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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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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123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123 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4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设单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 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张三同志,现授权委托李四同志作 为公司全权代表B公司前来与贵公司洽谈并签订XX工程三期,三标段,道路交 通设施工程项目,下称三标段项目,,及与之相关事务。” B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张三在“授权人”处签名,并加盖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处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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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123 关于如何探求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李四。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4日,B公司曾向案外人建设单位C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 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法人代表人张三同志,现授权委托李四同志作 为公司全权代表B公司前来与贵公司洽谈并签订XX工程三期,三标段,道路交 通设程项目,下称三标段项目,,及与之相关事务。” B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张三在“授权人”处签名,并加盖B公司印章。李四在“代理人”处签名。 此前的2008年8月份,B公司,乙方,与C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 设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C公司三标段项目施工,承包范围包括 新建道路标线、标识、标牌、禁令组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20天, 自2008年8月15日开工,于2008年9月4日竣工,B公司指派李四为乙方驻 工地代表,按图纸和甲方的要求组织施工,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按合同工 期完成施工任务,组织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 加盖有B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李四签名。 2008年8月20日,李四以B公司,甲方,的名义与A公司,乙方,签 订一份《标线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甲 方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的工程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标线施工的单价为 每平方米30 (注,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 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元计算给乙方,乙方包括材料、 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生活费用等,乙方不包税费,付款方式,乙方首先进入 甲方施工现场工地,材料设备人员进场经甲方认可,甲方向乙方首付30%工程 预付款,工程完成50%,甲方向乙方再支付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注,此 处“验收” 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但添加处加盖有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工程期限,2008年8月20日到 2008年9月1号止,如天气或甲方原因,工期顺延,工程施工方法及质量要求: 乙方应根据甲方耍求和甲方提供的图纸,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GB5768-1999)要求进行施工,所有标线其技术要求,应符合JT/T280 — 2004《路面标线涂料》GN48的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 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乙方 有权停工,或要求甲方负责一切费用。本合同只限此道路三期项目,如有异议, 双方友好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甲方由李四签名, 乙方由A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五签名。 《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三 标段项目,负责其中热熔标线工程的施工。热熔标线工程于2008年9月1日全 部完工,三标段项目亦全部于2008年9月4日如期完工。 2008年10月14日,建设单位C公司等派出验收人员对三标段项目的施 工进行验收。验收后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名称,三标段项目,开 工曰期2008年8月16日,施工单位,B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9月4日,验 收范围及数量,1、三标段项目,2、指路标志11套、分道标志11套、禁左标 志1套、让行标志1套、禁左让行标志1套、机非分道标志7套、人行横道标 志30套、允许调头标志6套、注意行人标志2套、热熔标线7062平方米。对 工程的质量评价,本工程符合国家GB5768 — 1999标准,标志符合JT/T279- 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条件》标准,标线符合国家GB/T1631-1966质量检 测标准,经验收组现场实测实量,资料齐全,本工程达到优良标准。”建设单 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施管理单位等参加验收单位派出的验 收组成员分别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其中建设单 位意见栏内还加盖了C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派出参加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证 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验收”意见的验收人员为“李四”。 此后,三标段项目范围内的道路交通设施包括热熔标线等全部投入使用,且正 常使用至今。 热熔标线施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先后给付A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9 000元。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并经上文所述的验收合格后,B公司以A公司不配合 工程结算,不提供施工资料,无法确认工程余款为由,没有将按每平方米30元、 实际工程量7062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总额211 860元扣除已付进度款119 000 元后的工程款余额92 860元给付A公司。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 诉讼。 B公司法庭陈述称,B公司之所以全权委托李四与C公司洽谈并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三标段项目是李四联系的业务,而李四本人没有承 包资质,故需借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洽谈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但B公司 时刻监督着工程的质量和进度。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李四代表B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 《标线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三标段项目中的道路标线施工工程 分包给我公司,标线施工按每平方米3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工程已于 2008年10月14日通过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但B公司仅支付 了工程款119 000元,尚欠工程款92 860元未付,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仍未支 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工程款92 860元并偿 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被告B公司辩称,《标线施工合同》本身不是完整的合同,因为合同上 没有我公司盖章,亦非经我公司授权所签。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 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故A公司关于给付工程款92 860 元的要求不能成立。基于此,A公司也无权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要 求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具体的工程款后再履行相应的付款 义务。 被告李四未作答辩。 二、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因其个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借用B公司的营 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等,以B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从C公司承包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随后以B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 签订《标线施工合同》,将三标段项目中的涂划普通热熔标线项目以每平方米 30元的单价承包给A公司施工。《标线施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组织材料、 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负责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项目的施工,并如期完工。施 工期间,B公司和李四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19 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知A 公司和李四之间就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施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得 到履行,A公司履行了如期完工的承揽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热熔标线项目经 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确认符合有关质量和技术标准,被评定为优良工程,李 四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结合《标线施工合同》中“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 方米30元”、“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竣工验收证书》中 确认热熔标线的实际工程量为7062平方米,进一步可知李四应付A公司工程款 总额为211 860元,扣除己付的119 000元,尚欠工程余款92 860元未付。由 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 向乙方全部付清所剩余款”,本案所涉热熔标线工程已于2008年10月14日经 建设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随后被投入使用且正常使用至今,而李四没有在 2008年10月14日之后的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92 860元,故李四对A 公司而言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2 8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鉴于包括热熔标线工程在内的三标段项目系李四借用B公司的资质、使 用B公司的营业执照从C公司承包而来,B公司和李四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 的挂靠关系,故B公司应当对李四将热熔标线工程发包给A公司而产生的付款 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关于B公司应对李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B公司关于《标线施工合同》没有B公司盖章,亦非B公司授权李四所 签,故B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法院业已查明的B公司与李四 之间存在借用企业资质的挂靠关系,进而B公司应当对李四的相应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的情形相悖,故法院不予采纳。B公司关于热熔标线工程完工后没 有进行结算,尚不具备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具体付款应在双方结算后进行的 辩称意见,因《标线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只是约 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故该辩称意见没有合同依据, 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 ,判决,一、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92 86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二、B 公司对李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李四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 米30元证据不足,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元。2、《竣工验收证书》无 效,该证书无李四签名,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已被C公司撤销,不应以此 作为结算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述称,李四系借用B公司的资质,且验收时B公司并未参与,故B 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合同单价应按每平方米28元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合同约定标线施工单价 为多少, 2、《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关于标线施工单价的问题。从A公司提交的《标线施工合同》来看,虽 然在打印件上表明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且在修改为每平方米28元后未加盖A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系A公司提交,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因 此,原判以修改的单价未加盖A公司公章为由而不予采信不当,应认定双方就 标线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李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证书》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建设单位C公司 已经就B公司承包的三标段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书载明热熔标线为7062 平方米,而A公司从B公司承包的工程即为涂划普通热熔标线施工,因此,原 判按照建设单位验收的热熔标线面积确定工程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四的该项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7736元,7062X28),扣除已付的 119000元,尚余7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零九条的规定,终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 一项,三、李四支付A公司工程款78736元并偿付逾期利息。 四、窃以为,二审改判值得商榷, 从上文所述案情及一审、二审情况可知,二审之所以改判一审,是因为 认为一审认定《标线施工合同》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不当,而应当认定 为每平方米28元。这里涉及到在一个具体的合同纠纷中,裁判者应该如何准确 探明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很值得探讨。 一般来说,一份合同签订了,如果发生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没有严格 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守约一方则要求违约一方继 续履行合同或耍求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即可能形成诉讼。在这样的诉 讼中,关于一方是否违约,双方往往存在争议。争议的原因又极有可能缘于双 方对合同约定内容本身的理解不同。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双方对于《标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存在争议。A公 司认为单价是每平方米30元,李四则认为是每平方米28元。到底应当认定为 30元还是28元,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到底 是什么。 来看看合同约定的原文,“标线施工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此约定 内容是打印的文本。这里必需注意一个细节,即合同上打印体的“30”被一根 手写体斜线划去并改为手写体的“28”,但此处无合同当事人盖章或签名。面 对如此约定,我们不难回溯性地知道,双方原本协商一致确定单价为每平方米 30元,并且形成了打印的合同文本,此后可能是李四一方要求减少两元为28 元,并在打印文本上进行了手写体的修改,这样的修改要求对李四一方有利而 对A公司一方不利,A公司对此并未盖章认可。如此一来,毫无疑问应当认定 双方并未就单价由30元改为28元达成一致意见。 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需注意到,《标线施工合同》文本中关于余款的付 款条件,打印体内容约定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向乙方全 部付清所剩余款。”这里的“验收” 二字系手写体添加字样,明显对李四一方 有利而对A公司一方不利,但A公司在添加处加盖了A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 下结合起来比较,就更不难发现双方在协商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这 么一个过程,首先双方就合同内容先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甚至形成了打印 的合同文本,随后李四一方对打印文本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在单价和余款 付款条件这两个问题上进行手写体修改,A公司只同意李四关于修改余款付款 条件的意见,因而对手写体的修改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但不同意李四关于修改 工程款单价为28元的意见,因而未予盖章确认。自此,更可以确定双方关于工 程款单价的合意仍然应当以打印体内容为准,即应确定为每平方米30元。 退一步说,从李四的履行付款情况来看,如果结算过程能表明是按单价 每平方米28元进行结算的,那么李四关于单价约定为每平方米28元的主张似 乎还是可以成立的,但本案中李四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据 法规定了付款义务人对付款情况是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再从A公司的角度来看,该公司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很慎重的。同一份 合同文本中,该公司对有的打印体改为手写体予以认可,表现形式即为盖章确 认,而对有的修改则不予认可,表现形式则为不予盖章。《标线施工合同》系 双务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和达成一致为基本要件。从A公司对工程款单 价由打印体的30元改为手写体的28元未予盖章认可,而双方最后在打印文本 上盖章签字订立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关于工程款单价的约定毫无疑问以确定 为每平方米30元为宜。 最后从A公司和李四签订的《标线施工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并非格 式合同,而是双方就分包三标段项目中热熔标线工程经充分磋商后达成的书面 合同,故不存在手写体与打印体内容不一致时,应认定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 的问题。手写体效力高于打印体,只存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目的在于衡 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与接受格式合同一方的利益关系,有利于保护接受格式合 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应否依格式合同规则衡平双方利 益和对李四进行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审认为《标线施工合同》系A公司提交,因而推定A公司认可手写体 的工程单价每平方米28元。如此推定,看似有理,但明显与双方签订合同时, A公司在关键问题上对李四提出的修改要求如何表态,是否认可的实际情况不 一致。脱离以上实际情况的事实推定,难免给人以过于武断之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对一审的改判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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