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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虚假讼诉法盲法官做帮 ,原告胜诉鸡飞蛋打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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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虚假讼诉法盲法官做帮 ,原告胜诉鸡飞蛋打十五年尊敬的 感谢您在百忙中关心我的情况,帮我解 决困难,谢谢。 虚假讼诉法盲法官做帮凶 原告胜诉鸡飞蛋打十五年 弱 势 百 姓 谁 帮 维权, 人 民 法 官 为 谁 服务, 一、 真诉讼原告胜诉 出借人黄传吉与借款人黄春豪于1993年8月9日发生借贷关系,黄传吉出借人民币现金248000元给黄春豪,借期为6个月(从1993年8月9日起至1994年2月9日止)。借款人黄春豪用其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019号全部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1992)字第240165号,]作抵押。双方于当天订...
[考试]虚假讼诉法盲法官做帮  ,原告胜诉鸡飞蛋打十五年
尊敬的 感谢您在百忙中关心我的情况,帮我解 决困难,谢谢。 虚假讼诉法盲法官做帮凶 原告胜诉鸡飞蛋打十五年 弱 势 百 姓 谁 帮 维权, 人 民 法 官 为 谁 服务, 一、 真诉讼原告胜诉 出借人黄传吉与借款人黄春豪于1993年8月9日发生借贷关系,黄传吉出借人民币现金248000元给黄春豪,借期为6个月(从1993年8月9日起至1994年2月9日止)。借款人黄春豪用其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019号全部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1992)字第240165号,]作抵押。双方于当天订立抵押借款后,出借人黄传吉将现金248000元交给了黄春豪,黄春豪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黄传吉。 借款人黄春豪借后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至1994年8月1日,尚欠本金216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当天重新订立抵押借款协议,黄传吉借款216000元给黄春豪,黄春豪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八四路第019号全部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博国用(1992)字第240165号]作抵押并于把房地产权证交给了黄传吉。 借款人黄春豪在重订协议后仍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黄传 吉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1995年8月25日作出(1995)博金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人黄春豪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一幢(楼房屋二间,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该法院又于1995年10月18日作出(1995)博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责令被告人黄春豪偿还借款本金206000元,支付利息107620元(算至1995年8月31日)给原告黄传吉,从1995年9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以实欠款数额按月利率40%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15800元,由被告人黄春豪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春豪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黄传吉于1995年12月10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费5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人黄春豪将其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一幢(楼房屋二间,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交给黄传吉抵偿债务230000元,剩余债务由黄春豪继续清偿,在博白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黄宗先主持下,被执行人黄春豪于1996年3月27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黄传吉,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1996)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黄春豪与申请执行人黄传吉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即原博白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黄春豪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一幢(楼房屋二间,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作价23万元交给申请执行人黄传吉达抵偿债务,该房屋所有权属申请执行人黄传吉所 有,对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黄春豪继续清偿。黄春豪与黄传吉于1996年3月28日订立房屋赁协议,双方约定,黄传吉将上述房屋租给黄春豪使用,租期1年,每月租金670元,每3个月交租金1次,先交租金,后住房。期满后可续租。 至此,原告人黄传吉与被告人黄春豪借款纠纷一案审判、执行结束,历时7个多月,交给法院费用共21300元。 二、 暴假案,节外生枝 黄春豪交了第一次租金后,不再交租金,当黄传吉催促其按时交租金时,黄春豪出示了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并言称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一幢(楼房屋二间,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148平方米)为曾庆文所有,与黄传吉无关,不必再向其交租金。 黄春豪这一行为,令黄传吉百思不得其解。据黄传吉进一步了解,黄春豪称:其本人于1993年8月27日向曾庆文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借期1个月,逾期不款则按月利率10%计息,因其未按时还款,曾庆文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1994年1月24日作出(1994)博经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阙法祥,审判员秦业权、李伟),查封了其所有的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广西50/92658)及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在诉讼过程中,其与曾庆文调解并达成协议,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7日作出(1994)博经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审判员黄端双),确认其应还本140000元,付息15000元,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50%0计息。 因其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22日作出(1994)博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执行员阙洪升),裁定扣押了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5月12日,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端双主持,其与曾庆文达成和解协议,其应还本付息共130000元,用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作价250000元换偿债务130000元,曾庆文倒补120000元给其本人,双方又于1995年7月29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其应还本付息共205067元,用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作价230000元换偿债务205067元,曾庆文倒补24933元给其本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9日作出(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黄端双阙,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对双方于1995年7月29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予以确认,并明确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的所有权及房屋土地使用权属曾庆文,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日向博白县土地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4月12日作出博政发[1996]28号文件,撤消其本人博国用(1989)字第240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但是,从(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发出到现在,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都是由黄春豪居住、生活。至此,黄春豪既没有还债给黄传吉,也不用把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抵偿给黄传吉。完全规避对黄传吉的债务。 三、 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是假案的理由 (一)、从两案程序处理时间上比较: 1、 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金初字第425号案 (1)、裁定查封黄春豪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时间为1995年8月25日 (2)、判决作出时间为1995年10月18日 (3)、执行和解时间为1996年3月26日 (4)、裁定以房产抵债时为1996年3月28日 2、 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 (1)、裁定查封黄春豪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及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时间为1994年1月24日 (2)、调解作出时间为1994年2月7日 (3)、执行和解时间为1995年5月12日、1995年7月29日 (4)、裁定以房产抵债时为1995年7月29日 (5)、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时间为1995年8月2日 通过以上时间对比可以看出,博白县法院在1995年8月25日作出(1995)博金初字第425—1号民事裁定查封黄春豪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时,博白县法院 (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已生效并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在此捉情况下,黄春豪为何不向法官告知实情,房产新所有人曾庆文为何不提出异议,(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当时是否存在, (二)、从两案执行和解时间上比较: 1、博白县人民法院(1995)博金初字第425号案,双方于1996年3月26日,在博白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员黄宗先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房产抵债230000元,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裁定确认。 2、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双方于1995年5月12日,在博白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端双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房产作价250000元,抵债130000元,双方又于1995年7月2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房产作价230000元,抵债205067元,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9日裁定确认双方于1995年7月29日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通过以上时间对比可以看出,黄春豪在与黄传吉达成以房产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时,早在10个月前已以同一房产与曾庆文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并且两次协议均是在博白县法院的法官主持下达成的, 黄春豪在明知该房产早已属曾庆文所有的情况下还与黄传吉达成以房产抵债执行和解协议,是要达到规避对黄传吉的债务还是具有诈骗的故意?这样的事可能发生吗,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真的存在吗, (三)、从黄春豪与黄传吉于1996年3月有28日订立的房屋租用合同分析 黄春豪与黄传吉于1996年3月有28日订立的房屋租用合同,明确黄春豪租用已属黄传吉所有的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而博白县法院早在1995年7月29日已裁定此房产属曾庆文所有,并于1995年8月2日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办理过户手续。黄春豪在明知该房产早已属曾庆文所有的情况下还与黄传吉订立租房协议,其目的、动机何在,这样的事可能发生吗,博白县人民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真的存在吗, (四)、从黄春豪与曾庆文达成的2个执行和解协议分析 黄春豪与曾庆文双方于1995年5月12日,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端双主持,达成和解协议,黄春豪应还本付息共130000元,用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作价250000元换偿债务130000元,曾庆文倒补120000元给其本人;双方又于1995年7月29日再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黄春豪应还本付息共205067元,用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作价230000元抵偿债务205067元,曾庆文倒补24933元给其本人,博白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9日作出(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黄端双,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对双方于1995年7月29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2个执行和解协议对比可以看出,在博白县法院审判员黄端双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作价250000元抵偿债务130000元;而双方于1995年7月29日再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却作价230000元,这个价正是黄春豪与黄传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的抵债价,而博白县法院(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也是这个价,为什么黄端双法官对自已主持双方达成的协议不予确认,这是黄端双法官与黄春豪的主观恶意窜通还是偶然巧合,黄端双、秦业权、阙洪升法官与黄春豪是具有先知先见的人吗,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可能存在吗, (五)、从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阙法祥,审判员秦业权、李伟)及(1994)博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执行员阙洪升)分析 博白县法院据曾庆文的申请以(1994)博经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黄春豪所有的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广西50/92658)及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又以(1994)博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执行员阙洪升),裁定扣押了黄春豪的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1辆,而在黄春豪与曾庆文的和解执行过程中,只提及以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抵债,未提及对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的处置,难道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无价值了吗,就算报废也有个价钱吧,法院 为何不作处理,这不显出了黄春豪规避对黄传吉债务的险恶用心了吗,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的虚假性不是显出来了吗,该案是子虚乌有的假案。 (六)、从博白县法院(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进一步分析 黄春豪自愿以自已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给曾庆文抵债,博白县法院(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黄端双,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黄春豪与黄传吉以房屋抵押借款行为发生在1993年8月9日,双方于1994年8月1日重订抵押借款协议。 依照1987年《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依照1988年《〈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在黄春豪与黄传吉抵押借款案中,债务人黄春豪提供抵押物(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时,已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并将房屋的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交 抵押权人黄传吉,故可认定抵押关系成立。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法》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通过,黄春豪与黄传吉抵押借款行为中,不受上述法律限制。 依照1988年《〈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已收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在黄春豪与黄传吉抵押借款案中,博白县法院于1996年3月28日作出(1996)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确认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已为黄传吉所有,而黄春豪通过虚伪诉讼,与法官(审判长黄端双,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恶意窜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黄传吉同意,将由自已收占有并负责保管的抵押物转让给黄春豪,其行为无效。 黄春豪自愿以自已所有,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给曾庆文抵债(黄春豪借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3年8月有27日),博白县法院(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黄端双,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1995年7月有29日)。作为职业法官的黄端双、秦业权、阙洪升,难道连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都没学习过吗,对这些法律都不懂吗,特别是黄端双 法官,独任审判承办了曾庆文与黄春豪虚假借贷纠纷案,主持了 双方的虚假执行和解,在此过程中,据和解笔录反映,他没调查 或提问黄春豪,座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是 还否设置有抵押,抵押价值是多少。作为职业法官的黄端双,要 是连当时施行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都没学习 过,对这些法律都不懂,他实在不配做法官,要是他故意避开, 与黄春豪恶意窜通,使黄春豪达到规避对黄传吉的债务,那他的 险恶用心就显而见了,他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就逃不掉。 四、 本案相关责任人员 1、法官阙法祥、秦业权、李伟 (1994)博经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阙法祥,审判员秦业权、 )李伟),查封了黄春豪所有的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为广西50/92658及落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八四路第19号房屋1幢。 2、法官阙洪升 (1994)博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执行员阙洪升),裁定扣押了广西50/92658东风牌汽车。 3、法官黄端双、秦业权、阙洪升 法官黄端双独任审判承办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 (1995)博经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黄端双,审判员秦业权、阙洪升)对黄春豪与曾庆文双方达成的以房产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是虚假案件,是黄春豪为达到规避对黄传吉的债务,而与本案的相关法官(黄端双、秦业权、阙洪升、阙法祥、李伟)恶意窜通编造出来的造案,参与造假的法官,不论是故意也好,过失也罢,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是推脱不了的。 五、 上访人的请求 本人为了进行与黄春豪的诉讼,历时7个多月,交给法院费用共21300元,却被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是虚假案件困缠了十五年,权利未能实现,现请求相关领导责令有关法院撤销被博白县法院(1994)博经初字第7号案是虚假案,追究参与造假案的全体法官的刑事责任,让本人的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早日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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