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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杠杆租赁

2017-09-21 8页 doc 21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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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杠杆租赁关于杠杆租赁 谈谈杠杆租赁 租赁,顾名思义,是指有偿出让物件使用权的经济行为。现代租赁是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交易。现代租赁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二战后,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企业要发展生产,就必然要购买先进的设备,但购买设备需一次性付款,所需投资较大,企业难以承受。于是社会上就出现了专门从事出租设备的租赁公司。1952年5月,美国正式创办了第一家从事租赁业务的“美国国际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租赁业的开始。 在现代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企业的要求为其筹资或供货厂商购买承租企业已经选定的机器...
关于杠杆租赁
关于杠杆租赁 谈谈杠杆租赁 租赁,顾名思义,是指有偿出让物件使用权的经济行为。现代租赁是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交易。现代租赁出现于20世纪50年代。二战后,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企业要发展生产,就必然要购买先进的设备,但购买设备需一次性付款,所需投资较大,企业难以承受。于是社会上就出现了专门从事出租设备的租赁公司。1952年5月,美国正式创办了第一家从事租赁业务的“美国国际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的出现标志着现代租赁业的开始。 在现代租赁业务中,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企业的要求为其筹资或供货厂商购买承租企业已经选定的机器设备,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通常按约定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代租赁业是由出租人、承租人、设备供应商以及金融机构共同参与进行的一项新型的信贷交易活动,通常称之为“设备租赁贸易”。现代租赁业务是企业获得机械设备的一种独特的筹资方式,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出租人支付了全部设备的价款;从金融学角度看,是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了100%的贷款,实际上起到融资的作用,即以物融资。可见,现代租赁作为建立在信用关系上的一种新型的借贷资本的运动形式,具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杠杆租赁的概念及其特点: 杠杆租赁是指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设备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即可在法律上拥有该设备的完整所有权;设备购置款项的60,80%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贷款解决,但需出租人以租赁设备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的一种租赁方式.它有别于延期或分期付款方式以及一般租赁业务,具有如下独特的法律特征: 1、设备杠杆租赁法律关系复杂: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贷款人、供货人,并涉及买卖关系、租赁关系、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等四个合同关系,而一般的设备融资租赁只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和委托关系、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三个合同关系。设备杠杆租赁关系的确立,应有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出租人与贷 款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等四个合同关系。设备购销合同的买方(出租人)是根据非合同当事人(承租人)的要求而与卖方(供货人)签订合同的。且须经承租人确认,一旦生效,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购销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共同的。 2、兼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职能:设备租赁业务中,出租机构为解决企业的设备需求时,采用以代其购入设备再出租给企业使用的方式,使企业以直接租入设备的办法取得变相的设备贷款以融物代替融资,便于企业投资筹措。对于出租人而言,这种做法比直接向企业贷款更为可靠,因为在租赁期间保留了设备的所有权,并能很快收回资金,由于设备租赁提供了一般中长期信贷所不能提供的融资便利和安全,它在当今国际经济交往中展示了强大的生命力,成为世界各国企业吸引外资,引进先进设备的有效手段。 3、租赁设备的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分合具有鲜明特色:在设备租赁业务中,在租期内,承租人只享有设备的使用权,出租人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在租赁期间,设备的保险、维修、保养等费用以及设备过时的风险均由承租人负担。因此,在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在租赁期满支付完最后一笔租金后,租赁设备所有权也不会自动归属承租人,承租人仅有留购、续租和返还的选择权。这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或延期付款有着本质区别。在买卖行为中,在设备交货的同时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方在价金全部清偿前,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并且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时,便当然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 4、杠杆租赁租期较长且不得中途解约:杠杆租赁以承租人对设备的长期使用为前提,因此租期较长。因为杠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由承租人所选定的,一般不具有通用性而只有特定性。即使返还出租人,也不能期望通过变卖租赁物来收回残存租金的余额。因此,为了保障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5、出租人与贷款人之间担保合同是以租赁设备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的。一旦发生设备灭失或毁损,贷款人无权追索贷款,但不能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绝对义务。 二、杠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杠杆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为租赁一定财产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条款:应明确合同的名称、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地点。并特别说明出租人是按承租人的要求而购进设备,按照双方共同商定的条款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以租赁设备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担保,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无追索权。 2、租赁设备条款:要明确列出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牌号、型号、数量、性能、交货期和交货地点,以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 3、租赁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有关费用条款:应明确规定,租赁设备由承租人负责日常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产品责任问题由承租人负责。 4、租赁设备的保险条款:承租人应对租赁设备投保水灾、火灾、盗窃和损害险,以及第三者伤害险和其他险。 5、租期和起租日条款:应明确租赁的开始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 6、租金条款:明确列明租金的构成、计算方法、租金总额、租金交付方式、交付次数、交付地点、交付日期、使用货币币种、逾期交纳租金的责任等。 7、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应明确若供货商延迟交货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设备质量存在瑕疵,出租人概不负责,除非是由出租人的过错所致。出租人对供货商的瑕疵担保请求权和损害索赔权让与给承租人,由承租人直接对供货商行使。 8、承租人不得中途解除合同条款:承租人不能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需保证承租人对租赁设备享有充分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得另行出租。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或出卖后,原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抵押权人行使的权利不得影响承租人的利益。 9、购货合同与租赁合同关系条款:没有承租人同意,购货合同当事人(出租人和供货商)不得更改购货合同。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出租物转租他人,否则出租人可解除合同。若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在转租关系中,次承租人与出卖人适用承租人与出卖人的关系,次承租人与转租人的关系,适用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 此外,还包括违约救济、税收、争议解决等条款。 总之,出租人根据设备购买合同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并在租赁期间享有对该设备的所有权,根据设备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如果承租人不交纳租金或延期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并要求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后,有权对设备残值进行处分,或续租或收回或出售给承租人。按购买合同向供应商支付设备价款,以保证承租人能按时获得对设备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担保租赁设备的权益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承租人使用该租赁设备所设置的法律障碍。承租人选择设备和供应商;收取设备供应商支付的设备;在租赁期间,取得对设备的独占使用权以及为使用收益所必须的占有权;在所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时,享有向供应商的索赔权。按时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的根本义务;负责对设备的保险、维修和保养。 三、融资租赁的审判实务: 对融资租赁基本原理的灵活运用,创新了多种租赁产品。融资租赁的变通形式除杠杆租赁外,还有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单一投资租赁等租赁方式。 1988年5月28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加拿大的渥太华通过了《国际融资公约》,作为专门调整国际融资租赁的唯一国际公约。该公约与国际融资租赁惯例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有关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即公约并未完全免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目前无专门的融资租赁立法,1996年5月27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法院今后审理此类合同的法律依据。该规定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效力的认定及处理、索赔权的行使,以及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问题等,规定的发布,充分发挥了司法解释对立法的补充作用,推动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司法实践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以专章的形式加以规定,内容更趋完善,规则更为合理,为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不断发展,交易结构日趋复杂,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工作应始终坚持以下指导思想: 1、促进融资租赁交易,保障融资租赁业持久健康地发展:在当今世界经济 中,租赁业特别是融资租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举足轻重的产业,而租赁业的市场渗透率也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据2001年全球租赁中的统计,占全球租赁最大市场份额的美国市场渗透率为31%,其他发达国家也在10%以上,而我国仅为1.5%。全球租赁业已成为仅次于贷款市场,远大于欧洲债券等其他金融工具的一个筹资场所。因此,人民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支持融资企业在法律框架下的创新,提高中国融资租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扩大市场、拉动内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发展和风险防范的平衡。 2、依法公正保护融资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目的就是实现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保护。只有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有效地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才能提高市场主体的自身素质,才能为融资租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需求市场,才能提高租赁业的抗风险能力,从而达到双赢的目标。 3、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融资租赁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融资租赁业的自身风险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求租赁公司注意承租人的信用、项目的选择、自身资本充足率良好状态的保持;另一方面要求租赁公司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融资租赁业的监管规定,保证交易安全,从而实现预期利益。人民法院应保障包括融资租赁业在内的国家金融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本着促进交易与防范风险并重的原则,审慎地处理融资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入世后我国基本上取消了对非公经济外贸领域的准入限制,并逐步开放银行、保险、投资、外贸、商业、中介、航空、大型工程、电信、旅游等服务贸易领域,国家在某些方面的监管也将更趋灵活,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即是政府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有效监管的性文件。这两个办法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资格需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行业 监管部门的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前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规章赋予了金融监管部门和商务部分别就内资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审批权限。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也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相信随着法治的进程,将会逐步理顺和完善。 合同法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则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比较两个办法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种类认识是有不同的,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不包括无形的技术在内。而附带技术则包含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软件、专利技术等。软件不可能单独成为租赁物,这正如某一专利技术是支持设备正常运转所必须的,该设备才能具有使用价值。因此,审判时以租赁物不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缺少合同法上的根据,不能轻易以租赁物是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的性质而无法行使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对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仍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租赁物标的确实不适宜融资租赁交易,如可与设备相分离的软件,融资租赁合同以设备租赁的名义行软件租赁之实,其判断标准就是该软件并非支持设备运行所必须的,则不构成一项融资租赁。而合同当事人完全是以此标的作为实现资金拆借的假象,或者希冀以融资租赁交易的名称获得税收上的优惠,则应当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杠杆租赁与房屋按揭相似。售房人与购房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房款的20,40%,取得房屋所有权,再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和房租抵押担保给银行,取得该房屋的60,80%价款的贷款,支付给售房人,该房屋可自住出卖或租赁给他人经营或居住,收取房租。该行为中存在四个法律关系,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出租人与银行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售房人与购房人(即出租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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