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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2017-09-01 9页 doc 62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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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导 言 中国农业银行此前宣布,该行从2004年3月18日起对金穗储蓄卡收取每卡10元的年费。随后,建行、工银及中行也相继开始或表示将于近期开始实施储蓄卡年费收取方案。与此相对照,招商、民生、光大等多家股份制银行则明确表示,今年内不会考虑取费方案。国有独资银行的储蓄卡年费收取方案,受到众多存款人的质疑。本文作者依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意从法学的视角,对此纠争发表一己之管见,供诸位(包括银行界人士)参考。 二、存款合同法介绍 商业性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
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储蓄卡年费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导 言 中国农业银行此前宣布,该行从2004年3月18日起对金穗储蓄卡收取每卡10元的年费。随后,建行、工银及中行也相继开始或表示将于近期开始实施储蓄卡年费收取。与此相对照,招商、民生、光大等多家股份制银行则明确表示,今年内不会考虑取费方案。国有独资银行的储蓄卡年费收取方案,受到众多存款人的质疑。本文作者依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有意从法学的视角,对此纠争发表一己之管见,供诸位(包括银行界人士)参考。 二、存款法介绍 商业性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所组建的企业法人,其与存款人均为民事法律主体,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存款合同关系。存款合同虽未在合同法分则中明确列明,但根据合同法第2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其显然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将货币交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凭证,并按约定偿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依存款人主体的不同,存款合同分为个人储蓄存款合同和单位存款合同。本文所指存款合同只涉及个人储蓄存款合同。 存款合同合理的订立过程是,银行在其经营场所张贴或应存款人要求向其提供银行单方制定的储蓄章程(含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存款人认同该章程,填写开户申请书,交付货币;银行收受货币后,存款合同成立。银行及时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存款凭证一般 1 有储蓄卡和存折(或存单)两种表现形式。此前实务中,有些银行规定存款人缺省取得其中一种,但如其申请,可免费获得另一种;有些银行两者均提供,但存款人可以提出只接受其中一种;也有银行规定存款人只能选择一种。 存款合同的通常条款,均记载于储蓄章程(储蓄章程的制定或修改,依规定应报银监会审批)之内。《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为储蓄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此前已生效的旧版存款合同,有些明确规定对储蓄卡不收取年费,有的对是否收取年费未置可否,依合同应作不利于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后者也应推定为不收取年费。银行当前对储蓄卡收取年费,其依据无疑是增加了年费收取条款的新版存款合同。 在当前的收费纠争中,银行并未区分新卡(指自年费条款实施日起交付给存款人的储蓄卡)和旧卡(指年费条款实施日前已交付给存款人的储蓄卡),而是一律收取年费。鉴于新卡旧卡所依附的存款合同中的年费条款不同,因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应有异,本文拟将两者分开讨论。 三、银行可否对新卡收取年费---定价权归属问题 银行对储蓄卡收取年费,是一种价格行为,应受《价格法》的调整。 1、储蓄卡年费项目属政府指导价范围 现行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7年12月颁布的《价格法》(属于行为法类),1995年5月颁布但于2003年12月修订的《商业银行法》(属于主体法类), 2 以及2003年6月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下称价格办法)(属于由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上述行为法和主体法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 在商业银行法修改之前6个月先行制定的价格办法第6、8、9条规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发改委会同银监会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自行制定。 修订后的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发改委制定。此条款显然是参照了《价格法》第12条修订的结果。与修订前对照,可以看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机关作了变更,修订前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新法改为由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制定。 可以看出,价格办法和商业银行法在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权的归属上存在法律冲突。价格办法将政府指导价授权由银监会和发改委制定,将市场调节价授权由银行自行制定;但商业银行法显然将所有的银行收费项目均划为政府指导价范围,也即是说在商业银行领域不存在市场指导价。因而,银行无权自行制定任何收费项目和标准,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由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制定。 依照《立法法》第79条确定的法律冲突规则,商业银行法的效力高于价格办法,价格办法中与商业银行法相抵触的条款(含第6、8、9条)自行失效。依商业银行法,如果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认为储蓄卡年费为可收费项目,其价格标准应由而且只能由银监 3 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制定。穷尽可能性,价格标准应采取下列一种表现形式,即,规定一个统一价格;规定一个上限;规定一个下限;规定上限和下限;或规定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银行在有关限度或浮动幅度内自由裁量具体收费价格。 2、银行对储蓄卡收费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 在银监会(或人行)及发改委未作出储蓄卡年费是否是可收费项目,且相应价格标准未制定之前,商业银行擅自收取储蓄卡年费的行为,无疑属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解释,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包括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服务价格;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等)。 3、年费条款无效 《价格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无疑正是该第12条所强制禁止的行为。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而,在银监会(或人行)及发改委未作出储蓄卡年费是否是可收费项目且相应价格标准未制定之前,银行擅自制定的储蓄卡年费年费条款,是无效条款,银行不得依该无效条款对储蓄卡取取年费。 4、存款人未来享有只接受存折(或存单) 从而规避储蓄卡年费的权利 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是银行的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因而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收费的规定,银行必须向存款人提供一种免费的存款凭证。从经济成本及科技发展水平上考量,此存款存证只能是纸质的 4 存折(或存单)。所以,即使如日后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制定了政府指导价,规定储蓄卡年费为可收费项目,存款人仍有权采取只接受存折(或存单)作为存款凭证的作法来合法规避储蓄卡年费(当然这是以携带不方便和不能享用ATM机服务为代价)。 四、银行可否对旧卡收取年费---合同变更问题 如果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将来规定储蓄卡年费为可收费项目,那么银行是否可对收费日前已发行的储蓄卡(即旧卡)收取年费呢?这涉及合同变更的法律问题,即银行可否在存款合同生效后单方变更年费条款的问题。 1、合同变更的法定事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协商一致 依照《合同法》,只有在符合第54条(因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和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形下,当事人才能变更合同条款。鉴于银行无从证明订立合同时有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亦无从谈起;持卡人不可能在未得到更优质服务的情况下同意多支付费用,因而银行无权变更旧卡所依附的不收取年费条款。 2、不构成合同变更的事由--- 不可抗力、情事变更、通告知悉及部门规章 《合同法》第11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不能构成变更合同的事由:一是因为收取年费的理由难以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二是因为不可抗力原则仅是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免除受影响一方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不发生变更合同条款的后果。 5 因全国人大在审议《合同法》时删除了情事变更原则(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一文),所以情事变更在现行法律实务中不得适用,任何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均不可依情事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 通告知悉是一方当事人(通告方)将变更合同的意愿向另一方当事人(被通告方) 发出,被通告方因而知悉的行为,其由通告方的通告行为和被通告方的知悉后果二要件构成。通告只是通告方主观变更意愿的意思表示,知悉只是被通告方被动接收到通告方意愿的后果而已。合同变更具有新合同取代旧合同的效力,因而可将合同变更看作为新合同的缔结过程,据此,通告是要约的发出,而知悉是要约的到达而已,因而并不构成承诺。所以在仅有通告知悉的情形下,鉴于被通告方并求作出承诺,因而新合同并未成立,原合同并未变更。有人认为,银行在收取年费前已作了大量宣传,有关媒体也作了大量报导,因而银行可以对旧卡与新卡一同收取年费。此种认识是完全站不脚的。银行的宣传或媒体的报导只是银行变更要约的发出或代理发出。除非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宣传报导并不具有推定持卡人知悉的法律效果。所以宣传报导只是通告,尚不构成通告知悉,更谈不上可以变更合同。 是否存在银监会和发改委将来特别授权银行对旧卡收取年费的可能性呢?笔者认为上述两部门不会作出此特别授权,而且即使有此授权,其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可以推知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变更合同的权力,行政法规效力位阶以下的由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依《立法法》应规范称之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并无变更合同的权力。 6 综上所述,即使将来银监会(或人行)会同发改委规定储蓄卡年费为可收费项目,银行在旧卡效力存续期间(即旧卡所依附的存款合同终止前)不得收取年费。 五、法律责任与救济 1、违宪责任 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商业银行以收取储蓄卡年费为由,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行为,无疑是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因而违反了宪法的规定。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有引述宪法条文的先例(见齐玉苓诉陈晓琪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侵害案),但我国现行宪法及审判实务并未建立违宪责任,且鉴于上述违宪行为的后果已为民事基本法律所救济(见下文论述),故所涉银行无从承担违宪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依存款合同,银行负有不非法扣划存款的义务。银行从存款人存款帐户中非法扣划年费款项,依合同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应当及时返还所扣划的年费,并赔偿存款人的利息损失。 侵权责任:银行从存款人的存款帐户中非法扣划年费款项,该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存款人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银行应当及时返还所扣划的年费,并赔偿存款人的利息损失。 7 责任竞合:可以看出,银行的同一种行为,产生了违约和侵权两种责任,即发生了责任竞合,依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存款人有权但只可选择一种救济方式,银行也只能承担一种民事法律责任。 3、行政违法责任 银行的违法收取储蓄卡年费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政违法责任和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的行政违法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依《价格法》第39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15条及《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从重处罚。 非法扣划的行政责任:依《商业银行法》第73条规定,商业银行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给存款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自然人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 8 依《商业银行法》第78条规定,商业银行有非法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应规范称之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论 1、新卡问题是定价权归属问题,即银行是否享有自主定价权,储蓄卡年费项目应属政府指导价范围还是市场调节价范围的问题。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所有的服务收费项目均属政府指导价范围。在银监会(或人行)及发改委未规定储蓄卡年费为可收费项目且未制定出具体价格标准之前,银行擅自收取此项费用是违反《价格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合同法》该年费条款无效。 2、旧卡问题属合同变更问题,即银行在合同生效后是否有权单方变更合同的问题。依《合同法》,银行不具备变更原不收取年费条款的法定理由,银行在旧卡效力存续期间不得收取年费。 3、银行擅自制定储蓄卡年费项目并强行扣划存款人款项,应分别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行政违法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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