在2004年8月1日深夜遇劫匪抢劫后,开车追捕歹徒并撞死其中一个劫匪,此案在长沙引起了巨大反响。 被诉故意伤害 2004年8月1日晚11时许,黄中权在一宾馆门口等客,两名年轻男子上了他的车。在一僻静处,两男子用刀架住黄的脖子后,抢走黄中权身上的2...
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被劫的哥撞死劫匪 是勇斗歹徒还是故意伤害, 3月18日上午9时,身着黄色囚衣的黄中权在法警的押解下走进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审判大厅,立即引起一片关注的目光。 能容纳100多人的刑事审判大厅已经座无虚席,法庭后面还站满了旁听者。 黄中权在2004年8月1日深夜遇劫匪抢劫后,开车追捕歹徒并撞死其中一个劫匪,此案在长沙引起了巨大反响。 被诉故意伤害 2004年8月1日晚11时许,黄中权在一宾馆门口等客,两名年轻男子上了他的车。在一僻静处,两男子用刀架住黄的脖子后,抢走黄中权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和手机。 当两男子拦下一辆摩托车准备逃走时,黄中权用车头撞在摩托车前轮上,两男子被逼跳下摩托车,继续逃跑。 黄中权驾车将其中一名20岁出头的男子逼在一处栏杆内,双方僵持了10秒钟左右,在该男子继续逃跑时,黄中权紧随其后将其撞倒,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发3天后,黄中权被警方刑事拘留。 公诉方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黄中权刑事责任,但案发后黄中权立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情节。 英雄还是罪犯, 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对黄的行为界定成为法庭争论的焦点。 辩护律师认为黄中权是正当防卫,并进行了无罪辩护。“黄中权不是罪犯,而是英雄。”免费为其辩护的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邱兴隆说,在黄中权遇到抢劫之后,他可以报警和呼救,也可以自救,这都是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他的追击行为完全是合法的。而公民在遇到抢劫等暴力犯罪时,可以无限正当防卫,不需负法律责任。 但公诉人认为,无限防卫是正受到严重生命威胁时才能认定的,而被告在撞人时并没有生命危险,无限防卫的条件已经消失。 辩护律师认为,黄中权在追的过程中,两名歹徒各拿一把刀面对黄中权,并逼近一步,这已经属于行凶,因此就重新具备了正当防卫的条件。 但公诉人指出,死者被撞后是趴在地上、背部朝天,如果是面对的士车,则应该是仰面倒地。 被黄中权撞死的疑犯姜伟的父亲也出现在法庭,他的身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 他的代理律师说,姜伟是黄中权撞死的这已经毫无疑问。即使姜伟实施了抢劫行为,黄中权也没有权利剥夺他的生命,而应该由法律来制裁。 原告要求黄中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费及其它费用共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万元。 黄中权的律师刘幼其认为,行为人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死亡的,无权获得民事赔偿。他说,即使与被告有关,也因为姜伟是在抢劫逃跑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减轻或减免被告责任。 在经过半天的庭审之后,法院宣布休庭,此案择日宣判。 拿什么来保护自己, 1 据悉,黄中权租住在长沙汽车东站旁的一户农民家中,是一间不到20平方米的房子。在黄中权被刑事拘留之后,他们家的经济支柱轰然倒塌,妻子周淑芳每天只能抱着1岁的孩子以泪洗面。周含泪提出疑问:为什么歹徒年纪轻轻要去抢劫,像我们这样兢兢业业劳动的人要被判刑, 和黄中权同住一栋楼的,都是长沙的哥,黄中权的遭遇显然触痛了他们心中最敏感的神经。 一直关注此案的湖南大学法学硕士罗秋林认为,独自一人工作、地点飘移不定、身上总会携带一定数额的现金,种种职业特性让的士司机成为易被侵害的高危人群,被抢、被伤事件屡屡发生。这一现状,是黄中权撞死歹徒这个偶然事件背后隐藏的必然因素。 记者获悉,此类事情已非第一次发生。2003年8月12日晚10时20分,辽宁沈阳的一位的姐白玉,在沈阳街头被劫匪抢劫后,开车将劫匪撞成了重伤。事后由于劫匪医药费用欠缺,她拿了一部分钱给劫匪治疗。(中国青年报/记者 洪克非) 近似案例 不同判决 两位司机,一位是广东顺德的龙女士,一位是长沙的哥黄中权,两人分别在2004年和2008年遭遇了同样的事件——驾车途中遭遇劫匪,并且在之后追赶劫匪过程中都造成劫匪死亡;3月25日广东佛山中院对龙女士一案做出判决:劫匪获刑,认为龙女士为“正当防卫”;而这一判决引发网络热议,起因正是这次判决结果与之前“长沙的哥撞死劫匪”案的判决差异巨大; 去年7月13日凌晨,顺德女司机龙女士开车将3名劫匪撞倒,致其中1人死亡,该事件曾一度引起社会热议。昨日,佛山中院对其余两名劫匪进行了终审宣判,以抢劫罪,判处两人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不等。在对于龙女士的处理问上,佛山中院首度态,认为歹徒仍在龙女士的视野范围内,因此其抢劫行为仍然是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 法官称,像本案这样的情况极其少见,被害人在车窗被敲烂、巨款被拿走、歹徒即将逃离犯罪现场的危急情形下,不顾个人安危,凭借自己的小车机智地将歹徒的摩托撞倒在地,尽管造成一名歹徒死亡的后果,但这是符合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的。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 再看看长沙的哥撞死劫匪就没这么幸运了。 2005年3月23日上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黄中权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同时,合议庭还就本案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判处黄承担死者家属赔偿金 2 36998元。黄当庭表示要上诉。 2004年8月1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中权驾驶一辆车体为浅绿色的湘at4758的捷达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姜伟和另一青年男子。上车后两人要求黄中权驾车到南湖市场,当车行至南湖市场的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驭员位置的姜伟要求将车停靠在旺德府超市后面的铁门边。当车尚未停稳时,姜伟持一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抡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台tcl2188手机。两人拨下车钥匙下车后,姜伟将车钥匙丢在汽车左前轮旁的地上,与同伙朝车尾方向逃跑。黄中权拾回车钥匙上车将车左前门反锁并发动汽车,准备追赶姜伟与同伙。因两人已不知去向,黄中权便沿着其停车处左侧房子绕了一圈寻找。 当车行至市场好百年家居建材区d1-40号门前的三角坪时,黄中权发现姜伟与同伙正搭乘一辆从事营运的摩托车欲离开,便驾车朝摩托车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伟与同伙往市场的布艺城方向逃跑。黄中权继续驾车追赶,姜伟边跑边拿出水果刀回头朝黄中权挥舞。当车追至与两人并排时,姜伟的同伙朝另一方向逃跑,姜伟则跑到旺德府超市西北方向转角处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黄中权追至距离姜伟2米处围栏外停车与其相持。大约十秒钟后,姜伟又向距围栏几米处的布艺城西头楼梯台阶方向跑,黄中权快速驾车从后面撞击姜伟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姜伟倒地死亡。随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姜伟系因巨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肝、脾、肺等多器官裂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为什么要这样定判呢,法院认为被告黄中权为追回被抢财物,以驾车撞人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着力强调了“正当防卫”辩护意见,合议庭作了重点阐述。死者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此后黄中权驾车寻找、追赶姜伟及其同伙,姜伟一边跑一边持刀对坐在车内的黄中权挥刀,其行为是为阻止黄中权继续追赶,并未形成且不足以形成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故黄中权始终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个多月后,二审合议庭进行了更充分的说明:姜伟与其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后,已逃离黄中权视野区,故姜伟已不再处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状态”中,因此黄中权驾车撞击姜伟的行为已不再具有防卫特征,而是故意伤害犯罪。合议庭认为,从全案事实确认,姜伟等二人劫财得手后急于逃跑,处于被动地位,并无主动再次加害黄中权的故意和可能。姜伟与其同伙抢劫后拔下钥匙后拼力逃跑,并已逃离黄中权视野区,显示姜伟等人针对黄中权的不 3 法侵害已告结束,不具有继续或重新对黄中权实行主动攻击的加害行为的现实危险性。黄中权驾车追逐并撞击姜伟,实质上已不具有防卫意义而是一种新的攻击、加害行为,是故意伤害犯罪。 补充阅读:广东龙女士案案发细节 法院认为,2008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莫宗壮、庞成贵伙同庞成添(已死亡)到被害人龙女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一处住宅车库附近,莫宗壮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庞成贵和庞成添则戴上白色手套,并各持一个铁制钻头守候在被害人住宅车库两旁。 5时15分许,庞成贵、庞成添见被害人龙女士驾驶小汽车从车库出来,庞成添走到汽车驾驶室旁,庞成贵走到汽车副驾驶室旁,分别用铁制钻头敲打两边的汽车玻璃,抢走龙女士放在副驾驶室的一个装有80360元现金和票据的手袋。 中院判决书中还对龙女士追截匪徒及撞死匪徒的情况作出了确认。法院指出,在得手后,两人立即朝摩托车接应的地方跑去。莫宗壮即启动摩托车搭载庞成添和庞成贵逃跑。龙女士见此驾驶汽车追赶欲取回被抢财物。当追至小区二期北面的绿化带,被害人驾驶汽车将摩托车连同摩托车上的三人撞倒。莫宗壮、庞成贵被撞倒后爬起逃跑并分别躲藏,庞成添则当场死亡。 正当防卫、自救行为、抓捕行为或故意伤害——对黄中权案的分析及探讨 案情简介 20004年8月1日晚,黄中权驾驶捷达的士搭载姜伟及其同伙至长沙南湖建材大市场内,姜伟手持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与同伙抢劫黄中权,抢得现金200元及手机一台后,拔下的士钥匙抛弃于左前轮处,迅速逃离现场。黄中权拾起钥匙后驾车寻找姜伟及其同伙,发现姜伟及其同伙欲搭乘唐某某的摩托车离去,黄即驾车撞击摩托车前轮,姜伟及其同伙下车逃跑,姜伟边跑边持刀回头挥舞,与同伙分头逃跑。姜伟逃向商场西头楼梯台阶处时,黄中权驾车快速从姜伟背后撞击致姜俯卧倒地。随后黄中权用车载电话向110报警。姜伟经法医鉴定为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 4 为。这个概念揭示了一个防卫行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是正当的:(1)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即防卫意图的正当性;(2)必须是针对实际发生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防卫起因的正当性;(3) 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进行防卫,即防卫对象的正当性;(4)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即防卫时机的正当性;(5)必须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即防卫限度的正当性。用正当防卫的上述法定条件来衡量黄中权的行为,只有在防卫时机即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这个问题上值得研究。 或许我们可以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中找到一些突破口,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现任。很显然歹徒是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是黄中权用车撞歹徒时,歹徒对黄中权的人身危害已经不存在了,这就无法构成是正在进行的抢劫(对人身和财产的两种侵害)。对于当时歹徒是否在行凶,我个人同意法院的观点:姜伟等二人劫财得手后急于逃跑,处于被动地位,并无主动再次加害黄中权的犯意和可能。姜伟等二人在逃跑途中持刀对黄挥舞的行为之主要目的是为了阻止黄中权的追逐及便于自己逃跑。所以应该说,黄中权失去了实行无过当防卫的时机。对于歹徒仍然非法占有黄中权的财产,能否构成另处一种仍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法院认为“从而使对黄中权的财产的不法侵害呈延续状态,但该延续状态表现为静态的非法占有,而非主动的攻击状态”,有一定道理。但就是法院的说法不能成立,认为歹徒仍然正在进行对黄中权财产的非法侵害,但黄中权撞歹徒致其死亡,似乎是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了吧。当然防卫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还有值得讨论的地方,因为当时的客观条件决定了黄中权只能用车这个比较有利的工具来阻止歹徒的逃跑,以希望能追回自己的财物。但是有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还要考虑防卫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害,黄中权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过于悬殊的情形。黄中权撞歹徒致其死亡的行为,与歹徒的非法占有财产的不法侵害相比,应该说是属于过于悬殊的情形。但我个人还是认为即使认为歹徒仍然正在进行对黄中权财产的非法侵害,但黄中权的行为也是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正当防卫。分析至此,自己觉得好像有点“乱套了”,把抢劫对人身和财产的侵害两部分分开讨论,但毕竟这两种侵害是否正在进行的状态不一样,而防卫可分为一般防卫和正当防卫,自己的分析似乎又有一点的“合理性根据”。 二、是否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 自救行为,亦称自助行为、自力救济行为,是指权利(法益)受侵害人在情况紧急而不能及时请求和获得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权利救济和恢复不可能或者显著困难,依靠 5 自身力量对侵害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等影响,力图救济和恢复权利的行为。自救行为虽然有利于保全、回复行为人自己受到损害的权利,但对既存的社会秩序可能会造成一定的破坏,因此,应该兼顾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需要,对自救行为的成立条件严加限制。 (一)前提要件:适于强制执行的权利被不法侵害且权利能够恢复 1、权利的性质。 马克昌先生认为:“可以实施自救行为的权利,仅以可以保全或者恢复的财产权利为限。 是无法挽回的,不可采用自行为”。 对于人身侵害, 2、不法侵害必须存在。 自救行为的行使只有指向不法侵害行为才具有合法性。 3、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恢复。 自救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只能限于状态犯, 对既成犯不允许实施自救行为,即“在犯罪达到既遂后,对法益的违法的侵害状态还残续着,因此可以允许为恢复它进行自救行为”。 (二)主观要件: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权利应仅限于行为人本人权利。 (三)必须在紧急情况下才能实行 台湾刑法学者洪福增对此的经典概括是:紧急情况必须是不及等待官方援助,而且若不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自救,权利将不可能为作为公力救济之例外,必须严格其适用条件,因此我们实现或可能陷入明显困境。 (四)限度要件:方法应具有适当性,即所实施的救济手段或方法必须适当 根据法益平衡原则,方法之正当性必须以不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为限。也就是说,自救行为不得超过权利恢复和救济所必须的程度,不超过保护请求权所必须的程度。而具体判断应结合实施自救行为的性质、实施时间地点以及不法侵害人的反抗情况等,根据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综合进行。一般来讲,自救行为应限于对他人自由的限制和对他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两种手段,而且在能通过对财产的扣押或毁损手段达到目的的,就不允许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当然,在不法侵害者反抗的情形下,也应允许人身之伤害,但伤害程度应与反抗程度相适应。每一项法律权利, 都具有权利的核心、核心的外围和控制边缘三个层次[10] , 自救行为也不例外。自救行为的限度限制, 也就是主体行使权利时不得越出权利的控制边缘, 否则就是自救过当。自救过当是指在具备构成自救行为该当性的基础上, 实施自救的程度超出适当性或相当性。这种超出, 可能表现为方法、手段上的失当, 也可能表现为不 6 法侵害与自救权利行使的结果失衡上, 具体案件可根据“法益权衡”原则, 实施不法侵害的具体情况, 侵害实施者的行为而论。具体情况, 更重要的是根据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法的目的性、淳风民俗等情况来判定。 用自救行为的上述条件来衡量黄中权的行为,可能只有在所实施的救济手段或方法必须适当这个问题上值得研究。(因为自救行为在各国法律上大都没有明文规定,它所应符合的条件也有很多争议)。但各国司法实践都有对这种行为的合法化。但大都只允许对他人进行人身上的限制而已。所以黄中权的行为用自救行为来解释,可能就不能成立了。 三、抓捕行为能否成立 所谓抓捕行为,是指在不法侵害己经结束的情况下,被害人或其他公民为了不让不法侵害者逃跑,用强力制服不法侵害人并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行为。这里面蕴涵着抓捕行为的三个必要条件:其一,抓捕行为的时机性。即抓捕行为只能实施于不法侵害结束之后。如果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则制服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是抓捕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关键区别;其二,抓捕主体的广泛性。即抓捕行为的主体包括被害人但不限于被害人,这是抓捕行为与自救行为的重要区别,因为自救行为只限于被害人本人;其三,抓捕行为的限度性。即抓捕行为以制服不法侵害人为限度。如果将正在逃跑的不法侵害人制服后,再予以伤害,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报复行为或者新的侵害行为。至于抓捕过程中又遇不法侵害人的反抗,而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打击的,只要没有超过制服这个限度,应属于制服的题中之义。 无疑在我看来,要对黄中权作无罪辩护(此语可能欠恰当吧),或许用抓捕行为来解释是最有符合条件,最有说服力的。 但又有一些问题,抓捕行为应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一般公民不可为之,我国刑法也未赋予一般公民享有抓捕权。不过有人提出我国刑法并未将公民的抓捕行为规定为正当行为但认为抓捕行为只是公安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就不准确了,因为我国刑法第269条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论处。”其中的“抓捕”主体显然包括一般公民在内。可见,也许对黄中权的上述行为用抓捕行为来界定是比较贴切的。但如果要是有个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许就会明白很多,判案也才有个依据。 四、案后的思考 7 应该说,正当防卫的更多的是关注对公民防卫行为合法性的确认和保护,而不是赋予公民制裁各惩罚不法行为的权利。行为人只有实行合法的防卫行为,才属正当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被个人滥用的权利已不再是个人拥有的权利了。当然,这里我们也可能看到一些正当的行为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公民无法很好地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随市场经济秩序中利益的多元化及其冲突,各种不适法的私力救济行为及其引发的社会问题日见增多,因私力讨债、暴力恐吓讨要工资等引发的刑事案件不胜枚举。尽快完善自救行为立法,明确哪些情况可以适用自救行为,哪些情况不能适用,明确自救权的 准确限定自救行为的方式;同时,规定滥用和过当采取自救行为的后果以范畴以及使用限度, 及惩罚措施,设定自救行为受公力救济机关监控的制度,无疑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得到优化的重要体现。既然抓捕行为是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手段,体现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和积极性。抓捕行为的立法完善,应该说很有必要的。这样有利于公民敢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又能使公民能放心、大胆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主要参考文献: 案例传真 《的哥被抢撞死劫匪法院判决的哥有罪》 赵丙贵、董云飞:《是正当防卫、自救行为抑或抓捕行为, —兼谈正当行为的立法完善》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芙刑初字第10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长中刑一终字第131号 菅从进、刘伟:《自救行为三论》 贺秋华:《自救行为论》 周雪梅、罗静、黄新华:《正当防卫的再思考?——以出租车女司追撞劫匪为例》 摩的司机落入抢车圈套开车撞向歹徒 8 深夜跑“摩的”本想赚点收入,不想却落入了三名歹徒设计好的抢车圈套中。面对歹徒,林先生发动油门骑摩托车将持刀歹徒撞倒在地。报警后,伤者被送进医院,经检查腿骨骨折住院治疗。目前警方已经介入调查。 跑摩的不料落入圈套 “想多赚点钱,晚上就出来跑摩的,没想到遇到了一伙抢车的。”昨天晚上11时许,当记者闻讯赶到青医附院东院急诊室时,120急救车已经将被撞伤的伤者送到了抢救室。记者联系上摩托车车主林先生时,他刚准备在派出所做笔录。回忆起刚刚发生的一幕,林先生仍心有余悸。他告诉记者,晚上10时许,在中韩路边靠活的他终于等到了一个“活”,两名青年要求去北村,林先生高兴地答应下来,载着两人去了北村。“东拐西拐到了一个挺偏僻的地方,他们说到了后,我就停下来。”林先生说,突然从黑暗中走出一个男青年,三人形成了包夹之势,此时林先生才感觉要出事了。 抓起石块勇斗歹徒 “他们几个肯定事先就商量好了,两人假装成乘客把人骗到这里,然后实施抢劫。”林先生见状不好赶紧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突然肩膀上被棍棒从身后狠狠地砸到了脖子上,疼痛难忍的他倒在了地上,紧接着浑身上下被人一顿拳打脚踢。“把钱留下,把摩托车也留下。”林先生听到这样的话,确认自己遇到一伙歹徒,紧跟着听到了自己摩托车发动声,心想这辆摩托车可是自己辛苦打工挣来的,可不能被人抢走了。奋起反抗的林先生顺手从地上抓起了石块,朝三名歹徒砸了过去。林先生的勇猛行为将两名歹徒吓坏了,转身就跑。 骑摩托车撞向歹徒 剩下的一名歹徒,则抽出一把刀冲他过来。林先生忙扶起地上的摩托车发动了油门,“当时脑子一片空白,就想开着车赶快离开。”就这样,林先生驾车“咚”的一下将持刀歹徒撞飞了出去,随后歹徒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已经脱险的林先生赶快返回现场,急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110警车和120急救车赶到,将歹徒送到了附近的医院救治。 今天上午,记者再次赶到医院时,伤者仍躺在医院急诊室,神志已经恢复,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他的右腿骨折,需要住院治疗。对于昨晚的行为,他矢口否认是抢劫,而对于他的伤,他表示只是不小心被车撞了。但记者看到伤者的手上戴着手铐,病床边上一名民警对其进行看守。随后,记者从中韩派出所了解到,目前,警方正在对此案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律师观点 摩的司机属正当防卫 “现在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摩托车车主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他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做出的正当防卫。”对此事件,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的李燕华律师表示:就目前阶段的情况看,受伤男子只能说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还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证实他们是抢劫 9 犯。但一个关键证据其实已经存在,歹徒留在场的刀具,这说明男子是主动侵犯;因此车主极大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人民大学法学院第十二期“刑事法博士沙龙” 针对2009年3月份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两则案例:“女司机开车撞死劫匪 法院认定为正当防卫”和“我是艾滋我怕谁”,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于4月15日以“正当防卫的界限”为题,举行了第十二期“刑事法博士沙龙”。本次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生翁凯一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留日刑法博士付立庆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硕士生数十人参与了本次沙龙活动。 本次沙龙首先由2008级刑法博士生翁凯一向大家简要介绍了两则案例,围绕抢劫与抢夺的界限、社会评价体系与刑法评价体系的关系、防卫的终止时限、第20条第二款一般防卫与第三款无限防卫的关系、对人身的防卫和对财产的防卫区分的意义、我国正当防卫界限是宽松还是过于严紧、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的关系、刑法解释方法问题、刑法学的研究视角等问题,在自由而平等的气氛进行了富有哲理的对话与研讨。 对于“女司机开车撞死劫匪”案,付立庆老师首先提出劫匪的行为是否是抢劫的问题,是刑法263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269条规定的转化抢劫罪,如果认为是转化抢劫罪,那么,针对转化抢劫之前的抢夺行为,能否实施无限防卫,因为根据报道,并没有证实对龙女士实施拽头发等人身暴力行为,如果对抢夺或抢劫区分不清,那么无限防卫就难以成立。博士生刘崇亮认为,根据当时的时间、地点、手段,拿着铁钻头等的行为应该认为是抢劫。付老师补充认为,抢劫和抢夺的界限应该是行为强制的对象,是对人还是对物,对物的暴力必须对人身产生胁迫。博士生徐宏认为,通过该案情描述,根据使用工具当时情景,对物的强力足以构成精神强制龙女士。因此,劫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不存在问题的,那么,实施第20条第三款的无限防卫也就有了正当理由。 中国刑警学院的吴华清副教授提出了对于刑事案件的社会评价体系和刑法评价体系差异的问题。对于“我是艾滋我怕谁”案,吴华清根据在沈阳的所闻,认为新闻对于“24刀”的报道引导了舆论关注的重点。犯罪心理学研究表明,行为人在极度惊吓状态下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处于无意识状态,出现短暂的失控是人的本能反应,而事后理性判断,去“数”邱福生到底砍了多少刀,哪些刀该砍,哪些刀不该砍是违反人性的。刘崇亮认为,如何认定“砍”, 10 是否“刀”划过也是“砍”,对于新闻报道,我们不能全信,因为它是从一个视角去看问题,具有不可避免的片面性。吴华清认为,这种评价反映了我国当前社会评价与法律评价的关系问题。社会舆论基于朴素的正义情感、道德信念去衡量某种行为的正义非正义,“好还是坏”。本来,社会评价反映了社会整体的价值诉求,但问题是,社会评价对法律评价产生了过分的影响,以至于本来是“两条裤腿现在成为穿一条裤腿的”。翁凯一认为,社会评价体系与法律评价体系的区分是有积极意义的,但问题在于,如果法律评价体系不完善,如果法律评价体系脱离社会基本价值理念时,就应当慎重考虑社会评价体系中的合理因素,将其吸纳入法律体系评价之中,完善法律评价体系。法律评价不应脱离社会评价成为一种自娱自乐的评价方式,必须与社会评价紧密相结合。 关于不法侵害的终止时限,刘崇亮认为,法院认定“歹徒抢劫后准备逃离,但仍然在被害人的视野范围内,因此抢劫行为仍视为在进行过程中,龙女士撞人就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龙女士的行为应该是事后防卫,根据责任主义的立场,应该免责。在德日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的行为是限制的非常严格的,只有在国家权力不能及时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当防卫。翁凯一认为,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以国家保护为前提条件是不现实的,我们再看看美国的情况,美国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十分宽泛的,因为“正义没有向恶妥协的义务”,在美国,侵入住宅就可以开枪射击,对于正当防卫限制的苛刻,对于社会正义的彰显,对于社会严峻的治安形势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而使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吴华清指出,对于正当防卫曾有人在法制日报上撰文,认为“法律价值应当知好歹”。付立庆博士认为,这就涉及到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在不法侵害是否终止难以认定时,正当防卫是否超过界限时,应当作出一种价值判断,法律正义的天平应当向那边倾斜,应当有这样一种倾向,被害人的利益应当优于加害人的利益。同时,这里还涉及到,针对龙女士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的问题,加害人已经跑了是否对龙女士还有一种危险。吴华清提出,本案核心在于,在抢劫罪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侵害已经结束,但对于财产的侵害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实施第20条第3款的无过当防卫。在抢走财物后,因为龙女士还在追赶,所以能否最终取得财物还没有定论,行为还没有结束,因此还是抢劫行为正在进行,所以可以实施无过当防卫的。刘崇亮、徐宏认为,针对龙女士的抢劫行为,根据构成要件符合说,对于财物已经事实控制,认定为既遂是没有问题的。付立庆博士提出,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在既遂的状态下,是否还有可能成立正当防卫的可能,是把抢劫罪理解为继承犯,还是怎么理解,既遂说不应成为防卫是否结束的标准,应以不法侵害是否消除为标准。 关于对人身的防卫和对财产的防卫区分的意义,翁凯一认为,如果我们根据英美刑法理 11 论,正当防卫分为针对人身的防卫和针对财产的防卫,针对人身可以实施无过当防卫,针对财产,除了在美国针对住宅之外,是不可实施无过当防卫的。据此分析针对龙女士的抢劫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侵害已经结束,龙女士实施的防卫行为是针对财产的防卫,从这个角度来开,我们可以更明晰的发现,这种防卫行为是过当的。刘崇亮提出,如果龙女士是骑一辆自行车,此时她会怎么做,她肯定认为抢劫行为已经结束。因此,这里的抢劫行为事实上是已经结束啦。翁凯一认为,是否结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必须考虑防卫人自身条件。有硕士生提出,我国刑法并没有将抢劫分为针对财产的和针对人身的行为,因此,只要是抢劫,那么就应该可以适用无限防卫。我国付立庆老师提出,我国刑法的20条第3款规定的无限防卫权也是“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如果要求在实施正当防卫当时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那么龙女士的防卫就是过当。 关于第20条第2款一般防卫与第3款无限防卫的关系,付立庆博士认为,第3款应该是注意规定,第3款的内容是第2款所能够包括的,第3款应该是补充说明。博士生郝艳兵认为,从这个角度,在暴力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龙女士的撞死劫匪的行为是过当的。博士生张苏认为,如果将第3款理解为注意规定,会造成理解的混乱,会造成解释上的缺漏,适用第2款和适用第3款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付立庆老师对此不赞同,认为防卫是否过当应从结果是否相当和手段是否相当两个层面判断,在79刑法中原本没有规定,造成的问题是司法实践理解不同,对此规定是为了提醒司法者注意。 关于正当防卫与自救行为的关系,旁听的法律硕士生认为,龙女士开车的情况下,说明龙女士的自救能力更强些。徐宏认为,骑自行车和开汽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因为涉及到防卫人的防卫实际能力。刘崇亮提出,能否将龙女士夺回自己财产的行为理解为自救行为,翁凯一认为,通过民法中的自救行为解释是不充分的,基于民法和刑法的本质差异,自救只能是程度较轻的行为,而针对人身的正当防卫可以达到致使侵害人死亡的程度,这种程度是民法中的利益衡量所不能容纳的。 关于刑法解释问题,我们是先有结论还是严格通过构成要件进行法律评价,付立庆博士认为,对于这类案件,我们是沿着先设定结果,或认为正当行为更合适,或认为单纯的防卫过当或者事后防卫更合适,然后再去寻找理由如何解释更圆满的路径,是先有结论呢,还是严格依照犯罪构成及正当防卫理论进行判断呢,或者说,是政策制约法律,还是先有法律的适用解释,再通过政策评价这种法律解释是否合理,张苏认为,应该是先有结论,然后在论证。实践中,首先是根据法感情得出结论,然后再法律论证。翁凯一坚持政策指导法律的观点。需要根据社会形势、社会效果做出合理的解释。 12 最后,沙龙热烈探讨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刑法研究的视角,刑法中的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相统一说等问题。本次沙龙,在座的老师、同学针对两则案件从不同视角提出了不少富有启发性的问题,并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不时碰撞出思想的火花。参与沙龙讨论的老师、博士生、硕士生普遍认为,本次沙龙以两则案例为例,对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深刻探讨,受益匪浅。(供稿人:2008级博士生翁凯一)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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