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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与幼儿行为

2017-09-27 28页 doc 50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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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与幼儿行为家庭暴力与幼儿行为 家庭暴力與幼兒行為 參考書目: 幼兒社會學 許雅惠等著 五南圖書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時事參考資料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 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一)身體上不法侵害: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常 之職業或行為、濫用親權、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等,包括有鞭、毆、踢、捶、推、拉、甩、 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頭、或使用器 械攻擊等方式。 (二)精神上不法侵害: 1. 言詞虐待:用嚴詞、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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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与幼儿行为 家庭暴力與幼兒行為 參考書目: 幼兒社會學 許雅惠等著 五南圖書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時事參考資料 一、家庭暴力的定義 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一)身體上不法侵害: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常 之職業或行為、濫用親權、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等,包括有鞭、毆、踢、捶、推、拉、甩、 扯、摑、抓、咬、燒、扭曲肢體、揪頭髮、扼喉頭、或使用器 械攻擊等方式。 (二)精神上不法侵害: 1. 言詞虐待:用嚴詞、語調予以脅迫、恐嚇,以企圖控制被害 人。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 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等。 2. 心理虐待: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恥、不實 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的不當行為。 3. 性虐待:強迫性幻想或特別的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色 情影片或圖片等。 1 二、與家庭暴力相關的迷思 (一)對家庭暴力的迷思 迷思 事實 家庭暴力不會常常發生,有太多的家庭暴力因為受害者的個人觀 即使偶而發生也不會惡念或社會認為是家務事的狀況下, 而很化。 少公開,因此實際發生的案件數遠大於 報案的數字。而且,一而再、 再而三的 暴力行為往往是得寸進尺,越演越烈的。 只有低收入戶、特定的種家庭暴力存在於各種經濟、教育、種族、 族、宗教、教育程度低的宗教背景的家庭中。 人,才會發生家庭暴力。 酗酒是造成家庭暴力的最許多施虐者並沒有酗酒的習慣。 大原因。 (二)對施暴者的迷思 迷思 事實 施暴者沒有能力改變或控只要施暴者願意接受心理諮商或治療, 制自己的暴力行為。 學習新的行為來解決問題是相當可能而 且有效的 。 施暴者對所有的人,都是許多施暴者只在家中施暴,在其他的社 暴力相向的。 交場合卻可能是非常溫文有禮,言行都 有分寸的人。 施暴者有精神病而且對自研究已顯示施暴者之身心狀況與常人無 己的暴力常是樂在其中異,而在暴行後,施暴者甚至常後悔自的。 己的衝動行為,但是若不經過治療,施 暴者是很難終止其暴力行為的 。 施暴者必然是失敗者,少有許多施暴者是醫生、律師、政治家等 有成就,而且缺乏愛心、專業人士,而且長相斯文體面,甚至有 長相凶暴的人。 時施虐者是相當善體人意,頗有情趣的。 2 (三)對受害人(幼兒)的迷思 迷思 事實 不打不成器,怎麼打都是父母親以教養子女為名,而對子女形成為孩子好。 虐待時,已不是為子女好,而往往是因 父母不知如何處理其本身的情緒壓力。 父母通常會適時控制自當父母為發洩個人情緒壓力而施虐子女 己,而不會造成孩子的傷時,往往是非理性的行為,有時甚至不 害。 能或不願克制自己。 受虐幼兒必然有錯在先,施虐父母的非理性行為與子女的行為無 才會被虐。 關。 三、家庭暴力的起因 (一)男尊女卑:因傳統或地區文化的關係,男性的社會地位較高, 導致居於弱勢地位的幼兒及女性遭受暴力對待的情形。 (二)暴力的學習與經驗:對生活環境中暴力行為的模仿與學習、或 因本身曾遭受暴力的影響,導致自身也有暴力的行為出現。 四、家庭暴力對幼兒的影響 (一)0到3歲的幼兒:家庭暴力可能導致焦慮不安、易怒、哭鬧、過 度依賴、尋求他人的注意力、發展退化或遲緩、睡眠品質不佳、 健康狀況不良及畏懼成人等現象。 (二)3到6歲幼兒:除上述0到3歲幼兒可能出現的現象外,家庭暴 力還可能導致退縮、憂鬱、內疚、恐懼獨處、自我虐待、暴力 傾向等現象。 (三)家庭暴力防治網參考資料 1. 在暴力環境中長大的幼兒,往往認為「外在世界是不穩定 的」、「父母的行為難以預料」、「暴力是解決問題的好方法」、 「我必須掌控所有的事才好」、「是我的錯造成父母失和」、 「人們有時就該被打」、「愛是痛苦的」。 2. 幼兒常呈現的問題,包括「自尊心低」、「以破壞性的行為來 得到注意力」、「攻擊性強、易怒、衝動」、「被動、退縮」、「控 3 制慾強」、「不良的社交技巧」、「像小大人一樣承擔大人的責 任而不易有玩樂的童心,自我封閉」、「退縮到不成熟的行 為」、「呈現不良的自我約束」、「作惡夢」、「逃學」、「呈現焦 慮、沮喪」、「過早涉及性關係」、「有罪惡感」、「破壞性的行 為」、「害怕犯錯、完美主義、害怕嘗試」、「害怕做小孩,不 能有噪音,不能自由玩耍」等。 3. 幼兒最需要「支持、保證和愛護」、「可以預期的關係」、「親 子關係和日常作息的一貫性」、「在關係中,想獲得控制力, 應學習如何協調溝通的能力」、「需要別人能敏感於他們的感 受,並有必要建立正向的情緒抒解管道」。 五、家庭暴力的防治現況 (一)法規:家庭暴力防治法(87年訂定,97年1月9日修正) (二)防治理論 1. 家族治療模式:此模式強調家庭暴力是因為家庭成員彼此之 間的了解、互動及溝通不足,以及家庭的結構或氣氛不良所 造成,所以為避免家庭暴力的發生,應由促進家庭成員之間 的了解、溝通技巧與互動狀況著手,並改善家庭中的結構與 氣氛。 2. 心理治療模式:此模式認為家庭暴力是因為施暴者或受害者 可能的人格異常、幼年經驗、依附模式或認知行為模式所造 成,所以主張應以心理治療模式消除家庭暴力行為/現象。 3. 女性主義治療模式:此模式認為家庭暴力是因為男尊女卑的 文化傳統以及女性主義不張所導致,所以若要減少家庭暴 力,必須施予施暴者及受害者有關男女平權的認知及心理教 育,讓女性地位得以提升與重視。 4. 醫療模式:將家庭暴力之施暴者及受害者視為有精神上的疾 病,前者視為精神病患、或具有藥癮及酒癮等,後者若長期 不願脫離家庭暴力的狀況,則視為具有「被虐待狂」的疾病; 此模式認為家庭暴力需從醫療面著手,給予診斷及治療。 4 (三)防治現況 1. 結構面: (1) 主管層級較低,在重大事項之決議較無效率,工作動 力不強。 (2) 縣市政府獨立編列預算的情形不多,且預算金額多少 於百萬之下。 (3) 人力多為兼任且流動性大,專業無法累積。 2. 執行面: (1) 許多醫療院所關於家庭暴力的資訊不夠充分,在開具 驗傷單的流程太過繁複,且多有重複問話的情形(包 括警察、法院),造成受害者畏懼或二次傷害。 (2) 處遇機制中,預算及專業人員不足,且又缺乏強制的 處遇力,造成施暴者得不到合適之治療與輔導。 (3) 在教育訓練中,參與人員多為社工及相關機構的行政 人員,醫療院所的醫生、護士及心理專業人員參與較 少,醫療院所的重視度不高。 (4) 大眾宣導尚未足夠一般民眾獲得相關資訊的管道有 限。 六、防治家庭暴力未來的努力方向 (一)對施暴者的處遇、治療與輔導:建立處遇、治療與輔導的工作 流程與準則,包括完善的機構與專業人員,以及擴大醫療院所 的參與。 (二)對受害者的保護:除身體層面(驗傷單)外,增加心理層面(例 如心理虐待)的保護,且在醫療院所的服務流程、晤談與轉介、 以及安全隱密的環境上,更為周全。 (三)大眾宣導:提供更多元的管道,讓社會大眾對於家庭暴力的了 解以及如何防治的相關資訊更為清楚。 5 補充資料: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一 章 通則 第1 條 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 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3 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6 政府。 第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督導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及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立、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 七、統籌建立、管理家庭暴力電子資料庫,供法官、檢察官、警察、醫師、護理人 員、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政府機關使用,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 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其女性 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電子資料庫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家庭暴 7 力防治工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 工、新聞等機關、單位業務及人力,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協調司法相關機關, 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採證及緊急安置。 三、提供或轉介被害人心理輔導、經濟扶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住宅輔導,並 以階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長期庇護安置。 五、轉介被害人身心治療及諮商。 六、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 七、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八、推廣各種教育、訓練及宣導。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關之事項。 前項中心得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 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8 第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 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 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第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 管轄。 第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 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 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保密被害人之住 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9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 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 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 10 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 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 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 第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 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11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 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 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 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 第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 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第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 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 令之機關查閱。 第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 12 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 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0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第 二 節 執行 第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 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13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保護令交 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所在 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未交付者, 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 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 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第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 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 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第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14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 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29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 規定處理。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 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 者,得逕行拘提之。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 以其急迫情形不及報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 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30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逕行拘提或簽發拘票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5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傷害或騷擾,不立即 隔離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險。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長期連續實施家庭暴力或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酗酒、施 用毒品或濫用藥物之習慣。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恐嚇或施暴行於被害人之紀錄, 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或具有其他無法保護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31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 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第32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 16 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 押之。 第33 條 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 再執行羈押。 第34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35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第36 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第37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第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 17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 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第39 條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第40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前條 規定所附之條件,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41 條 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第42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事實通 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18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第43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 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第44 條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之裁判 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45 條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 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19 第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 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7 條 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解。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進行和 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第48 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 發生: 一、於法院核發緊急保護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家 庭成員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護所或醫療機構。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製作書面紀錄;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20 第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 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 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 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 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第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 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第52 條 醫療機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21 第5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 第5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二、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 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 三、執行機關(構)之資格。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負責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推動、發展、協 調、督導及其他相關事宜。 第55 條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一、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二、調閱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三、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關機構。 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 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 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第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 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22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 第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家庭暴 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公、私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將該相關資料提供 新生兒之父母、辦理小學新生註冊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 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容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之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 第5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 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 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9 條 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會工作人員、保母人員、保育人員及其他相關社會行政 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23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育。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職教 育及學校教育。 第60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變下,彈 性安排於各學年實施。 第 六 章 罰則 第61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 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第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24 以下罰鍰。 第63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經勸阻不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七 章 附則 第64 條 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一)統計資料 1. 97年1月家庭暴力被害人年齡統計-0到6歲未滿 2. 97年1月家庭暴力通報單位次數分析-教育單位之比例 3. 97年1月家庭暴力通報類型-兒少保護 4. 94到96年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被害人、加害人年齡及性別統 計0到6歲未滿 (二)宣導影片:疼痛篇、照相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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