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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

2017-09-27 3页 doc 16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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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 泛瑞翻译 我国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名称的体例词一般以“条例”、“规定”、“办法”为多。 地方性法规中“ 条例” 的英译最常见的也是Regulations,如《上海市旅游条例》译为Regulations of Shanghai unicipality on Tourism,间或可见Regulation或Provisions。 “规定”的英译最为常见的是Provisions,如《北...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
地方性法规、自治和单行条例名称的英译现状 泛瑞翻译 我国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名称的体例词一般以“条例”、“规定”、“办法”为多。 地方性法规中“ 条例” 的英译最常见的也是Regulations,如《上海市旅游条例》译为Regulations of Shanghai unicipality on Tourism,间或可见Regulation或Provisions。 “规定”的英译最为常见的是Provisions,如《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译为Provisions of Beijing Municipality onStrict Restriction of Keeping Dogs,间有译为Provision Regulations、或 Rules 的情况。 “ 办法”最为常见的译文为 Measures,如《北京市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译为Measures of BeijingMunicipality for Implementing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oodHygiene,间有译为Procedures的。 对于regulation、provision 和measure前文已有分析,在此我们再来看看procedure一词。《牛津》、BLACK’S和《元照》对该词释义不近相同,但均指向程序,特别是司法程序。如美国的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其体例词为Rules而非Procedure。 经过检索,未能发现英语国家法律名称的格式词使用procedure 一词的情况。将“办法”译为Procedures,就其从以上词典释义来讲也似无根据,因为我国法律中的“办法”多指实体性的法律,而非程序性的法律。 在英语国家中,在性质上最近似于我国地方性法规的是其地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如英国的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议会和美国的各个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名称中一般使用Act一词。由于归属不同法系,立法体制、立法权限的划分均有很大不同,我国地方性法规名称的翻译不能照搬使用Act,以免产生对我国法律体系的误解。 Provision、measure和procedure不宜用于法律名称的英译,对此上文已有论及。至于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中的“条例”译为英语国家中属委任立法常用的Regulations,也不尽妥当。 在英语国家中,委任立法主要由行政机关等进行,其地位与我国的地方立法机关大不相同。将我国地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名称中的体例词译为Regulations,很容易将我国的地方性法规等被误认为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 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条例”、“规定”、“办法”的翻译,很难找到对应的词。在此仅仅就采用ordinance和by-law两个词的可能性做一探讨。 Ordinance一词在BLACK’S中指官方法律或命令,主要指市镇政府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牛津》中则认为,在旧时主要指国王发布的或特别的议会法律文件,在现代则指总统发布的诸如授权性法规、殖民条例和紧急立法;《元照》释义则基本是以上两词典的综合。让我们来考察一下其在当前一些国家中的使用情况。 在美国,ordinance用于部分城市所制定的法律文件名称中,如San Francisco Sunshine Ordinance、The Lake Michigan andChicago Lakefront ProtectionOrdinance等。 在澳大利亚,总督可根据议会授权制定法规(ordinances),其名称中也使用Ordinance作为体例词如WeaponsOrdinance 2001 。 日本《法令用语日英对译辞》将内阁府令、省令、条例的体例词均规范为Ordinance。这意味着,在日本,ordinance即可用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内阁府令、省令)名称中,又可用于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法律文件(如都道府县及市町村条例)名称中。 而在我国香港地区,立法会所立之法名称均使用了Ordinance(条例)作为了体例词(姚栋华、欧阳柏权,1998年:431-482)。从词典释义和以上国家和地区的具体使用来看,ordinance一词在法律名称中使用范围广泛。 这些法律制定主体无论从其性质还是层级来讲,与我国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均有所差异。但从总体上把握和取舍,笔者认为,将我国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条例”、“规定”、“办法” 等体例词译为Ordinance 或许比其他译文更为对等。 根据《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对ordinance的释义,ordinance一词在美式英语中常用,在英式英语中与之对应的是by-law一词。By-law,也作bylaw、bye-law、byelaw.《牛津》中,by-law是指除议会之外的权力机构或社团就授权管辖的事务而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附属法规的形式,仅在其责任区域或责任范围内适用,可由地方当局制定。 BLACK’S中仅指团体或公司之规定。《元照》则是对二者的综合。在英国、加拿大和新西兰等国的地方性议会(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名称中,有不少使用了bylaw一词。在当前英语国家中,使用bylaw作为其制定的法律文件名称的体例词的机关主要为地方性议会(委员会),与我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相比,其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处于较低层级。 如果用bylaw作为我国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名称中的“条例”、“规定”、“办法”的英译词,似乎可能降低我国这些法律的地位。但与目前我国地方性法规等名称体例词的翻译相比,或许使用bylaw更胜一筹。 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之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即要达到源语与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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