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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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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小学]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某影片制作公司诉王某雇佣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张鹏 发布时间: 2010-08-19 09:48:0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影片制作公司为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制片人,并筹划该剧的艺术风格定位等工作。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因制作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需要,与王某协商关于该剧总导演选任等事宜。 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某(合同乙方)签订合...
[小学]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小学]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影视剧制片人与导演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某影片制作公司诉王某雇佣纠纷案法律问题分析 作者: 张鹏 发布时间: 2010-08-19 09:48:04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影片制作公司为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制片人,并筹划该剧的艺术风格定位等工作。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因制作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的需要,与王某协商关于该剧总导演选任等事宜。 2006年11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合同甲方)与王某(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暂定合作范围为《三国演义》的第一单元(第1-50集) ;乙方任职期限为2006年11月-2007年10月,逾期30天另签合同,第一单元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乙方的工作职责权利包括与甲方共同确认该剧本、文字分镜头;任免该剧的创作、制作人员和提出增加或更新制作设备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该剧艺术表现方面的总体把握;与该剧的总制片人共同控制制作成本;提高素材的使用率;该剧创作、制作初步完成后,对于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力争在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乙方任职期限到期前使该剧获得甲方的认可;乙方执导该剧该单元每集的片酬为一万八千元(税后),乙方执导该剧该单元的总片酬为九十万元(税后),甲方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片酬外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单元片酬30万元,第二次付款日为2007年5月,甲方付给乙方该单元片酬30万元;第三次付款日为2007年10月,甲方付给乙方该单元剩余片酬30万元,付款条款为甲方审片通过即付酬金;该剧因乙方原因终止,甲方不支付乙方酬金,该剧由于甲方原因终止,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集数的酬金;该剧完成 后,乙方拥有总导演的署名权(但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的除外),甲方拥有该剧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及收入,为宣传推广该剧需要,甲方可使用乙方姓名。某影片制作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分三次共计给付王某片酬六十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某担任三维动画片《三国演义》总导演工作。在履行总导演职务期间,王某审核了该剧1-50集文字剧本、21集文字分镜头剧本、8集绘画分镜头等工作,以及完成该剧人物造型、场景设计等部分指导和修改工作。2007年10月,某影片制作公司制作完成该剧序集成品。此后,王某离开某影片制作公司未再进行总导演工作。 另查:某影片制作公司系该剧资金、设备的总投资人,在王某担任总导演之前,已经实际投入制作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市场风格、定位等工作;某影片制作公司与除总导演之外的其他诸多创作人员和技术人员分别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对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 制作进度定期审查。 原告(反诉被告)某影片制作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6日,被告开始担任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总导演,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在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完成《三国演义》50集的指导任务,每集的报酬为1.8万元,总报酬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共计支付被告60万元,由于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工作成果。但被告直至2007年10月31日才指导完成一集动画剧的任务,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其实际工作成果返还原告相应价款。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价款582 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作为《三国演义》总导演,负责该片在艺术方面的指导,是运用自身技术为原告提供服务,但并非该片制作的负责人,无义务为原告提供成片后的工作成果,因此,原、被告所签合同书应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第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完成了《三国演义》动画剧1-50集的导演工作,因此原告应当继续给付其余价款;第三,造成《三国演义》动画剧未能按照约 定时间完成的原因在于原告技术力量和人员缺乏,无法完成大量的技术性工作,并非被告违约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合同价款300 000元。 本院认为:尽管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约定,王某按照完成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单元集数取酬,但是由于某影片制作公司实际提供资金、聘用创作人员以及支配设备使用,王某仅作为主创人员履行总导演职责,同时应与某影片制作公司所雇其他创作人员共同配合才能完成作品的制作。在不可归责于王某怠于履行导演职责的前提下,王某应根据履行过程即提供的劳动量取得相应报酬,而不应对交付该剧成品的劳动成果承担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分别提出的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根据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劳务提供者应以实际提供的劳动量取得对价。本院结合王某在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每一阶段的完成情况以及各个阶段工作量比例划分差异等因素,酌定王某实际履行了该剧50集制作过程50%的总导演工作量,并据此酌定王某依约应得价款。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某影片制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某影片制作影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集中反映了影视制片人与导演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特别是王某系指导根据四大古典名著改编的大型连续剧《红楼梦》和《三国演义》的知名导演,使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到诸多社会媒体的关注。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着合同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正因如此,双方当事人均根据自身的请求权基础分别提出了各自不同观点,从而引发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二、依据合同关系性质确定某影片制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抑或已经履行完毕价款给付义务。 针对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上述争议,本案产生出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王某作为总导演是艺术总负责人,可以独立的履行导演职责并按照实际导演动画剧完成集数取酬,有义务向某影片制作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2、王某作为总导演,只对动画剧的艺术性负责,仅以自身拥有的技术或技能向某影片制作公司提供服务,而不应提供实际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3、导演受制片人委托后,创作具有艺术性的影视作品,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 4、某影片制作公司是动画剧的投资方和制片人,尽管总导演负责该剧全面的艺术指导,但其各项工作仍然受到制片人的限制与制约,因此双方之间应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上述问题的分析,涉及到影视制作领域中核心因素即制片人 和导演的各自职能及相互关系。由于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只能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基本理论予以解决。但是,在适用合同法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做出认定时,必须首先全面的了解和总结专业领域的内部特点、经营模式甚至历史发展,并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在符合社会常理和行业规则基础上运用分析做出衡平双方利益关系的正确裁判结论。 (二)影视行业中制片人与导演关系的发展沿革与模式 在影视领域中,制片人和导演分别是制片系统和导演系统的代表人物,前者职责主要体现在制作计划、经费等行政管理方面,后者职责主要体现在艺术负责和指导等方面。从影视剧制作拍摄的角度分析,制片人与导演是作品创作完成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双方之间的密切配合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由于各自分工和职能的差异,二者之间经常发生利益的冲突,并随着影视行业的逐步发展而致使原有关系发生相当程度的变化。 1、制片人与导演之间相互关系的发展过程 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中国影视行业发展之初,基本实行国有资本 包产、包销的体制,导演对于影片创作占有主导的地位,制片人居于次要地位。时至上世纪90年代末,随着影视行业的市场化和产业化的开始,资本投入和利润回报的权重不断增大。当制片人作为投资方或者投资方的代理人时,这种制片人对整个影视制作全过程进行审查和管理,以期获得最大的商业利益。导演在影视创作中的核心地位越来越被制片人所代表的投资方所削弱,制片人正在逐步成为制片公司普遍采用的一种管理方式。 2、制片人与导演之间相互关系的运作模式 目前,根据影视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影视剧制作的具体运作模式,制片人和导演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形式: (1)导演中心制 影视剧导演在影片的筹备和制作过程中,对每一重要环节工作均负责并发挥主导作用,其中包括选择剧本和演员、主创人员、拍摄进度、后期合成等事项。制片人则是按照导演的要求发挥保障等辅助作用。 (2)双方合作制 合作关系主要体现为实现制作影视作品的需要,一般采用由制片人提供所需资金与导演提供创作班底在内的所需资源合作完成,双方根据约定进行分配利润或共担风险。 (3)制片人中心制 制片人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影视剧投资人,不仅需要独立的承担经营风险,而且对剧本、主创人员、拍摄、后期制作、发行等影响商业利益的多方面事务统一进行管理,影视导演不再对于影视制作起到主导性作用。这种模式是当前我国商业电影的主要运作体制,例如往年的《天下无贼》、《手机》、《风声》等一系列比较卖座的影片均是上述体制下的产物。 应当指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制片人亦有相应的不同类型。根据影视投资和自负盈亏的角度分析,在上述体制下的制片人属于独立性制片人。制片人要独立筹资、独立制作、独立发行,是真正意义上的制片人。 (三)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在影视剧拍摄、制作过程中,资金、人员以及艺术创作或加工是保证完成影视作品所不可或缺的决定因素。在制片人中心制的模式下,资金支配与主创人员职责均由制片人控制和安排;艺术加工则属于导演主观性的劳动创造,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必要做出进一步分析。 1、某影片制作公司是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独立性制片人 首先,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是商业性的影视作品,该剧制作所需的大量资金全部由某影片制作公司投资;其次,为保障三维动画剧制作要求的诸多相关计算机软、硬件设备均由某影片制作公司支配和使用;再次,为实现三维动画剧的艺术性要求,从负责剧本创作至后期合成等工作人员均由某影片制作公司聘用;最后,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著作权人由某影片制作公司享有,该剧的商业利益当然亦应归属于某影片制作公司。 通过以上分析,某影片制作公司支配或控制着影响影视剧制作的重要因素,属于独立制片,从而使得该剧制作模式亦符合制片人中心制的特点。 2、制片人中心制决定着制片人和导演之间应为雇佣合同关系 前述涉及本案各种分歧意见的分析认定,核心问题是根据制片人和导演的各自职责和权利,能否说明二者之间存在依附性抑或独立性,这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最关键问题。 (1)导演职责的履行受到制片人的有效制约 第一,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制作需要一定的资金,且某影片制作公司系该剧的出资人,可以决定安排资金的使用、分配等方面内容,故王某不具有独立出资完成该剧制作的条件。 第二,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各个环节的创作和技术人员均受雇于某影片制作公司,所提供的劳动成果当然归属于雇佣单位。尽管王某依约对人员调整可以提出相关建议,但某影片制作公司仍享有包 括王某本人在内的创作人员任免决定权,由此可以说明王某并非以独立的人力资源完成制作该剧工作。 第三,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对技术性特别是历史人物电脑制作、动作合成等技术效果环节有着极高的要求,因此必然需要大量的技术设备,而技术设备的使用均受到某影片制作公司的支配、控制,王某亦具有设备增加或更新的建议权,但并不享有排他性地利用设备而独立进行该剧制作的权利。 第四,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市场定位和风格类型已经由某影片制作公司前提筹划并拟定,王某并不享有决策权。 (2)导演艺术加工工作依附于制片人掌控的制约因素 在制片人中心制的模式下,导演的职责仍然体现为全面而独立的负责影视制作艺术指导和加工工作,但在影视剧制作过程中,上述工作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 第一,从导演艺术创作目的角度分析。尽管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制作流程和技术要求与传统影视剧存在不同,但仍然属于商业类型。制片人为追求市场竞争中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在制作之初对市场定位、风格类型和公众接受程度等主导影视剧艺术方向的因素进行统一筹划。正因如此,某影片制作公司不仅完成了前期定位策划工作,而且对于影响艺术风格的剧本、文字分镜头等方面,在王某审核后均需经某影片制作公司确认才能使用。可以看出,导演的职责履行必须最大限度的符合制片人的上述特定要求,而不能背离影视剧的总体定位。也就是说导演的个性化创作是在既定范畴内进行的,而不是所有的艺术创作均以导演的个人审美情趣为中心。在影视作品的题材、类型基本确定之后,导演完成的是对一种确定的艺术样式的完善与整合。 因此,王某从事艺术创作的目的和结果均是依赖于某影片制作公司的总体定位并为此服务的。 第二,从导演完成艺术创作的客观性分析。导演的艺术创作必然需要一定规模的资本和主创人员,否则将成为无源之水。在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创作过程中,为了有效实现艺术加工和把握的目的, 导演的艺术工作必然涉及对资金的使用甚至增加,某影片制作公司作为投资人支配资金的运作,必然影响王某能否以及如何采取艺术表现和创作方式。同时,该剧的大量技术人员均受聘于某影片制作公司,需要根据王某的艺术指导进行人物、动作、剧情等方面的电脑处理和修改,缺乏上述人员的配合,王某亦无法履行导演职责。因此,王某从事艺术创作的客观性必然依赖于某影片制作公司的资金和人员的有力支持。 第三,从导演完成艺术创作的时效性进行分析。商业影视剧均有特定的制作周期和发行时间,以保障投资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王某从事的导演工作是有着阶段性的时间进度要求的,否则可能导致商业风险。某影片制作公司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与王某在合同中约定相对较短的履行期限,这一点无疑能否反映出前者是根据时间进度要求对王某的导演工作进行监管。 通过以上分析,从三个方面能够说明王某履行的导演艺术创作和加工活动只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仍无法改变与某影片制作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和履行行为符合雇佣的表现形式,并据此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某影片制作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证实,王某存在因主观过错而怠于履行总导演职责,亦难以认定归责于王某原因致使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1-50集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因此,王某应根据履行过程即提供的劳动量取得相应报酬,而不应对交付该剧成品的劳动成果承担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导演工作影响该剧的整体艺术效果等诸多方面,凝结着某种智力成果,体现着脑力劳动的付出,当然属于雇佣合同的组成部分。 3、关于其他不同观点的否定性评价 (1)关于某影片制作公司提出与王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承揽合同的鲜明特征在于履行结果的完整性即以提交工作成果作为合同履行完毕的标准,和履行过程的独立性即承揽人需以独立的资金、人员、设备、技术等方面完成承揽工作,二者的关系是紧密结合的,前者属于履行合同的目的,后者则是实现目的的必要条件。由于王某是在某影片制作公司完成市场定位、影视投资、聘用人员、利 用设备的前提下完成动画剧创作,双方之间协议的履行过程不能反映承揽合同独立性的鲜明法律特征,因此王某不能作为承揽人而承担提供劳动成果即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成品光盘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2)关于王某提出与某影片制作公司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首先,技术合同中的标的是技术成果,必须是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因此必然符合自然科学规律性。而王某担任的总导演职责,主要负责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的艺术指导和定位,具有浓厚的人文色彩即与个人主观认识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与上述技术合同标的不属于同一范畴。其次,技术合同中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等问题。某影片制作公司要求王某履行的工作职责主要在于对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艺术表现力方面的把握,而非利用特定技术改进或提高产品本身的质量,亦不属于特定技术问题。因此,某影片制作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合同履行内容,不属于技术合同具有的特定标的,双方之间亦未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四) 工作量的合理认定 首先,尽管合同约定按照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完成集数确定导演报酬,但由于导演对于具体审核、艺术指导、风格定位等智力劳动贯穿于该剧制作之中,且三维动画剧的制作本身亦存在诸多复杂的环节,每一环节体现着导演劳务付出亦存在不同,在该剧仅制作完成序集的前提下,很难准确的衡量在未完成集数中导演工作量的具体比例划分,故只能根据行业惯例和特点,结合导演在动画剧制作不同阶段的劳务付出酌情确定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通过自由裁量予以确认王某应当获得的价款。 其次,三维动画剧制作一般划分三个阶段,即截至动画分镜脚本为前期;截至渲染为中期;截至出片为后期,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 上述三个阶段所分别反映出的导演工作量亦存在不同。前期阶段对于全剧的制作方向起到重要作用,故该阶段的工作量在整个流程中占有较大比例,其中文学剧本、文字分镜头和动画分镜头的审核相对而言亦需导演付出较大的工作量。中期阶段,一般主要由执行导演根据导演指示完成相应的工作,故该阶段的工作量在整个流程中仅占有较小比例。后期阶段属于动画剧的导演最后审核阶段,故在该阶段的工作量在整个流程中占有一定比例。 通过以上分析,结合王某在三维动画剧《三国演义》每一阶段的完成情况以及各个阶段工作量比例划分差异等因素,酌定王某实际履行了该剧50集制作过程50%的导演工作量,据此确定王某依约应返还合理价款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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