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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

2017-11-12 19页 doc 40KB 18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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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 篇一:保理业务合同 万祥(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编号: 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卖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地址: 保理公司:万祥(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 鉴于: ?卖方已经或将不时向买方(定义见本合同第一条)以信用方式在国内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以下统称销售货物和/或提供服务和/或出租资产为“交易”),并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或《服务合同》或《租赁合同》(以下统称该等合同及其任何补充或修改文件为《交易合同》),并由此形成《交易合同》...
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
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 篇一:保理业务合同 万祥(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编号: 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卖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法定地址: 保理公司:万祥(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 鉴于: ?卖方已经或将不时向买方(定义见本合同第一条)以信用方式在国内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以下统称销售货物和/或提供服务和/或出租资产为“交易”),并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货物销售合同》或《服务合同》或《租赁合同》(以下统称该等合同及其任何补充或修改文件为《交易合同》),并由此形成《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 1 ?卖方愿意将《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 ?保理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卖方和保理公司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约定,下列术语将具有如下含义: “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是指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保理公司有权向卖方追索,要求其回购相应的应收账款。 “保理融资”是指保理公司应卖方申请,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行为。保理融资分为折扣方式和比例预付方式,根据卖方选择保理融资方式的不同,预付的转让价款金额可能等于融资本金金额,也可能小于融资本金金额。 “折扣方式保理融资”是指以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作为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保理公司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时,从本金中扣除相应的折扣后再支付的方式。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应收账款金额;折扣=应收账款金额×折扣率×折让期。 2 “比例预付方式保理融资”是指以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按本金金额向卖方预付转让价款,并在收回本金时收取相应利息的方式。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应收账款金额×融资比例;利息=本金金额×利率×融资期限。 “保理融资余额”是指保理公司已预付、未受偿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对应的保理融资本 金金额之和。前述受偿包括买方支付应收账款、卖方因回购而退还或按本合同约定主动偿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 “保理融资额度”根据双方的约定,保理融资额度可以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循环额度是指在额度有效期内任何时候,卖方可以就多笔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但保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保理融资额度。一次性额度是指在额度有效期内任何时候,保理公司为卖方办理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理融资额度。 “保理融资额度余额”在循环保理融资额度项下,是指保理融资额度扣减保理融资余额后的金额;在一次性保理融资额度项下,是指保理融资额度扣减保理公司已为卖方办理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之和后的金额。 “《交易合同》” 是指卖方向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而签署的所有合同的总统称,或其中的任何一份合同。 3 “买方” 是指与卖方签署《交易合同》,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或承租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本合同项下的买方详见附表。 “卖方”是指与买方签署《交易合同》,出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的企事业单位。 “应收账款”是指保理公司受让的、卖方基于履行《交易合同》项下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的义务而对买方享有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债权。 “应收账款金额”是指保理公司已受让的、买方根据《交易合同》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应向卖方支付的金额。卖方向保理公司转让的各笔应收账款金额以保理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公司审核意见(适用于受让)》(以下简统称《受让意见》)中记载的金额为准。 “应收账款转让”是指卖方根据本合同第三条向保理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及其相关权益的行为。 “应收账款转让日”,“应收账款受让日”,就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而言,是指保理公司出具《受让意见》之日。 “应收账款到期日” 是指《交易合同》所规定的最晚付款日。如果买方在同一《交易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系分期履行的,则该《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到期日按各期应收账款的最晚付款日分别计算。 “商业纠纷”是指买方拒收货物或商业发票,或者根据《交易合同》或卖方的履约行为提出的,与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 4 账款有关的任何抗辩、反诉或抵销。 “催账期”是指买方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全额支付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时,保理公司或卖方向买方进行催收的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催账期为60天,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计,但任何情况下,催账期届满日不应迟于 , 年 月 ,日。催账期届满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提前至前一银行工作日。 “回购”是指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保理公司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卖方,卖方应无条件受让,并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支付利息。 ?第二条保理融资额度(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有保理融资额度的,请在“?”内打“?”;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无保理融资额度,不适用本条内容的,请在“?”内打“×”,并划掉本条空栏;如“?”内或本条空栏为空白的,视为不适用本条。) 2.1保理融资额度金额(大写):人民币。 2.2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本有效期是保理公司应卖方申请,根据本合同予以保理融资的期限。 2.3 本保理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 ?一次性额度。 2.4保理融资额度的每次使用,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为前 5 提: (1)循环融资额度项下,保理融资余额未超过保理融资额度,一次性融资额度项下,保理公司已为卖方办理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之和未超过保理融资额度; (2)申请的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不超过保理融资额度余额; (3)保理融资申请在额度有效期内提出; (4)申请的保理融资到期日不迟于 , 年 月 日; (5)保理公司已受让申请融资所对应的应收账款; (6)在本合同生效后,卖方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7)卖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 2.5应卖方申请予以保理融资后,保理公司将按保理融资本金金额扣减保理融资额度。保理融资额度的使用情况以保理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的文件、凭证及单据为准。 2.6本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以下第 种: (1)折扣方式,折扣率为,折让期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 (2)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例为 ,,利率为 ,融(转自:wWw.CspEnGbo.com 蓬勃 范文 网: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 2.7在买方付款前,经保理公司同意,卖方可以提前一次 6 性归还保理融资。 发生前述提前还款、买方于催账期届满前付款、卖方在催账期届满前进行回购退还保理融资本金等情况时,折扣方式下,保理公司将退还相应的保理融资自实际还款日至催账期届满日期间的折扣;比例预付方式下,按相应的保理融资的实际占用期限计算其利息。如买方部分支付或卖方部分退还、未完全清偿保理融资本金的,根据前述约定应当退还的折扣,将于保理融资本金全部受偿时退还。 ??2.8保理公司给予卖方保理融资额度,并不意味着保理公司有义务就卖方提出转让申请的全部应收账款办理保理融资。对于卖方根据本合同提出的保理融资申请,保理公司有权予以审核并自行判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 3.1签署本合同,并不意味着保理公司有义务受让卖方提出转让申请的全部应收账款。对于卖方根据本合同提出的转让申请,保理公司有权予以审核并自行判断决定是否受让。 3.2卖方向保理公司申请转让应收账款时,应向保理公司提交下列文件,有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需求的,应在下述《应收账款转让》中一并提出: (1) (2) (3) 7 (4) 按本合同附件格式签署的一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按本合同附件格式签署的三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 与《交易合同》相关的所有其他法律文件正本原件及其复印件。该“相关的所有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文件,担保法律文件和权利凭证,交易授权批准文件,预付款(定金)证明文件(如有)等; (5) (6) (7) 《交易合同》项下全套商业发票(主要指增值税发票)正本及复印件; 《交易合同》项下全套运输单据正本、保险单据正本及提货单正本和相应保理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复印件(如有); 3.3保理公司经审核同意受让应收账款的,将向卖方出具《受让意见》。 保理公司同意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将一并在《受让意见》中予以确认,并按本合同约定向卖方预付。折扣方式下的折扣率、放款日、到期日、融资金额、折扣金额、实付金额或比例预付方式下的利率、融资期限、融资金额等以公司凭证的记载为准。 3.4保理公司经审核决定不予受让应收账款的,将向卖方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公司审核意见(适用于不予受 8 让)》,并将卖方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退还卖方。对于不予受让的应收账款,保理公司无须就该等应收账款承担任何义务。 3.5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公司出具《受让意见》时生效。 3.6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保理公司取得该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该“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和利益: (1) (2) 利; (3) (4) (5) (6) (7) 保理公司无关。 3.8 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的过程中及应收账款转让后,如保理公司要求,卖方还应办理以下事项: (1)根据保理公司要求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交易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并办理抵/质押担保(如有)的登记变更手续; (2)根据保理公司的要求,按附件格式向买方发出《应 9 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3)根据保理公司的要求,于应收账款到期日前对买方进行催收。 第四条 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支付 4.1根据卖方的申请、保理公司的判断情况的不同,保理公司支付每笔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方式将有所不同。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支付: (1)买方于催账期届满前向保理银行支付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于收到款项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将款项付至卖方受保理公司监管的账户; (2)如卖方在本合同项下拥有保理融资额度,保理公司可应卖方申请,在受让应收账针对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同意其延期支付,或作出其他让步、在买方发生破产、清算、资不抵债或其他类似的情况时,作为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 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任何担保、保证和保险项下产生的权利或利益; 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交易合同》中卖方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和利益。 放弃、宽限或妥协,或与其达成和解的权利; 的债权人参加清算或其他类似程序的权利; 根据《交易合同》的约定,采取一切法律措施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由于买方迟延支付应收账款而产生的要求其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交易合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权利; ??3.7应收 10 账款转让后,卖方在《交易合同》项下应承担的义务,仍由卖方继续履行,与 款时,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 4.2 任何情形下,保理公司收到买方支付的应收账款时,如保理公司已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将前述款项扣除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及比例预付方式融资的利息后付至卖方受保理公司监管的账户。如买方提前付款的,折扣或利息计算按本合同第2.7条办理;因买方提前付款享受商业折扣而导致付款金额不足偿还卖方保理公司融资本息的,卖方应承担补偿责任。任何情况下,如买方付款金额小于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卖方有义务按保理公司的要求补足不足部分。 此外,如卖方对保理公司有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的,保理公司仅需支付前述款项扣除卖方应付未付款项后的余额。 ??4.3卖方如从买方或第三方收到用于清偿已转让给保理公司的任何应收账款的现金或汇票等支付工具时,如保理公司已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卖方应不迟于收到之日次日通知保理公司,并将该款项和/或支付工具转交保理公司或向保理公司支付相等金额的款项,用于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前述款项或支付工具的转交/支付在催账期届满前进行的,相应保理融资的折扣或利息的计算按本合同第2.7条办理。 ? ?4.4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小于对应的发票金 11 额时,保理公司仅对受让金额提 供保理服务,买方支付该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应优先偿付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 第五条 支付条款 5.1采用第4.1条第(2)种支付方式的(保理融资),适用本条约定。 5.2卖方应在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前向保理公司提交资金使用说明及保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5.3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采取卖方自主支付方式。卖方自主支付是指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将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至卖方账户后,由卖方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卖方交易对手。 5.4卖方应在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后 日内向保理公司汇总报告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情况。保理公司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应收账款转让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卖方须配合保理公司的核查。 5.5卖方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为: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卖方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用于收取对应销售收入或还款资金,对应销售收入以非现金方式结算的,卖方应确保 12 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划入资金回笼账户。卖方应按照保理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卖方该账户为与保理公司共同监管帐户。 第六条 回购 6.1以下情况构成本合同项下的回购情形: (1)应收账款到期日,买方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经保理公司自行或委托卖方在催账期内向买方催收后,买方仍未在催账期届满日前一日足额付款; (2)应收账款到期日前,买方以任何书面形式就交易合同项下的商业纠纷通知保理公司或者保理公司通过卖方及其他任何途径得知交易合同发生商业纠纷的; 篇二:商业保理合同样板 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商业保理合同 合同编号:XXXXX [20] 号 卖方:XX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 法定地址: 保理公司:XXX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 鉴于: 1、卖方已经或不时向买方以信用方式在国内外销售货物, 13 并已经或将不时与买方签订《》(以下统称该合同及其任何补充或修改文件为《交易合同》),并由此形成《交易合同》项下对买方的应收账款; 2、卖方愿意将《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 3、保理公司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 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卖方和保理公司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约定,下列术语将具有以下含义: “隐蔽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收账款转让事实暂不通知买方,但保理公司保留在一定条件下通知或要求卖方通知买方的权利。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提供商业保理服务后, 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公司有权向卖方索回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款项。 “保理融资”是指保理公司应卖方申请,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向卖方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行为。 “比例预付方式保理融资”是指以对应的应收账款金额的 14 一定比例作为保理融资本金金额,保理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按本金金额向卖方预付转让价款,并在收回本金时收取相应利息的方式。保理融资本金金额=应收账款金额×融资比例;利息=本金金额×利率×融资期限。 “保理融资额度”是指保理公司审核授予卖方的预付款总额上限。 “循环额度”是指在融资额度有效期内任何时候,卖方可以就多笔应收账款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但保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融资额度。 催账期是指买方未在应收帐款到期日前全额支付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时,保理公司或卖方向买方进行催收的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催账期自应收账款到期日次日起计算,任何情况下,催账期届满日不应迟于XXXX年XX月XX日。 “回购”是指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保理公司将 已受让、未受偿的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卖方,卖方应无条件受让,并按本合同约定返还相应的保理融资本金,并向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理利息、保理服务费、保理交易手续费。 第二条 保理融资额度 2.1保理融资额度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 2.2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本有效期是保理公司应卖方申请,根据本合同予以保理融资的期限。 15 2.3本保理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 2.4本合同下的保理融资本金与应收账款一一对应,融资方式为比例预付方式,融资比例为80%,综合年利率为 % ,融资期限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帐期届满日。综合年利率包含以下费用: 2.4.1就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提供的保理融资,卖方同意按应收账款金额的%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利率。 2.4.2就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提供的保理融资服务,卖方同意按应收账款金额的%向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服务费。 2.4.3就保理公司根据本合同向卖方提供的保理交易相关手续,卖方同意每笔按应收账款的 %向保理公司支付交易手续费。 2.5应卖方申请予以保理融资后,保理融资额度的使用情况以保理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的文件、凭证及单据为准。 第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 3.1签署本合同,并不意味保理公司有义务受让卖方提出转让申请的全部应收账款,保理公司有权根据卖方提出的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予以审核并自行判断决定是否受让。 3.2卖方向保理公司申请应收账款时,向保理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3.2.1按本合同附件一格式签署的一份《买方清单》; 16 3.2.2按本合同附件二格式签署的一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 3.2.3按本合同附件四格式签署的二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XXXXXXXX有限公司一份,保理公司一份; 3.2.3与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交易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2.4与《交易合同》相关的所有的其他法律文件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3.2.5《交易合同》下的税票原件及复印件; 3.2.6《交易合同》下全套运输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3.2.7保理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3.3保理公司经审核同意受让应收账款的,将向卖方出具《受让意见》(附件三)。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公司出具《受让意见》时生效。 3.3.1保理公司同意预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的,将在《受让意见》中予以确认比例预付方式下的利率、融资期限、融资金额等内容。 3.3.2保理公司经审核决定不予受让的应收账款,将向卖方出 篇三: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能否并案审理 摘 要 保理合同这种无名的金融借款合同,由于没有法律 17 规定其需要的要素,导致产生纠纷时发生处理实务争议。其中最为核心争议是,保理类金融借款合同是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前提,二者能否并案审理。本文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论证了二者并案处理的缺陷,从而得出结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 关键词 保理合同 债权转让 金融借款合同 作者简介:郭文政,株洲市委党校,教务处副处长,民商法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192 保理合同存在的基础就是应收账款,如经查证应收账款确为虚假,基础合同对应的法律关系并不真实存在,那么相关行为人获得保理融资款行为的性质将发生变化,案件不再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根据保理商的属性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涉嫌下列犯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在排除《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之后,权利义务之衡量应紧紧围绕双方所签订的保理合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届满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应按照约定向保理商承担回购责任。 保理合同上述特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争议颇大。处理操作各执一理,互不相让。特别是基于保理合同而形成的金融借 18 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金融均既起诉贷款方,又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受让之债权,形成一案两案由的局面。 2014年3月14日,某工商银行向税利公司放款700万元,由税利公司全体股东提供保证。但工商银行要求税利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税利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抵押。故提供了其享有的亨通公司到期因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货款债权1000万元做为质押。故工商银行依据《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采用了保理贷款的方式向税利公司放款。税利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了2014年3月5日开具的1000万元普通增值税票10张,工商银行进行了核查属实。税利公司又向工商银行出具了供需合同,并提供欠款依据。工商银行持合同和欠款依据到亨通公司核实,并取得亨通公司认可欠款1000万元及收到增值税票的签署。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人民银行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该登记没有债权转让的债务人签署,是金融机构的与债权人的行为),并以受让债权的名义通知了亨通公司(无质押登记通知)。据此,工商银行向税得公司发放金融融资款,贷款年限为一年。 因税利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贷款,2016年2月,工商银行将亨通公司、税利公司、保证人诉到法院,要求连带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亨通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与金融借款合同没有关联,二者是完全不同年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 19 裁定二者不能并案审理。同时,亨通公司还抗辩认为,工商银行受让的债权不真实,2014年3月13日,税利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亨通公司到期债权1000万元。 审理中产生了一个针锋相对的争议,即工商银行能否在同一案中同时主张两个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相关司法判决已经有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和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保理合同管辖权异议时明确,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与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驳回民生银行对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主张到期受让债权要求清偿的请求。该裁定不但解决了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同时,基于对两层法律关系应当各自主张和审理的释明后,民生银行不愿意撤回对受让债权债务人起诉,从程序明晰了两个合同关系不是一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审理的判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高民(商)终字第494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对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公司、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分公司、广东 20 蓝海海运有限公司、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保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一案,裁定书明确释明“进出口银行坚持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蓝粤公司及债务人开滦集团进出口分公司公司”,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从司法实际的角度再次明确,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当并案审理。 已经生效的裁定书,均是对具体的事进行的处理。加之我国为大陆法特征的社会主义法国家,并不承认判例。故没有在理论上说明为什么不能并案审理无法解决审判指导问题。本文试图从理论上说明为什么两案不能并案审理。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保理合同签订的基础合同,二者有关联性,但不是质押关系 (一)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质押合同类别 保理合同虽然是无名合同,但其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的一类是不容置疑的。故我们可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特征来解决保理合同所需要的法律平衡和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包括: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但没有债权转让合同。金融机构在主张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时,基于主合同,一定会同时主张从合同的权利,这在法律上没有争 21 议。如果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开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属于从合同一个类型,则可以也应当一并审理,以减少诉累。 债权转让合同与质押合同适用法律不同,不是同一类合同。不能简单以债权转让行为确定其为质押行为。是否可以以类似质押行为论处呢,因为这两类合同均为有名合同,属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合同,故不能以类似或者类比来处理。 前述案例中,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的动产质押登记行为是否构成到期债权质押呢,笔者认为,不构成。理由是质押登记行为为出质人参与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出质人同意签署,该登记不形成对债务的质押约束力。 (二)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是否构成并案审理的理由 债权转让合同毕竟是金融借款合同签订的基础原因之一,二者这种关联是否构成了责任关联,是否会形成并案审理的依据,这成了审理中争议之一。这个问题不需要从理论分析。因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将债权转让合同与金融借款形成从属关系,那二者必然是并列关系。 从法理上讲,法律并列的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既没有法律上规定二者可以并案,也没有法理上原因导致并案审理,只剩下客观事实能否导致并案审理了。 从前述案例所涉客观事实分析,债权转让合同的被通知方债务人,没有参与到任何保理金融借款合同的签字。债务人 22 既不知道金融借款标的是多少,又不知道是否真正发生金融借款,要求债务承担金融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 二、 债权转让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金融机构能否在同案中要求其承担履行到期债权的义务 债权转让合同与保理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应当是公理。前述分析,可以确定该内容。那么,金融机构既然合法享有债权,能否在同案中提出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供需合同之债的请求, 笔者的判断是不能。 如果判决债务人向金融履行金融借款之债务,则改变了双方合同的性质。如果判决由金融机构先行取得全部债务人之履行,然后依据保理合同由金融机构归还给出让债权的债权人,则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裁决。 故无论如何,法院无法就两个不现案由,做出一个判决书。二者不能并案审理和裁决。法院应当向金融机构释明,另案起诉债权转让合同。 三、债权转让合同的救济和抗辩理由与保理合同形成的金融贷款合同救济是否可以并行, 从而达到并案审理减少诉累的目的 从救济和抗辩角度来说,金融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不得并案审理。 (一)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性合同存在独立抗辩权和独立 23 救济途径 债权转让合同的抗辩理由包括:债权额度的真实性审查、基础性供需合同是否存在审查、基础性供需合同的合法性审查、违约责任导致债权债务变化审查等一系列基于供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供货数量争议、质量争议、履行方式争议均得以以独立法律关系处理。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但是,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应当看到,二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实践中,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就基础合同的变更作出约定的,依其约定处理。如果无三方约定,保理商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与原债权人变更基础合同,导致保理商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商请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保理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当支持。 (二)保理合同的抗辩及救济均是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条件形成 保理合同的诉辩双方均以金融借款合同为依据,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违约。不管是哪一方面,均 24 与供需合同没有关联。保理合同的义务方抗辩理由单一,救济途径明晰。与供需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一致。 四、总结 基于上述分析,基于保理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合同,是独立于金融借款合同外的,与金融借款合同在形成上有关联,但法律上无关联。二者并案审理,既达不到体现诉讼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目的,又达到处理纠纷的效果,还会造成权利义务无法调节平衡。这不是我国法院追求的结果,不应当并案审理。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后应当向原告释明另案起诉债权转让合同。当事拒绝的,应当驳回其对债务的诉讼请求。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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